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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9 年花簡字第 8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花簡字第859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振明上列被告因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振明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非法墾殖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5行「…地之土地上」後增列「(其墾殖竊佔之範圍如附件一所示雜草林」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黃振明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墾殖之面積不大,造成危害尚非重大,且未在竊佔之土地上繼續墾殖,遭竊佔墾殖之土地已回復原貌,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99年12月16日吉警偵字第0990027646號函檢附之偵查報告書、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雖曾於7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76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涉本案犯行,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已未繼續竊佔國有土地,且遭竊佔墾殖之土地業已回復原貌,如前所述,是被告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並命其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40個小時。另併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第34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許乃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 1款至第9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違反第10條規定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10-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