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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9 年花簡字第 7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花簡字第752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余道明律師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誹謗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傷害罪,應執行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一)犯罪事實第5行末段至第7行中段補充、更正為「丙○○為瘖啞人士,見其母乙○○遭甲○○毆打,遂基於防衛乙○○權利之意思,逾越必要之手段,上前推擠甲○○,將甲○○推至上開土地邊界之鐵絲網上。」。

(二)證據欄部分補充:1.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2.被告甲○○、丙○○於本院調查時之供述。

二、按刑法上之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已足,防衛過當,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查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2104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所載之時間、地點毆打告訴人乙○○,致其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林正鍇於偵查中證述在卷,顯見當時被告甲○○對於告訴人乙○○之身體法益確有不法侵害之情事,又被告丙○○為告訴人乙○○之子,見告訴人乙○○為被告甲○○毆打,而上前防護,顯係出於防衛告訴人乙○○身體免於繼續遭受被告甲○○不法侵害之正當防衛行為。惟被告丙○○之身材、體形均比被告甲○○高壯,被告丙○○既得以隔開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之緩和方式,即可達到防免告訴人乙○○繼續遭受不法侵害之目的,然被告卻捨此不為,竟採取出手推擠被告甲○○至土地界址之鐵絲網上,致被告甲○○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之傷害,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丙○○之行為顯已逾防衛之必要,應有防衛過當之情,被告丙○○辯稱:其行為係正當防衛云云,尚不足採。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甲○○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丙○○為瘖啞人士,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份在卷足參,爰依刑法第20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丙○○對被告甲○○之傷害行為雖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他人權利之行為,然因其行為超越必要程度而屬防衛過當,爰依刑法第23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爰審酌被告甲○○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宣告緩刑,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被告丙○○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因土地界址糾紛,被告甲○○以不堪之言詞,誹謗告訴人乙○○,並對其實施身體上不法之侵害,被告丙○○為防衛其母即告訴人乙○○之身體法益,而推擠被告甲○○,告訴人乙○○、甲○○2 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被告丙○○坦承犯行,被告甲○○迄今仍否認犯行,迄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就被告 2人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甲○○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 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第20條、第23條但書、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湯國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10-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