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花簡字第854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興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鄧興明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鄧興明前因常業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 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3年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 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46號裁定就前開有期徒刑 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並就上開2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10月確定,強制工作部分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 413號裁定免除繼續執行,於民國97年1月31日入監服刑,於98年7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8年11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4月27日13時許,前往花蓮縣花蓮市○○路○○○巷○○號吳忠龍之住處,徒手轉開該處後門喇叭鎖後進入(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竊取紅龍魚 2隻,得手後置於紅色塑膠桶中離去(紅色塑膠桶已發還吳忠龍)。嗣將前開紅龍魚中之1隻(已發還吳忠龍,2隻均已死亡)置於前開紅色塑膠桶中委託不知情之友人王正祺保管、變賣,王正祺再委由不知情之劉文良委請不知情之戴學源變賣予葳彩水族館之負責人邱瑞德,經邱瑞德發覺為吳忠龍失竊之紅龍魚,報警查悉上情。案經吳忠龍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鄧興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迭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忠龍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據證人邱瑞德、劉文良、戴學源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紅龍魚證書各1紙及照片4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著有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係啟門入室,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卷存證據復不足認定其有何毀越門扇或安全設備之犯行,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相當之工作能力,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隨意竊取他人物品,實無足取,其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曾因常業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宣告強制工作,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強制工作部分經法院裁定免除繼續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附卷可參,復為本件犯行,足徵其對他人財產法益欠缺尊重,所竊紅龍魚2隻價值共約30 萬元,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所竊財物價值甚鉅,且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惟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其係自首,而聲請意旨亦認被告係於犯罪事實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云云。惟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依卷附承辦員警99年11月17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所示:本案偵查權之發動,係被害人向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訴請偵辦,被害人於報案同日向中山派出所警員李文光報稱:「伊發現葳彩水族館有其失竊之紅龍魚 1尾」,警員李文光乃至該水族館查證,葳彩水族館負責人邱瑞德向員警稱該紅龍魚係一名男子戴學源賣給他的,為追查竊嫌確切身份,戴學源又指稱係劉文良交給他販賣的,製作完相關筆錄後,全部證據均指向被告,查證所有犯罪事證屬實後,而循線偵破本案,有前開職務報告附卷可參,再者,告訴人係於99年5月8日提出告訴,證人戴學源係於99年5月7日接受警方詢問,證人邱瑞德係於99年5月10日接受警方詢問,證人劉文良係於99年5月14日、31日接受警方詢問,有各該調查筆錄附卷可稽,承辦員警查詢並列印被告前科紀錄之日期為99年5月28日 13時13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個別查詢及列印 1紙附卷可稽,均係於99年6月3日被告接受警方詢問前所為,足認員警確係於已知悉被告竊取紅龍魚 2隻之犯罪事實及被告為犯罪之人情形下詢問被告,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99年6月3日警詢時承認犯罪,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聲請意旨未予詳查逕認本件被告係自首,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季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