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9 年花簡字第 5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花簡字第523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違反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使用電氣之規定,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魚工具壹組及採捕之漁獲物(共計柒點肆公斤),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就犯罪事實欄一、第 4行之「水產漁獲」,更正為「水產動物即不知名小型魚類」;證據部分補充「 扣案之被告甲○○所有之電魚工具1組及其使用該組電魚工具非法捕獲,欲供己食用之不知名小型魚類(共計 7.4公斤)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使用電氣採捕水產動物,將危害魚貝類之繁殖,破壞水產資源,兼而影響生態,是已懸為厲禁,非為試驗研究之目的,亦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為之。是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漁業法第48條第1項第3款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使用電氣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0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僅有於8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4年,此後並無再次犯罪之紀錄,該緩刑亦已期滿而未經撤銷,素行尚佳,其無視電氣對水產動植物資源及生態可能造成之不良影響,仍持其友人贈送之電魚工具,非法使用電氣採捕水產動物,觀念實有偏差,惟其於警、偵訊時均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犯後態度良好,非法使用電氣採捕之時間甚短,所得之漁獲數量非鉅,且已全數扣案,其犯罪所得之利益及所生之實害尚輕,兼衡其非法採捕係在供己食用,非欲販售以牟利之目的、動機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電魚工具1組及漁獲物(共計7.4公斤),爰均依漁業法第68條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漁業法第48條第1項第3款、第 60條第1項、第6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鴻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漁業法第48條:

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一 使用毒物。

二 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三 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為試驗研究目的,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漁業法第60條第1項:

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漁業法
裁判日期:2010-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