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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2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89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卓 浩指定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卓浩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事 實

一、卓浩與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係大學同班同學之關係,然卓浩竟對A女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一)卓浩、A女與其他師生於民國00年00月00日晚間 6時30分左右,在花蓮縣池南村池南路 4段30號之「秘密雞地」餐廳聚餐,迄同日晚間 9時許,卓浩見A女於席間飲用酒類後,因不勝酒力而有泥醉昏沈之情形,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先假藉攙扶A女至廁所嘔吐,復利用A女泥醉昏沈而不能抗拒之際,徒手自A女上衣下緣伸入其上衣內,隔著A女內衣撫摸其胸部,再於扶起A女時,徒手撫摸A女之大腿及臀部,嗣因聽見廁所外其他同學呼喊A女姓名始停手。

(二)上開聚餐結束後,A女與其他同學於同日晚間10時許,搭乘老師便車離開,且經老師及其他同學之邀,欲繼續前往就讀大學內之教職員宿舍聚會。嗣途中巧遇卓浩,而卓浩亦受老師及其他同學之邀一同前往教職員宿舍,然在聚會過程中,A女因泥醉昏沈而無法再飲酒及聊天,且身體及精神均感覺相當不舒服,遂向老師及其他同學表示想回住處休息,斯時,卓浩亦表示要回租屋處,老師及其他同學遂建議A女搭乘卓浩之便車,而A女認為老師及其他同學既然知道其係搭乘卓浩之便車,且A女之身體及精神相當不舒服而亟欲回去休息,遂於同日晚間11時許,搭乘卓浩所騎機車離開教職員宿舍。然卓浩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藉口稱所騎乘之機車係其他同學所有而必須歸還,且其所有之機車停放在學校停車場,故須先回其位於花蓮縣○○鄉○○路○段○○○號之租屋處,拿取自己所有機車之鑰匙云云,遂將A女載至其租屋處。到達卓浩之租屋處,A女原本想在屋外等候,然其身體及精神極不舒服,且當時天氣寒冷,A女又泥醉昏沈,故在卓浩邀其入內時,A女僅得選擇進入卓浩之租屋處。在進入卓浩之租屋處後,A女因身體及精神極不舒服而在床墊上休息,斯時,卓浩即脫去自己之內外褲,利用A女泥醉昏沈而不能抗拒之情形,將A女之頭部移往自己性器,並將其性器進入A女之口腔內而進行性交得逞(俗稱口交),嗣卓浩接續將A女推倒在床上,脫去A女之褲襪及內褲,復將其性器進入A女之性器而進行性交得逞,過程中,A女一開始雖嘗試抵抗而推打卓浩、打耳光,且喊叫「不要」,然因泥醉昏沈而不能抗拒。卓浩逞慾後,即以命令口氣要A女穿上褲襪及內褲,並催趕要載A女離開,而A女在求助無門之情形下,僅得搭乘卓浩之機車返回住處。

二、案經A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已酌採英美法系之傳聞法則,於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至於被告對其本人審判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保障其反對詰問之問題,故被告於審判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仍得為證據,本質上等同於被告審判外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其得否為證據,應恃其是否具備任意性與真實性以為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99年3月1日偵訊中證稱:被告事後有找我及我男友談這件事,時間是在我已經報案後,他寫了一封自白書,希望我跟他和解,但當時我並沒有想要和解;還有,被告為了要跟我和解,之前傳很多簡訊給我,向我道歉,簡訊都在我手機裡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核交字第133號卷第21至24頁)。復於99年11月9日本院審理中經隔離訊問結證稱:我報案後,被告傳了簡訊,希望能夠談和解,一直要找我,但我實在不想看到他,因為我很怕,後來有天上課時,被告跟我說希望下課後能夠談和解,但我真的不想看到被告,也很怕看到他,才請求我男友林金龍跟我一起去,我們便在學校車棚談這件事,被告希望我可以撤銷訴訟,他表示攸關他的前途,也提到他很怕他爸爸,也一直表示他很抱歉;自白書內容是他自己寫的,因為我們說他那樣道歉,根本口說無憑,希望他可以寫下來,而過程中我們也沒有脅迫他;因為我不想靠他太近,所以我與他隔著一段距離,每當他寫完一段,就由林金龍擔任傳達角色,也就是被告寫完後先拿給林金龍,林金龍再拿給我看,而被告在寫的過程中,關於有些點,我們有爭執,我有說不是這樣的,被告自己也願意更改,我們並沒有強迫他;自白書上面也有蓋手印,當時還因為沒有印泥,被告表示他之前曾經打過工的超商有印泥,我們才騎車過去,被告自己騎一台車,我與林金龍騎另一台,倘若我們有脅迫他,他大可中途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 100頁)。證人即A女男友林金龍於99年11月 9日本院審理中經隔離訊問結證稱:我是案發後才知道被告這個人,我與他並非同學,因為不同系;自白書手寫稿是卓浩在我們學校原民院的停車場寫的,因為當時我帶A女先去醫院檢查,檢查完我們到吉安分局做筆錄,後來卓浩也去做筆錄,他做完筆錄後就一直想找A女談這件事,但A女不敢與卓浩單獨見面,因為她很害怕,而當天是A女與卓浩上同一堂課,下課時,卓浩去找A女,我們有在走廊上遇到,A女看到卓浩後便躲到我背後,卓浩表示他有去做過筆錄了,想找我們談談,但因為原民院人很多,我們想想之後,便約在原民院外環道的停車場,由卓浩在那邊寫下這份自白書手寫稿;卓浩寫這份手寫稿時,我沒有干涉他寫什麼,他之所以寫下這份手寫稿,是因為他自己表示問過懂法律的人,寫書面和解就沒事了;過程中,我沒有恐嚇卓浩,只是當中間人而已,因為A女不敢太靠近卓浩,而卓浩寫了什麼,我遞給A女看,而A女說了什麼,我再向卓浩轉達;手寫稿內容都是卓浩自己寫的,我們沒有念給他寫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87頁)。可知,本案發生後,緣告訴人報案,而被告卓浩經員警通知作筆錄後,其即主動傳手機簡訊,請求告訴人原諒並撤回告訴,表達希望和解之意願(另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核交字第 133號卷第26至30頁所附手機簡訊照片),嗣被告與告訴人因上同一門課而見面,下課時,被告與告訴人、證人林金龍相約在學校停車棚商談和解事宜,被告為求告訴人撤回告訴,因而撰寫了前後達 8百餘字之書面陳述(另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核交字第 133號卷第25頁正反面所附書面陳述),而證人林金龍係擔任傳達被告與告訴人間談話之角色,並未威脅、恐嚇被告,且被告亦在書面陳述上親自簽名及捺指印8枚(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核交字第133號卷第25頁正反面),又為取得印泥,期間被告自行騎 1輛機車,告訴人與證人林金龍共乘 1輛機車,分別前往便利商店,從而被告所撰寫有關本案原委之書面陳述,既係其為請求告訴人撤回告訴而主動為之,且內容多達 8百餘字,亦親自簽名及捺指印,又撰寫過程中,其得任意離去,在此種情形下,殊難認上開書面陳述係被告受威脅、恐嚇所為。況被告於99年9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關於自白書部分,是我跟A女上同一堂課時,她男友要我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復於99年11月 9日本院審理中辯稱:這份自白書有經過竄改,我在寫這份自白書時,第一次是按照我自己的意思寫,但那時也害怕A女和她男友不會原諒我,所以我才又寫這份自白書,我寫第一份時,拿給林金龍看,林金龍問我是這樣嗎,當時我不太敢反抗他們,而且我以為寫這個自白書後,他們會原諒我,這件事情就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亦可知,有關告訴人及證人林金龍如何威脅、恐嚇,上開書面陳述如何經過竄改,被告均未能具體指明,其空言抗辯顯不足採。職故,被告於審判外所為有關本案原委之書面陳述,未受有任何不正方法之侵害,其當時之意思具有任意性,揆諸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至於真實性部分,詳下述)。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聲明異議,且表示不爭執,經本院審酌下列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一(一)部分:上揭事實一(一)部分,業據被告於審判外所為有關本案原委之書面陳述、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秘密雞地聚餐時在場之同學涂蕙雯及蔣文倢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照片7張、被告於案發後傳送簡訊予告訴人之翻拍照片20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綜上事證,被告所為乘機猥褻之犯行,自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一(二)部分:訊據被告雖坦承其於98年11月19日晚間11時許,在其租屋處,將自己性器進入告訴人口腔,並進而將自己性器進入告訴人性器內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乘機性交之犯行,並辯稱:當時我和A女互相擁抱,她用眼神告訴我說她想性交,還叫我快一點,期間我覺得這樣不對,拔出性器且打開燈,她又叫我快點,不要開燈,後來到了她家樓下,她還叫我親她,所以是她誘惑我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98年12月11日晚間 7時12分左右以手機傳送簡訊予告訴人之手機,內容為:我真的好害怕好害怕,也很對不起你們,我的前途似乎已經完了,對你們真的是我這一生的痛,我祈求上帝能夠原諒我的罪,我真的很有心去慚愧去悔改,我真的去思考我這樣的行為是錯誤的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核交字第 133號卷第26至27頁),復於同日晚間 7時13分左右以手機傳送簡訊予告訴人之手機,內容為:同學和樂的關係,我很抱歉很愧疚,我曾經有傷害同學的行為,我真的很努力在改變,為別人多著想,我求求妳可不可以撤銷告訴,我好怕好怕,我用我最誠懇最有意的心向妳道歉,我知道我自己的前途真的完了,但我真的誠意懇求妳能夠給我一個機會,真的很對不起;我拜託拜託懇求,求求妳能不能給我一個機會,我的前途我的一切都將完了,我懇求苦求是不是能給我一個機會,我會好好督促檢討我自己,重新作個神愛的僕人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核交字第133號卷第28至29頁),再於同日晚間9時47分左右以手機傳送簡訊予告訴人之手機,內容為:我的未來就要....求求妳,求求妳,給我重新的機會,我懇求妳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核交字第 133號卷第30頁)。被告為求告訴人撤回告訴,於98年12月15日在審判外以書面陳述:時間是98年11月19日,地點在花蓮縣○○鄉○○村○○路○段○○○號;關於口交部分,因本人無法勃起而將A女壓著頭,我本人是想要做性行為,但A女並未想做此性行為,是本人卓浩強制在先;關於性行為部分,那時因本人口交後,本人就直接將A女脫下褲子而進入性行為;我因一時之錯誤而與A女發生口交與性行為,因這些行為讓我深感歉意,不應不理會A女的心理感受而犯下錯誤;本人深表歉意,本人真的很恐懼,我也能夠去面對司法之日後發展,本人也持著一份誠懇的心能夠與A女和解,希望能得到原諒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核交字第 133號卷第25頁正反面)。告訴人於98年11月25日警詢時證稱:98年11月19日晚上約10點多,我們師生聚完餐後,大家相約至老師的宿舍續攤,到老師家沒多久,因為我先前酒喝太多,又一直吐,所以我就向老師說要回家休息,而被告說要載我回去,且多次要求,我當時很單純地相信被告是同班同學;途中他說先回他家,再載我回家,我就被載回他住的地方,我原本想在外面等,但他叫我進去,我進去他房間時,發現他沒開燈,他說他不想開燈;他住的地方很小,且當時我喝醉,只能在床鋪上休息,結果我見他未穿內褲,趴在我身上想性侵,我說不要,也一直打他、推開他,還大力賞他耳光,但因為酒精的關係四肢無力,根本沒有力氣反抗;他要求我對他口交,我說不要,但他壓我的頭幫他口交;之後他迅速把我的褲襪及內褲全部脫下,直接將他的生殖器放入我的陰道內,當時我酒醉沒力反抗;我遭性侵後,整個人都亂了,精神崩潰;本來我想被告是同班同學,所以沒有立即報案,但最近我發現他居然說是我的錯,讓我覺得沒有必要再袒護他等語(見警卷第 7至13頁)。復於99年3月1日偵訊中證稱:98年11月19日晚上10點左右,聚餐結束後,我和其他同學搭老師的車子離開,同學說要續攤,所以我們一起到老師家喝酒,路程中停在便利商店時,有遇到被告,老師邀他一起前往,他也就一起去,到了老師家,我已經酒醉不舒服,就想提早離開,並且告訴老師,老師原本要載我,但老師自己也喝了酒,沒有辦法載我,而被告就說要載我,老師說那就讓被告載我,當時我想老師既然知道是被告載我,應該沒有問題,所以就讓被告載我回去;後來被告說要先回他家拿鑰匙,一下子就好,當時我已經在車上,只好跟著他去;進房間後,房間是暗的,我當時喝醉快要跌倒,就找地方休息,後來才知道那是床,結果被告自己把他的內外褲都脫掉了,先對我口交,後把他的生殖器放入我的生殖器內;過程中,我有打他的頭,也有跟他說不要,但我已經酒醉沒有什麼力氣了;被告並沒有像他在警詢所稱問我男友會不會怎麼樣,我也沒有回答他不講沒人會知道;那天喝醉,怕就怕死了,我怎麼可能像他所說的互相擁抱,也沒有用眼神表示想要,更沒有叫他快一點;結束後,他一直問我住在哪裡,急著送我回去,我告訴他我住的地方,他把我放下車就急忙走了;我回家比較清醒後,打電話告訴我男友林金龍,後來騎車去學校找林金龍,我第一次遇到這樣的事情,不知道該如何處理,我怕會不會懷孕或得性病,就到醫院檢查,醫生聽了我的陳述,要我去報案,所以後來才報案;現在我需要看心理醫生,必須去醫院接受治療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核交字第133號卷第21至24頁)。告訴人於99年11月9日本院審理中經隔離訊問結證稱:我請求在作證過程中,讓我母親在場,我會比較安心(審判長諭知請告訴人母親入庭);在秘密雞地時,被告趁機撫摸我的大腿、胸部、臀部,後來從老師家離開時,之所以讓被告載我回去,是因為當時還在老師家時,我已經無法再喝酒,很想回家,便告訴老師說我想回去,而被告同時也表示他要回去,老師聽到被告要回去,就建議由被告載我,這是老師建議的,老師本來要載我,但老師自己也喝醉無法開車,況我身體已經很不舒服,一心一意急著想回去,且老師既然知道我與被告一同離開,至少我在半路上發生事情,老師也會知道我跟誰在一起,另外,當時老師和其他同學都沒有人想要離開,所以我就接受了老師的建議;後來我讓被告載到一個我不熟悉的地方,當時我身體很難過,且已經晚上11點,外面很冷,而被告表示只是拿鑰匙,又我已經酒醉,無法好好判斷四周、被告的想法與動機,在那種情況下,我唯一熟悉的就是被告,基於自己的安危,他離開時,我只好跟著他走;我之所以曾經向被告表示我交過兩個男友,是因為被告那時非常兇,把我的頭壓下去,並問我會不會吹,我很害怕,只好小聲的說我交過兩個男友;(檢察官請求提示偵訊筆錄,問:對於妳於偵訊中所述有何意見?)(告訴人看到筆錄後開始哭泣)(審判長諭知休息10分鐘,10分鐘後復入庭)我現在可以繼續陳述了,先補充一點,有關被告從他家載我回去那段,是事情快要結束時,被告急著叫我穿衣服,要把我送回去,而且是用命令的口氣;事發後,被告載我回住處之中途,沒有在任何地方停留,也沒有再去學校牽機車,我下車時已經在我家;我從來沒有同意和被告發生性行為,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全都是我自己說的,所述也都實在,沒有人要我如何講;我平常沒有喝酒習慣,只是當時壓力很大,所以趁著導師宴時抒發壓力,事後同學說我在餐廳跌倒了許多次;關於被告所稱他送我回家時,我下車時對他摟肩,並問被告可否再親我一下云云,根本沒有這些事;事發過後隔天或1、2天,我確實有找被告在我家外面談這件事,是在林金龍找被告談之前,我之所以找他也是因為我自責,我覺得自己似乎有做錯,我感到很大的羞辱,是否我做錯事了,被告才會對我做這種事,所以找被告出來談,被告當時有表示歉意,我們才達成協議,這件事情不說出去,但就這一次而已,我沒有再單獨去找被告;事發後,我因為這件事情幾乎不敢上學,也不敢參加學校活動及面對同學,老師、同學因此對我有誤解,認為我在逃避責任;現在我已經畢業了,但也無法好好準備研究所考試,所以研究所沒考上,我有去看精神科醫生,還有社會處的王社工為我作輔導等語(見本院卷第76至82、

86、99至101頁)。證人涂蕙雯於99年5月10日偵訊中證稱:98年11月19日晚上在秘密雞地聚餐時,我也在場,A女平日沒有喝酒的習慣,但當天有喝酒,而且喝醉了;之前我不知道發生了什麼事,但有覺得A女怪怪的,因為她原本是很活潑的人,但前一陣子在 MSN暱稱的狀態是顯示「沒有什麼事情可以讓我快樂起來」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核交字第133號卷第45至47頁)。證人蔣文倢於99年5月10日偵訊中證稱:98年11月19日在秘密雞地聚餐時,A女喝很多酒,講話有搖搖擺擺的手勢,還昏昏的;後來離開老師家時,是被告載A女離開,因為老師跟我們也沒有辦法先載A女回去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核交字第133號卷第48至50頁)。證人林金龍於99年11月9日本院審理中經隔離訊問結證稱:案發後當晚,大概過了12點,A女先打電話找我,情緒非常激動,我說需不需要我去找她,她說要來找我,但我為了節省時間,自己走到外環道路去等A女,結果看到一個女生騎機車騎很快,還大叫,吼叫聲很大,還有回音,時速大約80公里左右,似乎不要命似的,還差點撞到護欄,我發現那個背影、安全帽好像是A女,有叫她,但她沒聽到,一直騎著車往我的宿舍方向去;A女找我說這件事時,非常激動,好像受到什麼驚嚇,講話還會顫抖,甚至打了我一巴掌,向我說她就是這樣打被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86頁)。又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產生情緒低落、逃避、做惡夢等症狀,經診斷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有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99年2月2日診斷證明書乙份附卷可稽(見警卷彌封資料),而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於遭受性侵害後,易產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亦即在經歷極度且相當突然之重大壓力事件後,所產生在心理生物學之強而有力反應,均會產生壓力,亦即當個體無法疏解處理此等壓力時,便會導致個體在身、心各方面出現失調現象,例如:強烈害怕再次暴露在相同事件而感到恐慌、逃避類似情境或迴避受傷事件之討論、過去經驗不斷地重覆「侵入」記憶或夢中、無助、驚恐、過度防衛、過度警戒或在意某些事件,甚或產生罪咎自責感等徵候,又相識者性侵害大多係加害人運用與被害人相識或互動關係,加上操縱性之使用而發生性關係,被害人被害後身體沒有明顯外傷,但心中會感到悲傷難過、驚嚇憤怒,但是不敢即時報案,進而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特徵(參見國立中正大學犯罪防治研究所執行內政部性侵害委員會委託專題研究「約會強暴與熟識者強暴之研究」,89年2月15日之研究報告)。另有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0至22頁)。可知,98年11月19日晚間,被告、告訴人與其他師生在教職員宿舍續攤聚會,嗣告訴人表示要回住處休息,而被告亦表示要回租屋處,老師及其他同學遂建議告訴人搭乘被告便車,緣告訴人認為老師及其他同學知道其係搭乘被告便車離開,且其身體及精神相當不舒服而亟欲回去休息,遂選擇搭乘被告之機車,然被告隨後竟稱要先回其租屋處拿取機車鑰匙云云,便將告訴人載至其租屋處,而告訴人原本想在屋外等候,然其身體及精神極不舒服,且泥醉昏沈,判斷力降低,故在被告邀其入內時,告訴人遂進入被告之租屋處,而斯時被告即利用告訴人泥醉昏沈而不能抗拒之情形,脫去自己之內外褲,將其性器進入告訴人之口腔內而進行性交得逞(俗稱口交),嗣接續將告訴人推倒在床上,脫去告訴人之褲襪及內褲,復將其性器進入告訴人之性器而進行性交得逞,過程中,告訴人一開始雖嘗試抵抗而推打被告、打耳光,且喊叫「不要」,然因泥醉昏沈致不能抗拒,而被告逞慾後,即以命令口氣要告訴人穿上褲襪及內褲,催趕要載告訴人離開,告訴人僅得選擇搭乘被告之機車返回住處。又告訴人遭性侵害後,開始產生情緒激動、驚嚇、悲傷難過、自責、逃避、做惡夢等症狀,甚至在本院審理程序作證過程中,其極度感到不安,須由母親陪同安撫,而本院提示相關卷證時,其閱覽後有哭泣、逃避類似情境之狀況,又業經精神科醫師診斷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均足徵被告確有利用告訴人泥醉昏沈致不能抗拒而趁機對其性交之犯行。

(二)被告雖辯稱:當時我和A女互相擁抱,她用眼神告訴我說她想性交,叫我快一點,期間我覺得這樣不對,拔出性器且將燈打開,她還叫我快點,並說不要開燈,後來到了她家樓下,她還叫我親她,所以是她誘惑我的云云,惟被告於98年12月11日警詢時供稱:我不清楚有沒有告訴人所稱她當日有賞我耳光這件事,但擁抱時,她有一直亂揮手等語(見警卷第4頁)。復於99年 3月2日偵訊中供承:口交當時我是站著,她那時沒有表明她願不願意,我的內褲及外褲是我自己脫掉的;我與她口交時,她就一直打我,並說不要;因為當時是黑暗的,她就拳打腳踢,並沒有說話,還一直尖叫著;我承認有趁A女酒醉後分別對她猥褻及性交,我知道這樣是不對的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核交字第 133號卷第33至36頁)。再於99年9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關於A女一直打、拳打腳踢、一直尖叫這件事,是她那時問我在餐廳的時候到底想做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又於99年11月 9日本院審理中改稱:我沒有說A女以眼神表示要和我發生性關係,(經審判長提示警卷第4至5頁所附警詢筆錄)我不知道我當時意識怎樣,我要求A女口交時,我只記得她有答話,但我沒有聽到她講話;她在我住處問在餐廳我是否想幹麻時,有打我耳光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5頁)。

可知,被告一方面辯稱告訴人誘惑其性交,然另一方面亦自承案發時告訴人有推打、打耳光、喊「不要」及尖叫等動作,從而被告所辯不僅狡改數次,且前後矛盾齟齬,大相逕庭,顯難採信。又被告辯稱其在祕密雞地已對告訴人為趁機猥褻之行為,告訴人卻仍搭乘被告便車至其租屋處,故認告訴人係自願發生性交行為云云,然案發前老師及其他同學均知悉告訴人係搭乘被告便車離開,告訴人因此認自身安全有一定程度之保障,進而搭稱被告之便車,業經認定如上,且告訴人當時處於泥醉昏沈之情形,身體及精神極不舒服而欲速回住處,亦經認定如上,況當人飲酒後,反應會較慢,感覺亦減低,思考會改變,精神混惑不清晰,甚至有神智不清、判斷力失誤等情形(參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 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從而告訴人未警覺被告所作所為之動機及目的,搭乘被告便車至被告住處,難謂有何不合理之處。又告訴人雖曾稱其交過兩個男友等語,惟此乃當時被告將告訴人頭部移往其性器,並以非常兇之語氣質問告訴人會不會吹,而告訴人基於恐懼、害怕,不得已小聲回應其交過兩個男朋友,業已認定如上,觀諸前後發生過程,可知告訴人係因恐懼及為保護自己安危而回應,不得因此即認告訴人同意與被告性交。又告訴人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見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99年2月2日診斷證明書),從而其有逃避類似情境、猶豫迴避本案事實、罪咎自責及不敢即時報案等情況,難謂有何不合常情之處,反足徵告訴人確實有遭受被告為趁機性交之性侵害。抑有進者,被告於99年11月 9日本院審理中供承:案發前,我一位好友說,他隔天早上一定要用到機車,要求我一定要把車換回,所以我才先回去拿鑰匙;我的機車停放在學校停車場,是在男生宿舍附近,大約半小時車程,而到A女住處大約10分鐘的車程;案發後,我直接載A女回住處,沒有去別的地方,也沒有更換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5頁)。可知,被告在教職員宿舍時,雖允諾載告訴人回住處,且車程僅10分鐘,然被告離開教職員宿舍後,竟捨此不為,反搭載告訴人回到被告租屋處,藉口要拿自己的機車鑰匙,欲至車程需半小時之停車場換車,又其回到自己租屋處後,竟脫掉自己的內外褲,對告訴人為趁機性交之犯行,又逞欲後,亦未至停車場更換機車,從而被告利用告訴人酒醉昏沈致不能抗拒而趁機性交之犯意,昭然若揭,顯足認定。

(三)綜上所述,有關事實一(二)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圖卸之詞,顯不足採,其乘機性交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乘機猥褻罪及同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被告於98年11月19日晚間11時許,在其租屋處,陸續趁機對告訴人為性器進入口腔、性器進入性器之犯行,係本於同一趁機性交之犯意,於密接時地實施趁機性交之行為,且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觀念,個別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應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又被告所犯乘機猥褻犯行及乘機性交犯行間,時間、地點均不相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擁有大學高學歷,智識甚高,本應自愛自重,竟為滿足自己性慾,利用告訴人對同學之信任,趁告訴人酒醉昏沈而不能抗拒之際,對其分別為猥褻及性交行為,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性自主權之觀念,所為實屬非是,併審酌被告之品行、對告訴人造成難以彌補之傷害,以及有關事實一

(一)部分坦承犯行,有關事實一(二)部分則不知自省、狡改辯詞數次,未賠償告訴人、在訴訟過程中指責告訴人、誣稱自己遭脅迫恐嚇等犯後態度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黃鴻達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2010-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