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04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甲○○毀壞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坐落花蓮縣花蓮市○○段○○○○○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花蓮縣花蓮市長安46巷3弄5號之三合院式房屋(屋頂以鐵皮搭起,牆壁為空心磚;房屋左半邊塌陷,但尚可居住)非其所有之建築物,因與該屋所有人乙○○、劉清華及管理人丙○○等人有房地使用糾紛,竟未得所有人乙○○、劉清華及管理人丙○○之同意,基於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民國99年1月28日9時至17時,雇用不知情之鄧志慶(起訴書贅載蘇世道)以怪手將該房拆除,而毀壞前開建築物。嗣經丙○○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查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歷次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47、61至62頁),亦據告訴人丙○○、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鄧志慶、證人即鄧志慶雇用擬於99年 1月29日前往清除上開房屋拆除後廢建材之蘇世道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至9頁,偵字第1988號卷第7至9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 1份、台灣電力公司用戶完整基本資料、戶籍謄本各 1紙、前開房屋毀損前照片10張、毀損後照片16張、位置圖 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17、24至32頁、偵字第1988號卷第19至24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建築物,係指上有屋面,周有門壁,適於吾人之起居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009號判例參照)。經查,該屋上有屋面,周有門壁,且定著於土地,有前開房屋毀損前照片10張附卷可稽,該屋於98年9月1日起至99年 1月30日止曾由告訴人丙○○之母吳玉英出租予姚帟如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房屋租賃契約 1份在卷可佐,足認該屋適於人類起居出入,故前揭房屋為刑法上之建築物,應無疑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建築物罪。
被告僱請不知情之鄧志慶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後坦承犯行,惟未依法律訴訟程序解決紛爭,即擅自僱工拆除告訴人所有建築物之犯罪目的、手段、造成之危害程度,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起訴書記載被告雇用不知情之蘇世道以怪手將該房拆除,惟查,證人鄧志慶於警詢時證稱:伊負責用怪手拆除房舍,伊另雇請蘇世道負責清運拆毀之廢建材,蘇世道負責於29日將廢建材清除等語(見警卷第5至6頁),蘇世道於警詢時陳稱:伊施工時間為99年 1月29日13時30分,要清理廢建材,但伊要載運時為屋主所制止所以未運載到廢建材等語(見警卷第 9頁),足認蘇世道係負責清運廢建材,並未駕駛怪手將該房拆除,且尚未清運廢建材即遭制止,無從認有何拆除毀損該屋之行為,起訴書記載被告雇用不知情之蘇世道以怪手將該房拆除,容係誤載,又蘇世道既無拆除該屋之行為,被告此部分自不構成間接正犯,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53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第1項:
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