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花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惠珍選任辯護人 張照堂律師
李文平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76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惠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惠珍為地政士,於民國97年4 月間受委託辦理案外人徐福錦與告訴人吳玫慧間有關坐落花蓮縣花蓮市○○段第1之121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買賣事宜,其後上開土地及建物買賣契約因故解除,詎被告未經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擅自以告訴人名義填寫系爭土地之撤回土地現值申報申請書,偽造告訴人之署名及盜用告訴人留存在被告處之印章於該申報書上,並持以向花蓮縣地方稅務局行使,而由案外人徐福錦領回新臺幣(下同)128,512 元,足生損害於花蓮縣地方稅務局關於稅務處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應為無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均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53年度台上字第656 號分別著有判例闡釋甚明。按刑法上之偽造、變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之人,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變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偽造、變造私文書罪(見92年度台上字第777號及84年度台上字第2457 號判決);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
三、被告及辯護人對於下列各項證據方法,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為被告涉有偽造文書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及系爭土地撤回土地現值申報申請書、花蓮縣地方稅務局98年12月16日花稅土字第0980048324號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未經告訴人授權,即在撤回土地現值申報申請書上填寫告訴人姓名及蓋用告訴人之印章,並持以向花蓮縣地方稅務局申請退還徐福錦土地增值稅128,512 元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案外人徐福錦與告訴人均於另案民事訴訟中主張解除,是買賣雙方就系爭土地一方不買、一方不賣已甚為清楚,被告僅就買賣雙方之情況,據實向花蓮縣地方稅務局陳報,申請撤回系爭土地現值申報申請書,此情形應不生損害於花蓮縣地方稅務局關於稅務處理之正確性。而且此撤回土地現值申報之申請,對告訴人亦不生任何損害,況告訴人本意就是不買系爭土地,被告依受委託辦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之流程,自然會遵照買賣雙方之本意而為,倘若未申請撤回,會成為不實申報,反而會生損害於花蓮縣地方稅務局稅務管理之正確性及對告訴人不利。另於被告向花蓮縣地方稅務局申請撤回土地現值申報前,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業經鈞院判決確已解除而不成立,依據財政部台財稅字第860160471 號解釋,可知被告可單獨以案外人徐福錦之名義向花蓮縣地方稅務局申請撤回,並不生損害於任何人,更可證明被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等語。
五、本院經查:
(一)系爭土地撤回土地現值申報申請書上告訴人之署名及印文,均為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所為,並於完成該申報書後,持以向花蓮縣地方稅務局申請退還系爭土地增值稅予案外人徐福錦等情,為被告所坦認在卷,且有撤回土地現值申報申請書及花蓮縣地方稅務局98年12月16日花稅土字第0980048324號函附卷可稽(見花蓮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30號卷第
41、42頁),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二)按土地所有權移轉,應納土地增值稅;土地為有償移轉者,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土地稅法第5條、第5-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經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現值後,如有申請撤銷者,應由雙方當事人敘明理由並檢附有關文件以書面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之。但依規定由權利人單獨申報移轉現值者,得由權利人依上述規定單獨申請撤銷,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申報現值作業要點第10條定有明文。末按,土地所有權移轉提出現值申報後,移轉義務人可以法院宣示判決理由及要領欄記載該案「並無買賣契約存在」而單獨申請撤銷土地移轉現值申報,亦有財政部86年3月28日台財稅字第860160471號解釋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0頁)。綜合上開之規定與解釋意旨可知,在一般土地買賣契約之情形,土地若有償之移轉,出賣人為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則反面言之,若土地嗣後因故並未移轉登記,則自無對出賣人課徵土地增值稅之餘地,且若出賣人已向稅捐機關申報土地現值,嗣後欲申請撤銷,原則上必須買賣雙方一同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然而在土地買賣契約已經法院判決不存在之情形下,則可由移轉義務人單獨向稅捐機關申請撤銷。易言之,在土地買賣契約已經法院判決不存在之情形下,自無仍對出賣人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理,而得由出賣人單獨向稅捐機關申請退還,並不生損害於稅捐機關關於稅務管理之正確性及買受人,自無疑義。
(三)本件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因告訴人主張案外人徐福錦隱瞞系爭土地上建物無法改建之重要事項,致其意思表示錯誤而主張解除該買賣契約,並向本院提起訴訟,經本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告訴人勝訴,亦即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業經解除,案外人徐福錦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案外人徐福錦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民事裁定駁回案外人徐福錦之上訴確定,此有上揭各該判決、裁定書、確定證明書附卷可按(見花蓮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30號卷第4-22頁)。是以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業經法院判決解除而不存在,至為灼然。
(四)是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既經法院判決不存在,則依據前揭規定與說明,花蓮縣地方稅務局自無對案外人徐福錦課徵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之可能,再依據前述財政部函釋,被告本得以案外人徐福錦之名義,單獨向花蓮縣地方稅務局申請退還土地增值稅之申報,然因被告未諳該函釋,誤以為仍須系爭土地之買賣雙方一同申請方得申請退還,故在系爭申報書上填寫告訴人之署名及蓋用印文用以申報,惟此並不足以生損害於花蓮縣地方稅務局關於稅務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要屬當然。
(五)至公訴人固援引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111判例意旨,認本件被告之行為縱未生經濟上價值,然亦對告訴人之人格上權益造成損害(見本院卷第44頁),惟該判例所載之案情與本件被告所為尚屬有間,亦即該判例意旨並未提及偽造文書罪尚包括保障人格權部分之損害或損害之虞,是公訴人以此認定被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容有誤會。
六、綜上,被告雖有為前揭申報退還土地增值稅之行為,然其並無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情事,與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衡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玫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世博
法 官 林恒祺法 官 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