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花簡字第382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之鍾姓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阮炎牆遂行上開竊盜犯行,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票據法、動產擔保交易法等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非佳,不思從事正當工作賺錢花用,竟竊取被害人所有挖土機變賣花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知識程度,暨其犯罪後所生之危害程度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許乃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