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1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壹紙沒收;又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壹紙沒收。
事 實
一、緣甲○○於民國85年至92年間陸續向乙○○借款共新臺幣(下同) 1,087,000元,先後開立花蓮縣瑞穗鄉農會信用部(帳號:1689-1、1689-6號)及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帳號:
017633號)取款憑條20紙,作為償還借款之用,然屆期乙○○持上開取款憑條欲領款均未獲付款,遂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甲○○返還借款。甲○○為圖免償還借款,於不詳時、地,逾越乙○○授權其處理土地等糾紛事宜之範圍,盜用乙○○所交付之印章 1枚,偽造內容為乙○○同意以上開借款作為委任報酬之「同意書」,持影本向本院民事庭聲明異議而行使之,且於嗣後視為起訴之本院96年度訴字第93號民事訴訟中,以上開同意書影本辯稱乙○○同意抵銷借款,惟經本院民事庭調查後所不採,並為甲○○敗訴之判決(關於「同意書」部分之犯行,業經本院於98年 3月24日以97年度訴字第 257號判決有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99年1月28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125號判決駁回甲○○之上訴)。甲○○於97年1月2日收受本院96年度訴字第93號民事判決書後,為圖使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廢棄該判決,竟又另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犯意,於97年 1月2日至97年1月21日間之某時,越權盜用上開印章,在其原已向本院民事庭提出載有地號、金額之計算表上,偽造如附表所示內容、印文之私文書,並將該私文書影印後,於97年 1月21日持向本院民事庭轉呈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提出上訴而行使之,辯稱該私文書之印文與「同意書」之印文相符,是「同意書」內容為真實云云,以遂行免予清償上開借款之目的,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司法審理之正確性,惟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調查後發現偽造乙情而不採,並以97年度上易字第20號判決甲○○敗訴確定致未得逞。
二、甲○○於90年間告以乙○○若與其妹發生訴訟,則其所有不動產均將遭法院查封等語,慫恿乙○○將花蓮縣○○鄉○○段 ○○○號土地委託登記予甲○○保管,待乙○○與其妹之紛爭解決,甲○○再將上開土地返還登記予乙○○,乙○○乃於90年 4月16日將上開土地委託登記予甲○○,而由甲○○為乙○○處理保管事務。詎甲○○為向邱文鴻借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4年 1月17日,以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邱文鴻以借款 300,000元,而為違背其保管上開土地之任務,且致生損害於乙○○之財產。嗣甲○○未清償借款,造成上開土地遭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乙○○知悉後,遂在其子游胡室菘(原名游胡興)陪同下,前往甲○○住處與其、邱文鴻協商解決之道,並由律師林國泰見證,代書蔡裕芳辦理手續。經過協商後,邱文鴻及甲○○分別立書約定,由游胡室菘代為清償甲○○積欠邱文鴻之借款,而邱文鴻應撤回強制執行程序且塗銷抵押權登記,甲○○則須將上開土地返還登記予乙○○。俟游胡室菘代甲○○清償全部借款,邱文鴻即依約撤回強制執行程序並塗銷抵押權登記,而甲○○始於95年11月20日將上開土地返還登記予乙○○。
三、案經乙○○告訴、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暨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函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證人係指當事人以外之人,而刑事訴訟法第 3條規定,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是告訴人之親友所為證言,仍具證據能力,至證明力如何,則由事實審法院判斷(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7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游胡室菘雖為告訴人乙○○之子,證人林國泰、蔡裕芳為告訴人委請之律師、代書,然其等均非當事人,揆諸上開說明,所為證言均具證據能力,從而被告甲○○以上開證人為告訴人親友為由,聲明異議無證人適格云云,顯屬誤會。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聲明異議,且表示不爭執,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一部份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向乙○○借款 1,087,000元,並開立20紙取款憑條,且於97年 1月21日持如附表所示內容、印文之私文書影本向本院民事庭轉呈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提出上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未遂之犯行,辯稱:乙○○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93號民事判決後,向我表示是游胡室菘逼他提告,所以我就加註如附表所示之內容,並請乙○○拿印章蓋印;我從未保管乙○○的印章;況且本案與「同意書」之案件係重複起訴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96年 5月15日本院96年度訴字第93號民事訴訟中,向本院民事庭提出載有地號、金額之計算表影本(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93號民事卷第112頁),復於97年1月21日又提出上開計算表影本,向本院民事庭轉呈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提出上訴(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0號民事卷第12頁)。惟其向本院民事庭轉呈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所提之計算表影本,互核其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93號民事訴訟時所提之計算表影本,除原來即記載之地號、金額相同外,竟多出另行加註如附件所示 「92.7.11日玆有以下土地使用費請甲○○向外代借無誤」 等內容,並加蓋2枚「乙○○」之印文。而告訴人於97年11月27日本院97年度訴字第 257號準備程序中、98年 4月23日警詢時均明確指稱:甲○○以同樣印章在計算表及「同意書」上蓋印,都沒有經過我同意或授權,蓋印時我也不在場等語(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 257號刑事卷第147頁、警卷第6至11頁)。況被告於97年11月27日本院97年度訴字第 257號準備程序中亦自承:事實上,印章就是告訴人交給我保管的等語(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 257號刑事卷第148頁)。足徵被告於97年1月21日向本院民事庭轉呈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提出上訴時,確實執有告訴人該枚印章,且為圖使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廢棄本院96年度訴字第93號民事判決,偽造如附表所示內容、印文之私文書,據持影本提出上訴而行使之等情,洵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在本院96年度訴字第93號民事判決後表示是兒子逼他提告,其遂在計算表上加註如附表所示之內容,並由告訴人拿印章蓋印云云,然此不僅與其於97年11月27日本院97年度訴字第 257號準備程序中所述有矛盾齟齬,且為告訴人所否認,況衡諸常情,告訴人既已向被告提出清償借款之民事訴訟,殊難想像竟於獲得勝訴判決後又自為此不利之舉,從而被告上開辯解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收受本院96年度訴字第93號民事判決書後,為圖使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廢棄該判決,確有持偽造如附表所示內容、印文之私文書,據持影本提出上訴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司法審理之正確性無訛。本案事實一部分事證明確,犯行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又被告對本院民事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時,即業已行使所偽造內容為告訴人同意取款憑條借款作為報酬之「同意書」影本(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34 號起訴書、本院97年度訴字第 257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 125號刑事判決書),而被告所為本案事實一部分之犯行,則係其於收受本院96年度訴字第93號民事判決書後,為圖使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廢棄該判決,始另行起意而為,是兩者之犯意顯為各別,非屬同一案件,從而被告辯稱本案事實一部分係重複起訴云云,尚不足採,附此敘明。
二、事實二部份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以花蓮縣○○鄉○○段 ○○○號土地設定抵押權,向邱文鴻借款 300,000元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上開土地是乙○○賣給我的,我有權設定抵押權云云。惟查:
(一)被告所不否認由其簽名、捺指印之立書,內容為:「立書人甲○○茲同意於清償邱文鴻先生之借款並塗銷抵押權登記後,於95年11月15日前將受託登記屬於乙○○所○○○鄉○○段 ○○○○號土地全部所有權返還登記予乙○○先生。此致乙○○先生。立書人:甲○○,95.10.13」(見警卷第 57頁)。證人邱文鴻所簽名、捺指印之立書 2紙,內容則為:「立書人邱文鴻與甲○○先生之借款,本人同意以新臺幣肆拾萬元正清償本金及所有利息及違約金等,今收到甲○○先生向游胡興先生所借新臺幣參拾陸萬元正支票乙紙,餘欠肆萬元正甲○○先生同意於95年10月底前支付,於全數清償後,本人同意撤回法院之執行程序並塗銷於○○鄉○○段 ○○○○號之土地抵押權參拾萬元正。立書人:邱文鴻,95.10.13。」(見警卷第56頁、本院96年度訴字第 118號民事卷第69頁)。
(二)告訴人於98年 4月23日警詢時明確指訴:90年初甲○○向我佯稱,他想要加入農會會員及投保農保,名下需有農地,且藉故利用我與妹妹之土地訴訟,稱可代為調解,並稱我名下土地或不動產會被查封拍賣,遂於90年4月16日將我名下383號農地信託到其名下;甲○○竟於94年 1月17日未經我同意,擅將該農地向邱文鴻借款,嗣因未清償,邱文鴻於是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我兒子游胡室菘去玉里地政事務所查才知此事;甲○○希望我代為償還上開借款,並塗銷邱文鴻之抵押權登記,再將受託土地歸還登記給我,我聽後非常生氣,但不得已,我和游胡室菘、律師前往甲○○住處與邱文鴻洽談如何償還及塗銷事宜;我為了取回我所有土地,由我兒子借1張36萬元支票給甲○○代為償還外,另4萬元由甲○○於95年10月底支付給邱文鴻,邱文鴻才同意塗銷抵押權登記,不過甲○○根本就沒有將餘款 4萬元償還給邱文鴻,而我為了取回土地,還是同意借甲○○餘款,他才於95年11月20日將土地返還登記到我名下等語(見警卷第 6至11頁)。證人游胡室菘於96年10月9日本院96年度訴字第118號民事訴訟中證稱:原本我不知道系爭土地已經過戶給甲○○,因為我去地政事務所聲請土地謄本才發現此事,我回去詢問乙○○,乙○○說甲○○要辦農保,而且甲○○說,我姑姑與乙○○的官司如果輸了,土地會被我姑姑拿走,所以將土地暫時過戶給甲○○,甲○○並沒有出錢購買;系爭土地長久以來都是我們在用,我父親在上面種文旦,也有蓋房子,是我們的老家;95年10月13日當天甲○○同意將系爭土地過戶給乙○○,不是因為乙○○向甲○○買受,而是我發現甲○○以該土地向邱文鴻抵押借款,我就打電話與邱文鴻聯繫,並詢問甲○○欠款金額,邱文鴻說要 400,000元,我請邱文鴻到甲○○家中,並邀林國泰一同前往協商;我們到時,甲○○拿乙○○應給付 200,000元報酬之證明書,要我們再付錢,我跟他說,家裡的錢你拿太多了,我不肯再付,所以甲○○當場塗掉證明書上的200,000元,我才答應借360,000元給甲○○,以清償他欠邱文鴻的借款;我們不知道甲○○以系爭土地向邱文鴻抵押借款,更不可能同意等語(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118號民事卷第98至99頁)。證人林國泰於96年10月9日本院96年度訴字第 118號民事訴訟中具結證稱:我曾經在去年某一天,由游胡興帶領前往甲○○住家,幫甲○○及乙○○製作協議書,當天有甲○○、乙○○父子及蔡裕芳代書、邱文鴻,蔡裕芳代書是後來才來的;甲○○帶我們到隔壁房屋裡面的桌子旁坐下,坐下來時,游胡興質疑甲○○為何要把登記為甲○○的土地擅自拿去借款,甲○○說今天要把事情處理掉;甲○○好像向邱文鴻借款,但我不清楚借多少錢,後來甲○○跟邱文鴻談債務如何清理,邱文鴻同意以40萬元處理整個債務問題,並同意撤回對該筆土地的強制執行,這時候甲○○拿出乙○○應給付 200,000元報酬之證明書,對乙○○父子說你們要還這筆錢,乙○○父子對甲○○說,那些錢都讓你拿夠了,為何還要給你錢。甲○○就不堅持,而他為了還邱文鴻的 400,000元借款,就向乙○○父子借錢,並說錢還清後,土地就會過戶還給乙○○,後來甲○○當場將該證明書上的 200,000元塗掉,並在上面加註甲○○不向乙○○請求等字樣,游胡興就借給甲○○面額 360,000元的票據,另外40,000元約定由甲○○自行向邱文鴻清償,這時我擔心甲○○到時可能反悔不把土地還給乙○○,就由我當場寫一張證明書(即上開警卷第57頁之立書),這份文書從頭到尾都是我寫的,所立的日期就是當天的日期,當時甲○○也答應在塗銷抵押權之後,將土地返還給乙○○;之所以約定95年11月15日返還的緣由,是游胡興的票據當場交給邱文鴻簽收,而40,000元尾款約定由甲○○在10月底向邱文鴻清償,清償完畢後要等邱文鴻撤回執行及辦理塗銷登記,約預留半個月左右的時間,所以才會寫95年11月15日返還登記;在甲○○簽名、捺指印前,游胡興就當場交付票據給邱文鴻,但乙○○擔心以後會不認帳,所以由邱文鴻寫一張書面,第一次邱文鴻寫完後,並未在書面內記載甲○○向何人借款來清償債務,邱文鴻就在上面塗改並寫下甲○○向游胡興借款之字樣(即上開警卷第56頁之立書),但是邱文鴻認為這張證明書塗改不好看,他又重新再寫一張,內容就有記載甲○○向游胡興借款的字樣(即本院96年度訴字第 118號民事卷第69頁之立書);甲○○具名之文書是他親自簽名蓋手印交給乙○○保管,我只有寫一份,甲○○簽完名及蓋指印後,蔡裕芳代書已經來了,他有提出土地過戶相關申請書,甲○○也在上面蓋章,之後他們如何辦理過戶我就不清楚了;至於為何甲○○要將系爭土地過戶給乙○○,當時我有聽到乙○○父子對甲○○說,甲○○當初處理乙○○姊妹告乙○○的案子,要把土地暫時過戶到甲○○名下,不然會遭乙○○姊妹拍賣,而甲○○對於這些話也都沒有意見,所以乙○○父子才會質疑甲○○擅自把土地拿去抵押借款等語(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 118號民事卷第92至94頁)。證人邱文鴻於96年10月9日本院96年度訴字第118號民事訴訟中具結證稱:當時的過程與林國泰律師所作證詞內容大致相符,我在簽了二份證明書、拿到票據後就先離開甲○○的住處了,當時我只認識甲○○一人,因為他未兌現還款,我對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後來游胡興出面說其實這是他們家的土地,游胡興想代為還款,找我洽談,所以才會去甲○○的住處;原先約定尾款40,000元由甲○○支付,但後來也是由游胡興匯款給我代為支付,我收到款項後就去撤回強制執行並塗銷抵押權等語(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 118號民事卷第97、98頁)。其復於98年 4月23日警詢時證稱:一開始我只認識甲○○,因甲○○有向我借款,所以我先認識他;游胡室菘是因我查封 383號農地,他調閱土地謄本後主動至我家找我,我才認識他的,而乙○○是游胡室菘要還我錢,並約我至甲○○住處時,我才見過他本人;94年1月間,甲○○本人以383號土地向我抵押借款 300,000元,甲○○都沒有告知該筆土地為乙○○所有;而游胡室菘約於95年初來找我,他說土地是他父親乙○○所有,叫我不要將土地拍賣,他要代替甲○○還錢,後來游胡室菘以銀行匯款方式匯給我含利息360,000元,剩餘40,00 0元由甲○○負責,這是三方同意後才立書的等語(見警卷第12至15頁)。證人蔡裕芳於96年10月 9日本院96年度訴字第 118號民事訴訟中具結證稱:95年10月13日游胡興打電話給我說要辦理土地移轉的事情,我從光復趕到瑞穗,到時乙○○、游胡興、甲○○、林國泰律師及抵押權人邱文鴻都在場;我到時,游胡興告訴我說要辦理土地返還登記,我要求甲○○提出土地權狀、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書,他們事先已經協調好,就由甲○○交付上開文件給我,當時我已經知道土地地號,我就在過戶契約書上填具花蓮縣○○鄉○○段 ○○○○號,甲○○還在他的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書上加註「限辦理瑞泉段地號 383號」等語(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 118號民事卷第92至94頁)。另被告確實有以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向證人邱文鴻借款乙情,有土地異動索引及土地謄本各乙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1至54頁)。足徵告訴人僅係將花蓮縣○○鄉○○段 ○○○號土地委託登記予被告保管,然被告為向證人邱文鴻借款,竟以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而違背其保管之任務,且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
(三)證人游胡室菘雖係告訴人之子,證人林國泰、蔡裕芳為告訴人委請之律師、代書,然其等所為證詞經核均與證人邱文鴻所述、被告簽名捺指印之立書 1紙及證人邱文鴻簽名捺指印之立書 2紙等內容相符,顯可採信,被告空言辯稱其等證詞虛偽云云,並不足採。又被告雖提出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函、土地權利信託登記說明等文件,辯稱上開土地係「買賣」而移轉登記云云,然土地登記資料僅係依代書申辦移轉登記時所提之公契轉載,而公契與私契內容不相符者,所在多有,是被告所提文件均不足作為其與告訴人間就上開土地有買賣合意存在之證明,況被告所辯亦與其親自簽名、捺指印之立書內容顯不相符,從而其辯稱上開土地係「買賣」而移轉云云,難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為受告訴人委託登記保管上開土地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向證人邱文鴻借款,而違背其保管之任務,且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無訛。本案事實二部分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為事實二部分之犯行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5年7月1日起修正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新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該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關於刑法第 342條背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 6月26日至94年 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而舊法條文罰金之單位為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3比1,復因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之適用,罰金數額業已提高10倍,因而實際上所得科處罰金之最高額度均屬相同,並非刑罰法令之變更,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新法規定,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與舊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相比較,自以舊法科處罰金刑之規定較為有利(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新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不得逾30年」,與舊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相較,自以舊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較為有利。
(五)綜上所述,關於被告所為事實二部分之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論罪科刑:
(一)關於事實一部分之犯行,被告收受本院96年度訴字第93號民事判決書後,為圖使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廢棄該判決,持偽造如附表所示內容、印文之私文書影本,據以提出上訴而行使之,企圖藉此訴訟詐欺方式取得勝訴判決,遂行免清償對告訴人債務之目的,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司法審理之正確性,然嗣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審理後發現偽造乙情而不採,並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被告乃係著手於訴訟詐欺行為而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同法第 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未遂罪,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漏未記載被告亦涉刑法第 339條第3項、第2項詐欺得利未遂之罪名,然就被告以訴訟詐欺方式圖免清償對告訴人債務之犯行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關於事實二部分之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42條之背信罪。被告所為事實一及事實二兩部分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圖使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廢棄本院96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竟利用受告訴人委任而取得告訴人印章之機會,盜用印章偽造文書,據以提出上訴而行使之,不僅損害告訴人權益,更嚴重妨害司法程序之進行,又其受告訴人委託登記保管土地,竟圖私利擅自加以處分,損害告訴人權益,暨兩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均屬非輕,且被告犯罪始終飾詞企圖卸責,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為事實二部分之犯行,時間係在96年 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又就被告所犯事實一、二兩罪所處之刑,依舊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法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末查如附表所示內容、印文之私文書正本,既為被告偽造及所有,已認定如上,且業經本院命被告提出而附於本院卷內,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持向本院民事庭轉呈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行使之影本,業已附入卷宗內而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留存,又其上之印文 2枚係被告盜用真正印章所蓋,從而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339條第3項、第2項、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世博
法 官 林恒祺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私文書│內容 │盜用印章所蓋印文│├───┼───────────────┼────────┤│計算表│「92.7.11.日茲有以下土地使用費│「乙○○」之印文││ │ 請甲○○向外代借無誤」 │ 2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