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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2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46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毓瑞選任辯護人 林政雄律師 (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毓瑞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王毓瑞與范OO(卷內代號0000-0000 ,民國00年0 月0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 女)曾為男女朋友,王毓瑞因

A 女前要求分手,於98年10月25日凌晨5 時10分許,撥打電話與A 女相約在A 女住處旁見面討論分手乙事,待與A 女見面後,隨即藉口騎乘機車散心,便搭載A 女前往佐倉公墓,其後A 女見地處偏僻,要求停車,王毓瑞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以身體將A女壓倒在道路旁草地,並以手箝制A女雙手,不顧A女表示拒絕,並踢踹抗拒,仍強行違反A女意願,褪去A女褲子後,先以手指、復以性器進入A女性器,而對之強制性交得逞。嗣王毓瑞應A 女要求,於99年10月27日晚上10時許其上開強制性交犯行未經偵查機關發覺前,前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主動向該所警員黃鏡峰自首坦承前揭犯行,其後並經A女前往報案,因而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王毓瑞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或均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24、73頁),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毓瑞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參本院卷第72、75至76頁),核與證人A 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 至10頁、本院卷第56至71頁);此外,並有被害人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現場照片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99年6月7日吉警偵字第0990012831號函所附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偵查佐林文禧、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警員黃鏡峰、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自強派出所巡官兼所長王世光等人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34至37頁及偵卷彌封袋內)。準此,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非基於正當目的,以性器或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進入他人之性器,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均屬性交行為,刑法第10條第5 項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以手指、以性器進入A 女性器之行為,咸為刑法所稱之性交甚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其於密接時間內,先後以手指、性器進入A 女性器,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為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合為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又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且不問動機如何,亦不以犯罪後即時投案為要件。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凡有搜查權之官吏,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又所謂發覺,係指該管公務員已知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之為何人而言。蓋刑法自首減刑之規定,本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及獎勵犯人知所悔悟而設,故犯人就其犯罪行為苟已到官自首,縱令對於犯罪之原因未肯盡情披露,仍不失有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29年度上字第3430號、26年度渝上字第1839號、22年度上字第4502號、20年度上字第172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99年10月27日晚上10時許,與被害人A 女電話聯絡後,便前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於A 女尚未至該派出所前,即已向該所警員黃鏡峰坦承前於99年10月25日凌晨5 時許,強姦A 女之犯行,有上開警員黃鏡峰之職務報告附卷可考,足見被告係於偵查機關尚未知悉前,即主動承認本案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自合於自首之要件,雖其事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期間曾否認犯行,不過為其訴訟上權利之行使,仍不能動搖其前曾自首之效力,申言之,此應無礙於自首之成立。經斟酌被告自首有利於犯罪之偵查、追訴,且可見其勇於面對刑責,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數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竟又為本件犯行,顯對於他人人格、性自主決定權未予尊重,兼衡其與A 女原為男女朋友,僅因感情生變,不思理性溝通,循平和方式處理交往或分手事宜,反未能克制衝動,未得A 女同意,逕對之為強制性交行為,對被害人身心影響甚鉅;惟考量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應有悔意,而A 女於本院審理之際,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聲請將被告施以強制治療,並如鑑定結果認其非因特定性傾向而犯罪,請求從重量刑乙節,因現行刑法第91條之1 有關強制治療規定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將刑前治療改為刑後治療,其修正理由略以:舊法就強制治療之認定為「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在實務上常引起鑑定人質疑行為人有無犯罪不明下,無以憑作鑑定之質疑,亦或有判決與鑑定意見相左之情形,而認有修正裁判前應經鑑定之必要。其次,多數學者及精神醫學專家咸認此類行為人於出獄前1 年至2 年之治療最具成效,爰修正刑前治療之規定;又性罪犯之矯治應以獄中強制診療( 輔導或治療) 或社區身心治療輔導教育程序為主,若二者之治療或輔導教育仍不足矯正行為人偏差心理時,再施以保安處分。而性罪犯之矯治以再犯預防及習得自我控制為治療目的,其最佳之矯正時點咸認係出獄前1 年至2 年之期間,已如前述,舊法依監獄行刑法之輔導或治療,即在符合此項理論下,於受刑人出獄前1 至2 年內進行矯治。如刑期將滿但其再犯危險仍然顯著,而仍有繼續治療必要時,監獄除依第77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限制其假釋外,亦須於刑期屆滿前提出該受刑人執行過程之輔導或治療紀錄、自我控制再犯預防成效評估報告及應否繼續施以治療之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審酌是否向法院聲請強制治療之參考。則檢察官聲請於本判決將被告施以強制治療,於法無據,且是否有特殊性傾向而犯罪,揆諸前述修法意旨,亦應刑期將屆滿前再予評估,始為妥適,是關於其請求依鑑定結果從重量刑部分,於法尚有不合,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1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曹庭毓法 官 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2010-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