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花簡字第240 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6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收受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8年7月19日13 時許,在花蓮縣新城鄉北埔火車站前之網路咖啡店內,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德」之成年男子所交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車為乙○○所有,於同年月14日15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與和睦路口遭不詳人士竊取),竟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收受上開機車供己騎乘使用。嗣因該機車輪胎破損,甲○○於98年7月19日14 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至花蓮縣花蓮市○○路○○○ 號丙○○經營之三陽機車行維修,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向丙○○佯稱需返家籌錢以支付修繕費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出借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供甲○○騎乘前去籌錢,甲○○取得該機車後供自已騎乘。嗣因甲○○未返還機車,丙○○始知受騙。經丙○○報警處理,併查知甲○○送修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為贓車。嗣經警於98年7月31日5時40分許,在甲○○位於花蓮市○○街○○號2樓201 室住處樓下尋獲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名稱:㈠被告甲○○警詢、偵訊中及本院調查時之供述。
㈡證人丙○○、乙○○於警詢中之證詞。
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照片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三、論罪科刑:按依一般智識經驗,向他人借用機車時,應一併索取行車執照以備查驗,惟被告甲○○收受車牌000-000 號機車時未向綽號「阿德」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索取行車執照,被告並無取得該車行車執照,容有懷疑該車之來源,且被告雖抗辯因沒錢繳納修車費才將上開贓車置於機車行而未歸還,然依一般社會通念,借用他人之物品應會想辦法歸還,而非置之不理,由上述被告將機車置於機車行後置之不理,可推知被告主觀上應對該機車為贓物有所認識,因而收受該機車。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向證人丙○○佯稱回去籌款支付修車費,卻將丙○○暫時借予代步之HEV-947 號機車騎走未歸還,被告雖辯稱有再度回到機車行向丙○○解釋並有打電話告知,最後是因為籌不到錢才沒交車歸還云云,惟依證人丙○○於警詢中證述被告於向其借得該HEV-947 號機車後即消失無蹤,且被告於要求修繕該機車時即已知自己無錢可支付修繕費用,卻仍向丙○○要求修繕機車並以籌錢支付修車費為由,使丙○○陷於錯誤而交付該機車,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施用詐術使丙○○陷於錯誤之詐欺行為,可堪認定,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之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犯罪後於本院調查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