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84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錦華上列被告因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錦華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墾殖、占用及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之開發,致生水土流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錦華前於民國87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侵占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另於9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於93年1月14日假釋出監,嗣於 94年1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明知坐落花蓮縣○○鄉○○段○○○○○號(所有權人為吳錦華)、1108、1107地號(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土地均為山坡地保育條例、水土保持法所規定之山坡地(非保安林地),因為求取水及逃生之便利與需求,竟未取得前揭國有土地管理機關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之同意,亦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向相關機關申請,即自98年12月間某日起,擅自在前揭景美段1108地號土地上,修建165平方公尺之道路;於同段1117地號土地上,修建179平方公尺之道路,通至其在同段1116地號所開闢之平台(面積32平方公尺),以此方式開墾、占用,並致生水土流失。嗣因花蓮縣政府接獲民眾檢舉,會同警方於98年12月28日上午 9時許,前往上開土地會勘,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政府告發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錦華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坦承上情不諱,並有花蓮縣政府99年3月9日府農保字第0990033822號函及其附件(見花蓮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247號卷第1-29、32、33 頁)、本院勘驗筆錄與照片(見本院卷第52-59頁、第109-121頁)、國立屏東科技大學99年 9月16日屏科大建保字第0991540134號函(見本院卷第61 頁)、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00年1月5日花地所測字第1000000062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23、124 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在公有及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及從事第8條第1項第 4款之開發,致生水土流失罪。又按森林法第51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等規定,就「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擅自墾殖、占用者,均設有刑罰罰則。考其立法意旨,均在為保育森林資源,維持森林植被自然原貌,維護森林資源永續利用,及確保水源涵養和水土保持等目的,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自然資源林木及水源之永續經營利用,為單一社會法益;就擅自占用他人土地而言,復與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要件相當。第以各該刑罰條文所保護者既為內涵相同之單一社會法益,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上揭森林法、水土保持法及刑法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即為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並應依法規競合吸收關係之法理,擇一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論處。次按水土保持法第1條第2項之規定:
「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由此觀之,水土保持法就立法體例而言,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有關水土保持部分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498號、98年度臺上字第792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1號可參)。是檢察官認被告等另涉森林法第51條第1 項擅自墾殖他人林地罪、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擅自墾殖公有山坡地罪,容有未洽。被告有首揭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自應加重其刑。另被告為求取水及逃生方便,方為本件犯行,所開墾之面積不大,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頗具悔意,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法定最輕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玫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 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 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