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60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並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98年4月23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99年2月2日22時許,騎其母親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機車(下稱上開機車)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南華工作站(下稱南華工作站)所轄之木瓜山事業區97林班地內(在花蓮縣壽豐鄉境內之白鮑溪上游山區),於翌日凌晨 3時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該溪旁竊取南華工作站所管領之豐田玉礦石1顆(重 35.6公斤),將該礦石放在上開機車得手離開。嗣於同日凌晨 3時35分許,途經前揭林班地附近產業道路時為警攔檢,甲○○竟未停車受檢反而加速騎車離去,經警追緝約 1公里後,扣得甲○○留在現場之上開機車及礦石1顆,並依上開機車車牌號碼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南華工作站技術士陳景雲及證人即被告之母親莊香美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贓物代保管條2紙、現場會勘圖 1份及照片10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屬,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另按森林法第 15條第3項規定:「國有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據此訂頒「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其所謂「森林主產物」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等林產物;「森林副產物」則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4年7月8日修正公布之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 3條定有明文。故被告所竊得之豐田玉礦石,當非屬「森林主產物」無訛,另查,豐田玉礦石並非屬礦業法第 3條所列舉之礦石,自亦無違反礦業法之可言。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罪,尚有未洽,而公訴檢察官已當庭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 2次竊盜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正值壯年,不思從事正當工作,竟貪圖不法利益,竊取國有豐田玉礦石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