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79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831號、第39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乙○○係高柯櫻蘭之子,其明知高柯櫻蘭與甲○○於民國98年8月22日11時許,在花蓮縣萬榮鄉馬遠村馬遠 157之1號發生性行為係出於 2人之合意,且明知其以刀柄毆擊其母親高柯櫻蘭之頭部、胸部及左、右手臂等處受傷致死(其所涉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 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竟基於誣告之犯意,先後於98年8月23日、24日、26日及同年9月15日向承辦該案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員警虛構事實,對甲○○提出妨害性自主及傷害致死之刑事告訴(此部分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44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告發暨甲○○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甲○○於偵訊時指述明確,並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 51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書以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4486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影本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誣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又被告於其所犯上開誣告罪案件裁判確定前,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犯行,應依刑法第 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虛構事實誣告他人犯罪,除使國家偵查權不當發動外,亦使告訴人疲於應訴,浪費時間、精力及費用,惡性非輕,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