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9 年花簡字第 4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花簡字第491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為違背公務員查封之標示效力之行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92年11月1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威盛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建隆,下稱威盛公司)因積欠張鳳嬌及甲○○債務,張鳳嬌於94年7月8日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民事強制執行,甲○○亦持同院所核發之支付命令具狀聲請參與分配,經本院於民國94年8月5日,在花蓮縣秀林鄉和仁西北方地方(礦口字號:2844號),查封威盛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4 部挖土機,因乙○○當場提出異議,主張該查封物應為錦嶢實業社所有,執行法官遂曉諭起訴(後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7號民事判決確定系爭4部挖土機仍為威盛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該查封物並交由乙○○保管,保管地點為花蓮縣秀林鄉和仁西北方地方(礦口字號2844 號),詎乙○○明知經本院執行查封之動產,未經執行法院之許可,不得將執行法院書記官所施之查封標示予以損壞,亦不得毀壞、處分或隱匿,逕自將上述已查封並交由其保管之4 部挖土機,於

95 年間以新台幣700萬元讓渡予正輝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楊燦輝,致上述4 部挖土機離開保管地點,隱匿下落不明,而違反查封效力。案經甲○○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及威盛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林建隆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94年度司促字第2743號)、本院94年8月5日94年度執字第5028號查封筆錄、本院94年9月8日94年度執字第5028號執行調查筆錄、甲○○聲明參與分配狀、本院94年 9月26日花院廣94執忠5028字第265834號解封函各1 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自白供述確與客觀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本件被告行為係於刑法修正後施行前,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㈠刑法第139條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

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 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僅新臺幣3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未有利。

㈡又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另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新台幣元之3倍折算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按刑法第47條規定之累犯要件固有修正,惟其修正內容祇在

排除「過失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適用;至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法律規定,均應論以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本件被告既係故意犯罪,則無論在修法前、後之累犯成立要件暨法律效果並無二致,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惟依前述比較時應綜其全部,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之判例意旨,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

㈣經綜合比較後,以修正前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9 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查被告有前揭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債務人所受損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刑法第356 條所定之損害債權罪,其犯罪主體所指之「債務人」,須依強制執行名義負有債務之人,換言之,係依強制執行法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的相對債務人;再前條所定之「債務人」亦應以自然人為限,如債務人為法人(公司)時,其代表人(法定代理人)並非強制執行之債務人,則公司負責人,雖於該公司財產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該公司之財產,因上開條文並無另行處罰公司負責人之規定,仍不得以本罪相繩,有最高法院以61年度臺非字第213號、90年度臺非字第71 號等判決可按。是本件執行債務人為威盛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張鳳嬌係就威盛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即系爭4 部挖土機)聲請強制執行,準此,被告乙○○並非該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自不構成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併予敘明。另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二分之一,及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9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陳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 查封所在地 │ 備 註 │├──┼──────┼───────┼───────┤│ 1 │挖土機1部 │花蓮縣秀林鄉和│廠牌規格形式 ││ │ │仁西北方地方 │KOMATSU 、 ││ │ │(礦口字號 │PC200-5 、 ││ │ │ :2844號) │S/N59343 │├──┼──────┼───────┼───────┤│ 2 │挖土機1部 │花蓮縣秀林鄉和│廠牌規格形式 ││ │ │仁西北方地方 │DAEWOO、 ││ │ │(礦口字號 │SOLAR200-5、 ││ │ │ :2844號) │5/N635 │├──┼──────┼───────┼───────┤│ 3 │挖土機1部 │花蓮縣秀林鄉和│廠牌規格形式 ││ │ │仁西北方地方 │KOMATSU 、 ││ │ │(礦口字號 │PC300-5 、 ││ │ │ :2844號) │5/N20313 │├──┼──────┼───────┼───────┤│ 4 │挖土機1部 │花蓮縣秀林鄉和│廠牌規格形式 ││ │ │仁西北方地方 │KOMATSU 、 ││ │ │(礦口字號 │PC310-5 、 ││ │ │ :2844號) │5/N10059 │└──┴──────┴───────┴───────┘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10-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