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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9 年花簡字第 4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花簡字第479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1行「甲○○」後補充「前曾於民國95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1年,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97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同行「99年2月間」更正為「99年1月間」、第8行「同年2月18日」更正為「同年月11日」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又被告於3日之密接時間內,陸續 2次借款予乙○○,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被告前曾於95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從事高利貸款,危害金融秩序及社會風氣,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及所生危害,及所放貸之本金非高,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手機 1支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供承在卷,自應依法沒收。

三、末查,扣案之SIM卡1張,其門號之申請人並非被告,為被告供述在卷,爰不諭知沒收;又被告取得本票或支票,既係供為借款擔保之用,其乃本於質權契約(權利質權)而取得,並非因犯重利罪而直接產生或取得之物。被告貸與他人金錢,雖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涉犯重利罪,但其與借款人間之借貸契約,並不因之而失效,或不得請求返還,僅其利息逾越週年率百分之20部分無請求權而已(民法第 205條)。嗣後借款人如償還債務,被告對借款人所提供為擔保之票據,仍負返還之責,故各該供為借款擔保之票據,在被告未依法實行質權取償之前,其所有權仍屬於提供擔保之債務人(借款人),僅其所有權之權能遭受限制而已,並非當然歸屬於被告,依法不得對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293號裁判參照)。是本案扣案本票2紙(參警卷第17頁),係被害人交付予被告作為擔保借款之用,並非因犯重利罪而直接產生或取得之物,若被害人已償還借款及利息,被告仍負返還之責,並非當然歸屬被告,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即不能遽以沒收。再者,本案被告另為警查獲黃振賢等人借貸之證據,惟此部分並不在本案起訴之範圍,被告是否另涉其他重利犯行,自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均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重利
裁判日期:2010-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