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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9 年花簡字第 1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花簡字第162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與大陸地區女子陳麗欽均無結婚之真意,且甲○○明知大陸地區人民不得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竟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以及與陳麗欽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1年10月31日前往大陸地區,並於91年11月15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8日)與陳麗欽在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公證結婚,且於91年11月18日取得該公證處核發之結婚證明書。嗣甲○○返臺,於91年12月11日先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後持上開結婚證明書等文件,赴桃園縣八德市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甲○○與陳麗欽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執掌之戶籍登記簿冊公文書,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等文件,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結婚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甲○○隨即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文件,於91年12月12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委託不知情之友福旅行社員工至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現已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出示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文件,為陳麗欽以團聚名義申請來臺而行使之,經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據之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足生損害於境管局核發上開旅行證之正確性。陳麗欽即於92年2 月17日,以上開假結婚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惟因非法打工等事由,業已於92年11月5日遭強制出境。

(二)甲○○又於91年12月底某日,告知乙○○假結婚可賺取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乙情,乙○○為圖小利而應允之,甲○○便介紹乙○○認識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源省」之成年男子,三人遂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以及與亦無結婚真意之大陸地區女子李玉欽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協同乙○○於91年12月25日前往大陸地區,乙○○並於92年1月8日與李玉欽在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公證結婚,且於92年1月9日取得該公證處核發之結婚證明書。嗣乙○○返臺,由「李源省」協同,先於92年1 月15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後於92年2 月26日持上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證明書等文件,至花蓮縣瑞穗鄉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乙○○與李玉欽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執掌之戶籍登記簿冊公文書,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等文件,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結婚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乙○○於92年3 月27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委託不知情之友福旅行社員工向不知情之境管局承辦人員出示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文件,為李玉欽以探親名義申請來臺而行使之,經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據之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足生損害於境管局核發上開旅行證之正確性。李玉欽即於92年5 月13日,以上開假結婚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惟因「臺灣地區配偶未通過訪談」、「非法打工」等事由,業已於92年11月12日遭強制出境。

(三)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花蓮縣專勤隊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事實(一)部份:

1.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2.被告甲○○與陳麗欽之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92年11月5日桃警分陸字第0921028976 號關於陳麗欽強制出境之公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更字第1 號關於被告甲○○與陳麗欽婚姻關係不成立之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

(二)事實(二)部份:

1.被告甲○○、乙○○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2.被告乙○○與李玉欽之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委託書、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內政部93年9月3日台內警境正字第0930080148號關於李玉欽強制出境之處分書。

三、法律修正:

(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業經總統於92年10月29日公布修正全文共96條,其中關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規定及該條例之79條,經行政院令自92年12月31日開始施行,且該條文之法定刑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之罰金,茲比較之結果,以舊法對被告二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處斷。

(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新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該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關於刑法第216、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而舊法條文罰金之單位為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3比1,復因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之適用,罰金數額業已提高10倍,因而實際上所得科處罰金之最高額度均屬相同,並非刑罰法令之變更,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新法規定,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與舊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相比較,自以舊法科處罰金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人(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五)刑法第28條,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之共同正犯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 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就本案而言,無論依新法或舊法,被告二人均成立共同正犯,是適用新法並未較為有利。

(六)舊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法律業已變更,即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依據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從一重處斷,而新法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對於被告二人所為之行為,即應予分論併罰,結果顯較依據舊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之結果為重,是認新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二人較為不利。

(七)新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不得逾30年」,與舊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相較,自以舊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對被告甲○○較為有利。

(八)修正後刑法第57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九)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95年7 月1日修正前第41條第1項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係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被告二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 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第41條第1項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98 年9月1日修正施行之第41條第1項則調整標點符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99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第41條第1項又調整文字,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經比較後,自以95年7 月1日修正前第41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人。

(十)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規定雖經兩次修正(第一次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次於98年5月19日修正、98年6月10日公布,並於98年9月1日起施行),惟本院裁判時係在修正後,應逕行適用98年9月1日修正後第74條緩刑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甲○○部分:

1.核被告甲○○就事實(一)、(二)部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

6、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同條例第79條第1 項規定處斷。被告甲○○就事實(一)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部分,與陳麗欽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就事實(二)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部分,與被告乙○○、「李源省」、李玉欽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就事實(二)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部分,與被告乙○○、「李源省」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就事實(一)、(二)部份均利用不知情之友福旅行社員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間接正犯。被告甲○○就事實(一)、(二)部份,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應由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甲○○就事實(一)、(二)所犯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與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間,均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皆應依舊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被告甲○○就事實 (一)、(二) 所犯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2.爰審酌被告甲○○因一時貪念,而犯下本案二罪,均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避政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之入境管制,對社會治安影響非輕,且產生不良示範,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95年7 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甲○○所犯二罪均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同條例第7 條規定,皆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均依同條例第9 條規定,諭知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貪念致觸犯刑章,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經此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二)被告乙○○部分(事實(二)部份):

1.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同條例第79條第1項處斷。被告乙○○就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部分,與被告甲○○、「李源省」及李玉欽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就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部分,與被告甲○○及「李源省」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友福旅行社員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間接正犯。被告乙○○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由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與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2.爰審酌被告乙○○亦因一時貪念,而犯下本案,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避政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之入境管制,對社會治安影響非輕,且產生不良示範,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95 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乙○○所犯之罪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同條例第7條規定,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貪念致觸犯刑章,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經此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95年12月22日修正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7條第3 項規定保證人之保證書應送保證人戶籍地警察機關(構)辦理對保手續,其規範意旨在使對轄區人民較為瞭解之警察機關實質查核保證人是否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經實際查核保證人是否確實居住於對保機關之轄區、有無能力履行保證責任即是確實有婚姻關係等事實,簽註意見後,始完成對保手續,並非一經保證人之聲明或申報即有登載義務,揆之前揭說明,自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且辦理對保手續無須提出戶籍謄本等文件,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辦理對保流程說明乙份在卷可核,是亦不構成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從而辦理對保手續部分既不成立犯罪,則亦不至與前述之犯罪事實有成立連續犯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曹庭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日期:2010-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