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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9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乙○○甲○○上列被告因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2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丙○○共同未具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條件,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山羌死體伍隻、土造獵槍貳枝、大赤鼯鼠死體壹隻、白面鼯鼠死體壹隻均沒收。

乙○○、甲○○共同未具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條件,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緩刑叁年。扣案之山羌死體伍隻、土造獵槍貳枝、大赤鼯鼠死體壹隻、白面鼯鼠死體壹隻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欄一、之首補充「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 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民國98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並將第 2行「一般類保育類野生動物大赤鼯鼠、白面鼯鼠等」更正為「一般類(非保育類)野生動物大赤鼯鼠、白面鼯鼠等」、將第 4行之「竟於」,補充更正為「竟共同基於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犯意聯絡,於」,在證據欄補充「被告丙○○、乙○○、甲○○ 3人於本院之自白」,並依檢察官當庭所述,刪除所犯法條欄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 2項」(因太魯閣國家公園並非行政院農委會核定、縣政府公告之野生動物保護區,當無依照該條第 2項加重刑度之理)、「國家公園法第13條第2款、第25條」(因尚難認被告之獵捕行為已達情節重大,致引起國家公園嚴重損害之程度)以及有關想像競合犯之記載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山羌係保育類野生動物,且未經公告族群量逾越環境容量,被告 3人亦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而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故其等並不具備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條件,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核被告 3人所為,同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處罰。被告 3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雖獵捕山羌 5隻,僅侵害一個社會法益,自屬單純一罪。至於大赤鼯鼠、白面鼯鼠均非保育類野生動物,業經證人即太魯閣國家公園職員王如華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又有與其證詞相符之屏東科技大學研究發展處附設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臨時物種鑑定表乙份在偵卷可參,故起訴書將鼯鼠載為「一般類保育類野生動物」,顯係誤載,爰更正如上。

三、被告丙○○有如前所述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其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丙○○為大學畢業之建築工人,負責提供車號00- 0000號自小客貨車作為交通工具,並在車內等候,由被告乙○○、甲○○持扣案土造獵槍 2枝,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 5隻,目的係供己食用,及被告乙○○、甲○○均為布農族原住民,乙○○為高中畢業之自耕農,甲○○為國小畢業之板模工,其等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甲○○曾於7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79年度訴字第 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確定,之後即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其等自述因生活所迫,獵捕野生動物欲供己食用,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分別依照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扣案之山羌 5隻死體,係被告非法獵捕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爰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土造獵槍 2枝(1枝合法申請,1枝未合法申請)係被告犯案所用之獵具,爰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大赤鼯鼠、白面鼯鼠各 1隻(均死體)係被告等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而 DT-4361號自小客貨車僅係被告等人前往現場之交通工具,尚非犯案所用之器具,且沒收亦違反比例原則,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 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一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

一、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

二、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前項第 1款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利用,應先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其可利用之種類、地點、範圍及利用數量、期間與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二項申請之程序、費用及其他有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19條第 1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野生動物保育法
裁判日期:2010-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