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9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成福指定辯護人 張秉正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成福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鄭成福自民國99年2 月20日下午2 時9 分41秒許起至同日下午2 時42分許止,酒後(意識仍清楚,尚未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數度持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汪月麗所有交付汪月花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將汪月花約至花蓮縣○○鄉○○路○段○○號汪月花住處附近之步道見面;於同日約下午 3時許,鄭成福與汪月花見面後,因汪月花表示忙碌而不悅,適汪月花所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響起,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趁汪月花疏未注意之際,徒手搶奪汪月花所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隨即放置在自己衣服口袋內據為己有;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汪月花,並以腳踢踹之,再拉扯其頭髮,將之拖往鄰近工寮內,接續以徒手揮擊、以腳踢踹之方式,毆打汪月花臉部、手部,又持工寮內木質圓板凳毆打之,同時以要讓汪月花死亡等加害生命之事恫嚇汪月花,使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期間為防止汪月花呼救,尚以工寮內尼龍材質之飼料袋塞堵汪月花口部,致汪月花受有鼻部挫傷、頓傷合併瘀血、血腫,唇部挫傷、頓傷合併血腫,雙手手部頓傷合併瘀血,左側第5 指2 公分撕裂傷(起訴書誤載為右手第5 指2 公分撕裂傷),臉部多處挫傷及瘀青,兩眼瘀傷,左臀部挫傷等傷害。嗣汪月花經鄭成福送醫急診後,於99年2 月22日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第20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規定,囑託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應為上開傳聞法則之例外。故本案審理期間,經本院送請花蓮縣警察局鑑識課轉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為DNA 型別鑑定之鑑定書,依前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至本判決未引用之證據(含被告、辯護人所爭執之證人汪月花於警詢中之證詞),既未經援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爰不逐一論述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鄭成福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汪月花發生口角爭執,並出手毆打傷害汪月花,以及收執上開汪月花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等情事實(參本院卷第239 、246 頁);惟辯稱:
未持木質圓板凳毆打汪月花,亦無出言表示要致汪月花死亡,係持飼料袋擦拭汪月花之血跡,並非以之塞住汪月花嘴部;行動電話則係汪月花自行交付,非伊強取云云。然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汪月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3 、
4 年前曾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已約1 、2 年甚少聯繫,因被告有暴力傾向,交往1 年後,便不時以言語恐嚇,故伊提出分手,然被告並不同意,仍會無預警前來,並要求維持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99年2 月20日,撥打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稱欲見面,因被告聲音與平時不同,可辨應有飲酒。伊以大姑過世甚為忙碌為由拒絕,被告表示要取回贈與物,伊認為歸還受贈自被告之衣鞋,便可不再受擾,乃返回住處收拾。嗣前往池塘旁小步道與被告會面,該步道過河即可見伊住處;距大姑住處則約
300 公尺,須轉彎始可看見。當時被告未有語無倫次或步履搖晃等情形。期間伊行動電話響起,被告遂未經同意,無預警地搶走該行動電話放在口袋內,伊亦因此驚嚇,在此之前,2 人尚無拉扯,被告未出恐嚇言語。其後,被告旋即開始毆打伊,以拳、腳毆擊伊頭、腹部,接著拉扯伊頭髮拖往一非封閉之工寮,在其內持木質圓板凳砸伊頭部,似有毆打背部;又於伊趴俯在地上時,以該木質圓板凳毆打伊全身。被告為阻止伊持續呼救,遂執飼料袋塞填伊口部;尚曾將伊抬起甩往牆壁,於伊仰躺在工寮內木板檯上之際,掐住伊頸項,同時稱要讓伊死亡,伊甚感恐懼;期間曾將口中飼料袋吐出,猶遭再次塞堵,未見被告以飼料袋或外套為伊擦拭血跡。被告仍持續持木質圓板凳毆擊,致伊全身多處受傷,因以手抵擋,故手部受傷,小指亦有撕裂傷。不知何人送伊就醫,關於到院過程及在醫院期間講述何話語,均無所悉。當日在醫院有縫合手部傷口,頭部則經觀察確認無腦震盪後,於晚上10時許始離院。頭頂上皮、額頭部分均有挫傷、瘀青,醫師未標繪,表示 3日後拍攝較為明顯,然伊之後回診已逾3 日,警卷受傷照片係急診當日拍攝;另腹部甚為疼痛,然因無外傷,故此部分無診斷證明。遭毆打時為保護自己,故無一直與被告正面相對,是關於遭攻擊之細節或因此無法確實記憶、清楚目睹。被告於交往期間曾贈送衣鞋,伊已歸還部分;行動電話係伊於99年1 月間,自行在花蓮縣花蓮市舊火車站附近之遠傳電信門市,以新臺幣(下同)5,000 餘元之價格購得,並非被告購買贈送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174 至
191 頁)。
(二)就被告犯傷害罪部分:除經證人汪月花證述如前,復據證人即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醫師陳昌瑋於本院審理中證陳:汪月花於99年2 月20日至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急診,伊負責診治,之後並簽名出具診斷證明書。汪月花於急診時意識清楚,自行描述身體狀況,表示腹部疼痛且頭部遭毆打,然伊觀察頭部無明顯瘀青或挫傷,腹部亦無明顯傷口,故未標示;係見嘴唇腫起、雙眼瘀青、鼻部挫傷,到院時已止血,臉部沾滿血跡。依醫學實務經驗,該等傷勢應係多次,而非1 次毆打所致,無法研判毆打之力道如何,然如未立即送醫,容無死亡風險,因主要傷害為紅腫、瘀青,約2 、3 週即會消除,僅外觀不佳。汪月花病歷所載傷害或係遭徒手毆打導致,機率較持鈍器毆打之情形為高;其中臉部、嘴部傷勢為紅腫、瘀青,均無撕裂傷,故亦係以徒手毆打之可能性較高,蓋如以板凳毆打,會有骨折、撕裂傷;手部則屬防衛性傷害,以手擋護面部時造成,可認定係遭人持鈍器毆打所致,有可能為木質圓板凳,倘若係以木質圓板凳之椅腳部分攻擊,則應會呈條紋狀,與汪月花手部瘀青、紅腫為塊狀有別;另汪月花手部之撕裂傷則係由板凳造成之可能性較高,因該處撕裂傷達2 公分,徒手毆打衡無可能造成如此大之傷口,該撕裂傷亦可能係受毆打而跌落,繼而遭現場木頭、竹片割劃造成。倘若有腦震盪之情形,則可能伴隨腦出血,惟此非必然;在頭部受傷呈意識不清、嘔吐或步履不穩之情形下,始會進一步作斷層檢查;汪月花在急診室接受觀察期間,正常飲食,無腦震盪會出現之嘔吐現象,且行走無礙,情況不惡,故讓伊離院;等語在案(參本院卷第223至229頁)。此外,並有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診斷證明書、汪月花受傷照片、現場照片、搜索扣押筆錄、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99年10月8日基門醫盛字第99-1831號函文說明及所附病歷影本(見警卷第17至19、22至29頁,本院卷第169至170頁),暨扣案木質圓板凳、被告所有沾有血跡之外套等物品足資佐證。被告既坦認:汪月花因伊毆打而雙手抱頭抵擋,且遭伊掌摑而摔飛等情(參本院卷第 235、 239頁),而汪月花當日隨即送醫急診,足見其經診斷於 99年2月20日所受傷害,應係被告造成至明。再者,鼻部挫傷、頓傷合併瘀血、血腫,唇部挫傷、頓傷合併血腫,雙手手部頓傷合併瘀血,臉部多處挫傷及瘀青,兩眼瘀傷,左臀部挫傷、左側第5指2公分撕裂傷等傷害,確可能係徒手毆擊、執木質圓板凳此一鈍器毆打、倒地時遭以腳踢踹,以及因受力而跌坐、摔落所致(詳前述證人陳昌緯之證詞),足徵證人汪月花所陳遭被告徒手及持木質圓板凳毆打,並以腳踢踹等節,應可採信。參以被告既坦稱汪月花因遭其揮打耳光而摔飛乙情,可知其徒手毆打之力道雖未達致死程度【此詳後二(二)部分】,猶屬不弱,當係處於盛怒狀態,在此情緒之下,確可能隨手拾起現場可見、可取之物體接續毆打汪月花;而汪月花手指傷口為 2公分之撕裂傷,手部則為頓傷合併瘀血等非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未在現場木質圓板凳之椅腳上留存大面積之明顯血跡,非不可想見;又其手部所受既為防禦性傷害,其遭被告持木質圓板凳攻擊,以手抵禦,俾保護頭、臉部不致遭木質圓板凳直接擊中,衡屬當然,自無從以汪月花臉、嘴部之傷害應非遭木質圓板凳毆打所致,斷認其關於遭被告持木質圓板凳毆打之證詞為不可採。復以該木質圓板凳上之血跡 DNA-STR型別業經鑑定與汪月花相同,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7月29日刑醫字第0990085965 號鑑定書附卷足憑(參本院卷第 129頁),雖觀之其中面積較大之血跡,以其留存在木質圓板凳上之位置、形狀(見警卷第28頁照片),不能排除係汪月花遭毆打出血後,血液滴漏、飛濺所沾染之可能,然手部頓傷合併瘀血之傷害,本非必然濺出血液,上開血跡既留存在木質圓板凳上,適足以證明汪月花於遭被告毆打期間,曾距離該木質圓板凳甚近,否則汪月花之血液當不會沾附其上,益徵汪月花關於遭被告徒手、持木質圓板凳毆打等節之證詞,非無其據。準此,其證詞與證人陳昌瑋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言相符,尚與常理無悖,自屬可取。末查,觀之前揭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99年10月8日基門醫盛字第99-1831號函文已就汪月花第 5指撕裂傷之傷口係在左側乙節說明綦詳,並有病歷影本之人體四肢標繪圖說可佐(分別參本院卷第169至170頁),可知起訴書記載汪月花傷勢所據由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陳昌瑋醫師於案發後之99年2月23日,始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中「右手第5只2 公分撕裂傷」之「右手」,應為「左手」之誤載,此項單純誤繕應由本院逕予更正。
(三)就被告犯搶奪罪部分:觀之被告坦承與汪月花發生爭執,進而毆打,且導致汪月花受有如上之傷勢等情,在此過程中,汪月花豈有無端將行動電話交付被告之理,被告所辯顯屬無稽。況且,該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登記為汪月花之二姊汪月麗所有,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通聯紀錄在卷可證(參本院卷第56頁),被告亦認知該門號SIM 卡並非自己所有,此據其於警詢中供述:伊收執之行動電話為伊購買,其內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為汪月花所有,不知為何汪月花將行動電話連同門號SIM 卡一同交付伊等語明確(見警卷第5 至6 頁);則縱係汪月花有意將受贈自被告之行動電話歸還,理當先行取出其內門號SIM 卡,或先刪除、複製行動電話及記憶卡內所儲存之資料,要不會將登記為汪月麗所有交由其使用,且尚留存資料之門號SIM 卡及行動電話一併同交付被告。次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於99年
2 月21日晚上7 時57分許(應係晚上7 時7 分57秒許之誤),曾經傳發簡訊予汪月花二姊汪月麗,內容為「月花我錯了... 電話在我這裡我有看但是放心我不會打擾任何人包括" 七一六" 的號碼... 」等語,並有該簡訊內容之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0頁)。由是,果如汪月花係出於自由意志,未經刪除SIM 卡及行動電話內儲存之資料,即自行交付行動電話與被告收執,被告要毋庸特意發送簡訊予汪月麗,俾向汪月花傳達取走之行動電話在其保管中,並告知曾查看其內儲存之資料,益徵被告係在汪月花事先毫無預料之情形下,突然施用不法腕力取走其所使用行動電話,而非汪月花出於己意交付至明。又被告雖辯稱:於98年12月間近過年時,交付4 萬元與汪月花,由其自行購置行動電話云云(參本院卷第193 頁),然證人汪月花本院審理中證陳:被告交付4 萬元已悉數存至郵局,並將金融卡交付被告以便提用等語(參本院卷第193至194頁),而經核諸汪月花所有郵局帳戶於98年12月31日確有 5萬元存入,應得佐證汪月花所述將被告交付之 4萬元存入乙節屬實(餘 1萬元來源則應非取自被告),是被告關於汪月花確實以其交付金錢購買上開行動電話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該行動電話確由伊出資購買云云,實無由採取。甚者,姑不論該行動電話是否係被告出資購買,被告於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已供稱:將上開行動電話贈送汪月花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8頁),顯然明知汪月花於案發當時方為行動電話所有人,被告如心有不甘,欲取回 2人交往期間所贈送之物品,理當徵得現時所有人即汪月花同意,或循法律途徑主張,要不能自任係贈與人,即擅自取走所指贈與物,其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另參之被告、汪月花原各係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在案(見偵卷第 9頁),而細繹上開 2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可知被告於99年2月20日與汪月花見面前,曾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汪月花通話,上開2門號行動電話於99年2月20日下午期間,歷次對外通訊所使用之基地台位址,亦核與被告、汪月花見面地點往汪月花就醫地點即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之路徑相符,足見被告當日應係隨身攜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據證人汪月麗於警詢中證述: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因汪月花與被告交往期間係使用伊所有行動電話,故被告知悉伊使用之門號等語(見警卷第15頁),可知被告本人知悉聯絡汪月花家屬之方式,尚毋庸透過操作汪月花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查詢,即於99 年2月20日下午4時3分59秒許搶取汪月花所使用行動電話並已離開案發現場後(因斯時受話基地台位址為花蓮縣○○鎮○○路○○號2 樓,有汪月花所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8頁,可知斯時被告應已在搭載汪月花前往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就醫之途中),苟如被告有意通知汪月花家屬前往醫院,應以自己所有行動電話聯絡為已足,何以先後於 99年2月20日下午4時3分59秒許、下午4時16分31秒許、下午5時26分27秒許、下午5時41分46秒許、下午5時42分51秒許,持有汪月花所使用上開行動電話發話,有同上通聯紀錄可證(參本院卷第88頁),故難認其搶取汪月花所使用行動電話之初,非僅出於阻止汪月花接通來電,應尚具不法所有意圖。末徵諸上開行動電話係直至警方於99年2月23日晚上8時許,前往花蓮縣花蓮市○○路○○號被告住處,經被告同意搜索後,始在被告外套內發現並扣案,而由汪月花領回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綦詳(見警卷第5 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在卷可證(見警卷第30至35頁);可知被告搶取汪月花所使用上開行動電話後即據為己有,並無返還之意,否則大可在送汪月花就醫途中或在院觀察期間,自行或商請醫護人員將行動電話歸還汪月花,益徵其搶取行動電話,出於之不法所有意圖,應可認定。
(四)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核諸其於警詢、偵查中辯稱:當日已因酒醉而走路搖晃,僅記得掌摑汪月花,毆打頭部、肩膀,不記得究係毆何部位或有無以腳踢踹之,未使用椅子,忘記當時說過何話語,無稱要打死汪月花;伊與汪月花發生口角、糾紛,酒後失去理智,打傷汪月花,導致頭部、鼻子流血;嗣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汪月花送醫,車程約40分鐘云云(見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7至10 頁);於本院羈押訊問時則以:未將汪月花拖至空屋,係2 人在門口旁邊拉扯,因已酒醉,忘記毆打過程中,有無出言要汪月花死亡;伊未持椅子毆擊,亦無稱要汪月花死亡云云(見偵卷第18至20頁);於本院審理期間尚辯陳:於 99年2月20日上午8、9時許,在路邊某攤販,將保力達3瓶及啤酒3罐摻混飲用後,步行前去找汪月花;汪月花係自行交付行動電話,不知當時該行動電話有無響起,亦不知在步道時有無徒手以拳頭毆打汪月花頭部,可能係發生言語衝突;關於有無以腳踢踹汪月花腹部、汪月花有無掙扎、與汪月花爭執之內容等節,均不清楚、不記憶;惟並無將汪月花拖至工寮內,亦無持木質圓板凳毆打汪月花頭部、腹部,在工寮內係掌摑汪月花巴掌,使之因此摔飛至竹片處,進入工寮前已生口角,羞讓他人目睹爭執情狀,方入工寮吵架。伊於汪月花受傷後,跑步至原停放車輛處,駕駛汽車至案發地點,將之抱上車後,便駕駛載往就醫,斯時係沿台 9線道路,塞車路段則行駛路肩,尚曾闖越紅燈,俾儘速將汪月花送醫。本案發生前,汪月花未曾提及分手,交往3年期間,2人未曾因感情或金錢上之糾紛而發生口角云云(參本院卷第23 8 至242頁)。以其所述在工寮門口與汪月花拉扯乙情觀之,洵難認汪月花係為避免他人目睹 2人爭吵過程,乃自願與被告進入工寮,堪認證人汪月花證述係遭被告拉拽至工寮乙節,始為實情。又被告既表示其於雙方爭執後進而毆打汪月花之過程中,就是否在步道之際即已徒手毆打汪月花、曾否以腳踢踹之、出手毆打汪月花何部位、雙方爭執內容為何、當時曾講出何言語、汪月花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曾否響起等事,均已不復記憶;何以卻能確認未使用木質圓板凳毆擊、無出言稱要汪月花死亡、雙方未提及分手等節,尚能辨認、記憶行動電話係汪月花自行交付,其係以掌摑方式傷害汪月花,曾毆打汪月花頭、肩部位等情,其先後所辯容有矛盾,更與常情有悖。參以其所述飲酒時間為 99年2月20日上午 8、9時許,距離同日下午約3時許與汪月花見面時,已歷時約 6小時,是否仍受酒精影響,甚且已達無法操控行止、意識不清,對於發生何事全無感知、記憶之程度,殊值存疑。尤以被告先後於99年2月20日上午9時36分56秒許、上午10時43分54秒許、上午 10時48分6秒許、上午11時6分29秒許、下午2時9分41秒許、下午2時29分 6秒許、下午2時33分32秒許、下午2時37分16秒許、下午 2時42分41秒許、下午3時51分49秒許、下午3時58分48秒許、下午4時4分9秒許、下午4時11分44秒許、下午4時13分5秒許、下午4時21分55秒許、下午4時28分12秒許、下午 4時40分50秒許、下午4時57分37秒許、下午4時59分8 秒許、下午5時0分11秒許、下午5時0分41秒許、下午5時7分47秒許、下午5時9分54秒許、下午5時18分21 秒許,先後持所有行動電話通話,期間各長達47秒、23秒、70秒、37秒、794秒、120秒、72秒、48秒、30秒、85秒、70秒、 63秒、60秒、32秒、20秒、33秒、29秒許、78秒、39秒、15秒、200秒、12秒、91秒、266秒,有其所有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可證(參本院卷第53至54頁),其中通話時間達10數分鐘者有之,顯然意識清楚,方可屢持行動電話通話,且時間不短;進者,其於酒後既得步行前往與汪月花會面,於毆打汪月花後,猶可依憑記憶返回原停車地點取車,更駕駛汽車約40分鐘,以將汪月花送往醫院診治,關於駕駛路徑,以及沿途曾闖越紅燈、行駛路肩等細節,均陳述詳盡,益徵其於99年2月20 日與汪月花見面前雖曾飲酒,然意識仍屬清楚,前開辯詞無非故為飾卸,避重就輕之情灼然至明,自不若汪月花上揭證詞可採。
(五)又觀諸被告所供上情,已見其為救護汪月花,乃將之抱往車上,且不顧行駛路肩、闖越紅燈之危險、違規,猶往醫院疾駛;而其所有外套上已沾染血跡,業據其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警卷第6 頁),並有該外套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足見其於案發後見汪月花受傷情狀,不甚在意所穿著之衣物可能因此沾上血跡,寧以儘速將汪月花送醫為優先考量,方會抱送已流血之汪月花上車。而貿然以工寮內之尼龍飼料袋擦拭開放性傷口,非惟止血、擦拭血跡之效果有限,甚可能因該尼龍飼料袋材質粗糙、沾附污泥,導致傷口擴大、惡化,亦增加感染細菌之風險,此當為具有基本衛生常識之一般人所知。因汪月花既已流血,傷口應屬開放性,設若被告非如證人汪月花證述係於毆打期間,以飼料袋塞堵汪月花嘴部防止對外呼救,反而係於傷害汪月花後,有意為之擦拭傷口、抹去血跡,則以所穿著之衣褲或外套為之,顯然較隨意撿拾之破碎尼龍飼料袋為適當,不論以材質之合目的性或衛生觀點,二者良窳立見;被告在汪月花受傷後,既不介意沾染血跡,以將其救護送醫為優先,為其擦拭血跡之際,要無捨較為適當之衣褲布料而不用之理;職此,足認汪月花所證前詞屬實,被告辯詞悖於常理,容屬無稽。
(六)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以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72號判決參照)。本件證人即告訴人汪月花雖指陳:遭被告數度持木質圓板凳毆打,時間達10分鐘以上,感覺被告力道甚重,且喪失意識等語(參本院卷第177 、181 至182 頁);惟徵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身高171 公分,體重85至88公斤,從事模板工作;汪月花體重甚輕,與伊相差約1 個頭部之高度等語(參本院卷第236 頁);且被告可徒手使汪月花摔飛,可知2 人之身材、體型、氣力,應有明顯差距,被告就此甚具優勢,設若其持續持木質圓板凳毆擊汪月花頭部、全身,時間更長達10數分鐘,汪月花所受傷害當不會僅止於鼻部挫傷、頓傷合併瘀血、血腫,唇部挫傷、頓傷合併血腫,雙手手部頓傷合併瘀血,左側第5指2公分撕裂傷,臉部多處挫傷及瘀青,兩眼瘀傷,左臀部挫傷;堪認被告持木質圓板凳毆打汪月花之時間或未達10數分鐘之久。另汪月花急診就醫過程中意識清楚,尚得進食,曾對急診護士林淑如說明遭人毆打,並向急診醫師陳昌緯描述受傷情狀、疼痛部位乙情,業據證人陳昌緯、林淑如分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互核一致(參本院卷第 135至136、225至227 頁),足認汪月花所述喪失意識乙節,不免誇大之疑。然其確遭被告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本件傷害係突然發生,汪月花當時既處於遭毆打傷害之狀態,注意力應會集中在如何掙脫、反擊或保護自身安全,自不能苛求其對於毆打之細節,必須鉅細靡遺地詳盡證述;且受限於其個人之觀察、陳述及記憶能力高低有別,汪月花所陳非必俱能精準地切合事實,其於本院審理中亦明白表示:遭被告毆打時,為保護自己,未持續面對被告,關於被告毆打伊之細節,非必能目視清楚或確實清楚等語(參本院卷第 190頁),是其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對於全盤過程之描述,難免與事實存有若干出入,尚屬人情之常,自難遽認其所言即非可採。又參之汪月花傷勢集中在臉部,而逕認面部亦屬頭部者有之,此觀諸被告亦坦承:以手掌毆打汪月花「頭部」、肩膀等語可知(見偵卷第7 頁),是不能認證人汪月花逕稱遭被告持續毆打頭部乙情,與受傷部位集中在臉部、鼻部之結果迥異,即斷論其證詞出於子虛。另關於汪月花指訴遭被告踢踹腹部,然其腹部未見外傷,故未經醫師敘入診斷證明書乙節,因其表示趴俯在地遭被告踢踹期間,身體曾經彎曲蜷縮,並加以防護,且被告集中往頭部攻擊(參本院卷第18 6、189至190頁),參以汪月花手部所受為防衛性傷害,鈍器造成之可能性較高乙節,業經證人陳昌瑋證述如上;則被告在毆打期間,偶予踢踹,經汪月花閃避並以身體、手部防護,則或僅手部因此受傷,未必在腹部成傷,僅使疼痛,容未違常;矧瘀腫類型之傷害,非必立時呈現在皮膚表層,往往隨時間經過而易其外觀、顏色,在急診之際尚未顯現,非無可能。準此,雖無證據佐證被告踢踹汪月花導致其腹部受傷,饒難執此驟認汪月花所述關於遭被告踢踹之證言係出於杜撰。衡以證人汪月花就遭被告傷害之相關重要事項,均能具體陳述,又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即其所言應可採信,不能以證人汪月花所陳或有部分流於蓄意誇大,即認其所證全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搶奪、傷害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成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等罪。被告對汪月花揚稱要讓其死亡之行為,使之心生畏懼,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被告於毆打傷害汪月花時,出言恐嚇,其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認應另行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並與被告所犯他罪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二)再按刑法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受傷之程度,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如加害人無殺人之意思,縱加害人所持用以攻擊者為足以致人於死之兇器,或被害人受傷部位為人體之要害處,仍不能論以殺人刑責。查被告固以徒手毆打、執木質圓板凳揮擊、以腳踢踹等方式傷害汪月花,然其所受傷害大多屬瘀腫類型,且集中在臉部、手部,並無其他致命部位之嚴重傷害;而其手部既傷勢未達骨折程度,即便未以手部加以防護,而任由該等傷害出現在原欲防護之頭、臉部位,容非屬足以致人於死之傷害。且汪月花所受傷害如未即刻送醫治療,並無死亡風險,不過外觀不甚悅目,需時2 至3 週即可恢復,此經證人陳昌瑋證稱綦詳(詳前述),已知被告行為影響所及止於皮相外觀;再佐諸汪月花指訴遭被告以木質圓板凳毆擊,而其手、面等處咸未出現骨折現象;所稱曾遭掐住脖子,惟其頸項部位並無見傷,俱有上開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函文可稽,由是可徵被告所實施之強暴手段,不僅客觀上並無致死風險,亦堪認其下手力道並非極為強勁,主觀上當無致死之故意,而係出於傷害、壓制汪月花之意。次參以被告與汪月花曾經為男女朋友,並無足啟殺人動機之夙怨,於見汪月花流血後,隨即將之送往醫院,應可認被告無非冀與汪月花維持男女朋友關係,在己意不遂之情形下,一時心生不悅,乃出手毆打,並以腳踢踹告訴人,進入工寮後,偶見該處放置有木質圓板凳,遂隨手拾起揮擊,此與一般自備兇器,進而前往尋釁殺人之情形迥異,可認被告衡無置告訴人於死之故意;否則,該工寮內除木質圓板凳外,尚有石塊,有照片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4頁);果如被告有意殺害汪月花,大可挾其較汪月花在身材、體型、氣力等方面之懸殊優勢,持如石塊等甚具質量之鈍器全力攻擊汪月花身體之致命部位,立時殺害之,要不會捨此不為,又於見汪月花流血甚多後,將之送往急診治療。另被告在實施傷害犯行期間,雖曾揚言要讓汪月花死亡,惟實際上既未造成立即、具體之生命危險,且於傷害止於此一程度時即行停止,並無其他繼續加害舉動,又隨即將告訴人送醫,容尚乏殺人之故意,不得僅因傷及告訴人面、手、臀部,佐以其盛怒之下所為誇張之詞,率為不利之認定。而被告以飼料袋碎片塞堵汪月花嘴部,不過係為防止其對外呼救,業據證人汪月花證述如上,其應無以此作為殺害手段之意,此觀之汪月花尚得自行將飼料袋碎片吐出,且被告並非持以上開飼料袋碎片強行壓覆掩蓋汪月花之口、鼻部位,以阻礙呼吸等情,即明白可辨。凡此,俱徵被告之舉在客觀上僅構成傷害行為,其主觀上亦係基於傷害而非殺人之故意行之。末核諸證人汪月花所稱:係因感到甚為疼痛,且已流血,故認為被告毆打之力道甚重;所以認為被告要至其於死地,則係因被告出言如此表示(參本院卷第182 、19
1 頁),可知其斷認被告有殺害故意,係單以受到毆打而感覺疼痛,以及被告言語內容為基礎,自難以其此部分個人主觀感受及臆測之詞,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職此,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據被害人汪月花提出傷害罪之告訴(見警卷第12頁),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三)又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他人之財物,如施用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罪(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在搶取汪月花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前,並無出手毆打、恐嚇、辱罵或以暴力壓制之情形,而係在其毫無預警,顯無從注意,未及加以防備時,突然施加不法腕力取走,汪月花亦因被告此一倏忽之舉而感到驚嚇等情,業據證人汪月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如前,故不能以被告在取走汪月花使用之行動電話後所為之傷害暴行,論認被告於搶取該行動電話之初,有何強暴、脅迫,至使汪月花不能抗拒之情事。職是,被告搶取汪月花所使用行動電話之行為,實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合;然因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所犯上開搶奪及傷害等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尚值壯年,僅因無法如願與被害人汪月花維持男女朋友關係,心有不甘,遂起意搶奪被害人使用之行動電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又人際間本應和平相處,縱有意見相左或不睦,猶應尋求共識,循理性方式解決,被告卻不知克制,一任情緒失控,輒對被害人施加暴行傷害之,雖非出於殺人之故意,然其手段仍屬凶惡,非惟足見其暴戾恣睢,同可徵其漠視法治及對於被害人之人格尊嚴、身體法益毫不尊重之心態,造成被害人身體、心理之傷害、陰影,容非輕微,雖其坦承傷害犯行,然就其中情節避重就輕,難認確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與被害人之關係,暨所搶奪之行動電話業經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領據附卷可證(見警卷第35頁),其犯搶奪罪所生之實害已有降低等一切情狀,認所犯傷害罪部分不宜輕縱,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木質圓板凳、飼料袋,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見警卷第6 頁),而因該等物品原放置在工寮內,故無證據證明確為被告所有;另扣案外套雖經被告坦承為其所有,然客觀上洵非犯本案搶奪罪、傷害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爰均不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曹庭毓法 官 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5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