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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3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95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5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按月給付丙○○新臺幣伍仟元。

事 實

一、丁○○於民國94年9月20 日起以其名義加入由丙○○為會首之民間合會,丁○○並邀池德方及甲○○各參加2 會,該合會含會首在內共計41會,會期自94年9月起至98年1月20日止,每會為新台幣(下同)10,000元,採內標方式標會,底標800元,並於每月10日上午9時30分,在花蓮縣鳳林國中導師休息室公開開標,池德方、甲○○2 人之會金每月均由丁○○代收,再繳付予張自強。詎丁○○明知並未得到甲○○、乙○○之授權,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在上開開標地點,分別在空白標單上偽造甲○○及乙○○之署名及如附表所示之出標金額,持以行使參加投標而得標,再利用不知情之丙○○向其他會員訛稱當期會款分別由甲○○、乙○○等人所得標,致各該期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各自依約將扣除標息後之會款交付丙○○再轉交予丁○○,其並向甲○○、乙○○謊稱該次係他人得標,丁○○遂分別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足生損害於丙○○、甲○○、乙○○及其他活會會員。嗣因該互助會於98年1 月結束,甲○○、乙○○未取得全部會金,而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對丙○○提起給付會款之訴,經本院民事庭審理,並傳訊丁○○作證後,依職權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始知上情。

二、案經本院民事庭依職權告發及告訴人丙○○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丁○○被訴詐欺等案,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甲○○、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該互助會會員名單1份、互助會得標收據共4張在卷可參,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民間互助會已標取會款者(死會),於標取會款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及標息之義務,會員冒標,除對於活會會員有冒標施詐(即佯稱某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於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款後之義務,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是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對於嗣後會首之冒標會款,不能認係詐欺之被害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民間互助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只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寫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自應以準私文書論(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參照)。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標單上偽造「甲○○」、「乙○○」署名之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其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故不另論偽造署押罪及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每次冒標向多名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係同時侵害多數活會會員之權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之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被告為詐取合會會款而冒標,並於冒標後即緊密實行詐取會款,雖其冒標之時地與詐取會款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係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4 次冒標且詐取會款行為之時間、侵害金額不同,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民眾參與合會之目的,或為投資理財,或平日儲蓄以供急需之用,被告以被害人池德方、甲○○名義冒標,造成其他活會會員及告訴人張自強及被害人池德方、甲○○損害,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張自強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且被告有正當之工作,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張自強業於99年10月18日當庭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623,000元,自99年11月10 日起至全部清償日止,每月各給付5,000 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內能如期支付分期款項,並使被告知所警惕,爰諭知被告如主文所示之負擔。另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湯國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冒 標 日 期 │被冒標人│出標金額│詐得金額 │宣 告 刑│├──┼──────┼────┼────┼─────┼─────┤│ 1 │96年10月5日 │甲○○ │1,000元 │358,000元 │丁○○行使││ │ │ │ │ │偽造私文書││ │ │ │ │ │,處有期徒││ │ │ │ │ │刑肆月,如││ │ │ │ │ │易科罰金,││ │ │ │ │ │以新台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 │ │ │ │ │日。 │├──┼──────┼────┼────┼─────┼─────┤│ 2 │96年12月5日 │甲○○ │1,000元 │359,880 元│丁○○行使││ │ │ │ │ │偽造私文書││ │ │ │ │ │,處有期徒││ │ │ │ │ │刑肆月,如││ │ │ │ │ │易科罰金,││ │ │ │ │ │以新台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 │ │ │ │ │日。 │├──┼──────┼────┼────┼─────┼─────┤│ 3 │97年2月5 日 │乙○○ │900 元 │361,000 元│丁○○行使││ │ │ │ │ │偽造私文書││ │ │ │ │ │,處有期徒││ │ │ │ │ │刑肆月,如││ │ │ │ │ │易科罰金,││ │ │ │ │ │以新台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 │ │ │ │ │日。 │├──┼──────┼────┼────┼─────┼─────┤│ 4 │97年5月5 日 │乙○○ │900 元 │363,760 元│丁○○行使││ │ │ │ │ │偽造私文書││ │ │ │ │ │,處有期徒││ │ │ │ │ │刑肆月,如││ │ │ │ │ │易科罰金,││ │ │ │ │ │以新台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 │ │ │ │ │日。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0-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