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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3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52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景松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

簡燦賢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5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景松毀壞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王景松明知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里鎮○○路○○○ 巷3 之2 號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並非自己所有,對之亦無處分權限,為他人建築物,竟基於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約民國98年4 月20日,僱請不知情之成年挖土機司機駕駛挖土機拆除系爭建築物,該司機隨即前往現場,駕駛挖土機著手拆除系爭建築物,然經鄰人張鎮武發覺,加以制止,系爭建築物所具遮風蔽雨之功能因而尚未完全喪失;嗣張鎮武通知系爭建築物管理人向健文,王景松於與向健文協調後,明知向健文不同意剷平系爭建築物,猶於98年4 月底某日,承前毀壞建築物之犯意,僱用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莊見有駕駛挖土機,接續將上開房屋所餘部分全部剷平,毀壞之。

二、案經向健文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查本判決後述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或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規定,應得為證據。至本判決未引用之證據,既未經援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爰不逐一論述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王景松固坦承初未經告訴人向健文同意或授權,即僱工駕駛挖土機拆除系爭建築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行,辯稱:當時以為系爭建築物無人所有,且該處環境雜亂,實際上無人居住云云;辯護人則以:系爭建築物破損不堪,依最高法院判例意旨,非屬刑法第353條第1項所稱「建築物」;又屋內無水無電、雜草叢生,居民亦將垃圾棄置該處,被告係為維護鄰里環境衛生,主觀上並無犯意等詞為被告辯護。惟查:

(一)按刑法上因刑法上所謂建築物,係指有墻(牆)有壁,足蔽風雨,吾人可以自由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最高法院著有20年度上字第712 號判例。經查:

1、系爭建築物外觀雖不甚佳,不若鋼筋混擬土建造之樓房,然具有屋頂、牆壁之事實,業據證人向健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花蓮縣○里鎮○○路○○○ 巷3 之2 號房屋為伊所有,牆壁有磚造、有鐵皮製,屋頂則均為鐵皮,係父親退伍後陸續增建,因不捨得砍樹,故圍繞樹木建築房屋,迄至被告拆除前,已歷時數十餘年,期間僅有局部維修,趁增建之際為之,如出現一般家庭皆有之漏水現象,則會儘速補修;初作飼養雞鴨使用,旁側為兒時故居;系爭建築物四周有牆壁,有門牌、屋頂、大門,足以遮風避雨,內有衛浴設備、家具等一般家庭應具備之設備、物品,屬獨立出入門戶,伊戶籍尚且設在該處,水電則係自花蓮縣○里鎮○○路○○○ 巷○○弄○ 號、6號、8 號、10號等處與系爭建築物相距約6 、7 公尺之故居接用;前於70年初至89年間父親將系爭建築物出借同鄉好友余裕勤作創業使用,故期間與之共用;嗣余裕勤過世後,其子主動歸還系爭建築物及鑰匙,之後便做一般居住之房子。未曾有遊民或不良少年前往遊蕩或吸膠之紀錄,亦無警察機關或民眾投訴系爭建築物缺乏管理,造成治安問題。伊現住在花蓮縣○里鎮○○○街○○號,騎乘機車至系爭建築物約3 分鐘抵達,時常前去巡視,每月至少5 、6 次以上,未見漏水、坍塌或門鎖損壞等情形,伊及家人偶會返回居住,其內家電、家具、設備等亦係完好;約於98年4 月20日,與配偶至臺北遊玩期間,接獲鄰居張鎮武電話通知系爭建築物遭被告拆除,伊於翌日或2 日後隨即返回,見系爭建築物已拆除部分;與被告協調時,希望回復原狀,被告回稱無法達成,遂要求將已拆除部分清理,然被告卻於協調後約2、3 日即約98年4 月底某日,將剩餘部分悉數拆除等語明確(參本院卷一第104 至109 、111 、114 至115 、

117 至120 頁);核與證人張鎮武於本院審理中結陳:於90餘年間起遷居至花蓮縣○里鎮○○○街○○巷○ 號,原故居即花蓮縣○里鎮○○路○○○ 巷○ 號房屋現由母親、兄嫂及兒女等人居住,幾乎每日返回探望母親;倘自故居騎乘機車至系爭建築物,僅須約30秒時間,系爭建物似以空心磚、水泥建造,四周有牆壁,屋頂為鐵皮,可遮風避雨;早年即有人居住,向健文本身亦有居住該屋;伊於余裕勤在世時,曾經進入系爭建築物,見鋪設地毯,可使用冰箱,水電應係自向健文故居連接;余裕勤過世後,其子將房屋返還向健文;系爭建築物自余裕勤過世後至遭拆毀前,外觀並無差異,僅後方有蔓草,或係因房屋後方未加以管理,然前方大門、門鎖均完整無缺,與廢棄空屋不同,系爭建築物有屋簷、大門、鑰匙、鎖,尚有門牌;早有龍眼樹1 棵在屋內植生,被房屋包圍,雜草生長情況尚可,不致遮住房屋,時見向健文及其配偶出入系爭建築物;拆毀前房屋門牌係釘在大門左方牆壁上,為紅色門牌,因花蓮縣玉里鎮於96年間之後便自深藍色改為紅色樣式之門牌。事發時係伊母親通知稱系爭建築物遭拆,聯絡伊返回,伊則通知向健文;挖土機司機稱係受託拆除,並表示將作停車場使用,之後始得知係被告所僱;未曾聽聞系爭建築物為當地治安死角或有遊民、不良少年出入等語相符(參本院卷一第121至126、128、130至131、133頁);證人蔡永坤亦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花蓮縣○里鎮○○街○ 號現住址屬花蓮縣玉里鎮泰昌里,自87年至99年間擔任泰昌里里長乙職,花蓮縣○里鎮○○路○○○巷3之2 號房屋地址亦屬泰昌里轄區,該屋於87年間伊任里長時係余裕勤居住,伊時常入內;余裕勤於89年去世後,則由向健文管理,因伊為當地里長,且住處鄰近,故對此清楚,且余裕勤過世後,曾詢問余裕勤之子吳文政是否整理房屋,經吳文政告知該屋為向健文所有,斯時係見房屋前門上鎖,無人居住,有意詢問確認如無人居住,欲轉介獨居之年老人士入住;於98年間擔任里長期間,會巡視轄區環境,目睹花蓮縣○里鎮○○路○○○ 巷3 之2 號房屋門扇以掛鎖方式上鎖,有門牌,四周有牆壁,為鐵皮磚造,上有鐵皮屋頂,位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後方,自該屋可直接見及上開分局,外觀與最初編定門牌之照片差異無多,後方地面有藤蔓,屋頂則有樹葉。擔任里長期間,不會毫無根據便任意出具證明書,前應向健文要求而出具之證明書,係因向健文有意申請承租房屋坐落之公有土地,內容俱為真實,向健文尚曾提供戶籍謄本與伊閱覽;鄰近甚多房屋均係向健文家中管理使用,其中亦有出借與其他年老者居住,因該區為眷村房屋,需人管理以維護呈足供居住之狀態,倘無人管理,可能因颱風來襲即滅失,颱風期間伊會注意房屋,且因一排均為眷村年老者居住之房屋,擔心安危,故會前往巡視;89年至98年歷年均有颱風,系爭建築物既歷經強颱仍未倒塌,無由不能容人居住,尤其向健文尚有維修、使用;伊擔任里長期間,無人前來表示系爭建築物破爛不堪,危及附近住戶,亦未經陳情稱有人在內施用毒品、從事不法,造成當地治安顧慮,尚無接獲里民或公務單位反應該屋無水電、髒亂,狀似廢墟,進而要求派員清理、維修;伊未見過如證人曾佑奇講述房屋後方倒塌,門無上鎖,髒亂以及針筒、針頭掉落地面等情形;房屋門扇上鎖,本不能擅自進入他人房屋等語明確(參本院一卷第

203 至207 、211 至213 頁)。此外,復有門牌證明書、門牌照片、拆除現場照片、門牌初編現況照片、花蓮縣玉里鎮戶政事務所99年10月15日玉鎮戶字第0990002335號函附資料(含初編釘門牌登記申請書、切結書、房屋位置略圖、住址變更戶籍登記申請書、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戶口查察通知單、門牌歷史查詢、戶籍謄本)、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98年花蓮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交通部中央氣象局花蓮氣象站100年5 月24日花象字第1004300188號函附資料(含花蓮縣玉里鎮96年1 月至98年4 月間颱風暴風圈籠罩資料、98年1 至5月降雨量資料)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 、9 至10頁,本院卷一第40、54至56、61至80、137 至138 、150至154、250、260至291頁)。

2、證人李家樑於本院審理時雖證陳:自99年8 月1 日,擔任花蓮縣玉里鎮泰昌里里長,前任里長為蔡永坤;伊自

99 年1月份起居住在現戶籍地,前居住在花蓮縣玉里鎮中城里;花蓮縣玉里鎮泰昌里辦公處證明書(附於本院卷第40頁)係因被告前來找伊,由伊開立,其上記載各項查詢結果,關於系爭建築物坐落地號未設立電錶乙節,係伊至電力公司櫃台查詢,經該公司人員口頭告知,未提供任何書面證明,然未設置電錶非必表示無使用電力,因無法查知是否曾向隔鄰借接電力使用;證明書上關於向花蓮縣玉里鎮戶政事務所查詢結果,係與被告一同至上開戶政事務所請乙名女性戶政人員查詢所得,僅聽聞該女性戶政人員稱系爭建築物破損不堪,另出示攝得乙殘破不堪之小木屋之最初房屋編定設籍照片與伊觀看,拍攝時或僅攝及房屋正面已釘上門牌之木門,故未見房屋全貌,該戶政人員未交付相關資料、照片,實際上伊未目睹系爭建築物,不知該處於98年4 月間之狀況如何,98年初至98年4 月間未曾經過系爭建築物處;所載查訪結果,亦係之後詢問戶政人員及當地住戶後,聽聞其等轉述之情形,伊本人之前未曾至該址查看,如隔鄰曾先生曾告稱該屋長年無人居住,證明書上之查詢事項係被告自行口述,無提供他人繕具之書面等語(參本院卷一第161 至170 頁);證人曾佑奇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自幼在花蓮縣○里鎮○○路○○○ 巷○○號戶籍地居住,未曾遷居,僅曾於服役後出外工作,該段期間於過年過節會返回戶籍地,直至4 、5 年前又返回戶籍地居住;系爭建築物號適在住處對面,距離未逾10公尺,由一余姓年老長輩隨處撿拾木頭建造而成,亦有鐵皮、廢物、石頭堆疊部分,僅單純疊高,不若一般房屋有鋪設水泥,磚石間亦無使用水泥或以他法固定,上方則似為鐵皮加上帆布之形式搭設,屋有門扇,未予上鎖,房屋大門係以廢棄舊門安裝,舊時係以鐵絲綑綁;余姓長者在世時予以打掃,雜草不致旁生,尚作飼養豬隻使用;過世後遂無人居住,愈顯破舊、髒亂,雜草叢生;已過世甚久,蟲隻藏匿,房屋上方及旁側均佈滿爬藤;因系爭建築物前方門扇則開啟一半,所飼養之犬隻偶然跑入該屋內,故曾入內見若干針頭、雜物、垃圾,或曾有人跑進屋內施打毒品,此係伊個人猜測;目睹其內甚為髒亂,無家具,似廢棄房屋;系爭建築物拆除當日,伊在住處聽聞挖土機聲響,乃步出觀看,記憶中係分2 次拆除,首次係上午時分,進行數小時至中午前便停止,之後相隔約1 、2 日又繼續拆除,此次則房屋全部剷平,甚多人自該處撿拾廢棄物品、木頭欲加以變賣。伊因犬隻跑入屋內而見及屋內情狀之時間約於98年7 、8 月間,實際上房屋拆除及犬隻入內之時間,伊均不記憶,此類事項無必要刻意記住;約係98年間,然不確定是否為暑假,記得屬夏季,因氣溫達30餘度,當時穿著短袖衣服。房屋拆除之初,不知係被告所為,之後被告稱該處為公有土地,甚為髒亂,便加以拆除,被告提交法院之陳述書係被告前來伊住處訪找伊繕寫,表示遭人提告,故需證明該房屋無人居住,甚為破爛,因伊書寫字跡潦草,遂由被告謄寫後再由伊簽名;未24小時盯住該房屋確認無人居住,係因伊未曾見有人出入該屋,故基於個人判斷,認為該屋無人居住;關於陳述書所載房子無水電,則係入內找尋犬隻時發現如此,且屋內破爛,不適合容人居住,未見過該屋於夜間開啟燈光,然伊不知屋內有若干水龍頭或電源開關;另記載房屋傾斜,指房屋後方已倒塌,無廢棄物,惟針筒、針頭散落地上,房屋前段均係廢棄物;泰昌里里長李家樑於房屋拆除過後曾經與伊聊起房屋狀況。房屋拆除前,曾與被告談論該處甚為髒亂之事,系爭建築物為余姓長輩搭蓋,伊、張鎮武與甚多鄰居均知悉;如經除去雜草,一般正常人或有能力之人仍應不會在如此處所居住,縱將屋內垃圾、雜物清除,是否可以容人居住,端視係如何之人,伊本身不願在該處居住;系爭建築物四周有牆壁,亦有屋頂,拆除前之狀態亦係如此,依此觀之,系爭建築物應可遮風避雨,然不甚瞭解,因僅進入1 次等語(參本院卷一第188 至202 頁);另證人莊見有於本院審理中則證述:2 年前因被告委託工作而認識,此次被告稱預計拆除位在派出所後方之系爭建築物,讓車輛容易迴轉,以鐘點計算工資,全部工程含車輛、載運垃圾,合共向被告收取新臺幣(下同)8,000 元;首次由被告帶同前往,入屋觀看並予估價,同時確認無如冰箱等類之電器,需要事先搬出,入內嗅聞臭味,鄰居均將垃圾丟往該處,因房屋矮、熱,尚有龍眼樹、垃圾,除非無奈之人,普通人應無法居住,流浪漢或乞討為生之人等生活無奈者如有意住入,伊無意見。因從事建築業30、40年,多負責駕駛挖土機及灌漿工作,故可研判建材來源,當時房屋橫樑有水泥,橫樑、建材均非新品,甚是破爛,平房高度甚矮;屋頂、牆壁均為鉛板建造,橫樑係以2 吋木材作成;因屋頂為斜式,須以2 吋角材支撐鉛板,牆壁之鉛板亦有角材支撐,尚有檜木圍在牆旁及窗框等處作支持,極多木材隨意釘上;系爭建築物無接電,否則不會動工,以免電腦控制之挖土機因此故障;屋內尚有諸多垃圾,載運丟棄者即約60、70立方;屋內應無接水,否則水管會破裂導致地板浸濕,當時地板非潮濕,地上、屋簷無滴水、漏水、積水情形,牆壁木板狀況一般,非甚佳或甚惡,拆除後尚曾帶回作柴薪燃燒;初次前往系爭建築物估價後,翌日下午即前往拆除,拆除時,僅存門之框架,而無門扉,工作約6 小時,隔日繼續工作約數小時即完成,工作日天氣佳,拆除房屋之範圍約16、17坪,無人阻止,僅見甚多鄰人在該處撿拾經伊拆下之木材;被告未自稱係房屋所有人,然表示已與鄰居講妥,伊方認為可依指示拆挖,除此次拆除系爭建築物外,先前未曾經過或看過該處等語(參本院卷一第231 至

241 頁)。可知證人李家樑所述既係因其因於99年間擔任泰昌里里長,應被告要求,乃向他人求證,並據他人轉述而出具證明書,其本身在系爭建築物拆除前之98年間,未曾經過系爭建築物,亦未予以注意,其對於98年間系爭建築物拆除前之狀況既無所悉,而證人曾佑奇亦證陳李家樑於房屋拆除過後曾經與其談論房屋狀況如前,益徵李家樑不知系爭建築物拆除前之情形,否則依自己瞭解及所見情形出具證明即可,要毋庸尋訪他人詢問、確認,故李家樑所為之證詞及提具之文書無非傳聞,並不適合作為認定之本案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直接證據。而證人曾佑奇、莊見有雖均證述系爭建築物環境雜亂,雜草叢生,遭棄置垃圾等情;然亦俱同時證稱系爭建築物周有四壁,上有屋頂之事實,佐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首次僱人拆除系爭建築物,房屋結構尚未破壞,僅拆除約10分鐘,且無其他可從事清理之車輛,故拆除部分甚少,遭人阻止後隨即停止,未繼續動工,拆除前有木板門未關上;之後間隔至多10數日,始由莊見有拆除等語在案(參本院卷一第241 至242 、244 至245頁,本院卷二第23頁);則系爭建築物遭被告僱用不知名之成年挖土機司機及另名挖土機司機莊見有拆除前,具有房屋主體結構,且上有屋頂、周有四壁,亦有門扇,屬獨立出入門戶甚明。

3、次觀諸上開花蓮縣玉里鎮戶政事務所回函內容及所附之資料,可知系爭建築物於87年1 月6 日經余裕勤出具切結書申請編釘門牌,未以所有人自居,係稱因現居住房舍坐落國有土地上,如因申請編釘門牌產生糾紛,願自負法律責任,經該戶政事務所受理後,由戶籍員張福山前往現場勘驗,即依然當時有效施行之臺灣省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辦法(現已廢止),於87年1 月7 日完成初次編釘門牌;其後,向健文於89年3 月22日申請將戶籍遷入系爭建築物,並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以戶口查察通報單通報戶政事務所,記載當事人為向健文,現住地址為花蓮縣○里鎮○○路○○○ 巷3 之2號,說明欄則登載經查確實有該住址(應指花蓮縣○里鎮○○路○○○ 巷3 之2 號)該屋(應指系爭建築物)目前整理就緒(原通報單誤繕為「就序」)中;復核之上開臺灣省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辦法第9 條「房屋正門斜向兩道路銜接處者,其門牌編釘如左:... 」、第10 條「路、街兩旁之空地或毀塌房屋待建之基地,應預留門牌號次,俟建築完成後,順序編補」、第17條「房屋所有權人、管理人或現住人應向戶政事務所申請編釘門牌號次。並得請領門牌證明書,但應負擔證明書工本費,其數額由本府另定之」等規定,可知依當時規定,凡房屋所有權人、管理人或現住人均可為提出編釘門牌之申請;亦足認得申請編釘門牌之標的,僅限於建築完成之房屋,凡尚未建築完成或結構未臻完全者,則須待建築完成後始得編補。再經對照被告提出初編門牌時系爭建築物之照片,系爭建築物用以搭築之建材、建造方式固屬簡陋,狀似拼湊,然上有屋頂、周有四壁,俱足供遮蔽風雨、阻隔直接日曬,經戶政事務所戶籍員認定屬應編釘門牌之房屋,而予編釘;編釘之後,除經向健文設籍,尚曾經派出所員警訪查確認系爭建築物整理就緒,當屬刑法上所謂「建築物」甚明。

4、又核之同上之氣象資料,亦足查自96年1 月間至98年4月間,籠罩影響花蓮縣玉里鎮之颱風歷有輕度之梧提、帕布颱風,中度之卡玫基、鳳凰颱風,以及聖帕、柯羅莎、辛樂克、薔蜜等強烈颱風;上開颱風期間出最大陣風5 、5 、8 、9 級不等,聖帕颱風期間最大陣風尚曾達13級;再觀諸上開氣象資料顯示花蓮地區於98年4 月間之下雨日計有2 、5 、6 、8 、13、14、16、17、18、21、22、23、25、29、30日共15日,玉里氣象站於98年4 月間測得降雨日數則分別為5 、6 、8 、14、15、

16、17、21、22、23、25日共11日,而本案被告僱工毀損系爭建築物之時間為約98年4 月20日至同年4 月底,因被告及所僱用第2 次拆除系爭建築物之挖土機司機莊見有到庭分別供證被告拆除系爭建築物前,及由莊見有進行拆除系爭建築物之前一日,被告與莊見有一同前往系爭建築物勘查、拆除時,2 人先後均未見地上留存水漬或系爭建築物有滴水滲漏之情狀,顯然系爭建築物搭建並予編造門牌後,除經余裕勤起居使用,圈養豬隻,可保護住居該處之人身、動物安全外,歷年經歷強弱不等之颱風均未傾倒;準此,不僅依上開初次編釘門牌之照片及戶口查察通報單,足認系爭建築物於編釘門牌之初,業經建築完成,周有四壁、上有屋頂,亦具木材樑柱等房屋結構,經認整理就緒,適於人居,方以房屋名之,亦堪認系爭建築物直至遭被告完全拆除、失卻房屋之外觀及功能前,前所搭建之屋頂、四壁均仍完整存在,足以遮擋遭拆除前之花蓮縣玉里鎮於98年4 月間之降雨,使室內地面不致留存積水、上頂及四壁亦無水滴滲漏。是以,系爭建物於拆除前屋頂、四周牆面尚稱完整,且非僅徒具房屋屋面及門壁之型式,亦具功能;則不論是否以撿拾取得之雜木、磚塊建造、搭補,流於簡陋,甚有破洞,然自編釘門牌起算至98年4 月間,至少經過11年餘之風吹日曬雨淋蟲蛀,仍保有完整之主要結構,當屬強固,復有門戶可供人出入,具備健全之遮蔽風雨功能;參以一般挖土機具有相當體積,以金屬造成,本設計用以挖掘砂土、岩石等堅硬物體,莊見友駕駛挖土機進行剷平系爭建築物尚須分2 工作日,各耗費數小時始得完成,要非徒執鋤鏟,以人力即可拆除,益徵系爭建築物未因自然折舊至腐朽頹圮、不堪使用之程度灼然至明。更足佐證證人蔡永坤前述關於擔任里長期間,每於颱風襲台期間,均會前往與系爭建築物附近區域巡視,因系爭建築物及同排房屋均有人管理、維護,故歷經強颱仍不致倒塌、滅失乙情,非屬子虛,則系爭建築物客觀上確實該當於刑法上所謂「建築物」,一般人主觀上亦得就系爭建築物外觀、功能,而加以判斷屬系爭建築物具有四壁、屋頂,可遮蔽風雨,供人出入起居之處所。

5、又一般通念對於「房屋」、「房子」等詞之理解,自係指固定於土地上可供住宅或工作等用途之建築物,非惟證人向健文、張鎮武、蔡永坤等人於本院審理中均逕稱系爭建築物為「房屋」、「房子」,證人李家樑、曾佑奇、莊見有亦如此稱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逕稱系爭建築物為「房屋」、「房子」,於本院審理期間仍不時使用上開用詞指稱系爭建築物,有其等各該筆錄在卷可考。職此,縱證人曾佑奇、莊見有關於其等認為具有相當經濟能力之人不會考慮在系爭建築物居住等詞可採,不過因部分人士資力、條件尚佳,而可覓得其他地區、處所居住,仍不能逕以此斷定該處客觀上無法容人居住。徵之證人莊見有所述其拆除系爭建築物本身之範圍即有16、17坪,姑不論其他附連圍繞可供系爭建築物使用之土地,以該16、17坪之面積,供一般人起居使用足矣,甚且此已倍於現時台北市若干高地價地段之套房、雅房均不過數坪之面積;另一般住宅如因使用已久、已舊,牆壁出現斑剝、龜裂,或樑柱有部分腐朽、缺損,甚或簷頂有部分坍塌、陷落,本得藉由粉刷、補土或加強支撐等方式加以改善,如非其缺漏、失修程度已嚴重影響遮蔽風雨功能,依上開判例意旨,要無影響其為「建築物」之本質,否則現時不乏見有人居住之房屋出現壁癌或水管滲漏之情形,倘一時失修、怠修,甚或因故遭斷水斷電,仍姑且湊合居住,無意申請恢復水電使用,則此類住宅一旦遭人破壞,咸可認破壞之行為人雖造成他人無處可居,猶僅負擔毀損普通器物之罪責,豈不失事理之平。復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施工前曾詢問在花蓮縣榮民服務處任職之侯金泉,經回覆系爭建築物前由一已故榮民居住,土地屬於國有財產局,始僱工清理系爭建物,因系爭建物為鐵皮搭建,故無法應告訴人向健文最初之要求,將之回復原狀等語(見他字卷第15頁、偵卷第60頁),足見被告知悉系爭建物曾有人居住,建造材質包含鐵皮;佐之證人蔡永坤所證其於擔任里長期間,見余裕勤過世後,該屋已閒置,乃徵詢向健文同意,冀能讓由該里獨居之年老人士進住乙節,堪認系爭建築物既曾有人居住,被告對此已有所悉,則縱或系爭建築物流於雜亂,倘稍事整理,應尚適合供人居住,蓋以周遭環境髒亂不過係清掃問題,且屬稍花時間、心力即可改善之條件,要不能單純據此判斷系爭建築物是否構成刑法上所謂「建築物」,否則,豈非凡外觀不佳或所有人、管理人堆放雜物或由人丟置廢棄物而未加以清理,尚任由雜草、植木叢生,導致衛生堪慮之建築物,他人即得據此為由,未經管理人或所有人同意,自居於所有人、管理人或公權力機觀之地位,擅自執行拆除工作;質言之,不論系爭建築物事後有無入住,是否遭丟置垃圾或雜亂無章,此類未變更建築物本質之條件,得予立時改善,均不使系爭建築物失其建築物之本質,無礙認定其有通常足以遮蔽風雨之功能,具經濟上使用目的之效用。是以,系爭建物依上開判例說明,屬刑法第353條第1項所稱之建築物無訛。

6、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首次僱用挖土機司機已將系爭建築物屋角挖出一孔洞,然非全部破洞;系爭建築物角落或係於早先搭建時即有一破洞,該處垃圾特別多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243 、247 頁);則依其陳述原先系爭建築物破洞處遭人丟棄垃圾之數量較他處為多之情形,容係他人路見該處有空隙得通過物品,故均自該孔洞將廢棄物丟入,而莊見有既係被告僱用挖土機司機將系爭建築物開挖出一孔洞後數日,始受僱於被告為之拆除系爭建築物,則被告初次拆挖系爭建築物後,歷經數日,期間系爭建築物是否經他人丟置更多廢棄物,使系爭建築物環境越顯髒亂,非無疑義,即莊見有所目擊系爭建築物之環境狀況,非必與被告初次僱用挖土機司機拆除時之情形相同;又證人曾佑奇雖對於何時進入系爭建築物已無特別印象,然可確定係於夏季,則若其所陳係98年間夏季,已在系爭建築物遭被告拆除之後,系爭建築物早不復存在,其無可能見聞系爭建築物內之陳列狀況,所證自有與事實不符之瑕疵;如係距離案發時間最近之夏季,以97年8 月為計,距離案發時間亦近6 個月,業已經過相當時間,且其所證系爭建築物僅單純由磚石堆疊,未以水泥接著或以他法固定乙情,依照如此建築方式,顯然無法歷經數年間之數次強颱【詳前(一)3 】,亦與證人莊見有目睹系爭建築物磚石覆有屬水泥之證詞迥異,顯見證人曾佑奇所陳之屋況,或非屬實,或出於錯誤之記憶,除關於系爭建築物具有屋頂及四壁乙節,經核與其他證人所述相符,上開存有瑕疵之部分,尚難逕予採信。準此,證人莊見有、曾佑奇此部分之陳述,均無從援引作為做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因系爭建築物坐落地點鄰近花蓮縣玉里鎮玉里分局,除據證人蔡永坤證述如前,尚有初始編釘門牌之房屋位置略圖附卷可憑(參本院卷第55頁);系爭建築物縱使髒亂,若已導致治安顧慮或臭味四散,該分局當不會放任不管,而會督促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加以改善,以免徒增其管理轄區之困難;參以蔡永坤擔任里長期間,無人向其表示系爭建築物破爛不堪,造成附近住戶危險,亦無人陳情系爭建築物內有人施用毒品、從事不法,造成當地治安顧慮,更未見里民或公務單位反應該屋無水電、髒亂,狀似廢墟,而要求派員清理、維修等情,業據蔡永坤證述如上,愈見證人曾佑奇陳述情節,難免流於誇大,且出於其個人臆測者亦有之。

(二)依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供:施工前未經房屋所有人向健文同意,因曾詢問曾在玉里榮民服務處工作之侯金泉稱系爭建築物前為一已故年老榮民居住,遂以為無人之房屋,並查知系爭建築物坐落土地為國有財產局所有,乃僱工清理,首次施工後經人制止,其後與向健文協商如何處理後續事宜,向健文等人要求回復原狀,然該處為鐵皮搭建,無法恢復,向健文又表示既已動工,要求伊全部清除完畢,遂僱工全部剷除,拆除系爭建築物當時有門牌云云(見他字卷第15至16、38頁,偵卷第60頁);已足徵其見系爭建築物為鐵皮搭蓋而成,應具有相當價值,且經編定門牌,至少系爭建築物於編定門牌之初,業經戶籍員認定屬於房屋無疑,其倘欲拆除曾經編釘門牌之房屋,自應更為審慎,先請求公正機關確認系爭建築物已非「建築物」,或徵得所有人同意後,始得為之;且依前引之莊見有、曾佑奇等人之證詞,亦可知莊見有於系爭建築物拆除後,曾將部分木材攜回燃燒使用,諸多鄰人、路人見狀亦紛紛撿拾拆除後所留物品,欲加以變賣;堪認系爭建築物本身造材或其內物品仍具有價值,可回收利用,甚且變賣獲利,則任何人無由拋棄系爭建築物所有權、管理權甚明;在此情形下,如欲拆除系爭建築物,自應先行確認所有人為誰,被告對此當有所悉,始會做如上詢查;然其查證方式,卻僅詢問前在系爭建築物居住之人,及系爭建築物坐落土地所有人,並未就系爭建築物究竟為何人所有為確認,其本得逕向當時擔任里長之蔡永坤詢問,何以竟捨如此簡便之途徑而不為;且縱其誤認為原居住之人即為所有人,其受告知原居住之人已往生,理應續行查詢有無繼承人或管理人,證人張鎮武、蔡永坤、曾佑奇均曾在系爭建築物附近居住,被告於案發後,尚曾尋訪曾佑奇,請託其為本案出具證明書,本得詢問曾佑奇或其他鄰人系爭建築物所有人為誰,曾佑奇知悉原居住在系爭建築物之人為一余姓老者,亦知該人有子(參本院卷一第190 、197 至198 頁證人曾佑奇之陳述),被告亦非不得循此線索繼續查證,直至確定系爭建築物無人所有,亦非逕歸國庫所有,始得拆除之,其怠於為之,縱初次僱工拆除,或非明知並有意使之發生,然其明知系爭建築物非自己所有,且系爭建築物客觀上仍具利用價值,實難謂其毫無預見系爭建築物可能為他人所有,則其仍執意拆除,具有毀損他人建築物之故意昭然。尤其,其與向健文等人協談後,已然明瞭系爭建築物現時有其他所有人、管理人;其雖辯稱:係因向健文等人授意、指示下,始僱工拆除云云,然此為向健文所否認,衡之向健文於本院81年度重訴字第8 號民事訴訟案件進行中係主張係其為榮民眷屬,榮民隨部隊來台,未獲退伍金,在政府安置下覓得現安身之處,即現占用之處,因不諳法令,故未取得合法使用之權益,迭次向政府陳情請求讓售或承租,均不獲同意,卻遭認定非法占用,且未經編定為機關用地者,政府收回土地時均予其上地上物合理補償,現卻強制拆屋還地,因經編列為公共用地,政府即可毋庸補償,亦無需支付搬遷費用補償,有失公允(詳本院81年度重訴字第8 號民事判決所摘錄之被告陳述部分),姑不論斯時系爭建築物是否業已存在,然已可知向健文以其榮民眷屬身分處理前占用公有土地之態度,即如政府欲收回系爭建築物坐落之土地使用,倘未經協商或補償,惟有動用公權力強制拆遷乙途;則不論上開民事訴訟期間,系爭建築物是否業已建築完成或該處仍僅有檳榔園,然至少在系爭建築物由使用人余裕勤申請編定門牌後,確實存在,向健文尚且將戶籍遷入,觀之向健文處理其本人及家屬使用公有土地之方式,洵無法期待向健文自願拆除系爭建築物或所占用公有土地上之地上物;而被告迄未與向健文和解,顯然雙方並無共識,又系爭建築物尚具價值,被告協談後對於向健文既無做出相對應之賠償、補償,向健文要無可能無端同意拆除;另依被告辯陳其首次拆除後曾經協調,對於向健文係要求拆除系爭建築物,抑或以回復系爭建築物原狀為優先等節,已不復記憶(參本院卷一第

245 頁),顯然雙方討論之初,確曾提出直接清除系爭建築物以外之方案,否則苟若向健文只要求拆除系爭建築物此項單一協商內容,並與被告初始之拆除目的合致,被告當會直陳此情,要不致出現有無其他方案已不復記憶等模稜之詞;再者,其既已因初次僱工拆除系爭建築物發生爭端,如經同意而再度僱工拆除,當會要求向健文將雙方協商結果形諸書面,以求周全,避免日後可能之糾紛,亦得在對方出爾反爾時,提出作為有利之證據,凡此,俱益徵被告所辯此節,無非推諉飾卸,不若證人向健文之證詞可取。

(三)被告雖曾辯稱系爭建築物為鐵皮造成,初次破壞後無法恢復,然依其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期日供陳:僱用莊見有前,首次僱用他挖土機司機拆除時,系爭建築物結構尚未破壞,因僅進行約10餘分鐘,在角落挖出一孔洞等語(參本院卷一第245 、247 頁),客觀上應非無法回復系爭建築物原先使用外觀,或恢復至相近情況;又被告僱請莊見有拆除系爭建築物前,初次僱用挖土機司機拆除系爭建築物著手拆除程度,被告先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供不一,證人張鎮武、曾佑奇、莊見有分別所證亦互有不同,經衡酌莊見有動工拆除前日曾經前往現場勘查、估價,又係駕駛挖土機實際從事拆除工作之人,其有機會實際接近觀察系爭建築物第1 次拆除後狀況,查看時間亦應久於短暫出面制止第1 次拆除動作之張鎮武,以及偶然外出目睹之曾佑奇;其雖受僱於被告從事本案拆除系爭建築物之工作,惟依其所陳認識被告2 年,時間甚長,本案卻不過第2 次受僱為之工作,其案發前未曾看過系爭建築物或經過系爭建築物坐落處(參本院卷一第231 、241 頁),則其與被告當非故舊至親,亦不具長期生意往來之利害關係,不若張鎮武、曾佑奇因現居住或曾居住在系爭建築物附近,難免囿於與告訴人或被告間之鄰居、長期往來、地緣等關係,而影響其等陳述;參以證人莊見有具有長年建築相關工作經驗作為判斷之基礎,於本院審理時清楚描述前所見系爭建築物之結構、建材,應可認其所陳初次進入系爭建築物估價、觀察所見,即被告首次僱用其他挖土機司機拆除後之情狀,四壁大抵完整,並非簍空,尚有屋頂,雖乏門片(門扇缺乏部分應係被告首次僱工進行拆除工作時地遭拆卸,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所拆除之系爭建築物僅有一木板,門未關上等語,參本院卷二第23頁,可知莊見有至系爭建築物觀看前,系爭建築物應尚有門板),以地面無濕狀、無積水,屋簷無漏水、滴水等情狀,對照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拆除系爭建築物前日帶同莊見有至系爭建築物內觀看,屋內未見積水,屋簷、牆壁並無滴水、滲水,在莊見有之前,其首次僱工拆除系爭建築物,僅在系爭建築物角落挖個破洞,主體結構未破壞(參本院卷一第242 至243 、245 、247 頁);堪認被告首次僱工拆除系爭建築物,雖已利用挖土機司機著手實施犯行,縱有破洞、門板拆卸,然未使系爭建築物完全喪失遮蔽風雨功能,未達到毀壞程度即遭阻止而未遂。準此,可見系爭建築物客觀上為他人建築物,被告主觀上亦有認知;其初次僱工著手拆除,雖經阻止,未達既遂,卻於與向健文協商後,經向健文要求回復原狀,猶承前毀損他人建築物之犯意,不顧向健文表達應回復系爭建築物原狀之意,仍僱用莊見有拆除系爭建築物,直至將系爭建築物剷除殆盡,自該當於刑法第353 條第1 項毀損他人建築物之主、客觀構成要件。至於系爭建築物是否安裝水表、電表,連接水電使用則非所問,蓋現時自他鄰近處接用水電,依連接處所之水表、電表繳費者並不鮮見;而被告毀損系爭建築物時,有無供人使用或居住,亦無關於「建築物」之判斷,此亦所以刑法第353 條構成要件為「建築物」,與同法另有以「住宅」為構成要件之情形有別(如刑法第173 條、第

174 條、第306 條等),被告以此為辯,認為系爭建築物非屬刑法「建築物」,洵難採取。

(四)觀諸證人莊見有、張鎮武之證詞,被告係對莊見有表示拆除系爭建築物係供停車使用,對照被告現居地址鄰近系爭建築物原坐落之土地,參以證人莊見有不過偶然受僱為被告剷除系爭建築物,並無刻意設詞陷害被告之動機,其此部分之證詞當可採信,足見被告確係私心自用,基於便利停車之目的,始會自行出資,僱用挖土機司機拆除系爭房屋。且設若單純著眼於環境衛生、治安疑慮之角度,通知職司環境保護、治安維護之機關,以公權力介入處理為已足。被告先後所陳僱用挖土機司機之工資或數千元,或近

2 萬元,雖有扞格,然對照證人莊見有之證詞及被告提出前由莊見有出具之估價單金額為8,000元(其上尚記載「款項付清」,應具收據性質),被告交付莊見有之工資應共8,000元,此一金額不在少數,依照系爭建築物經拆除之面積約16、17坪(詳前述),系爭建築物坐落土地及鄰接使用土地之總共面積應非至為寬廣,上開金額當足敷僱用、委託清潔工人打掃、整理系爭建築物內外環境,足見被告辯稱:係向莊見有表示拆除系爭建築物目的在於整理環境,不記得有無稱要作停車場使用云云,避重就輕,要無可取。矧如被告所述系爭建築物雜亂無章至此,顯非一日造成,而係長時間無人整理,則既然長此以往泰係如此,處理上顯無何急迫情事,向鎮公所環境保護單位檢舉,要求改善即可;若認業已長期容忍,待公權力介入時間或久,亦非不可僱人清掃,且系爭建築物如客觀上缺乏四壁或不具屋頂,任何人肉眼辨之,咸會認為殘破、髒亂、腐朽不堪,已非屬「建築物」,被告為一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苟非自忖無據,豈會未於僱請工人動工前拍照存證以為保全,俾可避免因主觀認定之歧異,徒生爭端,益徵被告辯詞,純屬飾卸,委無可採。況且,依法言之,本無由任人隨意以公權力機關、執行機關之角色自居,以一己觀點判斷他人財產存在害及公益,便擅加剝奪之。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核被告王景松所為,係犯刑法第353 條第1 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被告初次僱用供人著手拆除系爭建築物,未使系爭建築物完全喪失遮蔽風雨功能,未達到毀壞程度即遭阻止而未遂;之後,其又僱用不知情之莊見有拆除系爭建築物,係基於同一動機、目的下所為(詳前述),縱有數拆除破壞建築物之舉,仍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應僅成立一毀壞他人建築物罪,此部分之罪數認定亦經公訴人當庭補充在案(參本院卷一第27頁)。被告先後僱用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挖土機司機,以及莊見有從事拆除系爭建築物之工作,利用2 人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未經同意,擅自拆除毀壞系爭建物,誠屬可議,漠視法治及他人財產法益之心態亦可見一斑,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認有何悔悟之意;惟考量其無因案經判處罪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容非極為不端,其自任公權力機關,拆毀系爭建築物固有不該,然系爭建築物使用坐落之土地確無正當權源,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以及依系爭建築物建築後,編釘門牌時之外觀,暨其後使用狀況,客觀上之價值應不比鋼筋水泥樓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3 條第1 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曹庭毓法 官 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刑法第353 條第1 項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1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