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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3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91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勝郎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施勝郎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緣王桂霜於民國95年 5月26日向案外人陳淑枝、陳景彰購買坐落花蓮市○○段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花蓮縣花蓮市○○路○○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指定登記於王桂霜之父王友用名義所有。嗣王桂霜代理王友用於95年12月 6日與施勝郎訂定買賣契約〈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7600萬元,自備款1600萬元,貸款5800萬元、尾款 200萬元於點交時給付〉,將系爭不動產出售與施勝郎,王友用並於95年12月20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施勝郎所有,惟系爭不動產仍為陳淑枝占有中尚未點交。嗣因施勝郎未依約履行辦理貸款5800萬元代償系爭不動產之原抵押貸款,經王友用委託陳清華律師於96年 5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施勝郎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並表示沒收已付價金1600萬元,施勝郎即以王桂霜、王友用隱匿系爭不動產與陳淑枝間之糾紛,致無法交屋之違約為由解除買賣契約,並委任吳美津律師於96年3月2日對王桂霜、王友用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施勝郎明知王桂霜並未冒用王友用之名義簽訂上開買賣契約,竟意圖使王桂霜受刑事處分,而捏造虛構事實謂「王友用委任律師於他案訴狀中,提及本案與王友用無關,王友用未參與買賣及簽約過程,所有經過都不知情」之不實事實,誣指王桂霜冒用王友用之名義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涉有詐欺、偽造文書罪嫌並於96年6月7日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犯罪嫌疑不足,於96年12月14日以96年度偵字第4981號為不起訴處分,施勝郎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仍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2月22日以97年度偵續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王桂霜訴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查證人吳美津、吳菀萍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未具結,且未經被告之詰問,依上揭規定,證人吳美津、吳菀萍於偵查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告訴人王桂霜、證人卓建和於偵查中之陳述及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等卷證資料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告訴人王桂霜、證人卓建和於偵查中之陳述及卷附文書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施勝郎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購買系爭不動產從頭到尾沒看過王友用,都是與王桂霜接洽,買沒多久前手陳淑枝就寫存證信函,說她跟王桂霜有糾紛附帶買回,當要辦貸款時,陳淑枝告知彰化銀行不要貸款給我,隔沒多久王友用又以存證信函通知解除買賣契約要沒收價金1600萬,中間過程又有民事訴訟的問題,王友用委任的陳清華律師於訴狀中提及「都跟王友用無關」,經與吳美津律師研討後,吳美津律師說王桂霜可能有偽造文書的行為,而委託吳美津律師提出告訴;當時王桂霜說系爭不動產是她爸爸王友用的,簽約時有看到所有權狀,確實是王友用所有;王桂霜說是王友用授權她簽約,簽約時是王桂霜代理簽契約書,王友用的印鑑是後補;簽約時不知道王桂霜跟她前手的問題,一直到交屋時沒交出來才知道,因為貸款貸不出來,陳淑枝寫存證信函給彰化銀行,內容寫房子有附帶買回之類的,不能賣給我;我起訴民事訴訟告王桂霜、王友用違約賠償,理由是陳淑枝的原因無法履行契約,當時民事委任吳美津律師當訴訟代理人,因為民事訴訟時,陳清華律師寫民事訴狀中,裡面有一段記載「王友用不知道,這件事情跟王友用沒關係,王桂霜是代理人,也不能實際負責任。」,我是看到這段,跟吳美津研究,吳美津說這就是偽造文書,她就幫我寫刑事告訴狀告王桂霜偽造文書;告訴狀的文字我沒有跟吳美津討論過,吳美津沒有先寫草稿,她自己寫好就發了,沒有給我簽名蓋章,我沒有看過吳美津寫的告訴狀草稿;我是根據民事訴狀來處理,沒有誣告云云。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㈠刑事告訴狀中所稱「被告王友用委任律師於他案件所呈訴狀中,提及本案與王友用無關,伊未參與買賣及簽約過程,所有經過都不知情云云」等文字,應是吳美津律師聽聞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中王友用均未出面,及閱覽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其中均無王友用之簽名)與陳清華律師96年 4月26日所具民事答辯狀內容後誤解之認知,並非出於被告之意思。㈡被告並無法律專業知識,而相關訴訟書狀均由吳美津律師持有,訴狀中有無「本案與王友用無關,伊未參與買賣及簽約過程,所有經過都不知情云云」等文字,應該律師才清楚,被告不可能完全知悉,前揭文字是吳美津律師之本意,而非被告要求吳美津律師所加註。㈢被告對於法律並無專業,訴訟均委由吳美津律師處理,而所告訴之事實既係出於吳美津律師聽聞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中王友用均未出面,及閱覽系爭動產買賣契約(其中均無王友用之簽名)與陳清華律師96年 4月26日所具民事答辯狀內容之誤解,尚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別,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二、經查:㈠王桂霜於95年 5月26日向案外人陳淑枝、陳景彰購買系爭不

動產(坐落花蓮市○○段 ○○○○號土地為陳淑枝、陳景彰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其上門牌號碼花蓮縣花蓮市○○路○○號建物所有權人為陳淑枝),指定登記於王桂霜之父王友用名義所有,雙方於買賣契約第13條(特約事項)約定:「(1)本案買賣雙方約定乙方(出賣人)自簽約日起至 95年11月26日止附買回之條件,其買回金額雙方同意為新台幣7,000 萬元(一般買賣)。前項期間甲方(買受人)不得出售第三人,若出售者該合約視同無效。乙方若同意買回,原反設定登記部分甲方應於買回契約成立同時塗銷記(若逾前項期後甲方得自由買賣)。(2) 本案結案日起承買人或登記名義人同意以每月壹拾伍萬元正出租予乙方,押金十個月,期限至95年11月26日止並另訂租賃合約。」。其後陳淑枝以花蓮國安郵局第1371號存證信函主張買賣契約無效並通知行使買回權,陳景彰則以王桂霜未依約履行清償銀行貸款約定而以存證信函通知解除買賣契約(見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卷一第 6-9、37-39頁),陳淑枝、陳景彰並於95年11月22日以王桂霜未依約於95年 6月26日前辦妥銀行貸款以清償原抵押貸款,已解除買賣契約為由,起訴請求王桂霜、王友用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並返還系爭不動產(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 1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嗣王桂霜經王友用同意,代理王友用於95年12月6日與施勝郎訂定買賣契約(買賣價金7600萬元,自備款1600萬元,貸款5800萬元、尾款200萬元於點交時給付),將系爭不動產出售與被告,經王友用於95年12月20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惟系爭不動產仍為陳淑枝占有中尚未點交。案外人陳淑枝知悉王桂霜、王友用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告,於95年12月23日以花蓮府前路郵局第 268號存證信函通知彰化銀行花蓮分行關於系爭不動產有買賣糾紛刻正訴訟中,致彰化銀行花蓮分行不願貸款與被告(見98年度交查字第 266號卷第9-11頁);嗣因被告未依約履行辦理貸款5800萬元代償系爭不動產之原抵押貸款,經王友用委託陳清華律師於96年5月14日以花蓮國安郵局第44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並表示沒收已付價金1600萬元(見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1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卷宗第 98-99頁),被告即以王桂霜、王友用隱匿系爭不動產與陳淑枝間之糾紛,致無法交屋之違約為由解除契約,並委任吳美津律師於96年3月2日對王桂霜、王友用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等情,有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

1 號陳淑枝、陳景彰與王桂霜、王友用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及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1號施勝郎與王桂霜、王友用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等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

㈡又被告施勝郎於96年6月7日以前開96年度重訴字第11號損害

賠償事件王友用之訴訟代理人陳清華律師於所呈訴狀中記載「買賣不動產與王友用無關,王友用未參與買賣及簽約過程,所有經過王友用都不知情。」云云,認王桂霜、王友用涉犯詐欺及偽造文書等罪嫌,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6年12月14日以96年度偵字第4981號不起訴處分書認「金融機構因繫案不動產之前手陳淑枝主張與王桂霜間有嚴重產權糾紛而拒絕抵押貸款與施勝郎,此非王桂霜等事前所得知悉;王桂霜、王友用與施勝郎交易時未隱匿標的即繫案不動產原先承買時有附買回條件及買回期間另訂有租賃契約等情;王桂霜、王友用等收受施勝郎支付之1600萬元價金後,即已確實履約並將繫案不動產移轉登記到施勝郎名下;繫案不動產前手陳淑枝主張王桂霜、王友用與施勝郎間應塗銷繫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糾葛,業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 1號民事判決駁回在案,足以顯示王桂霜、王友用與施勝郎訂約時確無隱瞞糾紛藉此詐欺或偽造文書之犯罪意圖。」而為不起訴處分,因被告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後,於97年12月22日以97年度偵續字第19號不起訴處分書認「王友用與王桂霜係父女,王友用授權王桂霜以其名義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與社會常情相符,難認王桂霜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仍為不起訴處分,於98年1月7日確定等情,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981號、97年度偵續字第1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97年度他字第371號卷第54-55頁),並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偽造文書案卷核閱在案。

㈢被告於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1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訴

訟中,明知王桂霜已得王友用之授權而代理王友用簽定系爭不動產契約,有如下事證可證:

⒈被告自83、84年間起從事房地產仲介約5、6年,之後開始

從事投資土地買賣等情,為被告陳述在卷,依被告多年從事房地產之仲介買賣經驗,自具有不動產買賣之專業知識,而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需由原所有權人出具印鑑證明及印鑑章始得辦理,自為被告所明知。王桂霜代理王友用於95年12月 6日與被告訂定買賣契約,將系爭不動產出售與被告,被告於簽約當時已知悉王友用授權王桂霜代理簽定買賣契約,王友用已於95年12月20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60-61頁),且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之公契約係經王友用親自蓋用印鑑章,及經王友用出具印鑑證明始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件系爭不動產由王桂霜代理王友用訂立買賣契約,為被告於簽約時所明知,且經王友用蓋用印鑑並出具印鑑證明辦理移轉登記完畢,被告自明知王桂霜確已得王友用之授權,並無冒用王友用名義簽訂買賣契約之情事。

⒉又王桂霜代理王友用於95年12月 6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

後,被告已交付1600萬元價金,惟因遲未依約辦理5800萬元貸款代償系爭不動產原有之抵押貸款,經王友用委任陳清華律師於96年5月14日以花蓮國安郵局第44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買賣契約,並表示沒收1600萬元已付價金,該存證信函之受文者為施勝郎本人,內容明確記載「主旨:為代當事人王友用先生解除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沒收已付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1600萬元整,併請於 5日內辦理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說明:茲據敝當事人王友用先生委稱:本人前於民國95年12月 6日將名下坐落於花蓮市○○段 ○○○○號土地暨其上花蓮市○○段1665建號、門牌號碼花蓮市○○路○○號建物出售施勝郎,買賣總價7600萬元…。」,有花蓮國安郵局第 446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96年度重訴字第11號卷第 98-99頁)。由此存證信函亦足徵王友用確屬知悉且授權王桂霜代理簽定買賣契約,王桂霜並無冒用王友用名義之情事。

⒊再被告委任吳美津律師於96年 3月26日提起本院96年重訴

字第11號損害賠償事件之起訴狀明載:「在被告王桂霜遊說下,以被告王友用名義,由被告王桂霜負責簽約磋商之全部事宜,並由知情之被告王友用負責決策,在卓建和代書見證下,簽有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壹份、迄稅繳款證明書為證。」等詞(見96年重訴字第11號損害賠償事件卷第 5頁),且依證人吳美津律師於本院證述「施勝郎一開始是說要告刑事,他先拿買賣契約給我,看到買賣契約時,賣方是王友用,後來施勝郎帶我直接去找卓建和代書,卓建和說要辦理時事務所小姐有拿去給王友用蓋章,王友用也有蓋章,當天在卓建和代書那邊,卓建和代書說法定上文件都齊全,我相信王桂霜應該有得到王友用的授權。」等語(見本院卷第 75-77頁),併參證人卓建和於偵查中證述「後來因為要辦理移轉登記備件,有請事務所小姐拿文件去給王友用蓋章,他也有蓋章。」等情(見98年度偵續字第15號卷第32頁),足可見被告於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1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起訴前,已足可確知王友用知悉且授權王桂霜訂立買賣契約,王桂霜為有權代理之事實甚明。

㈣被告委由吳美津律師在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1號損害賠償事

件中96年 5月10日提出之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及96年6月7日提出刑事偽造文書告訴狀所載「被告訴訟代理人於其所呈訴狀中,提及本案與王友用無關,伊並未參與買賣及簽約過程,所有經過不知情云云」,係屬虛構:

⒈查被告委任吳美津律師於96年3月2日對王桂霜、王友用提

起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1號損害賠償事件),王桂霜、王友用於收到起訴狀後委任訴訟代理人陳清華律師於96年 4月26日提出答辯狀,被告對該答辯狀再由吳美津律師於96年 5月10日提出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並主張「惟被告訴訟代理人於其所呈訴狀中,提及本案與被告王友用無關,伊並未參與買賣及簽約過程,所有經過都不知情云云」,有各該書狀附於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1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可稽,是於96年 5月10日被告委由吳美津律師提出上揭調查證據狀之前,陳清華律師僅提出96年 4月26日之答辯狀,則被告委由吳美津律師於上開聲請調查證據狀所載「被告訴訟代理人於其所呈訴狀中」所指之訴狀,應係指陳清華律師代理王桂霜、王友用於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1號損害賠償事件中96年 4月26日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可堪認定。

⒉依陳清華律師於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1號損害賠償事件中

96年 4月26日答辯狀中有關「王友用」之記載部分,有答辯狀第五點「…又系爭買賣標的物前次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為陳淑枝、陳景彰 2人,買受人則為王桂霜,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為王友用,買受人為原告(即施勝郎),縱令被告王桂霜與訴外人陳淑枝、陳景彰 2人就系爭買賣標的物所為買賣契約,容有爭議,依債權相對性原則,陳淑枝、陳景彰 2人亦僅得對於買受人王桂霜主張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彼等尚不得對另一被告王友用主張任何權利,遑論原告(施勝郎)即系爭買賣標的物,何況,系爭買賣標的物原告(施勝郎)業已依法取得所有權,…;被告王桂霜之前非特將租賃契約依法終止,更已進入強制執行點交程序,取回系爭房地不日可待,俱見陳淑枝、陳景彰 2人並無使所有權不能完整實現之權利得對原告(施勝郎)主張,被告王友用尚無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可言,原告未遑詳究,遽依權利瑕疵擔保規定,請求被告(王桂霜、王友用)加倍返還已付價金,自有未洽。」,第六點「…本件縱認被告王友用應對原告(施勝郎)負擔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然系爭買賣標的物迄今仍未交付原告,此觀被告王桂霜甫於96年 4月初具狀聲請法院點交租賃物自明,揆諸前揭判決,原告於系爭買賣標的物尚未依民法第37

3 條規定危險移轉於原告之前,主張被告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尚屬言之過早,無異剝奪被告王友用於交付買賣標的物前除去瑕疵之權利,於法未合。」,第七點「…原告(施勝郎)既已依法取得系爭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自可本於所有權人地位對抗第三人,揆諸前皆說明,買賣標的物權利即無瑕疵可言,被告王友用自亦無需負擔瑕疵擔保責任,原告疏未詳查,…反向被告王友用主張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容有誤會。」,第八點「…依民法第 351條規定,被告王友用並不負擔權利瑕疵擔保之責。又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為被告王友用,並非被告王桂霜,被告王桂霜僅為其代理人,並非契約之當事人,依債權相對性原則,王桂霜對原告而言,並無任何債務可言,原告依據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王桂霜應與王友用共同加倍返還已付價金,於法不合。」,有答辯狀可稽(見96年度重訴字第11號卷第 68-71民事答辯狀)。遍觀上開訴狀內容未曾有「本案與被告王友用無關,伊並未參與買賣及簽約過程,所有經過都不知情云云」等文字句,更於訴狀第五點、第八點均明確記載「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為王友用,買受人為原告(即施勝郎)」、「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為被告王友用,並非被告王桂霜,被告王桂霜僅為其代理人…。」,縱係不具法律專業之人,單從文字表意,亦不致有所誤認為「本案與被告王友用無關,伊並未參與買賣及簽約過程,所有經過都不知情云云」之文句。被告委由吳美津律師於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1號損害賠償事件中之民事訴狀及於96年6月7日提出之刑事偽造文書告訴狀中所載「被告訴訟代理人於其所呈訴狀中,提及本案與王友用無關,伊並未參與買賣及簽約過程,所有經過不知情云云」,顯無所據。

⒊再因被告於96年 5月10日提出之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中記

載「被告訴訟代理人於其所呈訴狀中,提及本案與被告王友用無關,伊並未參與買賣及簽約過程,所有經過都不知情云云」等字句,王友用、王桂霜之訴訟代理人陳清華律師於96年6月4日提出答辯續狀,針對被告於上開調查證據狀所載王友用不知情一節,嚴詞否認,表明「本件被告(王桂霜、王友用)訴訟代理人並未如原告(施勝郎)所述於所提訴狀內提及『惟被告訴訟代理人於其所呈訴狀中,提及本案與被告王友用無關,伊並未參與買賣及簽約過程,所有經過都不知情云云』,原告無中生有,憑空杜撰被告答辯內容,殊屬違誤。」等語,有該民事答辯續狀在卷可稽(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交查字第 266號卷第58-61頁、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1號民事卷第62-71、86-89、95-97頁),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吳美津律師於96年6月5日收到上開答辯續狀,有將答辯續狀給施勝郎,且在提出刑事告訴之前,有與施勝郎討論過答辯續狀等情,業據證人吳美津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6頁),再參被告於96年6月7日出具委任狀委由吳美津律師提出刑事告訴,亦有刑事告訴之委任狀在卷可參(見96年度他字第533號卷第23頁),證人吳美津律師證述於96年 6月7日提出刑事告訴之前有與被告見面討論該答辯續狀等語堪予採信。

⒋綜上所述,被告於96年6月7日提出刑事偽造文書告訴前已

明知王桂霜屬有權代理,並無冒用王友用之名義簽訂買賣契約之事實,又陳清華律師於民事答辯訴狀中並無任何「本案與王友用無關,伊並未參與買賣及簽約過程,所有經過不知情云云」之字句,被告明知上情,仍委由吳美津律師於96年6月7日提出刑事偽造文書告訴狀,記載「被告訴訟代理人於其所呈訴狀中,提及本案與王友用無關,伊並未參與買賣及簽約過程,所有經過不知情云云」等虛構事實,顯有誣告犯意。被告辯稱於陳清華律師所提民事訴狀中有上述記載,始提出告訴云云,顯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㈤被告雖辯稱:委託吳美津律師向地檢署提出王桂霜偽造文書

之告訴,刑事告訴狀係吳美津律師寫好就發了,沒有給我簽名蓋章,沒有誣告云云。惟查:

⒈被告委任吳美津律師撰寫刑事偽造文書告訴狀,告訴狀內

容記載「被告訴訟代理人於其所呈訴狀中,提及本案與王友用無關,伊並未參與買賣及簽約過程,所有經過不知情云云」等字句內容,係依被告所述記載,且告訴狀經被告多次修改始定稿提出,所附證據資料均係被告提供、決定,刑事告訴狀中「王友用委任律師於他案中所呈訴狀中,提及本案與王友用無關,伊並未參與買賣及簽約過程,所有經過均不知情云云。」等文字,係被告要求加入等情,業據證人吳美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施勝郎告王桂霜、王友用偽造文書的狀紙是接受施勝郎委託所撰寫,該書狀第3頁第8點所提到「王友用委任律師於他案訴狀中,提及本案與王友用無關」,這段文字是經過施勝郎告訴我,所撰寫告訴狀草稿傳真給被告,經被告增刪修改後定稿,告訴狀所附證物都是被告施勝郎交給我,定稿的證物全部都是由被告施勝郎決定,刑事告訴狀定稿,均是經過施勝郎告訴我並修改多次之後,按照他的意思修改後才正式定稿遞進地檢署;開始接觸本件案件是分批拿到資料,施勝郎一開始是說要告刑事,他先拿買賣契約給我,看到買賣契約時,賣方是王友用,後來施勝郎帶我直接去找卓建和代書,卓建和說要辦理時有拿去給王友用蓋章,王友用也有蓋章沒有錯,當天在卓建和代書那邊,卓建和代書說法定上文件都齊全,文件都齊全的意思我相信本件有授權書,因為契約上明白寫個「代」,我記得應該都還會寫個授權書,去卓建和那邊瞭解後,我相信卓建和所講的文件都齊全,所以王桂霜應該有得到王友用的授權,那天施勝郎跟黃秘書是跟我一起去的,我們相信有得到授權,因為當時我得到的訊息是卓建和跟施董很好,所以我相信卓建和講的,應該對施勝郎權利有保障;接下來有關提出民事訴訟或主張,中間還有一個訴訟,是陳淑枝、陳景彰提起訴訟要請求王桂霜、王友用、施勝郎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的訴訟,案號是96年重訴 1號,陳淑枝、陳景彰主張王桂霜、王友用、施勝郎之間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後來於96年

1 月12日追加施勝郎為被告,中間還有發生琉璃光(陳淑枝於系爭不動產經營琉璃光餐廳名稱)登報的事情,陸續發生很多事情,施勝郎很生氣,出賣人沒有好好處理,又讓硫璃光登報,他名譽受損,他說要提出刑事詐欺,我給他建議是先告民事,他猶豫很久,民事狀也是修改很久,

96 年3月26日民事起訴之前,刑事部分有說要告王桂霜代王友用簽名的部分沒有經過王友用的同意跟授權,是偽造文書;前述在卓建和那邊已經認為王桂霜有得到王友用的授權,所以我一直不同意要告刑事,我認為要告民事;民事起訴狀是修改很多次,經過施勝郎審閱確定後才遞狀,當時民事起訴時,是王友用、王桂霜一起告,民事上連帶責任,民事起訴狀當時沒有主張王桂霜沒有得到王友用授權,既然要主張連帶,就不會主張沒有得到授權,訴訟過程中,剛起訴時對方只有寫1份答辯狀,即96年4月26日的答辯狀,這份書狀是陳律師用雙掛號寄給我的,這份96年4月26 日民事答辯狀,施勝郎有收到,我們有為這個討論,我一定都會給他影本,跟施勝郎討論結果就是要再補狀,即提出96年 5月10日的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這份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就是針對96年 4月26日的答辯狀回應,在96年5月10日之前,只有96年4月26日這份答辯狀;在本件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最後1頁即第4頁㈡寫到「惟被告訴訟代理人於其所呈訴狀中提及本案與被告王友用無關,並未參與買賣過程云云」,其中『惟被告訴訟代理人於其所呈訴狀』即指96年 4月26日之答辯狀,這段的產生,是被告施勝郎看到對方提出答辯狀非常生氣,除了跟我討論也跟很多人討論,堅持要告刑事,但我還是不願意告,他說可以請法官依職權告發,所以後面才會加證據方法,但是他還是覺得不夠,又拿回去,後來拿回來才又加了㈠㈡㈢3段;96年4月26日陳清華律師答辯狀的文字,能推導或推論出在96年5月10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最後1頁㈡「惟被告訴訟代理人於其所呈訴狀中,提及本案與被告王友用無關,伊並未參與買賣及簽約過程,所有經過都不知情云云。」的相關內容,我認為是第 7頁第五點倒數第10行,書狀提出「系爭標的買賣契約,出賣人是王友用,買受人是施勝郎,陳淑枝不能對王友用主張權利。」,當時施勝郎認為這就是詐欺很明顯,且是偽造文書,他說已經很明顯,我有跟施勝郎解釋,說這狀紙不是這意思,是在講債權相對性,但我解釋了他沒接受,我們關係越來越壞,他認為我都不支持他,我有解釋債權相對性不是這意思,從訴狀中文字我不能推導出「本案與王友用無關,王友用未參與買賣及簽約過程,所有經過均不知情。」;後來在96年

6 月7日時還提出本件刑事告訴,是因為在5月15日收到王友用委任陳清華律師寄給施勝郎的存證信函,他非常生氣,認為就是要把他的錢吃掉,這應該是最關鍵的,這存證信函是寄給施勝郎本人,不是寄給我,所以他交給我,從存證信函可看出王友用是立於契約當事人地位去發存證信函,我看到是這樣,一般律師寫存證信函都是這樣;王友用已經明白以買賣契約當事人地位請律師寫存證信函,在刑事告訴狀還是認為這部分王桂霜沒有得到王友用授權,有偽造文書的罪嫌,這部分真的是被告叫我寫的,我自己認為被告問的人太多,重點都不一樣,變成他叫我寫,前後邏輯不一樣;王友用及其訴訟代理人沒有在訴狀中主張「與王友用無關,未參與過程或不知情」,刑事告訴狀是跟施勝郎討論過後才遞的,這段話確定也是施勝郎要求才加入的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67-86頁)。

⒉查證人吳美津自86年間開始執業律師,為證人吳美津陳述

在卷,則迄96年間已有10年執業律師經驗。而依前述㈢、㈣所述,被告委由證人吳美津於96年 3月26日對王友用、王桂霜提起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1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民事訴訟之前,已確認王桂霜係有權代理,且證人吳美津為被告於該民事事件之訴訟代理人,對於王桂霜、王友用之訴訟代理人陳清華律師所提出答辯狀內容並無提及「本案與王友用無關,伊並未參與買賣及簽約過程,所有經過不知情」等文句應知之甚曉,然觀之證人吳美津於該民事事件所提書狀,先於起訴狀主張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王桂霜、王友用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嗣變更為應負連帶責任),並記載:「在被告王桂霜遊說下,以被告王友用名義,由被告王桂霜負責簽約磋商之全部事宜,並由知情之被告王友用負責決策,在卓建和代書見證下,簽有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壹份、迄稅繳款證明書為證。」等詞(見96年重訴字第11號損害賠償事件卷第 5頁),惟與被告討論王桂霜、王友用之訴訟代理人陳清華律師所提出之答辯狀後,卻於96年 5月10日之民事調查證據狀記載「被告訴訟代理人於其所呈訴狀中,提及本案與王友用無關,伊並未參與買賣及簽約過程,所有經過不知情云云」等句,嗣於96年 9月19日提出之民事爭點整理狀又主張王桂霜、王友用應負連帶責任,並認王桂霜業經王友用授與代理權等情(見98年度交查字第266號卷第81-82頁),可見其於民事事件中之主張反覆矛盾,而證人吳美津已有10年執業律師經驗,若非受制於當事人意見,豈有可能明知陳清華律師答辯狀中並無「本案與王友用無關,伊並未參與買賣及簽約過程,所有經過不知情云云」等字句,仍為上開主張,且先後內容反覆矛盾之理。再參證人吳美津提出之告訴狀草稿傳真,確有經修改字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與證人吳美津討論民事書狀內容等情,證人吳美津上開證述告訴狀記載「被告訴訟代理人於其所呈訴狀中,提及本案與王友用無關,伊並未參與買賣及簽約過程,所有經過不知情云云」等內容,係依被告所述記載,且告訴狀經被告多次修改始定稿提出,刑事告訴狀中「王友用委任律師於他案中所呈訴狀中,提及本案與王友用無關,伊並未參與買賣及簽約過程,所有經過均不知情云云。」等文字,係被告要求加入等證述,堪予採信。被告所辯沒有跟證人吳美津討論過告訴狀文字,吳美津沒有先寫草稿,告訴狀係吳美津自己寫好就發了,沒有看過吳美津寫的告訴狀草稿,係根據民事訴狀來處理,沒有誣告云云;及辯護人辯稱前揭文字是吳美津律師之本意,而非被告要求吳美津律師所加註,所告訴之事實係出於吳美津律師聽聞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中王友用均未出面及閱覽系爭動產買賣契約(其中均無王友用之簽名)與陳清華律師96年 4月26日所具民事答辯狀內容之誤解云云,均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⒊依證人吳美津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草稿中「肆、被告涉犯

偽造文書等罪責:依據前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所示,本件不動產登記於被告王友用名下所有,兩造簽約是由被告王桂霜代理王友用。惟被告王友用之訴訟代理人於其所呈訴狀中,提及本案與其無關,伊並未參與買賣及簽約過程,所有經過都不知情(告證14)云云」,雖有「告證14」之記載,惟該「告證14」之記載,於正式提出之告訴狀中已被刪除,且依證人吳美津之證述「這段話看起來至少要兩個證據,一個是謄本,一個是書狀。如果是書狀的話,不會在那個位置寫告證14。」(見本院卷第85頁),再參被告於刑事聲請再議狀記載「依據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所示,本件不動產登記於王友用名下所有,兩造簽約是由王桂霜代理王友用,為王友用委任屢施於其所呈民事訴狀及存證信函中,提及本案與王友用無關,伊並未參予買賣及簽約過程,所有經過伊都不知情(聲證 1:存證信函)云云」,所引用之證據為王友用委由陳清華律師通知被告解除契約之花蓮國安郵局第 446號存證信函(見97年度偵續字第19號第5、8頁),則不論是登記謄本或書狀或是存證信函,均無上述「本案與王友用無關,伊並未參與買賣及簽約過程,所有經過都不知情」之記載,是並無被告所稱「王友用之訴訟代理人於其所呈訴狀中,提及本案與其無關,伊並未參與買賣及簽約過程,所有經過都不知情云云」之書狀或文件存在,若果有上述記載之文件存在,被告於本案應早已提出,被告無從提出該文件,且於正式之告訴狀已刪除該「告證14」之記載,顯可見草稿中之「告證14」並不足為告訴狀所載該段文字之證明。是該告訴狀草稿中雖有「告證14」之記載,惟不足認有該文件存在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證人吳美津於本院雖證述:在看了告證14後,沒有懷疑被告所述當時王友用的訴訟代理人說整件事情跟王友用無關的說詞,當時認為被告沒有要捏造事實等語,然查,王友用及其訴訟代理人陳清華律師並沒有在訴狀中主張「本案與王友用無關,未參與過程或不知情」等情,已如前述,此亦據證人吳美津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4頁),本件刑事告訴狀為證人吳美津所代撰,其證述當時沒有懷疑及認為被告未捏造事實云云,自有迴護自己之情,此部分證詞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明知王桂霜係經王友用授權代理簽訂系爭不

動產買賣契約,並無冒用王友用名義簽定契約之情事,且明知王友用之訴訟代理人陳清華律師所提答辯狀並無「本案與被告王友用無關,伊並未參與買賣及簽約過程,所有經過都不知情。」之記載,竟虛構「王友用委任律師於他案訴狀中,提及本案與被告王友用無關,伊並未參與買賣及簽約過程,所有經過都不知情云云。」,具狀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王桂霜偽造文書之告訴,顯非出於誤會或懷疑而為申告,其主觀上顯有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爰審酌被告因與王桂霜、王友用買賣系爭土地之糾紛,竟利用司法制度濫行提起告訴之犯罪動機、手段,就民事部分雖已與王桂霜達成和解,惟利用刑事告訴造成國家司法資源浪費,徒增王桂霜之訟累,影響司法形象,並參酌其智識經驗、生活狀況、犯後猶一再卸責飾詞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林季緯法 官 蔡寶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11-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