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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9 年花簡字第 6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花簡字第635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能預見將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他人犯罪所用之工具,以掩飾其等之詐欺犯行,致偵辦刑事案件之司法警察無從查知其真正身份,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7年間某時地,將其向泛亞商業銀行(後改名為星展銀行)中港分行申辯之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於97年3月4日撥打電話給乙○○,誆稱伊為警官、書記官,告以乙○○涉及刑事案件,為監管其帳戶,囑乙○○須將其帳戶內之存款匯至伊所指定之上開甲○○帳戶(寶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內,並傳真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結執行命令」給乙○○(內載略以乙○○因涉及詐欺等案件,應向檢察官報告財產狀況),致使乙○○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之指示,於同日13時11分至台南縣永康市○○路○○○ 號全家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匯款新台幣(以下同)3 萬元至該帳戶內;旋由該詐騙集團提領;嗣因乙○○發覺有異報警查獲。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在民國90年間曾經將身分證交給友人戴秀珠委託辦理信用卡,93年間亦曾遺失身分證,後來被撿到寄回給伊云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被告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各 1紙在卷可稽。

㈡被告在偵查中已自承曾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

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吉安郵局(下稱吉安郵局)申請帳戶及現金卡(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核交字第4972號卷第38頁、第57頁);其雖辯稱泛亞商業銀行之帳戶非伊所申辦云云。唯依卷附泛亞商業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之開戶資料所示(見同上偵查卷第10至13頁、第28至32頁),被告係於90年12月6日向泛亞銀行開戶,94年3月9 日向中國信託銀行開戶,二者所留存之身分證相同;可見被告於申辦上開銀行之開戶手續時,身分證並未遺失,核其所辯民國90年間將身分證交與他人,93年間遺失身分證等情有所不符。且其並不否認中國信託銀行所留存之印文與本件泛亞銀行開戶所留存之印文相同,準此,適可證明該印文並非他人所偽刻或盜用。

㈢被告雖又供承伊確有在吉安郵局以王建國名義開戶,惟否認

有去變更姓名為甲○○,亦否認在該公司所留存之「甲○○」印文為真正云云;但查,被告原名王建國,民國84年4月7日改名為甲○○,有卷附個人資料查詢單在卷可按,其於90年3月19 日仍持與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相同之印鑑向吉安郵局辦理變更姓名登記,有卷附郵政存簿儲金印鑑單、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可按(見同上卷第18頁後附之未編號頁數);苟被告之身分證件及印章係遭他人盜用,衡情,該盜用之人應不可能知悉被告在該吉安郵局之存戶資料,更不可能去辦理變更姓名;足見吉安郵局所留存之 「甲○○」印文,確為被告所蓋用,並非他人所盜蓋;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三、末查,現今一般民眾向金融機關申辦存款開戶,手續極為簡便,無須借用別人帳戶之必要,且邇來詐騙集團利用收購而來之帳戶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新聞,屢見不鮮,坊間傳播媒體亦常加以報導,被告不能諉為不知,竟仍將所申辦之銀行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予他人,顯見被告確能預知且不違背本意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貿然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由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害人受騙損失之金額及被告犯罪後猶飾詞否認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案被告所申請之泛亞銀行之存摺及提款卡,被告已交付犯罪集團使用,而非其持有中,又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陳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0-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