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329號聲 請 人被 告 官守鴻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聲請返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官守鴻前因被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扣押電腦1台、HTC手機 2台、隨身碟1台及隨身硬碟1台在案,但該扣押物屬於聲請人所有,因此該物並無扣押之必要,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 142條之規定,聲請准予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經查,被告被訴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30日判決後,被告已於同年12月13日提起上訴,有該上訴狀在卷可按,而上開扣押物是否無扣押之必要,有待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審理本案時一併審酌,目前仍有扣押之必要,被告聲請返還上開扣押物,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湯國杰法 官 許乃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4 月 1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