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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2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71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明樟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吳秋樵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明樟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緣豐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源公司)於民國93年間承攬內政部營建署○○○區○○○○道系統新建工程第二標(下稱系爭工程),林明樟為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為施工現場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嗣豐源公司人員於94年12月26日在花蓮縣○○鄉○○路○段與明仁三街口前約10公尺處施作污水道工程(該工作井編號 BO28-O1,下稱系爭工地),完成短管推進與人孔施築後,發現該處窖井邊水管漏水,無法進行後續鋪設柏油路面(即鋪設AC)之作業,林明樟遂聯繫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管線股股長劉道光,詢問其是否該處水管要進行修護,劉道光至現場勘查後,即向豐源公司表示該處要進行自來水管線維修,除請豐源公司暫時停止後續施工,另由自來水公司委由慈利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慈利公司)進行該處自來水管線修漏作業,林明樟因此遂停止系爭工地所負責之工程施作,並以圍籬將該公司施工人員所開挖之路面予以封閉(並未完全封閉南下車道,仍留有慢車道可供機車通行)。

二、嗣慈利公司工務部副經理姚富榮接獲劉道光通知後,於94年12月28日至系爭工地現場勘查,並於同年月29、30日偕同工人、機具至系爭工地開挖施工,因欲確認漏水位置及後續修復,故慈利公司施工人員開挖道路之面積,較豐源公司施工人員所開挖之面積為大,且因慈利公司人員施工時,將原本豐源公司人員所架設之圍籬移至路旁,亦未於現場架設圍籬,僅在施工現場與機具旁擺設三角錐,防止施工人員發生意外,豐源公司人員於94年12月30日早上至系爭工地巡視發現施工現場未設置圍籬,恐發生交通事故,乃向品管工程師陳源志回報,並由陳源志通知內政部營建署專業管理人員廖志豪、系爭工程監造田剛彰會同花蓮縣吉安鄉永安村村長至施工現場會勘,田剛彰認為有發生交通事故之危險,因此要求陳源志於系爭工地前方設置漸變段,陳源志乃依照田剛彰之要求,於施工現場以三角錐設置漸變段,而當日下午慈利公司人員又至現場施工,並於當日晚間9 時許施工完畢,慈利公司人員將機具、車輛等撤離後,豐源公司人員亦將三角錐等設置撤除。彼時姚富榮係將慈利公司施工人員所開挖之路面以原土與級配回填後,再用豐源公司之圍籬將該開挖範圍圍住,恢復成慈利公司於94年12月28日至系爭工地現場施作時,豐源公司原本留有慢車道通行之圍籬狀態(豐源公司人員陳謙強協助部分,詳下述),但因慈利公司開挖範圍面積有擴大,因此所留之慢車道僅餘1.8 公尺。嗣劉道光接獲慈利公司人員通知,於94年12月31日早上至施工現場完成驗收,慈利公司至此就上開自來水管修復工程已全部施作完竣,系爭工地現場已由豐源公司接管,應進行後續之路面AC鋪設作業。

三、而林明樟於94年12月31日起休假至95年1月2日,林明樟於休假前,即交待豐源公司系爭工程現場監工陳謙強必須至系爭工地現場查看,陳謙強除於94年12月30日早上至系爭工地現場查看,並協助施設漸變段外,同日晚間亦有至現場,慈利公司人員告知陳謙強稱業已施工完畢,陳謙強乃協助慈利公司人員將系爭工地現場施工範圍以圍籬圍住,並掛設警示燈後離去。陳謙強嗣於94年12月31日早上再至系爭工地現場查看,見施工現場開挖部分雖已回填,但仍有泥巴,土質鬆軟,加上當時天雨,尚無法進行路面柏油鋪設,遂未為任何改善交通安全措施,即行離去。其後林明樟於95年1月3日銷假搭機返回花蓮,陳謙強駕車至機場搭載林明樟返回公司,途中陳謙強即向林明樟回報系爭工地現場狀況,林明樟得悉後,明知慈利公司現場所施設之圍籬已較先前豐源公司所設置之圍籬面積較大,慢車道所留之通行寬度僅 1.8公尺,對機車駕駛人之行車安全已構成相當程度之危險,本應注意夜間視線不良,過往車輛本不容易發現車前突發狀況,在未封閉之車道內,為使車輛能安全順利通行,在施工區前方必須設置適當之交通管制措施(例如交通錐、活動型拒馬、警告燈號),以引導車輛行進,且應注意一般道路施工之交通管制區,分為前置警戒區段(用以提醒用路人注意前有施工狀況)、前漸變區段(用以調整及降低車輛之行車方向與速度,以進入改道路段行駛)○○○區段○○○區段及後漸變區段,必須依此設置,方能○○○區○○○路人之安全,且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依照前揭方式設置適當與足夠之交通管制措施,即在系爭工地已由豐源公司接管之情形下,仍未為任何改進措施。嗣於95年1月3日晚間9時5分許,適吳健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行經系爭工地現場圍籬旁之機慢車道時,因通行寬度不足,其所戴之安全帽左側不慎擦撞系爭工地圍籬右側邊緣,導致安全帽因而脫落,機車失控向右側倒地,並向右前方滑行,吳健智亦因此動能跌落後滑行,其頭部撞擊路邊花台,造成頭骨裂開骨折,致腦挫傷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相驗並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5 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

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之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2507號、95年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參照)。經查,證人劉道光業經本院依法傳喚到庭,依證人詰問程序施以交互詰問,衡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獲保障,且核證人劉道光警詢筆錄製作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是以證人劉道光於警詢中之證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引用之文書證據,均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20-21頁),經核其等作成之狀況亦無不適當情事,應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系爭工地其所任各項職務、工作,及於施工期間內之案發時、地,發生死亡車禍等事實,固不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前揭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略以:系爭工地原本豐源公司所開挖之範圍較小,是因為慈利公司為維修漏水管線,因此將開挖面積擴大,且94年12月30日經陳謙強反應後,認為系爭工地現場經慈利公司開挖後,有造成交通事故之危險,因此經與永安村長、田剛彰、業主代表廖志豪會勘後,認為現場有安全疑慮,乃決定由豐源公司負責封閉南下車道,豐源公司遂將系爭工地南下車道以圍籬完全封閉,惟慈利公司竟又將豐源公司所施設之圍籬拆除後,至系爭工地施作,嗣後並未再將南下車道封閉,更施設圍籬僅留不足之慢車道空間供機車通行,而死者吳健智係因撞及慈利公司所擴大開挖範圍之圍籬,其死亡與被告之間自無因果關係。況劉道光雖然就慈利公司修漏工程加以驗收,但並未通知豐源公司,豐源公司自始不知自來水公司已經驗收,更無任何交接程序,被告對死者之死亡結果,自無過失責任可言。另外,慈利公司回填系爭工地後,路面依然鬆軟不平整,豐源公司自然以為慈利公司尚未完成修漏作業,而且依據系爭工程,豐源公司施作範圍本不及自來水公司管線破損部分之路面,是以縱慈利公司修漏完畢,豐源公司依據契約就該部分並無鋪設柏油之義務。再者,依往例豐源公司挖破自來水管線,自來水公司都會對豐源公司裁罰,然而本件自來水公司卻未如此為之,顯然系爭工地自來水管破裂與豐源公司施工行為無涉。被告對現場狀況既無所悉,則自無注意義務可言,被告自無庸對死者之死亡結果負責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吳健智於前述案發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行經系爭工地之圍籬旁機慢車道,因通行寬度不足,其所戴之安全帽左側不慎擦撞系爭工地圍籬右側邊緣,導致安全帽因而脫落,機車失控向右側倒地,並向右前方滑行,吳健智跌落後滑行,其後頭部撞擊路邊花台,造成頭骨裂開骨折,致腦挫傷不治死亡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在卷可佐,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照片等在卷可憑。

(二)證人劉道光於95年1月6日警詢時證稱略以:我是自來水公司管線股股長,負責花蓮、吉安等地區管線,因為豐源公司在系爭工地現場開挖污水道施工時,不慎將該處自來水管震破,我於94年12月26日接獲被告電話通知系爭工地圍籬內有漏水情形,要求自來水公司修復,我要求豐源公司在自來水管修復後,路面柏油部分要由豐源公司負責接手鋪設,豐源公司也同意,之後自來水公司委外由慈利公司至系爭工地現場修復,慈利公司自94年12月29日8時30分開始施工,迄94年12月30日晚間9時許修復完成。而因為慈利公司施工過程必須移動豐源公司原本架設在系爭工地現場之圍籬,但慈利公司施工完畢就恢復原先豐源公司所架設之圍籬,豐源公司已經知道自來水管線已經修復,之後安全措施與警示,係由豐源公司負責等語(見花蓮地檢署95年度相字第4號卷第56-57頁)。嗣於本院前案(即96年度訴字第439 號姚富榮被訴業務過失致死案,下稱前案)96年12月26日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我當時有口頭交辦姚富榮工程,慈利公司負責開挖、修漏回填,之後柏油路面的鋪設由豐源公司負責,慈利公司確實有於94年12月30日晚間9時至10 時完工後,以電話向我回報施工完成,我於隔日上午9 時許,有至現場與慈利公司人員辦理驗收,慈利公司當日下午就有開具發票請領款項,而我辦理驗收時,是以請購單蓋章付款。我辦理驗收時,是針對慈利公司挖馬路修漏、回填後路面平整與管線的部分,其他不會去注意,因此沒有注意當時南下車道留多寬的範圍,不過當時圍籬狀況是平整的,並沒有凹洞。系爭工地自來水管線是因為豐源公司施作污水道工程時被破壞,我是接到豐源公司電話通知,請自來水公司去搶修,修好後路面的修補仍在豐源公司工區內,應該由豐源公司鋪設柏油並予以管理,而且姚富榮有告訴我慈利公司於94年12月30日晚上完工後,豐源公司人員在現場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前案卷第37-48 頁)。嗣於97年9月17 日偵查中具結證稱略以:豐源公司在系爭工地施作污水道工程時,不慎震裂自來水管,我接到豐源公司工地現場負責人即被告的電話,請我派員去現場修繕,自來水公司就委由慈利公司去修復,如果慈利公司沒有修復,豐源公司沒有辦法繼續系爭工地工程的施作。慈利公司從94年12月29日早上開始施作,迄94年12月30日晚間9 時許完工,自來水公司於94年12月31日早上完成驗收,因為慈利公司進行修漏工程的期間,豐源公司一直有派員在現場巡查,且94年12月30日晚間9 時許,慈利公司與豐源公司現場工作人員就共同將現場工地圍籬圍好,豐源公司並派人在圍籬上點警示燈。一開始現場圍籬是豐源公司人員圍的,慈利公司人員在系爭工地現場修漏時,因為漏水點超過原本的圍籬範圍,因此圍籬範圍有擴大,豐源公司人員也知道,慈利公司完工後,豐源公司就照著新的圍籬範圍去點燈等語(見花蓮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351號卷第22-23頁)。後於99年1月 11日偵查中具結證稱略為:慈利公司施工前,現場南下車道確實全部封閉,但慈利公司完工後,僅恢復成豐源公司人員最初施設圍籬的狀況,即有開一個機車道,自來水公司驗收後,豐源公司人員有去現場點燈,視同接收工地等語(見花蓮地檢署98年度交查字第375號卷第4-5頁)。於100年9月20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為:我是接到被告電話通知,表示系爭工地有自來水管線漏水,希望自來水公司至該處進行修漏,我去現場看過後,就簽請自來水公司委外由慈利公司去修漏,豐源公司人員並沒有爭執漏水是不是他們所造成,還協助慈利公司人員移動圍籬設置交通管制措施。慈利公司係負責把漏水點開挖修漏完成再回填,並沒有包括回填後路面的柏油鋪設,柏油鋪設部分應由豐源公司負責,我當初與被告連繫時就有跟被告言明必須由豐源公司負責,被告當時也同意,之後慈利公司於94年12月30日晚間9時許完工,我於 94年12月31日去現場驗收,驗收時姚富榮有在場,當時豐源公司沒有人員在現場,而系爭工地路面已經回填平整,圍籬本身狀態是正常、平整的,而慈利公司人員所設的圍籬有比原先豐源公司所圍的範圍凸出來一點,因為慈利公司是依照其開挖、回填的範圍去圍。我於95年1月1日晚間經過系爭工地,發現圍籬上有點警示燈了。我是根據豐源公司人員在拉污水道鋼圈時,鋼圈離自來水管線僅距離40至50公分,因為距離很近,所以應該是豐源公司人員施工震動到自來水管線,因而導致漏水,且豐源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在自強路也有發生同樣的情形,因為施工位置距離自來水管線很近,導致自來水管線漏水。如果施工廠商工區漏水是廠商自己所導致,無論是直接挖損或因為震動損壞,本來就是要施工單位負責修漏,只是因為施工單位沒能力修復,才會請自來水公司去修復。而且系爭工地如果不是因為慈利公司要去修漏,原本就應由豐源公司回填路面並鋪設柏油,因此我認為慈利公司修復漏水後,豐源公司人員會自動前往系爭工地現場鋪設柏油,所以就沒有通知豐源公司有關慈利公司已經修漏完成的事,更何況在某次偵查庭開完後,被告在外面有向我跟慈利公司郭素環表示慈利公司修漏工程完工後,到發生系爭車禍的這段期間,豐源公司人員有進到工區內去檢查地面可否鋪設柏油。在慈利公司進行修漏工程前,系爭工地現場南下跟北上車道都可以通行汽機車,94年12月31日我去現場看時,現場機車道沒有封閉,汽車(道)我不太確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4-169 頁)。由證人劉道光上開前後之證述可知,系爭工地係因豐源公司人員施作污水道鋼圈工程時,不慎震破該處之自來水管線,豐源公司因自來水外溢無法繼續後續施工,遂由被告通知證人劉道光至現場勘查,證人劉道光勘查完畢後,乃簽請自來水公司由慈利公司負責修漏工程,並與被告達成慈利公司修漏完成及回填路面後,路面的柏油鋪設由豐源公司負責之共識,其後慈利公司人員至系爭工地現場進行修復漏水工程,將原本豐源公司所施設之留有慢車道可供機車通行之圍籬撤除,並將系爭工地開挖範圍予以擴大,嗣慈利公司人員於94年12月30日修復漏水工程完成,將開挖之路面回填,並由慈利公司人員將原本豐源公司之圍籬圍在慈利公司所開挖之路面,亦留有慢車道,但較豐源公司所留之慢車道通行距離為窄,是以就慈利公司而言,證人劉道光於94年12月31日上午驗收慈利公司修漏工程後,慈利公司就系爭工地現場之施工責任已經完成,況證人劉道光前揭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被告曾親口告知其於慈利公司完工後迄系爭車禍發生前,豐源公司人員有進入系爭工地現場查看是否可鋪設柏油等語,則由豐源公司就慈利公司修漏工程完工後,仍須負責後續路面柏油鋪設,且豐源公司人員亦在慈利公司修漏工程完工後,進入系爭工地現場查看路面狀況等情觀之,顯見豐源公司人員定然知悉系爭工地慈利公司修漏工程業已完成,甚為明確。被告與辯護人固然均辯稱證人劉道光上開證述有關漏水係由豐源公司施工所致、豐源公司答應要負責系爭工地路面後續柏油鋪設等之證述不實在云云,然衡諸證人劉道光為自來水公司管線股股長,對自來水管線管理與何以自來水管線會因包商施工而破損等情形有一定程度之瞭解,從而證人劉道光就系爭工地處之自來水管線,係因豐源公司施工導致破損之證述,應無為不實陳述之可能與必要。更何況自來水公司有無裁罰豐源公司,係自來水公司之裁量權,自來水公司沒有裁罰豐源公司,自然有其專業上考量,尚不能因此即認系爭工地自來水管線破損並非豐源公司施工所致。再者,觀諸系爭工程之施工計畫書第13 頁「...並於開挖完成後立即回填夯實,並鋪設 AC供正常通行...」、第32 頁「四、路面維護:各段管線於RCP推進完成後,於七日內完成路面復舊,其維護要點及流程如下:...AC 鋪設」等記載,顯見豐源公司就系爭工地原本即負有AC鋪設之契約上義務,從而倘系爭工地非因豐源公司人員震破自來水管線,導致自來水外溢,豐源公司無法進行後續施工,豐源公司理應就系爭工地之路面鋪設柏油部分負責,則豈有在慈利公司僅單純承包系爭工地自來水管線修漏工程之情形下,卻要求慈利公司完工後,必須負責系爭工地路面之柏油舖設之理?另由自來水公司所出具之慈利公司修漏工程相關請款單據與文件中,均未提及慈利公司必須負責路面柏油鋪設,僅係涉及管線維修、原土回填等項目,此有自來水公司第九區管理處99年10月11日台水九工字第09900068270 號函附之簽呈、修漏案件處理單、物(財)品請購單、粘貼憑證用紙、經費報銷彙計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2-37 頁)。此外,被告於95年1月5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非以被告或嫌疑人身分)陳稱:「(檢察官問:)你公司原定何時繼續施工?我們公司原定30日施工鋪設柏油,自來水公司施工後經我們勘查,因無法確認自來水公司是否已完工...」(見花蓮地檢署95年度相字第4號卷第37頁背面),衡諸被告此部分之陳述,係在其非以被告或嫌疑人身分接受訊問時所為,真實性定然較其被以被告或嫌疑人身分訊問時之陳述為高,將被告此部分之陳述與證人劉道光上開之證述相互勾稽後可知,被告定然有與證人劉道光達成慈利公司修漏工程竣工後,系爭工地路面由豐源公司鋪設AC之共識;以及豐源公司人員確實有至系爭工地現場查看之事實,已昭然若揭,否則被告豈有為上開陳述之理?益證證人劉道光上開證述要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是以證人劉道光前揭證述慈利公司施工項目不含路面柏油鋪設,且與被告達成由豐源公司進行路面柏油鋪設之協議,豐源公司人員於慈利公司修漏工程完工後,至系爭車禍發生前,確實有進入系爭工地現場查看等語,應屬事實,被告與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要與上述事證未合,顯不足採。

(三)證人姚富榮於96年5月4日偵查中具結證述略以:劉道光於94年12月26日通知我系爭工地現場有水管漏水,我於94年12月28日至現場勘挖,29、30日施工,結束時間為30日晚間9 時,現場連鐵工共有6、7人,因為現場有600MM與200MM水管在一起,不知何管線漏水,28日開挖確認是 600MM水泥管漏水,因屬特殊零件,故請自來水公司僱請鐵工,我配合施工。慈利公司與自來水公司間承攬契約,已於94年12月23日到期並報竣工,因此本件修漏工程是僱傭契約,而非承攬契約等語(見花蓮地檢署95年度相字第4號卷第98-99頁)。於96年11月13日本院前案審理(以被告身分)中陳稱略以:我至系爭工地現場施工時,先帶領工人移動現場圍籬,把該側道路全部封閉,94年12月30日晚上9 時完工後,我們把圍籬改成只留一個機車道,最初要修漏所以系爭工地開挖範圍有擴大,後來開挖範圍回填後,所圍圍籬範圍較豐源公司所圍的範圍大,劉道光於94年12月31日早上有到現場驗收,之後現場我們就沒有更動過。當時我們是回填級配,劉道光說後續是由豐源公司負責鋪設柏油,因為本件是僱傭契約,估價範圍僅及於開挖管線修理、回填級配,不含路面鋪設柏油。另因為我住在系爭工地現場附近,我於95年1月1日晚上5 點多經過系爭工地時,有看到豐源公司的員工,姓陳,名字我不知道,他在系爭工地現場更換警示燈電池,我認為當時豐源公司已經接管系爭工地了等語(見本院前案卷第 15-16頁)。

後於96年12月26日本院前案審理(以被告身分)中陳稱略為:豐源公司有個負責的人每天專門去巡視工地,加上豐源公司在距離系爭工地50公尺處有其他工程在進行,所以我們施工完成豐源公司應該知道,且我們施工期間豐源公司人員怕我們施工時把他們原本架在圍籬上的警示燈弄破,所以豐源公司人員有把警示燈收走,我們於94年12月30日晚間在回填路面時,豐源公司人員有來架設圍籬的警示燈與三角錐,我們是受雇於自來水公司,所以施工完成是通知劉道光,並未通知豐源公司等語(見本院前案卷第44頁)。嗣於本院前案上訴審(以被告身分)中陳稱略以:系爭工地我們已經施工完畢,自來水公司也已經驗收,我並沒有權力去做圍籬後續的管理維護等語(見花蓮高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33號卷第33頁)。後於97年9月17 日偵查中具結證述略為:慈利公司於94年間與自來水公司有年度信託合約,系爭修漏工程是在94年的信託合約結束後,新的合約尚未簽立期間,慈利公司受到自來水公司的委託,因此慈利公司算是自來水公司的雇工。慈利公司修漏工程施作期間,豐源公司有派人到現場進行安全圍籬措施,並將南下車道封閉,且豐源公司也會派人過來巡視一下。現場圍籬一開始是由豐源公司圍的,因為進行修漏工程時管線開挖,現場有坍方,所以我們在修漏時有將圍籬範圍擴大,豐源公司應該知道圍籬擴大的事,因為他們的人員事後有照著新的圍籬範圍去點燈等語(見花蓮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351號卷第24-25頁)。於99年1月11 日偵查中證述略以:系爭漏水修復工程,慈利公司於94年12月30日完工,完工後我們沒有將南下車道再次完全封閉,我們是恢復到94年12月27日的狀態,當時就是沒有全線封閉,但因為封閉面積擴大,車道寬度有縮小。因為封閉面積擴大,因此豐源公司人員於94年12月30日傍晚有派人去工地前面50公尺處,另外再搬四片圍籬來系爭工地現場圍(見花蓮地檢署98年度交查字第375號卷第4-6頁)。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略為:慈利公司還沒有開挖系爭工地現場前,豐源公司有來幫忙圍三角錐,要分隔車流,但是我們施作完後他們就把三角錐撤走了。因為慈利公司開挖範圍擴大,原本豐源公司圍在現場的圍籬不夠用,而豐源公司在同一條路北面還有在施工,所以我們請豐源公司人員移一些圍籬過來架設。而在慈利公司施工期間,警示燈是我們設置的,後來於94年12月30日我們施工完畢,把圍籬架好後,豐源公司有人將原本不會亮的警示燈換好電池,讓警示燈開始亮,那個人我不認識,但是他有戴上面有豐源公司字樣的白色工程帽,當天豐源公司有一個約30、40歲的男子在晚上有來巡兩次,等到晚上9 點多完工時,他有來換電池,並且交代我們把路面清洗乾淨,他說他要下班了。我有看過豐源公司的人去換過2 次電池,我印象中完工當晚從系爭工地回公司路上,經過豐源公司同一條路上另一個工地時,有在車上跟他們打招呼。另外,慈利公司開始施工時,先拆除圍籬,並以三角錐、護欄、連桿將我們施工範圍圍起來,當時有設漸變段,是由豐源公司人員所設置,當時南下車道完全封閉,我們完工後才又恢復成有留慢車道的圍籬方式,而漸變段的三角錐,在我們完工前,豐源公司人員就把它們收走了,因為我們94年12月30日去現場時,就沒有看到漸變段的三角錐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7-261頁)。證人即慈利公司勞安業務主管郭素環於95年1月6 日警詢中證述略為:當初因為豐源公司在系爭工地施工時,不慎將該處自來水管震破,自來水公司請慈利公司人員至該處修復漏水管線,慈利公司是在豐源公司所架設的圍籬範圍內施工,施工期間為94年12月29日上午8時30分至同年12月30 日,施工前後有移動豐源公司所架設的圍籬,豐源公司現場工地主任在案發現場有承諾,因施工所開挖路面範圍如與原先豐源公司施工範圍有擴大,按照施工現場實際情形做好圍籬架設,交由豐源公司接管等語(見花蓮地檢署95年度相字第4號卷第58-60頁)。嗣於100年10月18 日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略以:我有一次在偵查庭開完庭後,跟被告與證人劉道光在地檢署外面的停車場聊天,被告當時告訴我跟證人劉道光說,於94年12月30日至95年1月3日期間,因為系爭工地地面還濕濕的,被告有派工人進去系爭工地用水泥攪拌,也就是被告在我們公司完工後,到95年1月3日這段期間,豐源公司就有派人到系爭工地,並進入圍籬內查看地面狀況,我們完工的時候,我們有架設好圍籬,豐源公司有人在系爭工地架設警示燈,而且姚富榮有跟我說在完工後,他有跟豐源公司在現場附近施工的人講說我們已經完工了。94年12月30日豐源公司人員有來現場擺設漸變段,當時我們的施工器具已經在現場,豐源公司人員在我們機具的後方擺放三角錐,把那些機具跟車輛圍住,我們施工完畢,機具跟車輛都撤走後,豐源公司人員就把三角錐給撤走了。另外,被告有在施工現場對著我們現場施工人員說,如果慈利公司開挖範圍有擴大,豐源公司會按照擴大後的範圍做圍籬,而因為要找出漏水點,所以我們有挖系爭工地靠路邊的部分,因此我們後來圍的圍籬範圍比豐源公司原本圍的圍籬範圍較大一些。慈利公司在系爭工地現場施工時,我們並沒有施設圍籬,而是設置三角錐圍住我們的機具與車輛,用以確保工作人員與用路人的安全,我們完工後,用來圍系爭工地的圍籬,是豐源公司的,而且因為我們開挖範圍擴大,豐源公司人員在94年12月30日有拿新的圍籬來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4-24

6 頁)。證人即內政部營建署系爭工程專案管理人員廖志豪於100年9月20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當初我是接到監造與承包商表示說他們已經完成了路面的人孔修補,要鋪設AC時,發現一個立即性的危險,即旁邊有被自來水公司挖開,但沒有設圍籬,我就開了缺失單給監造,要求豐源公司與慈利公司協調把開挖部分施設圍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1-172頁)。證人田剛彰於100年10月18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當初是陳源志打電話給我說自來水公司施工有將現場圍籬作改變,他們希望工地可以的話,早一點完成,我到現場發現原本工地旁邊有被挖掘,最初豐源公司圍籬是圍豐源公司挖的那部分路面,我猜可能是慈利公司人員機具要進去施工,所以有將圍籬拿到旁邊去放,現場是開放性的,我判斷慈利公司應該會繼續要施工,也沒辦法恢復原本圍籬施設的方式,到場的業主內政部營建署的人希望能作適當的危險隔離,於是我請陳源志聯繫他們的人來幫忙,將南下車道作一個漸變段,加以完全封閉,後來我去巡視其他工地,就沒有再去系爭工地現場,但95年1月4日我去系爭工地現場時,原本設置的漸變段已經不在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62-272頁)。證人陳源志於100年10月18 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我於94年12月30日接到工地的通知,表示我們工區旁有一個明顯的危險,我過去看後也覺得很危險,後來我去找永安村長,村長打電話給自來水公司,自來水公司人員表示因為沒有材料,所以施工停下來,村長就問我可不可以先圍起來,我就通知業主與監造到現場,業主的廖先生就請我們協助封閉南下車道,我們用我們公司的圍籬將南下車道封閉,我們還有用交通錐設置漸變段,但下午自來水公司又進去施工等語(見本院卷第273-275 頁)。由證人姚富榮、郭素環、廖志豪、田剛彰與陳源志上開先後之(陳)證述可知下列幾點:首先,慈利公司係接獲自來水公司的通知,因而前往系爭工地現場進行自來水管線修漏工程,在慈利公司施作前,豐源公司就系爭工地圍籬的施設,原本就留有慢車道供機車通行,並未完全封閉南下車道,之後慈利公司人員施工期間,有將原本豐源公司在系爭工地現場所施設之圍籬拆除,並將原本豐源公司所開挖之範圍擴大,嗣於94年12月30日上午因豐源公司人員發現系爭工地有發生交通事故之危險性,因此豐源公司受監造田剛彰之指示,先將系爭工地南下車道封閉,當日下午慈利公司人員再度前往系爭工地現場施工,彼時除慈利公司自行設置三角錐外,豐源公司另外有設置漸變段,將南下車道完全封閉,用以確保施工人員與用路人的安全。其後慈利公司人員完工,豐源公司除撤走原本設置在現場的漸變段,另外亦有提供圍籬供慈利公司人員將系爭工地現場圍住,而慈利公司完工後在系爭工地所施設之圍籬,即恢復原本豐源公司所施設圍籬之狀態,惟較豐源公司原本施設之圍籬範圍較大,亦即靠近路邊(慢車道)之距離較窄。其次,施工期間豐源公司除不時派員查看慈利公司施工進度,希望慈利公司修漏工程盡快完工,在慈利公司完工後,更於系爭工地圍籬上架設警示燈與更換電池等,姚富榮亦在完工後,經過豐源公司在系爭工地附近之其餘工地時,有向在場工作之豐源公司人員表示慈利公司已經完工,被告更曾經於事發後檢察官調查(當時偵查對象即被告是姚富榮)期間,向證人郭素環與劉道光坦承,在慈利公司完工後,迄系爭車禍發生前,有派人進入系爭工地圍籬現場查看等情。從而,由上述二點證人證述之情節,再佐以前揭證人劉道光之證述與被告於95年1月5日之陳述,可認慈利公司人員於94年12月30日就系爭工地修漏工程完工之事實,豐源公司人員於當日就已知悉,並且在明知慈利公司就系爭工地現場,所開挖之範圍較先前豐源公司開挖之範圍為大,因此所施設之圍籬範圍擴大,導致該處慢車道通行寬度變窄之事實,亦甚為明瞭,然而豐源公司人員卻未為任何現場安全維護措施,竟將原本施設在現場的漸變段予以拆除,使得南下車道並未完全封閉,死者因而得以騎乘機車通過系爭工地圍籬,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之事實,至為灼然。

(四)證人即豐源公司現場監工陳謙強於101年2月8 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略以:我的直屬上司是被告,我負責現場施工的安全、圍籬擺設狀況,我查看的內容,主要是向被告回報,而慈利公司修漏期間,我偶爾會去施工現場查看,被告於94年12月31日起休假至95年1月2日,被告休假前也有交待我要去施工現場查看。94年12月30日我接到田剛彰的指示,將南下車道封閉,當天晚上我有再去施工現場看,慈利公司人員說他們已經完工了,隔天我又去現場看,看到路面鬆鬆的,泥巴一堆,我認為慈利公司還沒有完工,雖然我有慈利公司的電話,但是我並未向他們確認,我就離開了。95年1月3日被告搭機回花蓮,我去機場接他時,在路上我有告訴被告現場狀況,我記得被告說那是自來水公司的工地,其他我不記得了。我於94年12月30日晚上圍好系爭工地的圍籬後,並借給慈利公司警示燈後,我去我們公司另一個工作井查看,之後才回家。另外系爭工地慈利公司修漏完畢後,我們公司接下來要看地面是不是完好,如果地面不好,就要先夯實,然後把路面壓實再鋪AC,由於系爭工程有違約金的問題,因此慈利公司越早完工,我們公司就可以越早進行後續的工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1-127 頁)。綜觀證人姚富榮、郭素環、被告於95年1月5日之陳述及陳謙強前揭之證述可知,證人陳謙強於慈利公司人員在系爭工地現場施工期間,皆有至現場查看,更於94年12月30日晚間到系爭工地現場,協助慈利公司人員擺設圍籬與掛設警示燈,並由慈利公司人員告知該公司修漏工程業已竣工,是以就豐源公司而言,該公司於94年12月30日晚間慈利公司修漏工程完竣後,業已接管系爭工地現場狀態,殆無疑義。既然94年12月30日晚間系爭工地圍籬擺設方式為證人陳謙強所協助,則其定然知悉該圍籬較原本豐源公司所圍之圍籬範圍較大;慢車道寬度變窄之事實,其既然負責系爭工地現場的施工安全與圍籬擺設狀況,而身為系爭工程工地主任的被告又為證人陳謙強之直屬上司,負有系爭工地安全設施維護與施設之責,當證人陳謙強於94年 1月3 日下午向被告報告有關系爭工地現場狀況時,被告理應自斯時起,就系爭工地現場通行安全等事項加以維護,然被告卻未就系爭工地圍籬施設狀況加以改善,容任該圍籬慢車道通行寬度不足之情形存在,因而導致系爭車禍發生,被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

(五)至證人陳源志固然另迭次證(陳)稱系爭工地發生車禍時之圍籬設置方式並非豐源公司人員所為、豐源公司於94年12月30日並未接管系爭工地、系爭工地路面應由慈利公司鋪設AC云云,然衡諸證人陳源志現為豐源公司之員工,其證述內容均與上開相關事證與論述未合,顯屬迴護同事即被告之詞,殊無可採。

(六)綜上析述,可知被告並未於車禍發生前之系爭工地現場設置足以防範危險發生之交通安全維護措施。按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又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文。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居於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44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由前揭論述可知,慈利公司於94年12月30日晚間就系爭工地修漏工程竣工,豐源公司自該時起接管系爭工地,已知系爭工地圍籬因為慢車道預留通行寬度不足,該圍籬設置狀況顯然對慢車道之機車用路人造成危險,而被告雖自94年12月31日起休假至95年1月2日,有該公司孜勤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2-103頁),然其於95年1月3 日搭機返回花蓮,亦有機票(見本院卷二第106 頁)與證人陳謙強上開之證述可佐,被告身為系爭工程工地主任,自斯時起其即有在系爭工地現場,設置足以防止傷亡結果發生措施之義務。被告未盡注意義務,未於該路段設置充足之交通安全維護措施,亦即未設置前置警示區段、○○○區段○○○區段等,顯屬過失之不作為。再觀之死者吳健智所騎乘之機車,係於通過系爭工地圍籬右側時,其所戴之安全帽不慎擦撞該圍籬右側邊緣,導致安全帽因而脫落,機車失控向右側倒地,並向右前方滑行,死者吳健智亦因此動能跌落後滑行,其頭部撞擊路邊花台,造成頭骨裂開骨折,致腦挫傷不治死亡,顯然死者吳健智係因系爭工地前未設置上開所述充足之交通安全維護措施,未能即時駛離系爭工地圍籬右側機慢車道,迨死者吳健智騎乘機車進入系爭工地圍籬右側道路時,縱然發現通行寬度不足,亦已不及反應並採取有效避險措施,因而肇事系爭車禍發生,則被告之過失不作為與死者吳健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本件經送請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結果亦同本院見解,認為「由事故現場圖可知,吉安路由北往南車道上,因道路施工,僅剩外側車道寬度約1.8 公尺可通行,而機車與路側障礙物所需之安全間隔距離,依實驗觀察所得之數據可知,時速20公里以下約0.67公尺,時速20-30公里約0.79公尺,時速30-40公里約為1.07公尺,時速40公里以上約為1.22公尺,因本案機車寬度約為0.63公尺,若加上必要之路側淨空,其所需之車道寬度最小約為1.97公尺(0.63+0.67+0.67),然本案道路可通行寬度僅約1.8 公尺,顯然對機車駕駛人之行車安全已構成相當程度之威脅。為能讓車輛能順利通行在未被封閉之車道內,在施工區前方必須設置適當之交通管制設施(例如交通錐、活動型拒馬、警告燈號),以引導車輛行進。一般道路施工之交通管制區,有如下之劃分,前置警戒區段(用以提醒用路人注意前有施工狀況)、前漸變區段(用以調整及降低車輛之行車方向與速度,以進入改道路段行駛)○○○區段○○○區段及後漸變區段,以本案而言,前置警示區段長度至少為62公尺或為150公尺,前漸變區段長度應為 64.5公尺,並設置適當之交通管制設施,以有效導引車流之轉向行進,進入未封閉車道,然本案工地圍籬之交通管制設施,僅設置於施工區段周圍及吉安路由南往北內側車道上,並未在吉安路由北往南車道之漸變區內設置引導車輛行進之交通管制措施,顯見機車騎士擦撞工地圍籬右側邊鄰肇事,與其未設置適當且足夠之交通引導設施,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由上述推論結果可知,本案肇事過程可略述如下:機車騎士由北往南行駛於吉安路上,接近明仁三街與吉安路交叉路口,因道路施工造成可通行車道寬度不足,而且未設置適當且足夠之交通管制措施,以引導駕駛人駛離封閉車道進入改道路段車道,導致騎士(安全帽)不慎擦撞工地圍籬右側邊緣後,機車失控向右側倒地並其向右前方滑行,騎士落地後頭部撞擊路邊花台受重傷,而機車往右前方滑行約18公尺,停止於外側車道邊鄰附近。由上述之肇事過程可知,本件車禍之發生與工地圍籬之設置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此有該校 100年3月22日澎科大行物字第1000001940 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3-86頁)。

(七)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各項辯解,均無足取。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法定刑得併科處銀元3,000 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所得併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九萬元(三千元乘三十)、最低為新臺幣1,000 元;然依被告等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刑法第33 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該罪所得併科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三萬元,最低額為銀元10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九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應以被告等行為時關於併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佳,然其既身為系爭工程工地主任,負有系爭工地之交通安全維護之責,竟疏於設置足以防範危險發生之交通安全維護措施,致死者吳健智慘遭橫禍,犯罪所生危害甚鉅,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卸責,且迄未與死者吳健智家屬等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案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 日以前,被告所犯之罪,合於減刑條件,故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2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博

法 官 陳嘉瑜法 官 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12-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