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35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棋鋒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花蓮分監執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被 告 王祺文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被 告 馮子立
號4樓之被 告 官洤君選任辯護人 余道明律師被 告 黃雯玲
李承達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61、2462、2554、2578、2579、2580、2828、2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棋鋒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宣告主文各如附表一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4宣告主文欄所示沒收之物均沒收。
李承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祺文、馮子立、官洤君、黃雯玲均無罪。
事 實
一、王棋鋒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花簡字第47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93年7月19日入監執行,於93年7月20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 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3年度訴字第18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 95年5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緣黃豐文於90年間在花蓮縣及安鄉泰昌村設立「北巡府」宮,供奉池府王爺,並成立管理委員會綜理廟務,王棋鋒之兄即共同被告王祺文擔任管理委員會之委員參與廟務,而於96間在花蓮縣○○鄉○○○街 ○○○號其所居住經營之鐵工廠(嗣鐵工廠拆除,現移往花蓮縣○○鄉○○路○○○號3樓)訓練官將首成員跳將、擊大鼓,負責管理北巡府官將首之訓練及廟會出陣事務。王棋鋒於 97年7月間參與「北巡府」之廟務活動,王祺文將官將首之事務交由王棋鋒管理。王棋鋒以上址鐵工廠為「北巡府」官將首成員聚集、訓練之地點,並招攬新成員加入,陸續有李○維、馮○、古○豪(更名為廖0豪)、宗○、林○ (年紀較長、資深者稱為「老將」)及少年潘○臻、黃○呈、陳○叡、王○正、宋○凱、黃○文、周○威、游○保、張○忠、張○銘、陳○中、黃○倫、王○武、盧○吉、林○銘、李○宇、張○兒、蔡○如、魏○婷、陳○宜、楊○苓、仲○華、周○怡、宋○玟、王○芯、廖○琪、黃○、吳○虹(新進人員稱為「新將」)等國、高中學生加入「北巡府」之官將首及參與廟會慶典之陣頭活動(少年部分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王棋鋒負責上開成員「老將」、「新將」官將首跳將之練習、指揮、管理。
二、王棋鋒因聽聞少年V1(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向外表示要瓦解「北巡府」,心生不滿,而向跳將之「北巡府」成員表示要把 V1找出來。98年5月15日王棋鋒駕騎機車附載宗○(行為時已滿18歲)在化仁國中附近發現V1,王棋鋒將機車騎到V1面前停下,V1隨即逃跑,王棋鋒、宗○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宗○下車追趕,王棋鋒騎機車在後尾隨,V1跑至全家便利商店內,宗○追至全家便利商店內將V1拉出,以手鉤住V1脖子強拉V1坐上王棋鋒所騎機車,宗○坐於後面,以三貼方式將V1夾於兩人中間,剝奪V1之行動自由,將 V1強押載至花蓮縣○○鄉○○○街○○○號「北巡府」官將首成員聚集之鐵工廠,王棋鋒質問V1為何要「瓦解北巡府」,並與宗○及其他北巡府成員毆打V1成傷(傷害部分業經和解,未據告訴)。
三、V1於 98年5月15日被王棋鋒等北巡府成員毆打後,心有不甘,於 98年5月17日夥同朋友毆打綽號「小白」之「北巡府」成員黃○文。王棋鋒得知後,於98年5月17日後之2、3日(98年 5月19日或20日)率宗○、馮○、少年黃○呈等10餘名「北巡府」成員駕駛 2輛汽車,前往花蓮縣吉安鄉長頸鹿美語後方V1之姐所承租公寓住處,王棋鋒在樓下等候,由宗○、馮○、黃○呈等人上3樓 V1與其姐租住處,將V1強拉下樓,剝奪V1之行動自由,以汽車將V1強押至花蓮縣○○鄉○○○街活動中心,王棋鋒質問V1為何打「小白」,並與北巡府成員共同毆打V1成傷(傷害部分業經和解,未據告訴)。
四、王棋鋒受劉團安委託以V2之兄欠債為由向V2之兄催討債務未果,於98年7月3日19時55分許,偕馮○、宗○、少年林○、某不詳姓名年籍之「北巡府」成員及黃金水前往花蓮縣吉安鄉某處(地址詳卷)V2經營之廣告店,王棋鋒與黃金水進入店內,馮○、宗○、少年林○及某不詳姓名年籍成員在門口外狀聲勢,王棋鋒持V2之兄為發票人之本票,要求V2清償債務,經V2以非債務人為由拒絕清償,詎王棋鋒竟基於恐嚇危害財產安全之犯意,對V2恫稱:「你哥哥欠錢,你哥哥叫我們要,我們當然要找你們要。」、「這些錢找你們要,誰叫你們是家裡的人,這個錢怎麼處理,這個錢我們會拿,看你們怎麼給,如果你不還,就再來找你們。」等足以危害於V2廣告店營業財產之事,致V2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V2之財產安全。
五、王棋鋒未經許可,於 99年3月下旬某日在不詳地點自不詳之人處取得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1把、配用之CO2鋼瓶2瓶、鋼珠1罐,藏放於花蓮縣○○鄉○○路 ○○○號住處頂樓加蓋鐵皮屋內,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嗣王棋鋒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核發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偵辦員警於通訊監察中得知王棋鋒持有槍枝,並將槍枝藏放家中某處,而經聲請核發搜索票執行搜索,惟未搜獲,嗣於提詢王棋鋒後,經王棋鋒於 99年5月19日帶同警方前往取槍,並扣得上開槍枝、鋼珠、CO2鋼瓶等物而查獲。
六、李承達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案紀錄,又於87年間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交付流氓感訓處分,復於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嗣執行檢察官認上開徒刑應依廢止前之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規定相互折抵感訓處分,而於94年11月30日簽結執行完畢。王棋鋒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習慣,因無金錢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欲以賒欠之方式向林建安購買毒品,於99年 4月20日先後2次偕同李承達欲向林建安賒欠購買1萬元安非他命,均為林建安所拒,林建安堅持以現金交易,詎王棋鋒與李承達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並無付款之真意,於 99年4月20日21時許,向林建安佯稱已備妥現金,約定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5000元、重量3克,致林建安因而陷於錯誤,而與王棋鋒約於花蓮縣花蓮市○○○街附近某公園之停車場交易,經林建安指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安非他命前往上開地點進行交易,王棋鋒於收取上開安非他命後,旋與李承達駕車離去。林建安經該不詳成年男子回報後始知受騙,然囿於上開交易原即與法有悖,而未敢報警處理(林建安所涉販賣毒品罪嫌,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嗣經警循線偵辦林建安販賣毒品案件時,經林建安陳述上情而查獲。
七、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壹、被告王棋鋒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部分: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棋鋒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於檢察官提出其警詢及偵查訊問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顯示檢、警機關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王棋鋒施以不正方法之情形,是被被告王棋鋒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部分,係出於任意性,自得作為證據。
貳、被告王棋鋒、黃雯玲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各關於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 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 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判決參照)。又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82號解釋意旨,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係屬證人,法院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式,始具有證據能力。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法院如於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訊問被告對共同被告之審判外陳述有何意見,並准許被告對於共同被告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於共同被告對質詰問機會,此時共同被告於審判外陳述之瑕疵,應已治癒,而具有證據能力。查被告王棋鋒、黃雯玲於警詢、偵查、羈押訊問及本院審理時本於被告身分所供述,或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關於其他共同被告之證述,均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為證述,並賦予其餘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本院審判筆錄參照),則被告王棋鋒、黃雯玲於警詢、偵查、羈押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證人V1、V2、林建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自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95年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V1、V2、林建安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已具結擔保其供述真實性,復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情形,可信性極高,本院審酌其等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際,其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並無不當,被告及辯護人亦未指出及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賦予被告及辯護人交互詰問之機會,本院並依法調查,證人V1、V2及林建安於偵查中之證詞,自屬合法調查而有證據能力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為證據。至證人 V1、V2、林建安於警詢中所為陳述,與嗣後在本院審理時所述均大致相符,未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故不再引為本案證據。
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 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被告王祺文、馮子立於偵查中、羈押訊問中關於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及被告官洤君於警詢、偵查、羈押訊問中關於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證人李嘉陵及證人 V3、V4、A1至A14於偵查中之證述、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錄音暨譯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砲鑑定書、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記錄等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及證據經核作成之狀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伍、被告王祺文、馮子立、李承達於警詢中關於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及證人李嘉陵、證人A1至A14於警詢之陳述部分:
一、被告王祺文、馮子立、李承達於警詢中關於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及證人李嘉陵於警詢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又未於本院以證人身分作證,未賦予其他共同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被告李承達、官洤君及其選任辯護人已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渠等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但有事實足認被害人或證人有受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者,法院、檢察機關得依被害人或證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拒絕被告與之對質、詰問...」,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 A1至A14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1727號判決參照),是秘密證人A1至A14於警詢時之陳述自不得作證據。
乙、有罪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二被告王棋鋒於98年 5月15日共同剝奪少年V1行動自由部分:
㈠訊據被告王棋鋒坦承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與宗○(行為時已
滿18歲)將少年 V1帶到花蓮縣○○鄉○○○街○○○號訓練跳將首成員聚集之鐵工廠,質問V1為何揚稱要瓦解「北巡府」並毆打V1之事實,惟否認有強押之妨害自由行為,辯稱:是V1 同意跟我們到「北巡府」神壇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王棋鋒因不滿少年V1對外宣稱要瓦解「北巡府」,於
98年 5月15日與宗○騎乘機車在花蓮縣吉安鄉化仁國中附近找到V1,宗○下車追V1至全家便利商店,強拉V1坐上王棋鋒所騎機車,以三貼方式強將V1帶回花蓮縣○○鄉○○○街 ○○○號鐵工廠,並與其他北巡府成員毆打V1成傷等事實,業據證人V1於偵查中證述:98年 5月15日下午放學時間,我在化仁國中附近被王棋鋒和宗○堵到,我剛開始有跑到全家便利商店,還是被他們追到,他們用機車把我夾在中間強押回去北巡府,到北巡府後就有很多人打我,我確定王棋鋒、宗○和小白有打我,我只能抱著頭被他們打。後來是我姐姐跟她男友接到我朋友的通知後就趕來救我,因為我姐姐男友也是有在外面混的,北巡府的人也認識,所以他們就罷手了才放我走等語(見匿名筆錄卷第 11-12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因為他們說我要瓦解他們而毆打我;98年 5月15日我跟朋友去化仁國中對面的雞排店吃東西,後來買完走到仁里市場那邊,看到王棋鋒跟宗O騎一台機車過來,我就跑,因為他們直接叫我的名字,感覺要打我,他們兩個騎一台機車過來,是王棋鋒騎機車,直接停在我前面,宗O下車,王棋鋒還在車上,機車還在發動,宗○過來抓我,我就跑,我從仁里市場繞一圈,再跑到全家便利商店裡面,距離約3、400公尺,後來我跑到全家便利商店裡面,叫店員報警,店員不報警,宗O就進去抓我出來到全家便利商店旁邊,王棋鋒騎機車停在全家便利商店旁邊,宗O用手抓我脖子,架住我叫我上車,王棋鋒騎摩托車,宗O坐在後面夾住我,用勾的把我勾到車上,三貼之後,把我直接帶到「北巡府」那邊,就直接騎到鐵工廠那邊,宗O拉我下車,有人先問我話,問我有沒有講說要瓦解他們,就很多人打我,用拳頭、腳打我;我沒有講要瓦解「北巡府」,也沒有惹到他們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31-249頁),核與證人A1、A6、A11、A13 等於偵查中證述:王棋鋒跟宗○騎機車把V1夾在中間押回「北巡府」,並與「北巡府」其他成員動手毆打V1等情相符(見匿名筆錄第 6、13、18、41、46頁),復有V1驗傷之診斷證明書及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急診病歷在卷可稽,證人V1上開證述堪信屬真實。
⒉由上述證人V1見到被告王棋鋒、宗○時隨即逃跑,宗○追
逐V1並強架V1坐上王棋鋒所騎機車並前後夾住V1等情,足見V1是被迫坐上機車,被告王棋鋒係以非法剝奪V1行動自由,足堪認定。被告王棋鋒辯稱證人V1是自願同意到鐵工廠云云,委無可採。
⒊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如行為人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不以明示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應同負行為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要旨)。查98年5月15日被告王棋鋒及宗○找到證人V1 時,係由被告王棋鋒騎機車靠近並停於證人V1面前,且於V1逃跑、宗○下車追逐V1時,王棋鋒亦騎機車尾隨至全家便利商店門口,於宗○將證人V1拉出全家便利商店門口強押證人V1坐上王棋鋒之機車,王棋鋒即以三貼方式將證人V1載至「北巡府」跳將所在之鐵工廠,並質問證人V1為何揚言瓦解「北巡府」等情,足見王棋鋒就強押證人V1至「北巡府」所在之鐵工廠乙事,與宗○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明確。
⒋被告王棋鋒為成年人,證人V1為00年0 月生,有年籍資料
在卷可稽,被告王棋鋒成年人與宗○共同剝奪少年V1行動自由之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三被告王棋鋒共同剝奪V1行動自由部分:㈠訊據被告王棋鋒坦承與「北巡府」多名成員至V1家中將少年
V1帶到花蓮縣○○鄉○○○街活動中心之事實,惟否認有毆打少年V1及妨害自由之行為,辯稱:這次我沒有毆打他,是馮○、黃○○打的,是V1同意跟我們到活動中心的云云。
㈡經查:
⒈少年V1於98年5月15日遭王棋鋒及宗○ 等北巡府成員毆打
後,心有不甘,而於 98年5月17日夥同其友毆打綽號「小白」之「北巡府」成員黃○文,被告王棋鋒、馮○、黃○呈(綽號蔡胖)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少年等北巡府成員,於98年5月17日後2、3日(98年5月19日或20日)前往少年V1之姐租住公寓處將V1強押至花蓮縣○○鄉○○○街活動中心,剝奪少年V1之行動自由,並圍毆V1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少年V1於偵查中證述:隔 1、2天後(指98年5月15日遭毆打後1、2天)我覺得很不甘心,就找我朋友想要報仇,後來在路上遇到小白(北巡府少年成員),我們就一起打他;之後我在長頸鹿後面的公寓就被王棋鋒、蔡胖及馮○總共 2台車,把我強押上車帶回去「北巡府」附近的南海三街活動中心,我有聽到王棋鋒打電話給其他人說人抓到了,並叫成員到活動中心集合,後來我就被他們一群人圍毆(見匿名筆錄筆錄第12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隔了兩天以後,98年 5月17日左右,我有打小白,打完小白之後,差不多2、3天後,我在家裡面,姊姊家的門有關,那時很多人敲門,我不知道誰開門,來的人是宗O、蔡胖、馮O,其他我都不認識,王棋鋒他沒有上來,在樓下,我本來在姊姊的公寓打電腦玩電動,他們直接到房間內找我,剛開始他們要上來找我時,我是躲起來的,我知道是誰來找我,很多人叫我的名字,我躲在隔壁房間的衣櫥裡,是木頭壁櫥,他們踹門進來,就把我抓走了;那時家裡有姐姐跟姐姐的室友在家,姐姐有出來幫忙,但沒有用,我直接被拉下去,是宗O直接捏我脖子叫我下去,直接押我下去,他們是坐轎車來的,我是坐一台,我那台車有宗O、馮O、蔡胖,開車的人我不認識,王棋鋒本來就在樓下,那時我不上車不行,那時我不想要跟他們離開,後來被載到南海三街的活動中心,叫我下車,下車後現場有十幾個人,到活動中心時,王棋鋒已經在場,在活動中心時,王棋鋒問我為什麼打小白,我沒有回應,我直接就被打,宗O他們很多人就一起打我,大約有3、4人打我,後來警察就來了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二第 242-248頁),核與證人A1、A5、A6、 A11、A13、A14等於偵查中證述:V1因打「小白」(黃○文)報復,被王棋鋒、馮○、宗○、蔡胖(黃○呈)等人押回「北巡府」附近的活動中心,是王棋鋒要蔡胖通知「北巡府」成員到活動中心集合,由王棋鋒、宗○、馮○及北巡府成員圍毆V1等情相符(見匿名筆錄第 6、13、18、41、46、49頁),證人V1上開證述堪信屬真實。被告王棋鋒辯稱係證人V1同意前往活動中心云云,顯無可採。
⒉被告王棋鋒與宗○、馮○、蔡胖(黃○呈)等「北巡府」
成員到V1姐姐租住之公寓時,王棋鋒雖在樓下,未上樓進入證人V1姐姐家中押人,亦非押V1上車及開車載V1之人,惟由當時是被告王棋鋒率同宗○、馮○、蔡胖等十餘名「北巡府」成員到V1姐姐租住處強押V1至活動中心,及質問V1為何打「小白」,且共同毆打V1等情,足見被告王棋鋒就強押證人V1至活動中心之行為與宗○、馮○、蔡胖(黃○呈)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⒊被告王棋鋒成年人與宗○、馮○、蔡胖(少年黃○呈,行
為時未滿18歲)等10餘名北巡府成員共同剝奪少年V1行動自由之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事實欄四被告王棋鋒對V2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㈠訊據被告王棋鋒坦承與馮○、宗○、林○、黃金水到吉安鄉
V2所經營廣告社催討債務之事實,惟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們沒有恐嚇V2,那時會去是因為劉團安拿本票來問我,說東昌村養豬舍老闆的兒子欠他錢,看能不能找認識的出來協調,我們先去豬舍,豬舍老闆不在,另一個兒子叫我們到廣告社看他另一個弟弟要不要幫他處理,去時那弟弟也是一樣的話,說幫他處理那麼多條了沒有辦法,我們沒有恐嚇;那天我們去純粹要暸解他哥哥有無欠我同學劉團安這筆錢而已,當天我跟他談話內容沒有要恐嚇他的意思,我只去過那1次,後來也都沒有再去了云云。
㈡經查:
⒈98年7月3日19時許,被告王棋鋒與馮○、宗○、林○、黃
金水到吉安鄉向V2催討債務之事實,為被告王棋鋒坦承在卷。而被告王棋鋒催討債務之經過,業據證人V2於偵查中證述:時間大約是 98年7月3日晚上7時許,有一群人大概有5、6個人過來我位於花蓮縣吉安鄉的店裡,其中有兩個人走進我店裡,其他的站在店門口,他們拿出我哥哥○○○簽立的18萬多的本票,要向我討債,本票上面只有我哥哥的簽名,我並沒有在上面背書;監視錄影畫面穿白色衣服微胖的人將本票拿出來,問我說要怎麼處理,我回說本票又不是我欠的,跟我沒有關係,接著旁邊的另一個人就口氣非常不客氣的對我說要是我不處理,他們就會天天來;他們這樣說我聽了覺得非常害怕;原本我的店都是營業到晚上 10點才拉下鐵門打烊,但這次之後,我每天都是下
午 5點多就趕快把門拉下來打烊了,怕他們會再過來找我,另外我也跟我父母講叫他們如果回到家就記得要把大門關起來;從那天開始我們家幾乎都必須把門關著,這讓我們非常的困擾,但是我們也不敢把門打開,因為怕他們會過來;我所指穿白色衣服、微胖之男子就是照片中的黃金水,當天另一名出言恐嚇的男子就是王棋鋒。因為其他過來的人是站在店外,我只注意到進入店內的那兩個人,其他的我就沒有特別的印象等語(見被害人筆錄第 25-26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與劉團安沒有金錢債務糾紛,沒有欠劉團安錢,98年7月3日晚上19時55分,我在花蓮縣吉安鄉某處廣告店,王棋鋒拿本票說要跟我拿本票上面的金額,本票不是我開的,因為不是我跟他借的,不能找我要,我拒絕給他後,王棋鋒說「我就是找你們要,如果不拿我還要再過來找你們。」,我聽了以後,覺得很害怕,因為他會來干擾我做生意,很早就關門,不敢開門,怕他們會來打擾我做生意,心生害怕。平常營業時間為 8點半到晚上11、12點左右,98年7月3日當天,進來店裡的有兩個,其他在外面,大概 3個左右,監視錄影畫面穿白衣服的就是黃金水,穿黑衣服的是王棋鋒,當時講說會再來或天天來找我的是王棋鋒講的,當時王棋鋒講話口氣不是很好,他說「你哥哥欠錢,你哥哥叫我們要,我們當然要找你們要。」、「這些錢找你們要,誰叫你們是家裡的人,這個錢怎麼處理,這個錢我們會拿,看你們怎麼給,如果你不還,就再來找你們。」,我聽到王棋鋒說會再來找我,我就會感到害怕,因為來討債的我都會覺得很害怕,他們的口氣跟方式讓我覺得害怕,他們有好幾個人一起來,讓我更加害怕,我會害怕外面的人也進來加入討債的行為,會害怕他下次用更暴力的方式對待我,我是綜合他所講的話、人數、當時行為才產生害怕;我當天沒有交給他錢,他們離開後,我門關一關,就休息了,當時還不是我們關店時間,因為怕他們再跑回來,就提早關店;這件事情對我及我家人因為滿害怕的,每天都提早休息,提早到下午 5點半門就關起來;這樣的情形持續滿久的,過後幾個月門都是關著的,提早休息,差不多有3、4個月,對我自己及家人的生活都身心恐懼;我有叫我家人特別注意,把門都關起來,有人叫都不要開門,假裝沒人在。因為怕他後面有其他動作,當天有報警備案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二第 221-230頁),核與證人A7、A11、A14於偵查中證述:98年7月3號晚上19時許,黃金水用車子載王棋鋒、林○、馮○、宗○及另一北巡府的成員共 6人前往花蓮縣吉安鄉某處找V2催討V2之兄所欠債務,由王棋鋒跟黃金水進入店內索討債務,北巡府成員 4人站在門口觀看以壯大聲勢,王棋鋒、黃金水跟對方很大聲的講話,王棋鋒有用很兇的口氣跟對方說「如果你不處理的話我們就天天來」等語,嗣王棋鋒還有叫「北巡府」成員再去找V2催討債務,因V1店門口的鐵門拉下來,找不到人而未要到錢等情相符(見匿名證人筆錄第25、41、49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參,證人V2 上開證述堪信實在。
⒉按刑法第 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所謂「恐嚇」,凡一切
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要旨參照),即所謂之「加害」,不以言詞為限,包括身體之動作、語氣、表情等一切足以使人生畏佈心之行為在內;又「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通知者,因行為人之恐嚇,造成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且所謂恐嚇者,亦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查依一般社會常情,暴力討債、傷害被害人之事常有所聞,而討債之人數眾多到V2之營業處所討債,V2無法正常營業,自為被告王棋鋒所明知,當時被告王棋鋒與黃金水到店內向V2討債,口氣不佳,店門口復有馮○、宗○、林○及某不詳姓名年籍之3、4名「北巡府」成員以狀聲勢(惟無證據證明馮○等人與王棋鋒有恐嚇之犯意聯絡,併予敘明),被告王棋鋒對V2稱「…這個錢我們會拿,看你們怎麼給,如果你不還,就再來找你們。」等語,自有如不還錢,即再來干擾致無法營業之意涵在內,依當時被告王棋鋒討債之口氣、言語、動作、人數等客觀情勢,自足以使V2心生畏佈之心。而V2因此心生畏懼,其後營業均提早打烊關門,並交代家人特別注意關門,全家生活都身心恐懼,已據V2於本院證述在卷。被告王棋鋒辯稱當日只是要瞭解V2之兄有無欠債,沒有恐嚇之意思云云,委無可採,且其所辯,自無卸其恐嚇行為之違法性及構成要件該當性。
⒊綜上所述,被告王棋鋒以加害V2營業財產安全之事恐嚇V2,致生V2財產安全之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事實欄五被告王棋鋒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㈠被告王棋鋒持有瓦斯長槍1枝及金屬彈珠、CO2鋼瓶之事實,
業據被告王棋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瓦斯長槍1枝、金屬彈珠(金屬彈丸)1瓶、CO2鋼瓶2個等物扣案佐證。再扣案之瓦斯長槍 1枝,金屬彈珠(金屬彈丸)1瓶、CO2鋼瓶 2個等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鑑定結果:瓦斯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外接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 3次,其中彈丸(直徑6.0mm、重量0.88g)最大發射速度為 196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6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 56焦耳/平方公尺;鋼珠1瓶,認均屬金屬彈丸;送鑑 CO2鋼瓶 2個,認均係外接式高壓鋼瓶;殺傷力相關說明:殺傷力定義:依據司法院秘書長81.6.11秘台廳㈡字第06985號函釋示:殺傷力的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殺傷力相關數據:㈠依日本科學警察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 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㈡本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片機動能達 24焦耳/平方公尺,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58呎磅(約為78.6焦耳),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有該局99年6月1日刑鑑字第0990 072097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見 99年度偵字第2828號卷第17-18頁),是扣案之瓦斯長槍1枝係屬可發射金屬彈丸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至明。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及現場照片、扣押瓦斯長槍、金屬彈丸照片在卷可憑,被告王棋鋒上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所述,被告王棋鋒持有可發射金屬彈丸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之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事實欄六被告王棋鋒與李承達共同詐欺取財部分:㈠上揭事實欄六之事實,業據被告王棋鋒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
卷。訊據被告李承達固坦承於99年4月20日20-21時許駕車載被告王棋鋒向林建安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惟否認有與王棋鋒共同詐欺之犯行,辯稱:是林建安叫一個年輕人拿毒品出來的,他們之前講好 5000元、4克,年輕人把毒品放到王棋鋒手上,王棋鋒覺得數量不對,跟年輕人說錢在這邊,但數量不對,說要回去秤重,我們就開車走了;王棋鋒是拿到毒品後臨時起意不付款,被告李承達謹是開車載王棋鋒到現場,當時才知王棋鋒不付款,與王棋鋒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王棋鋒與李承達於 99年4月20日20-21時許,先後3次
與林建安洽購安非他命,第 1次先打電話與林建安約在花蓮市○○○街附近公園的停車楊見面,要跟林建安購買 8公克 1萬元的安非他命,但被告王棋鋒當時沒有錢,表示錢要先欠著,林建安不同意讓被告王棋鋒、李承達賒欠,而予拒絕;不久王棋鋒、李承達找李嘉陵帶王棋鋒、李承達到林建安住的民宿找林建安,仍表示要購買8公克、1萬元的安非他命,也是要用欠帳方式,王棋鋒並從隨身背袋中拿出 1把長槍要給林建安抵押,林建安仍堅持要以現金交易,不同意欠賬,王棋鋒、李承達還是不死心,林建安因怕被告王棋鋒沒有錢,數量不要那麼多,向被告王棋鋒佯稱要跟別人拿,頂多可以調到 3公克、5000元的安非他命,但表示一定要用現金交易,並講好5000元買 3公克,王棋鋒和李承達始離開,並表示要去籌錢;嗣約半小時後,林建安打電話給王棋鋒、李承達告知已經拿到毒品,王棋鋒也表示已經到了,雙方就約在花蓮市○○○街附近公園的停車場見面,林建安把3公克的安非他命交給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帶至約定地點交給王棋鋒,並交代該不詳成年男子要收5000元回來,惟王棋鋒自該不詳成年男子手中拿到安非他命後,未依約給付價金5000元,李承達即駕車載王棋鋒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證人林建安、李嘉陵於偵查中及林建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99年度偵字第2932號卷第51-52頁、本院卷一第288-293頁),並為被告王棋鋒、李承達坦承在卷,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在。
⒉又被告王棋鋒就上開5000元安非他命之交易,並無付款真
意,業據被告王棋鋒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我一開始就沒有想要付錢,就算事後借到錢,因為對方給的量不足,我也沒有要付錢的意思。」(見本院卷一第92-93)、「當初在車上及身上都沒有錢,還是拿安非他命。99年4 月20日因為要買安非他命,有跟林建安及林建安的人聯絡 3次,第 1次在上美崙多桑啤酒屋旁的停車場,那時身上沒錢,所以林建安沒有交付安非他命給我。第 2次在民德一街的民宿,我跟林建安說錢用欠的,林建安說不能用欠的,我就說我去跟朋友拿錢,我有開玩笑說用槍去抵押,但林建安沒有同意。第 3次隔約一個小時,我到慶豐跟我朋友拿錢,但沒有拿到錢,我還是跟林建安聯絡,李承達知道我沒拿到錢,我跟林建安說錢拿到了,但實際上身上錢不夠,錢也沒有給他,林建安派小弟送安非他命到上美崙多桑旁的停車場,我拿了安非他命就走了,錢沒有給小弟」(見本院卷一第 274-275頁)、「我不知道林建安請人拿多少錢的安非他命給我,就1包,我沒有把5千元給交給我毒品的人,因為那時就不打算給他。我是故意要騙林建安,李承達知道我有錢,但我不給人,就把毒品拿走」(本院卷一第 276-278頁)、「那時他拿給我後,我是跟他說你叫林建安來跟我講,他說好,後來我們就走了,林建安有打電話來,我跟林建安說你叫趙萬明來跟我收。我那時就不想給,之前林建安跟我說他要去桃園拿東西,拿回來之後說 1萬元要給我10克,之後變成1萬元8克,我當時就已經想好故意不給他錢。因為那時去不給他看到錢,他東西不會給我,去慶豐跟朋友拿錢,只是想給他看,但沒有想交付給他的意思。」、「李承達知道我本來就不想給林建安錢的事情。李承達知道借錢只是想要給林建安看,才能拿到安非他命。…李承達對於我要跟林建安見面 3次及去慶豐朋友那邊的目的都清楚,我們都在一起。我有說數量不足,用意是要騙他。」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78-283頁)。
⒊被告王棋鋒於本院雖另陳述:第 2次被林建安拒絕賒欠買
毒品的錢之後,即跟林建安說先到慶豐那邊跟朋友拿錢,到慶豐跟朋友拿錢時,李承達有跟我在一起。我有拿到錢,那時去是要拿1萬元,但沒有拿到1萬元,錢不夠,我拿到5千元。我們頭先就跟林建安說要拿 1萬元8克,我們沒有把金額跟林建安講,只有說約在停車場,我與李承達到停車場時,身上已經有5千元(本院卷一第 276 -278頁),要去慶豐拿錢時是要拿 1萬元,我是說身上有錢但錢不夠,也沒有打算要給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83 -284 頁),與前述向該朋友借錢有無借到及借錢之金額前後雖有不符,惟被告王棋鋒並無給付林建安該購買安非他命毒品價金之意,及李承達亦知情等陳述則前後一致,再衡酌被告李承達與王棋鋒連續 2次欲以賒欠購買毒品及於被告王棋鋒拿到毒品後李承達配合王棋鋒馬上駕車離開等情,被告王棋鋒於本院證述沒有付錢真意及李承達知情等證述,自堪採信。
⒋被告李承達雖以前詞置辯云云,惟查,依被告李承達於警
詢陳述:認識王棋鋒大約1年多,與林建安不熟,約在2個月前透過趙萬明介紹,向林建安購買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毒品,要向林建安購買毒品時都是透過趙萬明跟林建安聯繫,如果找不到趙萬明時,就會透過王棋鋒幫忙聯繫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932號卷第 19-20),可見被告李承達均係透過趙萬明或王棋鋒向林建安購買毒品。而本次被告李承達駕駛汽車搭載王棋鋒向林建安購買毒品,被告李承達雖陳述係王棋鋒該住慶豐之朋友委託王棋鋒購買毒品,故去慶豐拿錢云云,惟若係該住慶豐之朋友委託王棋鋒購買安非他命,被告王棋鋒、李承達自可早向該朋友拿錢後再與林建安聯絡購買,而無須大費周章,一而再、再而三找林建安賒欠,甚而要以持有之長槍抵押,為林建安所拒並堅持要現金交易後,始佯稱已籌到錢,最後卻以詐欺方法拿到毒品,且拿到安非他命毒品係由被告王棋鋒及李承達
2 人將毒品分配施用完畢,被告李承達陳述係被告王棋鋒之朋友購買毒品,其只是單純載被告王棋鋒購買毒品云云,顯有隱瞞不實,其陳述之憑信性,已有可疑。再參,被告王棋鋒自林建安所委託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拿到安非他命後,李承達毫無遲疑即配合駕車離開現場,且於林建安打電話給王棋鋒時,向林建安表示叫趙萬明去拿錢,嗣後該毒品為被告王棋鋒及李承達共同施用完畢等情,足見被告李承達早已知悉且與王棋鋒配合詐取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李承達辯稱不知情云云,委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王棋鋒、李承達共同詐欺取財之事證明確,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王棋鋒部分:㈠公訴人於起訴書中就事實欄二、三、四部分之事實,列為被
告王棋鋒等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之犯罪活動,而認被告王棋鋒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前段之罪,雖未於起訴書記載妨害自由之所犯法條,惟此部分事實暨經公訴人於起訴書列載為犯罪事實,為起訴範圍之一部,且於審理時已就所犯事實為辯論,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適用法條,合先敘明。
㈡事實欄二部分,被告王棋鋒與宗○強押V1至鐵工廠之所為,
核係犯刑法第 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王棋鋒與宗○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王棋鋒為成年人,而 V1為00年0月生,為未滿 18歲之少年,有年籍資料在卷可考,被告王棋鋒成年人,對少年V1犯剝奪行動自由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事實欄三部分,被告王棋鋒與宗○、馮○、少年黃○○及多
名「北巡府」成員強押V1○○○鄉○○○街活動中心之所為,核係犯刑法第 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王棋鋒與宗○、馮○、少年黃○呈及不詳「北巡府」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王棋鋒為成年人,黃○呈為 00年00月生、V1為00年0月生,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年籍資料在卷可考,被告王棋鋒為成年人,與少年黃○呈共同對少年V1犯剝奪行動自由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事實欄四部分,被告王棋鋒恐嚇V2之所為,核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㈤事實欄五部分:
⒈被告王棋鋒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核其所為,係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第4條第1項第 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自99年3月間起至99年5月19日經扣押查獲為止,持有上開扣案槍枝之行為,為繼續犯,應論以單一之持有行為。⒉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99年12月21日業經
立法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669號解釋意旨修正通過,增訂第8條第6項之規定,並於 100年1月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字第09900358611號令公布,於100年1月7日施行。
新增訂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犯第一項、第二項或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為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⒊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669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意旨係
認空氣槍係合法而容易取得之休閒娛樂商品,而「改造」此類空氣槍,所需零件易於取得,亦無須高度之技術,倘人民僅出於休閒、娛樂等動機而改造合法之空氣槍,雖已達殺傷力標準,但若其殺傷力甚微,對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法益之危險甚低,或有其他犯罪情節輕微情況,依現行法令,尚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對應,而有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故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1年內,檢討修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
1 項有關空氣槍之規定,以兼顧國家刑罰權之妥善運作及保障人民之人身自由,逾期未為修正者,該部分規定失其效力。揆諸前揭意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1項有關空氣槍之規定,在該解釋公布之日起1年內即99年12月25日前仍為有效,且該解釋文僅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關於空氣槍部分規定,所定之法定刑有違比例原則,而有檢討必要,對於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持有、寄藏空氣槍等行為,尚非該號解釋所指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合先敘明。又查,依日本科學警察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 20焦耳/平方公分,即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而具殺傷力,有上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函可稽,而被告王棋鋒所持有扣案之空氣長槍,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結果,其單位面積動能達56焦耳/ 平方公分(見99年度偵字第 2828號卷第17-18頁鑑定書),可見其殺傷力非輕,其危險性未低於一般改造手槍之殺傷力,又依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被告王棋鋒於如附表二之暴力行為,動輒攜械鬥毆,於向林建安購買毒品時甚而攜槍亮槍之情形(依被告王棋鋒所辯縱該槍非本案扣案之空氣槍,惟被告王棋鋒持槍仍有不法用途),均可見被告王棋鋒持有槍枝顯非純粹收藏、把玩或用以打鳥狩獵之用,參被告王棋鋒之暴力作為,被告王棋鋒持有槍枝顯有可能作為不法使用,對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法益具有甚大危險,其情節顯非輕微,是被告王棋鋒並無減輕其刑之事由,即無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6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⒋被告王棋鋒及辯護人稱扣案瓦斯長槍不是警方查獲,係被
告王棋鋒自己帶警方至其住處取出,而主張有自首之適用一節,查本案係於通訊監察中已先得知被告王棋鋒持有槍枝,並將槍枝藏放於家中某處,於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執行搜索時逮捕王棋鋒當日,並未搜獲該把瓦斯加壓長槍,嗣於借提王棋鋒詢問時向王棋鋒提及,始由王棋鋒帶同警方取槍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99年8月5日花市警刑字第099002064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3 號),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稱被告之前被搜索到第 1把槍,但認定無殺傷力,搜索到第 1把槍時不見得能證明被告持有第2把槍,如警方不知道有第2把槍存在,就應符合自首要件云云,惟王棋鋒同時持有 2把槍,係一持有行為,且依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稱「要王棋鋒把東西收好」(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檢附通訊譯文),而王棋鋒將扣案長槍藏放於住處三樓,而於搜索時未被查獲,可見譯文內所指長槍並非搜索時所查獲之無殺傷力之第一把槍,且警方既於提詢時再為詢問,顯見仍有懷疑有其他槍枝存在,是於被告王棋鋒自白前,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偵查犯罪之員警已知悉被告持有槍枝,被告王棋鋒其後自動取出槍枝扣案,尚與自首要件不符。另被告王棋鋒雖供稱其槍枝來源係由官洤君轉讓而來云云,然被告前後供述不一,不能證明該槍枝確係由官洤君轉讓而來(詳如後述),尚難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減刑,併予敘明。
㈥事實欄六部分,被告王棋鋒與李承達共同詐取林建安之安非
他命毒品,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王棋鋒與李承達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王棋鋒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就事實欄二、三部分,均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就事實欄四、五部分,均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㈧被告王棋鋒上開各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爰審酌被告王棋鋒為「北巡府」成員,為壯大「北巡府」聲
勢,招攬未成年之國、高中學生加入北巡府參與跳將之廟會活動,偕同未成年之「北巡府」官將首成員,當街追逐並於公共場合之便利商店強押少年V1至渠等聚集地點毆打,嗣更強行侵入民宅住家強擄少年V1押至渠等聚集地點圍毆,目無法紀,惡性重大,又率眾討債,對社會秩序、治安均影響重大,對被害人造成身心損害非輕,且持有槍枝具有顯在之危險性,其持有槍枝之數量、手段,又以詐欺取得毒品、均嚴重威脅社會治安,危害社會安全情節非輕,暨審酌其上開各罪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否認妨害自由、恐嚇犯行、惟坦承詐欺、持有瓦斯長槍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㈩沒收部分:扣案具殺傷力之空氣長槍 1枝,為違禁物,而該
槍枝經鑑定係以外接高壓鋼瓶內氣體作為發射動力,有上開鑑驗結果附卷可稽,是扣案之CO2鋼瓶2瓶,顯係配合該空氣槍而作用,並非單獨使用,屬該空氣長槍之配件,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金屬彈丸1 瓶,為被告持有中,被告稱係其所購買應可採信,又該金屬彈丸係供上開空氣長槍發射使用,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依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目錄表所載之槍管 1枝,不能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為沒收,併予敘明。
二、被告李承達部分:核被告李承達就事實欄六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李承達與王棋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李承達有如事實欄六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李承達與被告王棋鋒共同詐取毒品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否認犯行、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壹、被告王棋鋒、王祺文、馮子立、黃雯玲、官洤君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祺文於94年間在花蓮縣吉安鄉太昌村設立神壇「北巡府」八家將(經查為官將首,非八家將),形式上佯以招募成員為八家將而對外以上開神壇名義參與廟會陣頭,然實質上係發起、主持、操縱並指揮 3人以上,具有內部管理結構,而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且有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及暴力性之犯罪組織「北巡府」,並以上開神壇為組織據點。嗣王棋鋒於 97年7月間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並與王祺文及於98年3、4月間由王祺文吸收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馮子立基於主持、操縱並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王棋鋒之妻黃雯玲則於 98年1月間參與上開犯罪組織,負責「北巡府」犯罪組織之財務管理及女性成員之召集與審核事宜(以上 4人稱謂為「大人」)。王棋鋒及王祺文等人為擴大組織勢力並陸續吸收李0維、馮○、古○豪 (現已更名為廖○豪)、宗○、林○(稱謂為「老將」)及潘○臻等人參與上開「北巡府」犯罪組織,並選認為幹部,承王棋鋒等人之命執行管理嗣後吸收加入「北巡府」犯罪組織之少年黃○呈、陳○叡、王○正、宋○凱、黃○文、周○威、游○保(以上人稱謂為「新將」)、張○忠、張○銘、陳○中、黃○倫、王○武、盧○吉、林○銘、李○宇、張○兒、蔡○如、魏○婷、陳○宜、楊○苓、仲○華、周○怡、宋○玟、王○芯、廖○琪、黃○、吳○虹(均屬新進成員),並承王棋鋒等人之命,與組織成員對外從事具有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及暴力性之犯罪活動。又官洤君雖未參與「北巡府」犯罪組織為成員,然明知「北巡府」為犯罪組織,竟仍以出資為「北巡府」製作制服或出資挹注「北巡府」需用資金之方式,資助犯罪組織。又王棋鋒為達控制「北巡府」犯罪組織之目的,要求組織成員必須確實遵循組織管理體制,落實一切命令,如有違反,即由王棋鋒、王祺文、馮子立或管理幹部予以暴力制裁。又為強化組織暴力、脅迫性質之聲勢,擁槍自重,如認組織成員受他人欺負或對他人不滿者,即糾集、指揮組織成員將相對人強行帶離並施以圍毆,據此示威警告。另為籌措組織之經濟來源,並糾集集團成員前往相對人處,以脅迫之手段,為人催討債務抽取佣金(其犯罪活動如附表二所載),嗣經搜索扣得印有官將首等字樣之衣物 6件。
因認被告王棋鋒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王祺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馮子立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官洤君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6條之資助犯罪組織罪嫌,被告黃雯玲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王棋鋒、王祺文、馮子立、黃雯玲、官洤君各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 6條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雯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被告官洤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A1至A14 於偵查中之證述、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譯文、如附表二所示之暴力犯罪活動暨所載證據及印有官將首字樣之衣物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王棋鋒、王祺文、馮子立、官洤君、黃雯玲均否認有何涉犯犯罪組織防制條例第3條、第6條之罪嫌,各辯解如下:㈠被告王棋鋒辯稱:「北巡府」宗旨是供奉池府王爺、參與廟
會活動,以陣頭為主,沒有刻意吸收成員,大部分都是小朋友看之前在我們這裡的人,有些是跟著一起來,有些是對陣頭有興趣想要來這邊學,才會過來。「北巡府」組織有分練官將首、大鼓、電音三太子,官將首就是類似八家將,「老將」算是來這裡比較久、比較資深、出去表演過比較多次、年紀較長的,「新將」是剛來有練習、出陣次數不多的,出陣時,有些是來幫忙的,不一定算是我們成員。我在「北巡府」負責教他們練習,「老將」、「新將」都要聽我指揮,「北巡府」裡沒有層級之分,都一視同仁,「老將」、「新將」是小朋友自己的稱呼,「北巡府」內部沒什麼規定,沒有硬性規章,有些是某位小朋友犯錯了,我們才會跟他講不能這樣做,沒有刻意去吸收小朋友;不是以討債作為生活來源。起訴書所載犯罪活動㈠,我有跟宗O 帶 V1到「北巡府」神壇毆打V1,但沒有強押,是V1同意跟我們到「北巡府」神壇,我承認有傷害V1。犯罪活動㈡我跟馮O、黃O呈有帶V1○○○鄉○○○街活動中心,這次我沒毆打他,是馮O、黃O呈打的,是 V1跟我們到活動中心的。犯罪活動㈢,我有跟馮O、宗O、林O、黃金水到吉安鄉去催討債務,是幫我同學劉團安去催討債務,我們沒有恐嚇V2,那時會去是因為劉團安拿本票來問我,說東昌村有個養豬舍是否認識,我說我們有個種菜的阿伯好像跟他熟,劉團安說養豬的老闆兒子欠他錢,如果有認識老闆兒子看能不能找認識的出來協調,頭先我們先去豬舍,豬舍老闆不在,另一個兒子在,說欠錢的人他們家已經幫他處理過好幾條債務,家裡人都不理他,叫我們到吉安分局旁邊的廣告社看他另一個弟弟要不要幫他處理,去時那弟弟也是一樣的話,說幫他處理那麼多條了沒有辦法,我們沒有恐嚇,我原本叫黃金水載我,那些小鬼就說他們要去,才會跟著一起去。犯罪活動㈣,「保勝宮」這次我承認我有動手打人,但不是因為「保勝宮」招待不週而動手,是因為對方那時酒醉,惡言相向兩、三次,本來我都不理他,但他譏笑我哥哥顏面殘缺,我才動手打他。犯罪活動㈤,我有叫馮O、宗O、黃O呈、林O等人去砸毀V4的車輛。犯罪活動㈥,我不知道這件事情,沒有人跟我報告。犯罪活動㈦,那次有發生鬥毆,但不是刻意要去等對方陣頭來,那時「保勝宮」主委要求我們先到那裡幫忙迎接陣頭,其他陣頭來時,其他陣頭的小朋友先拿金紙丟我們的小朋友,才會發生鬥毆。犯罪活動㈧,那時我有過去,但過去時就已經沒看到人,只有一、兩個小朋友在那邊等語。
㈡被告王祺文辯稱:「北巡府」不是我成立的,是黃豐文在90
、91年間成立,他們成立「北巡府」後我就加入了,是朋友郭澤舜帶我進去的。「北巡府」有委員會,主任委員現在是寶達民,主任委員負責廟宇的管理。「北巡府」是算私人的宮,是由委員會組成的,委員負責出陣頭、廟會,這些事是我在負責,「北巡府」供奉池府千歲。王棋峰在約兩年前加入「北巡府」,王棋峰不是委員,他管理那些陣頭,一開始是我在管理,後來都交給他,陣頭有約1、20人,有時2、30人,陣頭有八家將、大鼓隊、扛轎的、三太子。陣頭沒有分幹部,什麼角色都可以做,會抬轎的就抬轎,會跳將就跳將,沒有分,管理是由「老將」管理新進人員,教他們跳將、抬轎,。當初跳將都是他們自己來的,我們都有固定場所練將,他們是自己來看來參與的。陣頭現在由王棋鋒管理,我是現場看頭看尾,有時開車;成員有分「老將」、「新將」,沒有分「大人」。我們都禮拜六、禮拜日練習。我們的資金來源,有時廟請我們去,會貼個油錢,一般我們出廟是義務的,油錢拿回來買飲料或加油就沒了,小孩子跟我們出陣頭是愛玩,我們都是義務的,資金就是買飲料用而已,有時就發個一、兩百元給他們,沒有多餘的錢。「北巡府」沒有兼討債,我不曉得「北巡府」的人拿本票去討債,他們私人時間沒有辦法去管理。在98年3、4月時我們「北巡府」成員去「保勝宮」出陣,是有打架沒錯,當時我在「保勝宮」辦公廳,我跟人家在聊天,外面在大小聲,後來打起來,我衝出去看到一群人打架,我叫他們不要打,我就打電話給「保勝宮」主委,叫他們趕快送醫院,私底下我們有跟他們道歉。96年10月間,在「保勝宮」是有鬥毆情形,原因是我們在「保勝宮」要約陣頭參拜,對方廟的陣頭來了,就是跳去別間廟的小朋友來了,對方廟的主委有來跟我講,說我們「北巡府」的小朋友要找跳廟的那個小朋友麻煩,我跟古O豪跟馮O說不要找跳廟小朋友的麻煩,結果對方的人一來就先打我們的人,雙方就鬥毆起來,我沒有叫他們去打對方,是對方先打我們。98年 5月間,「北巡府」成員在自強國中外遭人挑釁時,黃O呈有打電話給我,說一堆人在自強國中等我們,要我去,我有跟馮O、張O銘、張O忠去,到半路時我們的人就回來,說那邊沒人了,我還沒到現場。「北巡府」的宗旨是拜王爺、出陣頭。尋仇是沒有,打架都是現場衝突沒有辦法。「北巡府」是管理委員會成立的,我是委員,負責廟會陣頭交流。「北巡府」有官將首、大鼓陣、扛神轎的、三太子團,小朋友負責跳將,會跳的人有10幾個,會出陣的就是 5個人。大鼓陣現在約20人左右,扛神轎是由沒有表演的人去扛,三太子團也是沒表演的人去跳。「北巡府」人數現在大約 2、30人,不是每人都會跳將,但是大鼓幾乎每個人都會,有女生會出陣敲鑼。在98至99年間,成員大部分是國、高中生,成年人有馮O、宗O、王雲正、古O豪(已更名為廖O豪)、林O。我們接到帖子要出陣時,我們就會聯絡他們說這幾天要出陣,如果他們要上課就不會叫他們來,我會叫沒有讀書的出陣。如果他們不願意出陣,我不勉強他們,出不了陣就不要出等語。
㈢被告馮子立辯稱:我沒有參加組織。我與王棋鋒、王祺文是
在98年10月份走廟會時朋友介紹認識,後來因為我在台北的工作被老闆辭掉,98年10月31日下來花蓮找工作,我沒地方住,才住在王祺文那邊慢慢找工作,住在王棋文那裡時幫他做鐵工,沒有管「北巡府」的事情。不曉得王棋鋒、王祺文兄弟在「北巡府」做什麼事,不認識官洤君,只有看過官洤君 1次,沒有去過「北巡府」的神壇或堂口。「北巡府」的成員我只認識王棋鋒、王祺文他們兄弟,其他少年有些不知道真名,認識有些人綽號是宗○、○明、蔡胖,只認識這 3個。在98年5月中旬,王棋鋒、宗○等「北巡府」成員將 V1強押到北巡府神壇圍毆這件事我不曉得,也沒有參與。5 月中將V1押○○○鄉○○○街活動中心圍毆的事情我也沒有參與。平時「北巡府」的成員如何集會我不曉得,我不是「北巡府」成員,我有看過他們練習跳將,大部分都是晚上在文化中心類似籃球場的地方練習,我看過他們出陣頭,有參加過他們的陣頭;「北巡府」成員有些是國高中生,我只知道他們都是國中生或高中生而已。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8次犯罪活動,我都不曉得。 99年2月1日我有去南濱,是王祺文拜託我去瞭解狀況,因為「北巡府」成員在那邊被人毆打,我去瞭解,他們已經打完了,我去那邊向人道歉,我沒有毆打人,我去那裡有打「狐狸」一巴掌,對方才肯讓我帶走「狐狸」。當天那麼多人,是想說做個表面讓對方看,這是我自己想的處理方式等語。
㈣被告黃雯玲辯稱:沒有管「北巡府」那邊的小朋友,不清楚
「北巡府」是誰設立的,是因為王棋鋒在那邊才會去找他。「北巡府」並沒有以開立神壇為名義招募人員為八家將,他們裡面的事情我不清楚。我不瞭解什麼叫加入「北巡府」,我沒有參與,他們出陣我也沒有去等語。
㈤被告官洤君辯稱:我不是資助犯罪組織,我是捐錢給「北巡
府」神明,製作衣服,沒有提供資金給犯罪組織。選任辯護人余道明律師為被告辯護稱:本件被告資助犯罪組織部分,組織是否成立是未定數,被告是出資購買出陣制服,或廟會時會認捐一桌,廟會出陣都會有制服,與組織沒有關係,且資助組織是維持、發展、壯大,本件只是純粹廟會活動,與維持發展壯大並無關係等語。
四、經查: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
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而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條定有明文。是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自集團性而言,除人數應要有 3人以上之外,尚需有內部之管理結構,即主持人與組織成員間有層級之分,且組織本身不因主持人、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而有所異同;自常習性而言,該組織具有存續性,並非單為某一特定犯罪成立之共犯或犯罪組合;自脅迫性、暴力性而言,係指該組織以不正當手段從事某種類或不特定種類之犯罪為目的,始足當之。又犯罪組織之成員所以可罰,甚至可以宣告強制工作,乃係因以組織型態從事犯罪,內部結構階層化,並有嚴密之控制關係,所造成之危害、對社會之衝擊及對民主制度之威脅,遠甚於一般之非組織犯罪所致,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28號解釋意旨可供參照。
㈡被告王棋鋒、王祺文、馮子立、黃雯玲部分:
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中雖認定「北巡府」為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暴力性之犯罪組織,由被告王祺文發起成立,被告王棋鋒、王祺文共同主持操縱,並與被告馮子立共同指揮,被告黃雯玲參與犯罪組織,上開 4人身份為「大人」,陸續吸收李○維、廖○豪、馮○、宗○、林○(身分為「老將」)、潘○臻等人參與北巡府犯罪組織,並選任為幹部,承王棋鋒等人之命執行管理嗣後陸續加入之宋○凱、黃○呈、黃○文、周○威、游○保(以上身分為「新將」)及張○忠、張○明等(新進成員),從事如附表二之犯罪活動云云,惟查:
⒈「北巡府」是黃豐文於90、91年間在花蓮縣吉安鄉太昌村
三角市場附近成立,供奉池府王爺,「北巡府」係私人的宮,由委員會組成,現任主任委員是寶達民,由主任委員負責廟宇的管理,王祺文於90年間加入「北巡府」並擔任委員,負責「北巡府」參與廟會事務,於96年間組成「北巡府」官將首、抬神轎、三太子等陣頭,並○○○鄉○○○街 ○○○號其所經營鐵工廠為聚集、訓練地點;王棋鋒約於97年間加入「北巡府」,王祺文將陣頭、官將首等事務交由王棋鋒管理,「北巡府」有官將首、大鼓隊、抬神轎、三太子等陣頭,約1、20人,有時2、30人;管理是由「老將」管理新進人員,教導跳將、抬轎等情,業據被告王祺文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85-194頁)。
⒉又證人即「北巡府」代理主任委員寶達民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北巡府」是個宮廟,供奉池府王爺,是由宮主黃豐文發起,由委員成立管理委員會;沒有章程、規範,是針對神明,去拜拜保佑平安,是宗教信仰;「北巡府」本身之組織架構,有管理委員會、委員、神轎班、官將首,沒有服從階層關係,王祺文是委員,王棋峰、馮子立不算是裡面的主要委員,有時廟裡出去時會自動義務幫忙,「北巡府」內如馮O、宗O、林O、廖O豪等人,是跳將首的,有時有活動時就會一起練官將首,其他時間有空就過來,我不可能指揮他們去犯罪;每個人不可能去命令誰去做任何事,我們是針對廟的事情去做,例如慶典的時候,廟的活動都要人數,他們過來從事活動,廟的活動結束就各自回家,我們沒有管理誰,是自動自發出來的;前來幫忙跳將的人員,如果他們有犯錯,不會由我或在場被告加以懲罰,「北巡府」的組織不是用來做為平常暴力、脅迫、犯罪的團體。如果廟裡需要經費,是各委員去外面募現金,不足的部分都是自動自發拿錢來支付;經費的部分,主要是針對委員,如果有不足的部分,都是自己再墊。不曉得「北巡府」成員有到處去惹是生非打人這些事,是後來看到電視才知道有這種事發生;加入「北巡府」不用發誓、儀軌,都是可以自由加入,時間上充足可以去就去,時間上不允許也可以不用去,有空都是會幫忙;「北巡府」有委員會、委員、神轎班、官將首,神轎班純粹是抬轎子、練腳步,官將首也是在練腳步配合,所以他們平常都會練整套動作,有基本的腳步,要表演。進入委員會,只要宮主同意就可以加入當委員,擲茭選舉是指主任委員,我進去沒多久就加入委員會了,委員只要宮主答應就可以加入,沒有任何資格限制,我加入委員是對神明的一個寄託,才加入「北巡府」,是針對神明才去拜拜,大概 3年前擔任副主委,主委跟副主委職務是廟裡要拜拜時要去準備,要處理整個廟裡要拜拜的東西,例如要發各友宮的帖子;有關廟的決策方向、是否跟其他廟交流、或參與廟會的方式,是由宮主決定,廟是他的;所有決策都由宮主決定,例如要不要參與某個廟的活動,如果大家都沒有時間,就由宮主包禮過去,宮主做了決策之後,他會打電話看誰有空,看主委還是副主委誰有空就去處理。有關神轎班、官將首,如果宮主決定廟會需要這些活動,宮主會自己去聯絡,有關出巡的儀式跟方式是由宮主決定,如果不夠人我們會去幫忙。神轎班及官將首,平常有時候有集合訓練練習,訓練官將首的事要問王祺文,他比較知道;廟裡有神轎班、官將首、委員會,各人有不同的角色,委員會的人及抬神轎跟官將首的人,各有不同的角色,所參與的事物也不同,在訓練或主持神轎的人,有特定的程序跟儀式,在訓練階段,被訓練的人要接受、服從訓練的人的教導,神轎班有1個組長為主要負責人,官將首有1個類似班長的負責人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60-178頁)。
⒊再證人 A1至A14分別於偵查中證述:管理「北巡府」的有
王棋鋒、王祺文及黃雯玲,王棋鋒加入前,係由王祺文管理,王棋鋒加入後,王棋鋒、王祺文共同管理「北巡府」社團一切事物,實際上王棋鋒是決策者,也就是決定「北巡府」的一切事務,王祺文退到輔助角色,黃雯玲負責「北巡府」所有的帳務管理及女生成員的管理,馮子立是幫助王祺文管理「北巡府」的事情,王祺文如果有什麼指示,會叫馮子立傳達,王棋鋒、王祺文、黃雯玲及馮子立 4人稱為「大人」,「北巡府」的男女成員都必須要聽他們的話;另幹部成員包括馮○、宗○是老將,負責教導官將首,林○也是老將,負責在王棋鋒身邊傳達「北巡府」命令,李○維也是老將,負責管理官將首,古○豪(改名為廖○豪)也是老將,負責教導官將首鼓陣部分,林○豪、陳○叡、王○正也是老將,負責跳官將首,潘○臻負責打震天鼓及管理女生的部分;幹部成員都必須要聽王棋鋒、王祺文及黃雯玲的命令;另外負責跳官將首的有宋○凱、黃○呈,黃○文、周○威、游○保、張○忠,張○明、林○銘、陳○中等人是新將;女生部分有楊○苓、仲○華、宋○玟、王○雅、陳○宜、黃○等人,老將只對要管好新將,新將負責再找一些新的成員加入;「北巡府」成員大部分是未成年的國、高中學生,王棋鋒及王祺文有要求現有成員要吸收更多在學學生加入,以壯大「北巡府」聲勢。王棋鋒是在 97年7月左右加入「北巡府」的,之後大約半年後,黃雯玲才加入,並開始管理「北巡府」的帳務,在此之前,本來「北巡府」出陣不會有女生的成員,黃雯玲加入之後就有吸收一些女生的成員進來,並交給潘○臻管理;而成員加入「北巡府」之原因,係因為「北巡府」有參與廟宇的陣頭活動,有看到他們表演所以才知道有「北巡府」這個社團,有經學校同學介紹,加入之後會比較有安全感且不會受欺負,如果有人對「北巡府」嗆聲或毀損「北巡府」名譽的話,王棋鋒會下達命令給「北巡府」所有的成員全力找出交給王棋鋒處理。「北巡府」原本是王祺文在管裡的,但97年起王棋鋒加入之後,開始變成他在主導了,所有的人都要聽王棋鋒、王祺文及鋒嫂黃雯玲的話;在王棋鋒加入之前,「北巡府」的成員就已經有上述的管理結構,不過當時是只要聽王祺文的,王棋鋒和黃雯玲、馮子立都還沒有加入,當時「北巡府」的成員會一起去打架,都是因為「北巡府」自己的事情,王祺文才會要「北巡府」的成員去處理,換句話說,只要別人不要得罪「北巡府」,「北巡府」就不會去招惹別人,但是若得罪了「北巡府」,「北巡府」還是會一起去討回來,但並不是每一次都會打架,要看事情的嚴重的程度。王棋鋒加入之後,就多了很多不是「北巡府」自己的事情,但是王棋鋒還是會命令「北巡府」的成員要去做,例如跟他去討債、砸車這些事情。王棋鋒、王祺文及黃雯玲管理「北巡府」,有規定不可以跳廟(跳槽到別的廟跳將)、要聽上面人(指王棋鋒、王祺文、黃雯玲)的話、不可以對外透露「北巡府」內部的事情等,他們規定的事情都要遵守,另外新的成員要聽「新將」的話,「新將」要聽「老將」的話,所有的人都要聽上述 3個「大人」的話,「北巡府」的成員如果有違反規定,女成員會被潘○臻或王棋鋒責罵,男成員會被王棋鋒及王祺文罵及毆打,老將也會罵或毆打下面的人;曾有 1個「北巡府」的成員因違反跳廟的規定而被毆打,也有成員因為沒去練將而被打,也有加入「北巡府」的成員因為跟老將頂嘴就被毆打。「北巡府」不是單純的出陣、跳將、參加廟會之單純宗教團體,他們是用跳將、出陣的方式吸引招攬成員加入,實際上都要依照「北巡府」大人王祺文、王棋鋒、鋒嫂黃雯玲的命令集結,從事有關於討債、恐嚇、鬥毆等語(見匿名筆錄)。
⒋綜合上述被告王祺文、證人寶達民及證人 A1至A14之證述,查:
①就「北巡府」之發起成立:依被告王祺文及證人寶達民
之證述,「北巡府」宮係由黃豐文發起成立,並非被告王祺文所發起設立。而「北巡府」宮供奉池府王爺,設有管理委員會,宮主黃豐文為決策、綜理主持之人,被告王祺文為「北巡府」宮管理委員會之委員,負責「北巡府」宮之官將首、抬神轎、三太子等陣頭參與廟會事務,公訴意旨認「北巡府」宮係由王祺文發起設立,容有誤會。依證人 A1至A14之上開證述,於被告王棋鋒、馮子立、黃雯玲陸續加入後,係被告王棋鋒、王祺文管理「北巡府」社團之一切事物,黃雯玲負責「北巡府」所有的帳務管理及女生成員的管理,馮子立幫助王祺文管理「北巡府」的事情一節,應係指王祺文所負責「北巡府」之官將首等陣頭而泛稱「北巡府」而言。又綜依上開證人證述:「北巡府」原本是王祺文在管裡的,在王棋鋒加入之前,「北巡府」的成員當時是只要聽王祺文的,王棋鋒和黃雯玲、馮子立都還沒有加入,當時「北巡府」的成員會一起去打架,都是因為「北巡府」自己的事情,王祺文才會要「北巡府」的成員去處理,只要別人不要得罪「北巡府」,「北巡府」就不會去招惹別人,但是若得罪了「北巡府」,「北巡府」還是會一起去討回來,但並不是每一次都會打架,要看事情的嚴重的程度等語,可徵被告王祺文組成管理「北巡府」官將首等陣頭並非以犯罪為宗旨、目的之犯罪組織,被告王祺文以暴力解決與他人之紛爭固無足取,惟不得以此遽認「北巡府」宮或官將首等陣頭係以犯罪為宗旨之犯罪組織。
②就「北巡府」之內部組織而言:
⑴按一般宮廟,組有八家將、抬神轎、官將首等陣頭參
與廟會民俗活動,乃屬常情,被告王祺文為「北巡府」宮之委員,負責「北巡府」宮參與廟會等事務,而組成官將首、抬神轎等陣頭並聚集成員練習跳將,與一般宮廟之陣頭團體略同。綜依證人A1至A14 所述「北巡府」官將首陣頭之成員,有「老將」、「新將」、「新進成員」之分,各成員所職司之工作,乃由「老將」教導跳將,「新將」負責跳將,「新進成員」則學習跳將等情,被告王祺文陳述「老將」係指資深、有跳將經驗者,「新將」係指較資淺者,「新進人員」乃指新加入之成員,管理係由有經驗之「老將」教導「新將」等情,可堪採信。是此內部管理結構,與一般團體之運作由資深、有經驗者教導資淺無經驗者之方式,並無二致,況「北巡府」成員間「老將」、「新將」、「新進成員」之職掌分配係教導跳將、學習跳將,與犯罪組織以犯罪為執掌分配之嚴密管理結構及尚屬有間。又被告王棋鋒、王祺文、馮子立、黃雯玲於內部雖被稱為「大人」,惟被告王祺文等 4人均為成年人,而「北巡府」官將首陣頭之成員多為國、高中學生之未成年人,相對各該未成年人而言,被告王棋鋒、王祺文、馮子立、黃雯玲均為年紀較長之「大人」,而被告王祺文、王棋鋒於答辨時亦稱呼各該成員為「小朋友」,則所稱「大人」是否為組織管理結構之層級職稱,顯有可疑。是縱「北巡府」官將首之陣頭成員間有「老將」、「新將」、「新進成員」之分,且具有若干程度之從屬關係及對被告王棋鋒、王祺文、馮子立、黃雯玲「大人」之稱呼,均難遽此認定「北巡府」宮或「北巡府」官將首之陣頭係屬以犯罪為宗旨之犯罪組織。另依證人證述被告王祺文、王棋鋒固有規定「北巡府」官將首之成員不能跳槽到別的廟去,成員要聽王棋鋒、王祺文、黃雯玲、馮子立等「大人」及資深的人講的話,且不能把北巡府內部的事情傳給外面的人知道等規定,如有違反規定,會被毆打處罰等情,惟由其組織成員執掌,尚難認係以犯罪為宗旨之犯罪組織,縱其內部規定管理有所不當,亦難遽此即認「北巡府」係以犯罪為宗旨、目的之犯罪組織。
③就犯罪活動而言:
綜依證人 A1至A14之證述:王祺文管理時期之「北巡府」官將首成員會打架,都是因為「北巡府」自己的事情,,被告王祺文才會要「北巡府」的成員去處理,在被告王棋鋒加入「北巡府」後,開始變成由王棋鋒主導,多了很多不是「北巡府」自己的事情,但是王棋鋒還是會命令「北巡府」的成員要去做,例如跟他去討債、砸車這些事情等情,以如前述。而綜依證人V1、V2、V3、V4、A1至A14 之證述及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如附表二之事實固可堪認屬實在,惟查: ⑴附表二編號1(即事實欄二)部分,因王棋鋒聽聞V1要瓦解「北巡府」而偕同「北巡府」成員對V1所為不法暴力行為;編號2 (即事實欄三)部分,係V1不甘被王棋鋒等「北巡府」成員毆打,而夥同朋友毆打「北巡府」成員黃○文,被告王棋鋒又對V1為不法暴力行為;此二事件均屬突發之個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王祺文、馮子立、黃雯玲知情或參與,可認係被告王棋鋒個人率眾而為;⑵如附表二編號 3(即事實欄三)部分,被告王棋鋒受託討債而為恐嚇行為,並無證據證明王棋鋒個人受託為人討債,係「北巡府」宮或「北巡府」官將首等陣頭成立之常習性事務;⑶如附表二編號4、7部分,係廟與廟間之衝突,編號6、8部分係「北巡府」成員在外與人衝突鬥毆,均係偶發之衝突事件;編號5 部分,則係被告王棋鋒與其之前老闆的薪水糾紛,而教唆「北巡府」成員馮○、宗○、黃○呈、林○等人砸毀V4之車輛洩憤,應屬被告王棋鋒個人臨時起意之犯行。是如附表二所載事實固屬真實,被告王棋鋒、王祺文以暴力解決衝突事件固非所許,惟多屬突發事件,難認有何常習性,自難遽此認定「北巡府」宮或「北巡府」官將首等陣頭係以犯罪為成立宗旨之具有常習性、集團性之犯罪組織。
⒌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及證明方法,不能證明「北巡
府」係以犯罪為目的之犯罪組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王祺文、王棋鋒、馮子立、黃雯玲涉有公訴人所指上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王棋文、王棋鋒、馮子立、黃雯玲等此部分犯罪,參諸前揭規定,就被告王棋文、馮子立、黃雯玲均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就被告王棋鋒部分,原亦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王棋鋒此部分犯行與上揭有罪部分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就被告官洤君部分:
⒈被告官洤君曾捐助「北巡府」陣頭制服2次,金額各 5000
元,為被告官洤君坦承在卷,並據證人寶達民及共同被告王祺文於本院陳述在卷,復有「北巡府」陣頭制服照片 3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10 頁),此部分堪認屬實在。
⒉又依證人寶達民於本院證述:每年都會有人自動自發的會
做衣服,我自己也做過,我們一年一年的衣服去汰換,是代表「北巡府」的整體性,每年都會換新的,就是廟會活動所穿著衣服,製作制服的資金來源,籌措有些認識的,捐贈贊助做衣服褲子,我自己也有贊助過,純粹對廟的。
被告官洤君有贊助過衣服,就是剛剛照片看到的那件衣服;贊助衣服的有民興商號、皇家貴族派、安倢有限公司,官洤君是皇家貴族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64-165頁),被告官洤君抗辯係捐助「北巡府」宮,不是資助犯罪組織,堪可採信。
⒊本案既無證據證明「北巡府」宮或「北巡府」官將首等陣
頭係為犯罪組織,被告官洤君捐助「北巡府」宮製作制服,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6條資助犯罪組織之犯行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官洤君有公訴人所指資助犯罪組織之犯行,被告官洤君被訴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官洤君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貳、官洤君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官洤君未經許可,於 99年3月下旬某日,在花蓮縣花蓮市○○路開設之炸雞排店,轉讓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瓦斯長槍1把(併交付配用之瓦斯鋼瓶2瓶、鋼珠1罐及槍管1支)給王棋鋒,經王棋鋒藏放於花蓮縣○○鄉○○路○○○號住處頂樓加蓋鐵皮屋內,嗣經王棋鋒於99年5月19日帶同警方前往取槍,並扣得上開槍枝等物,因認被告官洤君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未經許可而轉讓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槍枝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官洤君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2項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王棋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被告官洤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錄、搜索扣押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砲鑑定書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官洤君否認有何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嫌,辯稱:扣案槍枝不是我的,也不是我交給王棋鋒的等語。選認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槍砲部分唯一佐證是共同被告王棋鋒之陳述,單憑共同被告王棋鋒之詞認為扣案長槍係被告官洤君轉讓,是有疑義的,且王棋鋒陳述證詞反覆,不能證明槍枝屬官洤君所有等語。
四、經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揆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持有槍彈之人被查獲後,法律既規定自白並供出來源及去向,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為免行為人為獲邀減刑寬典,或有為偵查機關誘導,而為不實之陳述,其供述自有合理懷疑其真實性,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再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雖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即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有違。因之,現行刑事訴訟法下,被告之自白,或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其證明力並非可任由法院依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自由判斷,而受相當之限制,有證據法定主義之味道,即尚須另有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來補足其自白之證明力,始得採為斷罪資料。犯槍砲彈藥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例第 18條第4項定有明文。則持有槍、彈之人,如供出該槍、彈之來源,因而查獲者,既得邀減輕其刑之寬典,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即槍、彈來自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除共同被告王棋鋒之證述外,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被告官洤君論罪之依據。
㈡查共同被告王棋鋒雖多次陳稱扣案之瓦斯長槍係被告官洤君
所交付,惟為被告官洤君所堅詞否認。依共同被告王棋鋒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於 99年3月底,在花蓮市○○路花商旁官洤君所經營之炸雞排店內,向朋友官洤君借得瓦斯長槍 1枝、C02瓦斯鋼瓶2瓶、鋼珠1罐、槍管1枝等物品,是我準備前往壽豐及鳳林溪邊打雉雞之用,還有我朋友林欽能及另一名朋友綽號阿德等人在場;全部的東西是放在一個類似網球拍背包的黑色包包裡等語(見 99年偵字2578號卷第9-11 頁警詢筆錄、99年偵字 2932號卷第39-40偵訊筆錄);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扣案的瓦斯長槍是我的,我在一間叫紅色警戒的店買的,店在花蓮市○○路,那時買 1萬多元,瓦斯鋼瓶跟鋼珠都是在那邊買的,大約是兩年前買的。」、「(問:就槍枝部分,為何與偵查中所述不符?)因為我不想害官洤君」(見本院卷一第3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又稱:「扣案瓦斯長槍是在 99年3月底我主動跟官洤君借的,那時要去慶豐及兆豐農場獵竹雞,持有後我放在海岸路303 號家裡的三樓鐵皮屋,這段期間從來沒有拿出來過。」(見本院卷一第274頁審理筆錄)、「應該是3月底左右,我去官洤君的炸雞店是晚上,正確幾點不大清楚,約 8點到10點左右,當時他們有營業,那時候樓下有好幾個員工,我和一個朋友叫阿德,我們兩個去,交槍時我朋友阿德也有看到,交槍時是除了鋼珠、另 1枝槍管是我的外,其他都是官洤君的。
那天交的東西裡面有鋼珠,但後來我又去買1瓶,3月底那天沒有交付槍管,東西交給我時有包裝,黑色像網球袋的包裝。」、「林欽能在交槍時不在場」、「移審時推翻之前陳述,說槍是自己買的是因為那時不忍心指證他,我說的都是事實,那槍不是我買的,移審時所述不實在。」云云(見本院卷一第 295-299頁)。依上述,共同被告王棋鋒就扣案瓦斯長槍究係向被告官洤君所借或係自己購買,前後陳述反覆,且先則陳述扣案瓦斯長槍1枝、鋼瓶兩瓶、鋼珠1罐及替換槍管 1枝,均係被告官洤君所交付,林欽能及「阿德」均在場;嗣又稱鋼珠1瓶及槍管係其自己所有,3月底那天沒有交付槍管,槍管不是官洤君交付的,林欽能在交槍時不在場云云,前後不一;又依王棋鋒陳述於 99年3月底向被告官洤君借用至扣案止之期間,均未使用云云,惟若果係向人借用,借來後未予使用又遲不歸還,顯有違常情,共同被告王棋鋒所述是否屬實,顯有可疑。至起訴書所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錄、搜索扣押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砲鑑定書等均僅能證明有瓦斯長槍、金屬彈丸、 CO2鋼瓶等物扣案,惟不能證明扣案瓦斯長槍等物品係被告官洤君交付給共同被告王棋鋒。此外,又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共同被告王棋鋒陳述之真實性,自難單憑其有瑕疵之陳述,遽認被告官洤君有交付轉讓瓦斯長槍、金屬彈丸、CO2鋼瓶給王棋鋒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均不足以佐證共
同被告王棋鋒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陳述被告官洤君轉讓交付瓦斯長槍之情節確與事實相符,而不足為被告官洤君有罪之積極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難僅以共同被告王棋鋒存有瑕疵之陳述,遽認被告官洤君有公訴人所指轉讓交付瓦斯長槍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官洤君此部分犯罪,自應為被告官洤君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100年1月5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 302條第1項、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林季緯法 官 蔡寶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王棋鋒所為犯行:
┌──┬─────┬────────┬────────────┐│編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罪名 │ 宣告主文 ││號 │ │ │ │├──┼─────┼────────┼────────────┤│1 │事實欄二 │刑法第302條第1項│王棋鋒成年人共同犯對少年││ │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剝奪行動自由罪,累犯,處││ │ │罪 │有期徒刑捌月。 │├──┼─────┼────────┼────────────┤│2 │事實欄三 │刑法第302條第1項│王棋鋒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 │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對少年剝奪行動自由罪,累││ │ │罪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3 │事實欄四 │刑法第305條第1項│王棋鋒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 │恐嚇危害安全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4 │事實欄五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王棋鋒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 │ │條例第8條第4項之│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 │ │未經許可持有可發│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 │ │射金屬具有殺傷力│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 │ │槍枝罪。 │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扣案瓦斯長槍壹││ │ │ │枝(槍枝管制編號:110203││ │ │ │7211)、CO2鋼瓶貳個、金 ││ │ │ │屬彈丸壹瓶均沒收。 │├──┼─────┼────────┼────────────┤│5 │事實欄六 │刑法第339條第1項│王棋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詐欺取財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附表二:
┌─┬───────────────────┬──────────┐│編│ 起訴書所載犯罪活動時間、地點 │ 起訴書所載證據 ││號│ │ │├─┼───────────────────┼──────────┤│1 │王棋鋒、宗0等北巡府成員,因聽聞V1 │①V1於警詢、偵查中之││ │表示要瓦解「北巡府」,因而心生不滿 │ 證述。 ││ │,於98年5月15日將V1強押前往花蓮縣 │②證人A1、A6、A7、A9││ ○○○鄉○○○街○○○號「北巡府」神壇 │ 、A11、A13、A14於 ││ │,而共同妨害被害人V1自由,並即以 │ 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圍毆方式共同傷害V1(傷害部分已經和 │ 。 ││ │解,未據告訴。) │③診斷證明書 │├─┼───────────────────┼──────────┤│2 │王棋鋒、馮0、黃0呈等北巡府成員,為 │①V1於警詢、偵查中之││ │報復V1打傷北巡府成員黃0文,於98年 │ 證述。 ││ │5月中旬某日將V1強押前往花蓮縣吉安鄉 │②證人A5、A6、A9、 ││ │海南三街活動中心,而共同妨害被害人V1 │ A11、A13、A14於警 ││ │自由,並即以圍毆方式共同傷害V1(傷害 │ 詢、偵查中之證述 ││ │部分經和解,未據告訴。) │ 。 │├─┼───────────────────┼──────────┤│3 │王棋鋒糾集馮0、宗0、林0等北巡府成員 │①V2於警詢、偵查中之││ │,於98年7月3日19時許,偕不知情之黃金 │ 證述。 ││ │水前往花蓮縣吉安鄉某處(地址詳卷), │②證人即組織成員於警││ │以如果不處理債務,將天天前來催討等加 │ 詢、偵查中之證述。││ │危害於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恐嚇V2 │③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 │,致生危害於安全。 │ │├─┼───────────────────┼──────────┤│4 │王棋鋒於98年3、4月間某日率北巡府成員 │①V3於警詢、偵查中之││ │前往花蓮縣○○鄉○○路上之神壇「保勝宮│ 證述。 ││ │」出陣,會後在「保勝宮」用餐時,因不滿│②證人即組織成員於警││ │「保勝宮」人員招待不週,先出手毆打V3,│ 詢、偵查中之證述。││ │嗣並下達打人指令,王祺文、宗0、廖0豪、│ ││ │馮0等北巡府成員約10數人旋即圍毆V3,致 │ ││ │V3因而受傷送醫救治。直至王祺文下令停手│ ││ │,北巡府成員始罷手(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 │。 │ │├─┼───────────────────┼──────────┤│5 │王棋鋒因故與V4發生嫌隙,竟因而心生不滿│①V4於警詢、偵查中之││ │,乃命馮0、宗0、黃0呈、林0等北巡府成員│ 證述。 ││ │,於98年6月6日1時許,攜帶鐵棒前往花蓮 │②證人即組織成員於警││ │縣吉安鄉某處(地址詳卷),砸毀V4所有之│ 詢、偵查中之證述。││ │車輛洩憤,足生損害於V4(毀損部分未據告│ ││ │訴)。 │ │├─┼───────────────────┼──────────┤│6 │廖0豪因不滿學弟之友人遭人毆打,即糾集 │①證人即組織成員於警││ │林0及綽號「精靈」、「阿志」之其餘北巡 │ 詢、偵查中之證述。││ │府成員7人,並廖0豪之學弟及該遭毆打之 │②通訊監察譯文。 ││ │友人共9人,於99年2月2日在南濱某處,共 │ ││ │同毆打身分不詳之被害人,據此示威報復,│ ││ │並於鬥毆完畢後旋即回報王棋鋒事件經過。│ │├─┼───────────────────┼──────────┤│7 │96年10月間,北巡府在某次出陣頭時,發覺│①證人A2、A3、A6、A7││ │先前違反王棋鋒所定不得跳廟規定之前北巡│ 、A10、A13、A14於 ││ │府成員,竟為其他陣頭跳將,王祺文遂下令│ 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北巡府成員刻意在「保勝宮」入口處,佯以│ 。 ││ │迎接陣頭之勢,行待命鬥毆之實。待該對方│ ││ │陣頭抵達並準備進入保勝宮時,王祺文及率│ ││ │先出手攻擊對方陣頭人員,在場之馮0、古0│ ││ │豪等北巡府成員即一擁而上,而與對方陣頭│ ││ │發生鬥毆。嗣經旁人勸阻,始告罷手。 │ │├─┼───────────────────┼──────────┤│8 │98年5月間某日,北巡府成員因在自強國中 │①證人A6、A7、A11於 ││ │遭外人挑釁,王棋鋒據報後即下令集結北巡│ 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府成員,並先與林0、宗0、黃0呈及其他北 │ 。 ││ │巡府成員趕往現場,並圍住對方人馬叫囂。│ ││ │黃0呈並於當場聯繫王祺文,並由王祺文下 │ ││ │令集結馮0、張0忠、張0銘及其他北巡府成 │ ││ │員趕往現場支援。嗣對方因自知不敵,而表│ ││ │達和解意思,始未發生集體鬥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