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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9 年花簡字第 6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玉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玉蘭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之部分補充、更正為「曾玉蘭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毀損建築物之犯意,於民國98年年底某日之不詳時間,至花蓮縣花蓮市○○路○段○巷 ○○號其以前居住現已賣予謝三郎所有之鐵皮屋,僱用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鐵工 2名,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乙炔電動扳手、鐵鎚,拆卸該鐵皮屋屋頂及全部鐵架、鐵皮,並竊取之,而毀損該鐵皮屋,得手後並委由不知情之友人林朝成幫忙搬運並販售與上開 2名鐵工等牟利,嗣經被害人謝三郎發現前開鐵皮屋遭人毀損致失其效用,屋頂鐵皮及鐵架遭竊取而報警,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欄部分、補充「證人林朝成於本院調查時之證述。」。

二、乙炔能產生高溫火焰,電動扳手、鐵鎚等物,質地堅硬,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自屬兇器。核被告曾玉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損建築物罪。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雖認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然經本院訊問證人林朝成後,檢察官更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如上所載,並更正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3條第 1項之毀損建築物罪,本院毋庸再變更起訴法條,附予敘明。被告利用不知情之

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為本件加重竊盜及毀損建築物之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竊盜罪與毀損建築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上開鐵皮屋既售予他人,為他人之財產,竟僱工拆除他人所有建築物,竊取鐵皮及鐵架出售,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3條第 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湯國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

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0-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