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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9 年花簡字第 6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花簡字第641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來進選任辯護人 黃健弘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來進犯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來進於民國 98年4月30日,委由兆亞不動產企業社之營業員鄭桂綠為陳來進出售其所有座落在花蓮縣花蓮市○○段○○○ ○號土地及其上之房屋(門牌號碼為花蓮縣花蓮市○○○街 ○○○號),雙方並簽有專任委託契約書,載明買賣成交時,受託人得向委託人收取實際成交價額百分之4 之服務報酬。詎陳來進在上開房地出售後為拒絕依約給付報酬,旋意圖散布於眾,先於 98年6月15日,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兆亞不動產企業社,在鄭桂綠要求陳來進依約給付服務報酬時,當場向在該企業社內員工徐翊玲等人表示「鄭桂綠欠我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復於同年10月7日,兆亞不動產企業社向本院對陳來進起訴請求給付前開服務報酬時,在本院花蓮簡易庭98年度花小字第 473號民事事件之言詞辯論程序中,接續以「鄭桂綠欠我 165萬,因為她介紹我去向人買土地,我付給他165 萬元,但最後土地和錢都沒有了」等不實言詞指摘鄭桂綠,足以損害鄭桂綠之名譽。

二、案經鄭桂綠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來進固坦承確有委託兆亞不動產企業社出售其所有之上揭房地,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在兆亞不動產企業社向徐翊玲等人說鄭桂綠有欠伊錢,在本院花蓮簡易庭98年度花小字第 473號事件審理時,是因為告訴人鄭桂綠曾介紹伊去買花蓮縣○○鄉○○段 ○○○○號土地,當時伊有把價金165 萬交給告訴人,但後來土地並未登記給伊,告訴人也沒有把165 萬元還給伊,伊才會在法院如此說,並非要誹謗告訴人云云。然查:

㈠被告曾於 98年4月30日,委由告訴人出售其所有座落在花

蓮縣花蓮市○○段 ○○○○號土地及其上之房屋(門牌號碼為花蓮縣花蓮市○○○街 ○○○號),雙方並簽有專任委託契約書,載明買賣成交時,受託人得向委託人收取實際成交價額百分之 4之服務報酬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專任委託契約書分別在卷可稽。而證人徐翊玲於警詢時證稱: 98年6月15日當日是要結案,買賣雙方都有到,買方並交付尾款予被告,接著要對雙方收取仲介費時,被告就說告訴人有欠他錢,所以就不付仲介費,當時公司有4、5名同事都在場,告訴人也有向被告說沒有欠伊錢,請其支付仲介費等語明確。又被告於本院花蓮簡易庭98年度花小字第473號事件98年10月7日言詞辯論時,確有陳述:「鄭桂綠欠我 165萬元,因為她介紹我去向人買土地,我付給她165 萬元,但最後土地和錢都沒有了...」等語,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98年度花小字第473號花蓮簡易庭簡易小額訴訟事件全卷查核無訛,足見被告確實一再執告訴人尚積欠其 165萬元而主張無庸再給付任何仲介費用一情,並非情虛。是以,證人徐翊玲前揭證詞,應屬可信。㈡又被告曾於 96年2月11日與董國光等人簽立買賣契約書,

以165萬元購買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一情,固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然證人即辦理此件土地登記之地政士魏學良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與董國光等人之買賣契約書為伊所擬,簽約當日款項是支付10萬元,其餘款項都還沒有支付,這筆土地是泛亞企業社的老板廖繼滄(即廖太山)要投資,廖繼滄有告訴伊會以被告名義簽約,至於會登記在何人名下,會協議後再告知伊,後來因為被告的信用不好,所以就沒有申請貸款,廖繼滄也跟伊說解約的部分會自行處理,之後伊就沒有再過問,後來是被告來找伊說沒有契約正本,伊才讓被告影印等語;另證人廖繼滄於警詢時證稱:伊為泛亞企業社的的股東之一,告訴人為伊前妻,當時伊要買上開東昌段土地,但因為伊自己是仲介,所以不想讓地主知道,才會由被告出面簽約,這個代書也清楚,這件事是被告不付告訴人仲介費後,被告才把這事扯進來,東昌段土地簽約當時被告友人林水錦確有在場,但並不清楚伊與被告商討的內容,被告以為伊有交易成功且私下過戶給他人,但實際並不是如此,告訴人和伊也都沒有欠被告錢,伊確曾介紹被告去借錢,但那是被告自己要用,錢也被告自己拿走等語。而以被告名義簽約出售花蓮縣○○鄉○○段 ○○○○號土地之買賣契約上明確載明於96年2月12日簽約金額為10萬元、96年2月13日用印,金額為55萬元、96年4月10日貸款100萬元等情,有契約書在卷可稽。核與證人魏學良所證之情節大致相符,顯見上開證人所證,應非虛妄。

㈢被告雖供稱:在簽約前即已將 165萬元分次全部交給告訴

人,其中大部分的錢都是伊自己存下來的,省了10幾年共存了100 多萬,那些錢伊都沒有習慣放在銀行,不夠的部分伊還向地下錢莊借錢,是告訴人介紹伊買該地,且說只要2個星期就可以賺3、40萬,但伊並未到現場去看過土地云云,並舉證人林水錦為證。而證人林水錦於警詢時固附和被告證稱:東昌段土地買賣,付款簽約的過程是第 1次被告在泛亞談價錢時,伊有在場,第 2次證人廖繼滄與告訴人有一起到被告住處拿錢,多少錢伊不清楚,第 3次伊與被告到泛亞也是拿錢給廖繼滄,伊看到錢都是一捆捆的,像是銀行領的,不夠的部分,還去地下錢莊借錢云云。然被告於本案初始時,係否認有向徐翊玲等人陳述告訴人積欠伊165萬元(參他字卷第9頁),迨至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才供稱:是購買前揭土地交付告訴人 165萬元,但告訴人並未移轉登記,錢也沒有還云云(參交查卷第 8頁),苟告訴人確有積欠被告前開因買賣土地之 165萬元債務,被告何以在第1 次警詢時並未表明,迨至嗣後檢察事務官詢問始據此為辯,甚且於本院調查時更供稱:除自己存的錢外,還有向銀行以信用卡借款及向子女拿,且該筆金額尚有5、60 萬元迄今未付云云,先後亦有不一,亦與證人林水錦所證不符,已屬有疑。再者,若如被告所陳被告為購買上開東昌段土地,係為購入後短期內即予以轉賣獲利,又花費畢生積蓄,更因此向地下錢莊借貸,何以未及時查知該筆土地嗣並未移轉予己,甚至積極追討買賣價金,且更於2 年後,又再次委託理應已無信賴關係之告訴人出售,凡此均與常情未合。況被告嗣於本院調查時又自承東昌段土地價金尚有5、60 萬元尾款迄未給付,益徵告訴人確未積欠被告165 萬元無訛。足見被告前揭辯解,無非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案被告所指陳告訴人積欠其債務一情,確非真實,更與公共利益無關,被告據此向他人指摘,確有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被告雖先後

2 次在兆亞不動產企業社內、本院花蓮簡易為上開誹謗之犯行,惟其係以一散布於眾之意圖及犯意接續多次行為,侵害一個法益,應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已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此次僅因遭索討仲介費即捏虛事實任意指摘他人積欠債務,貶損他人名譽,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犯罪仍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11-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