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40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速偵字第 2號),被告二人於準備程序中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推車貳部均沒收。
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手推車貳部均沒收。
事 實
一、犯罪前科: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4日以99年度花簡字第26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現易服社會勞動中(未成立累犯)。
(二)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7年10月13日以97年度易字第46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9年 1月24日執行完畢(成立累犯)。
(三)甲○○復因竊取豐田玉礦石之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6月7日以99年度花簡字第33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現於臺灣花蓮監獄花蓮分監執行中。
二、本案事實:乙○○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5月5日晚間10時許,由甲○○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乙○○,共同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南華工作站(下稱南華工作站)所轄之木瓜山事業區97林班地內(花蓮縣壽豐鄉境內,約在白鮑溪上游山區),於翌日即同年月 6日凌晨零時許,共同以甲○○所有之手推車 0部,竊取南華工作站所管領之豐田玉礦石17顆共計 332公斤,並搬運至上開車輛得手離開。嗣於同日凌晨 3時25分左右,兩人駕駛上開車輛途經前揭林班地附近產業道路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手推車 0部(暫由乙○○依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2項規定保管)。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查被告乙○○、甲○○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二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偵訊中暨本院審理中,被告甲○○於偵訊中暨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南華工作站技術士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贓物代保管條、現場圖各 1份及照片14張在卷可稽,另有上開手推車 0部扣案可佐,被告二人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屬,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另按森林法第15條第 3項規定:「國有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據此訂頒「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其所謂「森林主產物」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等林產物;「森林副產物」則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4年7月8日修正公布之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 3條定有明文。故本件被告二人所竊得之豐田玉礦石,當非屬「森林主產物」無訛,另查豐田玉礦石並非屬礦業法第 3條所列舉之礦石,自亦無違反礦業法之可言。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 1項普通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二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二人就前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甲○○曾有如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甲○○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素行不佳,而被告甲○○更曾因竊盜豐田玉礦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復犯本案,並審酌其等二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竊盜而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情形,既係在竊取以後搬運贓物,自非於犯竊盜罪有直接關係,故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13號判例意旨、司法院(72)廳刑一字第343號解釋意旨參照)。扣案之手推車2部為被告甲○○所有,且供被告二人實施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二人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然被告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則係被告二人為本案竊盜犯行後為搬運贓物而使用之物,非有直接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