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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9 年花簡字第 9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花簡字第930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鴻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詹鴻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陳文章」之署押、印文、偽造之「陳文章」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詹鴻章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復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嗣經本院以87年度聲字第4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 月確定,於民國89年1月20日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原為93年3月13日),惟於假釋期間內,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以89年度訴字第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以90年度訴字第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前開3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9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15日、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與前開假釋經撤銷後所應執行之殘刑4年1月22日接續執行,於96年6月28 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6年7月16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6年9 月中旬某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6年10月31日前之某日,應予更正),在花蓮縣某處,拾得陳文章所有之國民身分證、機車駕駛執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健保卡,應予更正)各1 張,詹鴻章明知上開國民身分證、機車駕駛執照係遺失物,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嗣詹鴻章因涉嫌毒品案件在身,又未繳納交通罰鍰致無從以其名義辦理車輛過戶事宜,乃於96年10月29日以其拾得之陳文章國民身分證、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前往花蓮縣○○鄉○○路○段120之3號賴俊宏所經營之「翔展汽車精品店」,向賴俊宏以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之價格購買蔡宜哲寄賣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詹鴻章預付1 萬元定金後,告以賴俊宏欲將上開車輛登記於他人名下,詹鴻章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6年10月31日下午3 時許,持前開拾獲之陳文章之國民身分證、機車駕駛執照前往「翔展汽車精品店」,交付予不知情之賴俊宏尾款2萬5千元及上開證件,授權由賴俊宏辦理車輛過戶事宜。不知情之蔡宜哲接獲賴俊宏之通知,遂要求不知情之代辦過戶業者羅永財前往「翔展汽車精品店」領取上開證件辦理汽車過戶登記。羅永財受託後,遂在同日,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陳文章」之印章

1 顆,再由羅永財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陳文章」之署押1 枚及蓋用偽刻之「陳文章」印章而偽造「陳文章」之印文1 枚而偽造私文書,以表示陳文章本人確係該車輛之新車主之意後,即於96年10月31日某時許,持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下稱花蓮監理站)公務員行使以辦理過戶事宜,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新車主為「陳文章」等車主資料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車籍資料公文書內,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陳文章。嗣因陳文章收受上開自用小客車97年、98年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而至花蓮監理站詢問後得知上開自用小客車於96年10月3I日過戶為其所有,且有多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報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陳文章告訴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第87至88頁),核與被害人陳文章於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據證人賴俊宏於偵查中,證人蔡宜哲、羅永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2頁至54頁、偵卷第68頁、第75頁至第77頁、第85頁至第86頁),此外並有97年、98年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繳納通知書、違規查詢報表、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車籍查詢─歷任車主顯示畫面、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最新車籍查詢、汽車買賣合約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100年3月22日北監花一字第1000003109號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8頁至第66頁、第76至7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拾得陳文章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固非無見,惟查,本院依職權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前揭汽車過戶登記所需檢附之身分證明文件為何等事項,該站函覆結果為:FE-9683號車於 96年10月31日辦理過戶之登記書查驗承辦人簽證註記係新車主陳文章先生繳驗國民身分證(96年6月7日補發)及機車駕駛執照,有該站100年3月22日北監花一字第1000003109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足認被告係提供陳文章之國民身分證及機車駕駛執照以供辦理前揭汽車之過戶,被告拾得之證件應係陳文章之國民身分證及機車駕駛執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拾得陳文章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容有誤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五、按刑法上所稱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言;申言之,即本無其物,或其物尚未製作完成,無製作權者擅自予以製作或加工完成之謂;而所稱「變造」者,係指無改作之權而擅自變更其內容之謂;申言之,即無改作權者,就他人所製作完成之真正之物或文書,於不變更其本質範圍內,將其內容加以增刪或更改之謂;又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係由車主填具汽車資料並簽章後,申請主管監理機關核發汽車牌照。是其名雖為登記書,實為申請書,具有私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參照)。按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係表示汽(機)車之原車主與新車主,就該申請登記書所載汽(機)車為所有權移轉之合意,請求監理機關為過戶登記之意思表示,性質上屬於私文書。至於汽(機)車過戶登記程序中,監理機關對於相關事項固需進行審核,然對於買賣雙方有無交易之真意,是否利用他人名義購車等節,則無從探查,僅能依申請內容逕為登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羅永財及刻印店人員偽刻陳文章印章及以陳文章之名義填寫上開文件而偽造私文書,進而持以行使,均為間接正犯。被告利用羅永財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陳文章署押、印文之行為,為該次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印章係偽造印文之前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與侵占遺失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合法途徑過戶車輛,竟冒用他人名義登記,實不足取,其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佐,素行非佳,甫於96年7月16日假釋期滿,旋於假釋期滿後之3月內之96年9月及10 月間復為本件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足徵其守法意識薄弱,冒用被害人名義過戶車輛,使被害人收受上開自用小客車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生之損害非微,惟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知所悔悟,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新車主名稱簽章欄內偽造「陳文章」之署押、印文、偽造之印章各1 枚雖未扣案,惟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刑法第337條、第214條、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季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1-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