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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3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56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8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乙○○、甲○○共同違反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使用電氣之規定,各處拘役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漁具變電器、電瓶、導線、漁網各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甲○○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用電氣採捕水產動物,竟共同於民國99年8月1日17時30分許,攜帶乙○○所有之電魚工具,至花蓮縣○○鄉○○村○○○路野溪旁,由甲○○負責拿漁簍、乙○○負責撈捕魚蝦之分工方式,於該河域使用電魚工具採捕水產動物,惟因採捕過程中電魚工具故障而無所獲。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經警據報前往上開地點查獲,並扣得漁具變電器、電瓶、導線、漁網各 1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行,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現場圖1紙、照片4張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各 1紙在卷可參,復有扣案漁具變電器、電瓶、導線、漁網各 1個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除為試驗研究目的,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許可者外,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使用電氣方法為之,漁業法第 48條第1項第 3款規定甚明;又按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重在擅自使用非法方法之禁止,非以採獲捕得為必要,自屬行為犯而非結果犯。是核被告二人所為,係違反漁業法第48條第l項第3款規定而犯同法第60條第 1項之罪,被告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乙○○專科肄業、業臨時工,被告甲○○高職肄業,業臨時雇員,二人無視於以電氣採捕魚類,將危害魚類之繁殖,對水產動植物資源及生態可能造成之不良影響,仍持電魚工具,非法採捕水產動物,惟其於警、偵訊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非法使用電氣採捕之時間甚短,且未捕獲任何漁獲即遭查獲,兼衡其非法採捕係為供自己與家人食用,非欲販售以牟利之目的、動機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漁具變電器、電瓶、導線、漁網各1個,應依漁業法第68條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漁業法第48條第1項第3款、第60條第 1項、第6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育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漁業法第48條第3款:

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三、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漁業法第60條第1項:

違反第48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 15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漁業法
裁判日期:2010-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