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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2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59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宗正

鄭智恆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被 告 黃漢主

彭金山陳國仕邱登極上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被 告 葉日安

黎日增杜金模張益祥黃壬駿上五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政雄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92號、第924號、第925號、第926號、第927號、第928號、第929號、第930號、第2583號、第2981號、第3095號、第3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宗正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墾殖、占用、開發,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黃漢主、彭金山、鄭智恆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墾殖、占用、開發,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陳國仕、邱登極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墾殖、占用、開發,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日安、黎日增、杜金模、張益祥、黃壬駿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宗正、黃漢主、彭金山、鄭智恆與詹帛霖(詹帛霖另行簡易判決處刑)為能優先於他人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租放租之土地、規避每人承租國有山坡地面積上限、未有承租資格而欲承租使用國有土地,並為達分散承租集中分配使用之目的,於民國91、92年間共同集資新臺幣(下同) 600,000元作為申請承租國有土地及共同籌設高山農場之用,渠等均明知葉日安、黎日增、杜金模、張益祥、黃壬駿(原名黃錦洲) 5人,因另有正職工作、身體狀況不佳,或資金不足,實際上並無承租、耕作花蓮縣○○鄉○○段國有土地(原為警備總部管訓流氓之清水農場內部分土地)之意願,竟與葉日安等 5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92、93年間由林宗正出面徵得葉日安等 5人同意擔任承租國有山坡地之人頭承租戶,並由葉日安等 5人及詹帛霖、黃漢主提供印鑑、印鑑證明及身分證等證件,由林宗正於93年間填寫承租國有耕地申請書、實際從事農業生產切結書等國有土地申租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辦理申請承租國有土地之程序,使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葉日安等 5人為實際之承租申請人及誤認林宗正等人均未達承租國有山坡地面積上限,而同意將花蓮縣○○鄉○○段 21、97、97-1、119、124、125、148、150-1、 150-2、155、157、160、162、163、165等地號之國有山坡地放租予林宗正、詹帛霖、黃漢主、葉日安、杜金模、黎日增、張益祥、黃壬駿等 8人,林宗正取得上開土地之使用權後,即93年年底,與黃漢主、彭金山、詹帛霖、鄭智恆等人分配上開土地之使用權,由林宗正取得花蓮縣○○鄉○○段97-1、165地號土地之使用權,合計面積達12.8435公頃、彭金山取得同段21、165地號土地之使用權,合計面積達3.9576公頃、詹帛霖取得同段 125、150、165、157、163、124地號土地之使用權,合計面積達5.9086公頃、鄭智恆取得同段 125、148、155、160、162地號土地之使用權,合計面積達5.3701公頃、黃漢主取得同段119、165地號土地之使用權,合計面積達5.339公頃,而同段97地號廣達19.9682公頃土地則約定由他人租用以獲利。林宗正、黃漢主、彭金山、鄭智恆、詹帛霖 5人因而取得上開土地使用權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林宗正、鄭智恆與黃祿貴(黃祿貴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均明知其等除對於以林宗正、葉日安、黃壬駿、詹帛霖名義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租坐落在花蓮縣○○鄉○○段97、97-1、

148、165地號之土地有使用權外,其餘坐落在同段 5、44至

49、49-1、50至54、147、149、150、165地號之土地及 165地號鄰段之林班土地均屬國有土地,並為山坡地保育條例、水土保持法所規定之山坡地(均非屬保安林地),上開土地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94年11月15日移撥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管理),其等並無使用上開土地之權利,不得擅自占用或從事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 5款之開發行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94年間某日起,未經上開土地管理機關之同意,即自上開以林宗正、葉日安、黃壬駿、詹帛霖名義租用之花蓮縣○○鄉○○段97、97-1、148、165地號之土地向外擴墾,占用如附圖(二)E-

8、F-1、附圖(三)D-1至D-4所示之土地(即花蓮縣政府原住民行政處踏勘編號20至23、47、50號),並持續為種植青椒、生薑、茶葉等作物之開發行為,直至99年 4月14、15日為警強制拆除地上物等止,始未再為開發行為,幸未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黃祿貴、林宗正、鄭智恆合計所占用土地之面積為12.643406公頃(起訴書誤載為12.307254公頃),扣除原有承租土地之面積8.986121公頃後,合計竊佔、擴墾土地之面積達3.65 7285公頃(起訴書誤載為3.321133公頃)。

三、黃漢主、彭金山、陳國仕、邱登極與詹帛霖均明知其等除對於以黃漢主、張益祥、黃壬駿、杜金模、黎日增、詹帛霖名義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租坐落在花蓮縣○○鄉○○段 119、124、125、150 -1、150-2、157、160、162、163、165地號土地有使用權外,其餘坐落在同段 96、110、120至123、

126、143、150、152、153、156、158、159、161、164地號之土地均屬國有土地,並為山坡地保育條例、水土保持法所規定之山坡地(均非屬保安林地),上開土地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94年11月15日移撥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管理),其等並無使用上開土地之權利,不得擅自占用或從事水土保持法第 8條第1項第5款之開發行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94年2月5日起,未經上開土地管理機關之同意,即自上開以黃漢主、張益祥、黃壬駿、杜金模、黎日增、詹帛霖名義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承租坐落在花蓮縣○○鄉○○段119、125、124、150-1、 150-2、157、160、162、163 、165地號之土地向外擴墾,占用如附圖(一)E-1至E-3、附圖(二)E-4至 E-7、E-9所示之土地(即花蓮縣政府原住民行政處踏勘編號44、45、46、48、

49、50、55、56號),而持續為種植茶葉等作物之開發行為,直至99年 4月14、15日為警強制拆除地上物等止,始未再為開發行為。幸未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詹帛霖、黃漢主、彭金山、陳國仕、邱登極 5人合計所占用土地之面積為

15.637369公頃土地(起訴書誤載為15.637368公頃),扣除原有承租土地之面積12.183332公頃(起訴書誤載為12.1417公頃)後,合計竊佔、擴墾土地之面積達3.454037公頃(起訴書誤載為3.4956公頃)。

四、嗣於99年1月6日全案經報章媒體披露,檢察官主動偵查而查悉上情,並於99年 4月14、15日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會同行政院東部辦公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執行拆除前揭土地上違規之工作物、地上物,林宗正等人並因而無法繼續占用上開土地。

五、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並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花蓮縣警察局、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一)證人黃振富、李文勝、金建隆、徐丁財、王國信、楊泰山、陳義吉於警詢、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宗正、詹帛霖、黃祿貴、黃漢主、彭金山、鄭智恆、葉日安、黎日增、杜金模、張益祥、黃壬駿、陳國仕、邱登極、范政騰、康仁富、李浚溢、紀正時、魏立華於警詢或調查局之陳述,雖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得為證據之要件,惟公訴人、被告11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於上開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均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無意見,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其等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又證人黃振富、李文勝、金建隆、徐丁財、王國信、楊泰山、陳義吉、林宗正、詹帛霖、黃祿貴、黃漢主、彭金山、鄭智恆、葉日安、黎日增、杜金模、張益祥、黃壬駿、陳國仕、邱登極、范政騰、康仁富、李浚溢、紀正時、魏立華於偵查中之陳述,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故依上開規定,證人黃振富、李文勝、金建隆、徐丁財、王國信、楊泰山、陳義吉於警詢、證人林宗正、詹帛霖、黃祿貴、黃漢主、彭金山、鄭智恆、葉日安、黎日增、杜金模、張益祥、黃壬駿、陳國仕、邱登極、范政騰、康仁富、李浚溢、紀正時、魏立華於警詢或調查局及偵查中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二)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宗正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三)查花蓮縣政府原住民行政處製作之清水農場全程探勘報告、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會同被告陳國仕製作之現場勘查報告等(證據性質上雖為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職務上或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但既為針對本件被告林宗正、黃漢主、彭金山、鄭智恆、陳國仕、邱登極 6人違反水土保持法之個案作成,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所示,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之例行性紀錄文書有間,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所謂得成為傳聞例外之文書,而不能依此規定取得證據能力)均屬證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公訴人、被告11人及辯護人對於上開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均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無意見,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書面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上開規定,花蓮縣政府原住民行政處製作之清水農場全程探勘報告、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會同被告陳國仕製作之現場勘查報告等書面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林宗正、黃漢主、彭金山、鄭智恆、陳國仕、邱登極 6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二、三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振富、李文勝、金建隆、徐丁財、王國信、楊泰山、陳義吉於警詢、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宗正、詹帛霖、黃祿貴、黃漢主、彭金山、鄭智恆、葉日安、黎日增、杜金模、張益祥、黃壬駿、陳國仕、邱登極、范政騰、康仁富、李浚溢、紀正時、魏立華於警詢或調查局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99年1月7日函○○○鄉○○段(清水農場)國有土地使用情形清冊、94年11月15日核准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撥用前之土地使用情形清冊、照片及航照圖、花蓮縣政府原住民行政處製作之清水農場全程踏勘報告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會同被告陳國仕製作99年 2月11日之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照片、農林航空測量之航照圖(91年1月12日至91年7月23日及99年2月10日)、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99年3月12日函送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出具之鑑定書、現場照片、國立屏東科技大學100年10月12日屏科大建保字第1001540161號函各1份及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國有耕地出租案清水農場全部耕地出租案全卷15宗在卷足參,堪信為真實。

三、訊據被告林宗正、黃漢主、彭金山、鄭智恆、葉日安、黎日增、杜金模、張益祥、黃壬駿 9人固不否認如上開犯罪事實一所承租之國有耕地均由被告林宗正辦理承租手續,墊付測量費、使用補償費、租金等承租費用,承租後不久即由被告林宗正、黃漢主、彭金山、鄭智恆與詹帛霖(下稱被告林宗正等 5人)共同協議使用被告葉日安、黎日增、杜金模、張益祥、黃壬駿(下稱被告葉日安等 5人)名義所申請承租之土地等情,然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被告林宗正辯稱:被告葉日安等 5人均為清水農場之原有耕作者,委託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理承租程序,伊有向被告葉日安等5人說明費用,但要給付相關費用時被告葉日安等5人才說沒有錢,伊只好向被告葉日安等 5人表明讓伊等保留一起共同經營,並找被告彭金山、鄭智恆、黃漢主及詹帛霖 4人出錢共同分攤承租費用以及共同經營農場云云;被告黃漢主辯稱:在承租清水農場之土地時,被告葉日安等 5人都有在清水農場耕作,係承租之後,有些人沒有辦法耕作,就讓伊與被告林宗正等人耕作,所以第 2次以後之租金是伊與被告林宗正等人繳的云云;被告彭金山辯稱:係被告黃漢主向伊說要在清水農場承租土地,因為被告黃漢主看不懂相關的文件,伊只是幫被告黃漢主處理相關的承租手續,係被告葉日安等

5人承租到土地後才跟被告林宗正等人協議在清水農場合夥種菜云云;被告鄭智恆辯稱:因為伊不是清水農場以前實際耕作者,無法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租,申請承租後要繳測量費辦理承租手續,原耕作者或因身體不適或因資金不足或因暫時無法耕作,才找伊幫忙耕作,都是被告林宗正跟伊接觸,伊才在93年底與被告林宗正、黃漢主、彭金山及詹帛霖共同簽立切結書取得約5.3701公頃土地之使用權,被告葉日安等人有的已經付了一半的承租費用,有的沒有辦法繳,所以才由伊代繳,因為伊沒有承租,所以才用代繳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云云;被告葉日安、黎日增2人辯稱:伊2人原本就在清水農場耕種,在承租後還有上山種過一次,是伊 2人自己要去承租的,伊 2人並非人頭云云;被告杜金模辯稱:伊在79年警備總部撤離後就有在清水農場開墾,是伊先知道清水農場要放租的消息,並告訴被告林宗正,才與被告林宗正一同參加清水農場放租的說明會,因為伊要承租的土地沒有編定被退件,又因為罹患肝病,才委託被告林宗正幫忙申請承租事項云云;被告張益祥則辯稱:伊於91年時與伊父親在舊警備總部二隊附近種植蔬菜,被告林宗正說只要是從事農業的農民或農業學校畢業的青年就可以承租,伊是農業學校畢業,可以承租,伊就委託被告林宗正辦理,是伊自己要租的,承租3公頃的費用約5、6萬元、1年的租金約幾千元,有的費用是被告林宗正幫伊出,伊有還給被告林宗正 2、3萬元,承租後伊還有種過 1次青椒,碰到颱風沒有收成,伊就下山了,後來被告林宗正不知道說誰要種茶,伊就無條件給被告林宗正使用,因為租金沒有多少錢,就說收成拿1、2斤茶葉給伊云云;被告黃壬駿辯稱:伊從81、 2年起在舊警備總部三隊旁種植青椒、高麗菜,伊並非人頭,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租之土地共5筆,面積超過2公頃,均委託被告林宗正辦理云云。被告林宗正、鄭智恆 2人之辯護人則以:被告林宗正所承租花蓮縣○○鄉○○段○○○號之土地僅10餘公頃,未達法定承租上限,仍可用自己名義承租,無需透過他人名義承租,且被告林宗正等人均有按時支付租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並未受有損害等語置辯;被告彭金山、黃漢主

2人之辯護人則以:被告黃漢主等人係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承辦人員確實勘查利用現況後才承租系爭土地,承租後亦須再予事後審查,非僅依乙紙「實際從事農業生產切結書」即認定承租人之承租資格,被告黃漢主並沒有陷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承辦人員於錯誤之情事,被告黃漢主承租之土地尚未達山坡地保育條例第20條第 1項所規定20公頃之上限,仍可以自己之名義承租其他國有耕地,而無需透過他人名義承租,足見被告黃漢主並無任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況被告林宗正等人均按時支付租金予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並未受有損害與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等語置辯;被告葉日安等5人之辯護人則以:被告葉日安等5人並非被告林宗正所使用之人頭,均有承租國有土地之意思,且均曾於清水農場之國有土地上實際耕作,亦均同時授權被告林宗正使用其等之證件及印鑑代為辦理承租手續,又被告林宗正、詹帛霖、黃漢主3人或被告葉日安等5人所承租之面積均未達到法定上限,租金不論係由被告葉日安等 5人或其他共同被告繳納,如果沒有欠繳之情形,應屬有支付相當的對價,並未得到不法之利益等語置辯。經查:

(一)被告詹帛霖、黃漢主、葉日安、黎日增、杜金模、張益祥、黃壬駿 7人於93年間將其等之身分證、印鑑及印鑑證明等物交予被告林宗正,由被告林宗正據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理申請承租土地之程序,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審查後,而分別將花蓮縣○○鄉○○段21、97、97-1、119、1

24、125、148、150-1、150-2、155、157、160、162、16

3、165等地號之土地放租予被告林宗正、詹帛霖、黃漢主、黃壬駿、葉日安、杜金模、黎日增、張益祥 8人,被告林宗正隨即於93年年底,與被告黃漢主、彭金山、詹帛霖、鄭智恆 4人分配上開土地之使用權,由被告林宗正取得花蓮縣○○鄉○○段97-1、 165地號土地之使用權,合計面積達12.8435公頃、被告彭金山取得同段21、165地號土地之使用權,合計面積達3.9576公頃、被告詹帛霖取得同段125、150、165、157、163、124地號土地之使用權,合計面積達5.9086公頃、被告鄭智恆取得同段125、148、15

5、160、162地號土地之使用權,合計面積達 5.3701公頃、被告黃漢主取得同段119、165地號土地之使用權,合計面積達5.339公頃,而97地號廣達19.9682公頃之土地則約定限由其他人租用等情,業據被告林宗正、鄭智恆、彭金山、黃漢主、葉日安、黎日增、杜金模、張益祥、黃壬駿

9人於本院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宗正、詹帛霖、黃祿貴、黃漢主、彭金山、鄭智恆、葉日安、黎日增、杜金模、張益祥、黃壬駿於警詢或調查局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99年1月7日函送花蓮縣○○鄉○○段(清水農場)國有土地使用情形清冊、94年11月15日核准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撥用前之土地使用情形清冊、照片及航照圖、花蓮縣政府原住民行政處製作之清水農場全程踏勘報告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99年 3月12日函送現場勘查報告、切結書各 1份及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國有耕地出租案清水農場全部耕地出租案全卷15宗在卷足參,堪信為真實。

(二)按志願從事農業具有經營計畫之青年,得依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開發或承受公有山坡地;公有宜農、牧、林山坡地,放租或放領予農民者,其承租、承領面積,每戶合計不得超過20公頃;依本條例承租之公有山坡地,不得轉租;承租人轉租者,其轉租行為無效;承租人死亡無人繼承,或無力自任耕作,或因遷徙、轉業,不能繼續承租者,由主管機關終止租約,收回土地,另行處理,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 1項前段第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國有耕地放租對象及順序如下:一、中華民國82年 7月21日前已實際耕作,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之現耕租者;二、實際耕作毗鄰耕地之耕地所有權人;三、實際耕作毗鄰耕地之耕地承租人;四、農業學校畢業青年或家庭農場從事農業青年;五、其他農民;六、合作農場;同一筆耕地,依前項第2款至第6款同一順序有二以上之申請人同在受理申請期間內申請時,抽籤決定之;山坡地範圍內農牧用地之放租面積,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20條規定辦理,96年11月 2日修正前之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6條、第7條第 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林宗正以其及被告黎日增等36人為警備總部裁撤清水農場後土地之占用人為由,於93年間聯名向花蓮縣政府陳情,請求承租花蓮縣○○鄉○○段18、21、97、97之1、119(內約2.0601公頃)、124(內約1.0881公頃)、125、145、1

48、155、150-1、150-2、157(內約0.8830公頃)、 160、162、163、165、168地號等18筆土地,經花蓮縣政府於93年3月26日在花蓮縣政府南區縣政服務中心2樓會議室召開協調會,會後花蓮縣政府發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請求該處依權責協助辦理被告林宗正等承租上開18筆土地事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即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理國有耕地放租作業須知第 6點之規定查註上開18筆土地非屬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3條規定不予放租之國有耕地後,於93年6月8日以0000000000號函發文花蓮縣卓溪鄉公所公告上開 18筆國有非公用耕地之公開標租事宜,公告期間為93年6月20日至93年7月19日,公告期間無人異議,被告林宗正於93年6月4日以第5類其他農民身分申請承租花蓮縣○○鄉○○段 ○○○○○號之土地(申租編號093EA0000000號,租約號碼EZ0000000000號),並提出「實際從事農業生產切結書」,切結申請人確為直接從事生產之農民,並將在該申租土地內從事耕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承辦人員於93年8月2日至現場勘查,勘查結果:該地號土地之地上物為菜園,認定之使用人為被告林宗正,因已繳納使用補償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就花蓮縣○○鄉○○段○○○○○號土地於93年11月10日與被告林宗正訂定租約,租期自93年7月1日至103年6月30日;詹帛霖於93年6月4日以第 5類其他農民身分申請承租花蓮縣○○鄉○○段○○○○號全部土地(面積18.7680公頃,申租編號093EA0000000號,租約號碼EZ0000000000號),並提出「實際從事農業生產切結書」,切結申請人確為直接從事生產之農民,並將在該申租土地內從事耕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承辦人員於93年8月3日至現場勘查,勘查結果:該地號內約有7.6790公頃之土地已進行整地使用,地上物為雜草,認定之使用人為詹帛霖,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遂就整地部分追徵使用補償金316,542元後,就該地號內 7.6790公頃之土地於93年10月22日與詹帛霖訂定租約,租期自93年7月1日至103年6月30日;被告黃漢主於93年6月4日以第 5類其他農民身分申請承租花蓮縣○○鄉○○段○○○○號內面積 2.0601公頃之土地(申租編號093EA0000000號,租約號碼EZ0000000000號)、125地號全部之土地 (申租編號093EA0000000號,租約號碼EZ0000000000號),並提出「實際從事農業生產切結書」,切結申請人確為直接從事生產之農民,並將在該申租土地內從事耕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承辦人員於93年8月3日至現場勘查,勘查結果:花蓮縣○○鄉○○段○○○○號內約有2.0601公頃之土地及同段125地號之土地已進行整地使用,地上物為雜草,認定之使用人為被告黃漢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遂就整地部分分別追徵使用補償金 13,038元及27,798 元後,就花蓮縣○○鄉○○段○○○○號內 2.0601公頃之土地及同段 125地號之土地於93年10月20日與被告黃漢主訂定租約,租期自93年7月1日至103年6月30日;被告黃漢主再於93年10月15日以第 3類實地耕作毗鄰耕地之耕地承租人之身分申請承租花蓮縣○○鄉○○段 ○○○○號內之其餘土地(面積4.94公頃,申租編號093EA0000000號,租約號碼EZ0000000000號),並提出「實際從事農業生產切結書」,切結申請人確為直接從事生產之農民,並將在該申租土地內從事耕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即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理國有耕地放租作業須知第6點之規定查註該土地非屬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 3條規定不予放租之國有耕地後,於93年11月12日以0000000000號函發文花蓮縣卓溪鄉公所公告上開國有非公用耕地之公開標租事宜,公告期間為93年11月15日至93年12月15日,公告期間無人異議,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承辦人員於94年 1月10日至現場勘查,勘查結果:該土地地上物為蘿蔔,認定由被告黃漢主耕作使用中,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遂追徵使用補償金30,758元及租金762元後,就119地號內剩餘之4.94公頃之土地於94年4月13日與被告黃漢主訂定租約,租期自93年1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被告葉日安於93年6月4日以第4類農業學校畢業青年身分申請承租花蓮縣○○鄉○○段 ○○○○號之土地(申租編號093EA0000000號,租約號碼EZ0000000000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承辦人員於93年8月2日至現場勘查,勘查結果:該地號土地之地上物為菜園,認定之使用人為被告葉日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遂於93年10月 7日追徵使用補償金823,176元後,與被告葉日安訂定租約,租期自93年7月 1日至103年6月30日。被告黎日增於93年6月4日以第 5類其他農民身分申請承租花蓮縣○○鄉○○段 ○○○○號全部之土地(面積 14.2980公頃,申租編號093EA0000000號,租約號碼EZ0000000000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承辦人員於93年 8月27日至現場勘查,勘查結果:該地號土地內約有 643平方公尺之土地已進行整地使用,地上物為雜草,認定之使用人為被告黎日增,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遂就整地部分追徵使用補償金2,622元後,就花蓮縣○○鄉○○段○○○○號內 643平方公尺之土地於93年10月20日與被告黎日增訂定租約,租期自93年7月1日至103年6月30日。被告黃壬駿於93年6月4日以第

5 類其他農民身分申請承租花蓮縣○○鄉○○段○○○號之土地(申租編號093EA0000000號,租約號碼EZ0000000000號)、148、155地號之土地(申租編號093EA0000000號,租約號碼EZ0000000000號)、150之1、150之2地號之土地(申租編號093EA0000000號,租約號碼 EZ0000000000號),並提出「實際從事農業生產切結書」,切結申請人確為直接從事生產之農民,並將在該申租土地內從事耕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承辦人員於93年8月3日、同年月25日至現場勘查,勘查結果:上開數筆土地之地上物為雜草,無使用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遂以國有耕地放租實施事項第10條第1項第2款(申租人於承租前未實際耕作該耕地者,起租日期為簽訂租約之次月1日之規定)辦理放租;被告杜金模於93年6月4日以第5類其他農民身分申請承租花蓮縣○○鄉○○段○○○○號內0.4231公頃之土地及同段160、162地號之土地(申租編號093EA0000000號,租約號碼EZ0000000000號),並提出「實際從事農業生產切結書」,切結申請人確為直接從事生產之農民,並將在該申租土地內從事耕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承辦人員於93年8月3日至現場勘查,勘查結果:花蓮縣○○鄉○○段 ○○○○號內約有0.4231公頃之土地及同段160、162地號之土地已進行整地使用,地上物為雜草,認定之使用人為被告杜金模,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遂就整地使用之部分追徵使用補償金6,216元後,就花蓮縣○○鄉○○段157地號內0.4231公頃之土地及同段160、162地號之土地於93年10月20日與被告杜金模訂定租約,租期自93年7月1日至103年 6月30日;被告張益祥於93年6月4日以第4類農業學校畢業青年身分申請承租花蓮縣○○鄉○○段○○ ○○號內面積1.0881公頃之土地(申租編號093EA0000000號,租約號碼EZ0000000000號),並提出「實際從事農業生產切結書」,切結申請人確為直接從事生產之農民,並將在該申租土地內從事耕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承辦人員於93年8月3日至現場勘查,勘查結果:該筆土地地上物為雜草,已整地,認定由被告張益祥使用中,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遂就整地部分追徵使用補償金6,888元後,就124地號內面積1.0881公頃之土地於93年10月20日與被告張益祥訂定租約,租期自93年7月1日至103年6月30日;被告張益祥再於93年10月15日以第 3類實地耕作毗鄰耕地之耕地承租人之身分申請承租花蓮縣○○鄉○○段○○○○號內之其餘未放租面積3.727 9公頃之土地(申租編號093EA0000000號,租約號碼EZ0000000000號),並提出「實際從事農業生產切結書」,切結申請人確為直接從事生產之農民,並將在該申租土地內從事耕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即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理國有耕地放租作業須知第 6點之規定查註該筆土地非屬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 3條所規定不予放租之國有耕地後,於93年11月12日以0000000000號函發文花蓮縣卓溪鄉公所公告上開國有非公用耕地之公開標租事宜,公告期間為93年11月15日至93年12月15日,公告期間無人異議,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承辦人員於94年 1月10日至現場勘查,勘查結果:該土地地上物為蘿蔔(到場之指界人為詹帛霖),認定由被告張益祥耕作使用中,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遂就種植作物部分追徵使用補償金23,172元後,就 124地號內剩餘未放租面積3.7279公頃之土地於94年 4月13日與被告張益祥訂定租約,租期自93年1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同案被告紀正時(違反水土保持法部分另為簡易判決處刑)則另委託彭瑞汯分別於93年8月27日、同年10月4日以第 5類其他農民身分申請承租花蓮縣○○鄉○○段○○○號之土地(申租編號093EA0000000號,租約號碼EZ0000000000號)及同段18地號(申租編號093EA0000000號,租約號碼EZ0000000000號)之土地,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承辦人員審查後辦理放租等情,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國有耕地出租案卷宗15件暨卷內所附花蓮縣召開富里鄉鄉民林宗正君等36人聯名陳情案協調會簽到簿、會議紀錄、花蓮縣政府93年 4月14日府原地字第09300458400 號函、國有土地查註資料、承租國有耕地申請書、實際耕作切結書、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未超過承租國有土地上限之切結書、國有耕地放租公告、實地勘查照片、國有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國有非公用土地申租簽核表、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各 1份在卷足參。

又承租上開國有耕地並非毫無資格限制,此觀上開96年11月2日修正前之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6條、第7條第3項、第12條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國有耕地出租案卷宗內要求承租人所提出之資格證明文件、實際耕作切結書、未超過承租國有土地上限之切結書、國有非公用土地申租簽核表可明,申請承租者仍需為已公告放租之土地於82年 7月21日前已實際耕作,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之現耕租者、實際耕作毗鄰耕地之耕地所有權人、承租人、農業學校畢業青年或家庭農場從事農業青年、其他農民或合作農場為限,並限於在該承租土地上自任耕作者,且申請承租之人所申請承租國有山坡地之面積每戶不得超過20公頃,未具該等資格之人仍不得承租國有耕地。故於申請承租時即以規避每人承租國有山坡地面積上限之規定或未有承租資格而以人頭名義承租或欲達分散承租集中分配使用為目的,而以原無實際承租意願或無實際在該承租土地上耕作意願人之名義,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國有耕地,並出具「實際從事農業生產切結書」,切結申請人確為直接從事生產之農民,並將在該申租土地內從事耕作,或出具未超過承租國有土地上限之切結書,卻以他人名義承租之方式,實際承租面積超過承租國有山坡地之上限之方式承租國有土地,仍該當於刑法第 339條第 2項所稱之詐術。被告林宗正與被告彭金山、黃漢主、鄭智恆及詹帛霖4人,於91年底、92年初集資600,000元準備在清水農場申租土地合夥種植蔬菜,要申請承租土4地時,竟發現張松群代理許智彥等10人申租花蓮縣○○鄉○○段○○○號等11筆土地,被告林宗正就先用杜孟嬪、葉雲誦、陳忠勇、被告葉日安、黃漢主、黃壬駿、鄭智恆 7人之名義申請查定,被告林宗正並找張松群協議,補貼張松群等人206,000元,讓張松群等人退出,又因為1個人只能申請承租20公頃之土地,所以被告林宗正取得被告葉日安等 5人同意後,以其等之名義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申請承租如犯罪事實一所示土地,並由被告林宗正代被告葉日安等 5人出具實際從事農業生產切結書,被告葉日安等 5人並無資金,所以相關的測量費、使用補償費、租金等都是被告林宗正等 5人所出,被告林宗正等 5人並達成協議分配承租所得之土地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並將花蓮縣○○鄉○○段○○○號之土地留給被告葉日安等 5人耕作,但相關費用要自行負擔,然被告葉日安等 5人於承租後並未實際上至清水農場耕作,被告林宗正等5人共同租得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土地後,於94年6月間因虧損 1,000,000元左右才決議拆夥,之後被告黃漢主、彭金山與詹帛霖 3人去找了舊警備總部一、二大隊附近的茶農種植茶葉,被告林宗正則是將山上的土地交給黃祿貴處理等情,業據被告林宗正於調查局詢問時、本院行羈押訊問時供述在卷(參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52號卷五第355頁、卷六第143頁至第145頁、第147頁至第148頁、本院99年度聲羈字第37號卷第6頁),此外並有高山帳冊 1本、張松群出具之信函及放棄承租之切結書各 1份(參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52號卷六第149頁至第154頁、第165頁至第167頁)在卷足參,堪信為真實;且被告林宗正與被告彭金山協議後,由被告林宗正主導以被告黃漢主、詹帛霖2人及被告葉日安等5人之名義申請承租如上開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土地,詹帛霖將其印鑑交由被告林宗正,在申請當時僅有被告黃漢主及詹帛霖、紀正時 3人實際在清水農場耕作,被告林宗正係請黃祿貴幫忙耕作,其本人並未實際在清水農場耕作等情,業據證人詹帛霖於調查局時證述在卷(參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52號卷五第312頁至第314頁);又被告葉日安並無足夠之資金承租花蓮縣○○鄉○○段97地號之土地,被告林宗正要求被告葉日安出資300, 000元,其餘之費用由被告林宗正負擔,並約定 2人各使用一半之土地,其將印章與印鑑證明交給被告林宗正,「實際從事農業生產切結書」係由被告林宗正所簽立,因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有限定每人承租土地面積之上限,所以才用被告葉日安之名義申請承租;被告黎日增於88年中風,其本身沒有承租清水農場土地之意願,係被告林宗正要求其當承租清水農場土地的人頭,並答應給被告黎日增30,000元之報酬,被告黎日增就將身分證、印章交給被告林宗正,被告黎日增並未看過「實際從事農業生產切結書」,也沒有授權他人簽署,從未支付任何承租之規費或租金,所有申請之手續均為被告林宗正負責處理,事後被告黎日增向被告林宗正要求報酬時,被告林宗正說申請下來得承租土地之面積只有一點點,因此拒付報酬,所承租之土地也是被告林宗正使用;被告杜金模於93年間因為肝病,身體不好,也沒有錢,被告林宗正就出錢幫被告杜金模承租花蓮縣○○鄉○○段 157、160、162地號之土地,「實際從事農業生產切結書」並非被告杜金模親自簽名,承租後被告林宗正、彭金山、黃漢主 3人說要種茶,就把土地交給他們使用;被告林宗正於91年間告訴被告張益祥在花蓮縣○○鄉○○段之國有土地可以承租,因為被告張益祥沒有錢可以承租,被告林宗正表示願意出錢以被告張益祥之名義承租花蓮縣○○鄉○○段 ○○○號之土地,承租到以後交給被告林宗正管理,如果被告張益祥要耕種,可以到舊警總第三大隊旁之土地耕種,因此被告張益祥就將其身分證及印章交給被告林宗正,被告林宗正遂以被告張益祥名義申請承租花蓮縣○○鄉○○段 ○○○○號土地,而「實際從事農業生產切結書」並非被告張益祥親自簽名,被告張益祥不知道要簽立「實際從事農業生產切結書」,如果知道的話,就不會讓被告林宗正以其名義去承租土地,該土地承租後被告張益祥並沒有實際使用該筆土地,係被告黃漢主所使用;被告林宗正於91年間告訴被告黃壬駿要用其名義去承租花蓮縣○○鄉○○段 21、148、150、150-1、 150-2及

155 地號土地,其沒有錢付租金及其他費用,所以由被告林宗正出錢辦理承租,是被告林宗正要租,要租哪些土地均依照被告林宗正之意思,其並無法決定承租後土地如何使用,是由出錢的人決定,其僅供用名義給被告林宗正使用,所以將身分證、印章、農校的畢業證書及印鑑證明交給被告林宗正,其他部分其並未參與等情,業據被告葉日安等 5人於調查站詢問時分別供述在卷(參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52號卷六第79頁至第80頁、第91頁至第 93頁、第 94頁至第95頁、第121頁至第123頁、第130頁至第131頁、第135頁至第136頁)。是被告林宗正等

5 人為避免張松群等人優先承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放租如犯罪事實一所示花蓮縣○○鄉○○段之土地、為規避每人承租國有山坡地面積上限或未有承租資格,為達分散承租集中分配使用之目的,明知被告葉日安等 5人,因另有正職工作、身體狀況不佳、或資金不足,並無實際承租、耕作清水農場國有土地之意願,於93年間由被告林宗正出面徵得被告葉日安等 5人之同意擔任承租國有山坡地之人頭承租戶,由被告葉日安等 5人供印鑑、身分證等文件,被告林宗正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實際從事農業生產切結書」等國有土地申請承租文件,向國有財產局辦理申請承租土地之程序,使國有財產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被告葉日安等 5人為實際之承租申請人,而同意將花蓮縣○○鄉○○段 21、97、97-1、119、124、125、148、150-1、150-2、 155、157、160、162、163、165等地號之土地放租予被告林宗正等人等情,可堪認定。被告林宗正等人辯稱:被告葉日安等 5人並非人頭,係承租後繳納不起承租費用,才由被告林宗正找被告彭金山、鄭智恆、黃漢主與詹帛霖4 人共同支付承租費用並協議分配土地之使用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林宗正、黃漢主、葉日安、黎日增、杜金模、張益祥、黃壬駿與詹帛霖 8人,雖僅有被告葉日安所承租之土地面積達19.9682公頃,接近山坡地保育條例第20條第1項所規定之上限,其餘均未達承租上限,然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所公告放租之18筆土地面積高達

110.2953公頃(扣除紀正時所承租同段18地號之土地及無人申請承租之同段 145及168地號之土地,尚有79.0403公頃之土地),超過被告林宗正、黃漢主及詹帛霖 3人所得承租國有山坡地之上限;況被告林宗正以被告黎日增名義申請承租花蓮縣○○鄉○○段 ○○○○號全部土地,面積高達 14.2980公頃,係因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審核後僅核准放租其中0.0643公頃;被告林宗正以詹帛霖名義申請承租花蓮縣○○鄉○○段 ○○○○號全部土地面積亦達 18.7680公頃,亦因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審核後僅核准放租其中7.6790公頃,足證被告林宗正、鄭智恆、彭金山、黃漢主、詹帛霖本欲申請承租之土地面積遠逾符合申請資格之被告林宗正、黃漢主、詹帛霖 3人所得承租土地面積上限。是辯護人以被告林宗正等人所承租之土地面積均未達上限,而無使用人頭之必要云云亦不足採。

(四)按詐欺得利罪為即成犯,凡使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行為人取得不法利益者,即足成立刑法上之詐欺得利罪,行為人是否曾給付被害人對價,與該罪之成立無涉。本件被告林宗正等5人使用被告葉日安等5人之名義承租上開國有土地,出具不實之「實際從事農業生產切結書」使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被告葉日安等 5人為國有耕地之實際承租申請人而審查核准與被告葉日安等 5人訂定國有耕地承租契約、被告林宗正等 5人藉此方式規避承租國有山坡地承租面積上限之規定,未申請承租之被告彭金山、鄭智恆亦藉此方式規避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承租申請審查,使被告林宗正等 5人取得上開如犯罪事實一所示國有土地使用權之不法利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因此受有損害,被告林宗正等 9人詐欺得利罪即為成立,不因被告林宗正等 5人事後是否有繳納租金而有不同。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11人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林宗正等 9人為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詐欺得利之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

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參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一)刑法第339條第2項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惟依被告等 9人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僅新臺幣 3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被告林宗正等9人。

(二)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惟修正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現已刪除,該條例並已廢止)提高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最低為銀元100元(即新臺幣300元)。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葉日安、黎日增、杜金模、張益祥、黃壬駿5人較為有利。

(三)被告林宗正、鄭智恆、彭金山、黃漢主 4人行為時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同條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有關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上限提高至30年,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被告林宗正、鄭智恆、彭金山、黃漢主4人。

本院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在適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犯罪事實一之部分,應一體適用被告林宗正等9人行為時之法律對其較為有利。

四、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月 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 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區○○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 5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條第1項第 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及堆積土石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5%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3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就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行為人所為,倘皆合於上揭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之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因屬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與不以已發生具體之實害為必要,僅以發生公共危險為已足之危險犯者不同;若已為上開犯行,僅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雖不成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 1項前段之罪,自該當於同條第 4項之未遂犯;若謂凡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即當然已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之結果,則該條第 4項未遂犯之規定,無異形同具文,自不符立法之意旨(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073號、90年度臺上字第43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關於擅自占用、開發他人山坡地之刑罰,係刑法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核被告林宗正、鄭智恆、黃漢主、彭金山、葉日安、黎日增、杜金模、張益祥、黃壬駿 9人於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林宗正、鄭智恆、黃漢主、彭金山、陳國仕、邱登極 6人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所為,均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在公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占用及開發,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又按森林法第51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等規定,就「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擅自墾殖、占用者,均設有刑罰罰則。考其立法意旨,均在為保育森林資源,維持森林植被自然原貌,維護森林資源永續利用,及確保水源涵養和水土保持等目的,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自然資源林木及水源之永續經營利用,為單一社會法益;就擅自占用他人土地而言,復與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要件相當。第以各該刑罰條文所保護者既為內涵相同之單一社會法益,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上揭森林法、水土保持法及刑法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即為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並應依法規競合吸收關係之法理,擇一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論處。次按水土保持法第1條第2項之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由此觀之,水土保持法就立法體例而言,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有關水土保持部分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498號、98年度臺上字第792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1號可參)。是檢察官認被告林宗正、鄭智恆、黃漢主、彭金山、陳國仕、邱登極 6人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二、三部分另涉森林法第51條第 1項擅自墾殖他人林地罪、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 1項擅自墾殖公有山坡地罪,容有未洽。又就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林宗正、黃漢主、彭金山、鄭智恆、葉日安、黎日增、杜金模、張益祥、黃壬駿與詹帛霖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林宗正、鄭智恆與黃祿貴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黃漢主、彭金山、陳國仕、邱登極與詹帛霖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雖檢察官於起訴時認被告林宗正、鄭智恆、彭金山、黃漢主、陳國仕、邱登極 6人就上開犯罪事實二、三部分,所犯係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 1項之在公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占用及開發,致生水土流失罪,然經本院函請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花蓮縣政府原民處踏勘編號15、17、19、24、25、28、29、35、36、38、40、41、42、43、53等為屬正在開墾整地階段地區,確有出現地表裸露或修坡整地之土方移動情形,因多為因陋就簡施作並無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尚未影響道路、住戶、水源,而認未產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然雖未有立即釀災事實,但遇豪雨則極容易造成土壤之流失,不論是土砂之流出甚至於過多的施用農藥、肥料等都會污染下游環境;於山坡地區進行農業開墾耕作行為時應特別注意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工作,若超過一般中耕除草的強度時依法(水土保持法)應提出開發使用申請。本案其餘拍攝照片資料所示多為種植中或休耕的狀況,現場並未見土壤流失情形,惟難不保其於此期作物收成或復耕後亦會進行同上說明之行為,屆時仍會有大量翻動表土或修坡整地情形,仍有致生水土流失之可能,有國立屏東科技大學 100年10月12日屏科大建保字第1001540161號函及本院電話紀錄各 1份在卷,檢察官亦更正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林宗正、鄭智恆、彭金山、黃漢主、陳國仕、邱登極

6人在如犯罪事實二、三所示竊佔之國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占用及開發,未致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並更正起訴法條為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在公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占用及開發,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本院自毋庸再變更公訴人起訴之法條,附予敘明。是被告林宗正、鄭智恆、彭金山、黃漢主、陳國仕、邱登極 6人上開犯行並未造成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即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 項規定,均按既遂罪之刑減輕之。被告林宗正、鄭智恆、彭金山、黃漢主、陳國仕、邱登極 6人竊佔如上開犯罪事實

二、三部分所示之土地,目的係在墾殖、開發、利用,其等行為時間雖均自94年間即已開始,惟其等之犯行持續至99年

4月間,為行為之繼續,至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被告林宗正、鄭智恆、黃漢主、彭金山 4人所犯上開犯行,時間互異,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林宗正前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前科紀錄(仍在緩刑期內,不構成累犯)、被告黃漢主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紀錄(不構成累犯)、被告黎日增前有偽證之前科紀錄(不構成累犯)、被告杜金模前有違反森林法等前科紀錄(不構成累犯)、被告張益祥前有過失致死之前科紀錄(不構成累犯)、被告彭金山、鄭智恆、葉日安、黃壬駿、陳國仕、邱登極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1份在卷足參,被告林宗正等 9人施用詐術,承租國有山坡地,被告林宗正主導全部犯罪之實行,被告彭金山、黃漢主、鄭智恆 3人出資並取得土地之使用,獲得不法利益,被告葉日安、黎日增、杜金模、張益祥、黃壬駿 5人僅擔任人頭之犯罪分工,及其等犯罪所用之手段,被告林宗正、鄭智恆、彭金山、黃漢主、陳國仕、邱登極

6 人在國有山坡地上任意墾殖,破壞山坡地原生植被,不利於國有土地之水土保持,其等墾殖之面積廣大,未致水土流失之結果,然危害國土之保育,犯後被告林宗正、鄭智恆、黃漢主、彭金山 4人否認詐欺得利部分之犯行,坦承違反水土保持法部分之犯行,被告葉日安、黎日增、杜金模、張益祥、黃壬駿5人均否認犯行,被告陳國仕、邱登極2人坦承所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葉日安等 5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林宗正、黃漢主、彭金山、鄭智恆 4人定應執行刑。檢察官雖就被告林宗正部分具體求刑有期徒刑 4年,惟本件被告林宗正就詐欺得利部分,所使用之人頭承租戶數僅 5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就部分之犯罪事實供陳不諱,就違反水土保持法部分,其不法墾殖之面積雖廣,然經送鑑定認未造成水土流失之結果,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復查被告鄭智恆、彭金山、黃漢主、葉日安、黎日增、杜金模、張益祥、黃壬駿 8人就上開詐欺得利部分之犯行,犯罪之時間係於96年 4月24日以前,符合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其等所犯詐欺得利罪部分所宣告之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就被告葉日安、黎日增、杜金模、張益祥、黃壬駿 5人部分諭知減得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林宗正上開詐欺得利部分,因所宣告之刑超過有期徒刑1年6月,依法不得宣告減刑,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吳育汝法 官 湯國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裁判日期:2011-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