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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4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00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德和選任辯護人 俞建界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德和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坐落花蓮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屬黎敏妹所有,嗣經本院拍賣,由林群雄得標,因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花蓮縣新城鄉佳林村佳林18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林群雄乃以陳德和及江權峰為被告,向本院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案號為97年度花簡字第 246、97年度簡上字第55號),於該訴訟中陳德和委任江權峰為訴訟代理人,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歸屬,均主張為陳德和所有,嗣經本院判決陳德和與江權峰敗訴確定,林群雄便據以聲請本院強制執行。嗣於執行程序進行中,黎敏妹就系爭房屋以其為所有權人為由,以林群雄為被告,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案號為98年度花簡字第406號),詎陳德和於99年3月18日下午3時32分許,於本院審理有關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具結作證後,明知具結作證之證人,依法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得為匿、飾、增、刪之虛偽陳述之情形下,竟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系爭房屋為黎敏妹所有云云,而為虛偽之陳述,足生損害於國家審判權行使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院函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德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並有本院97年度花簡字第246號卷、97年度簡上字第55號卷(含判決)、98 年度花簡字第406號全卷(含判決)、被告99年3月18日之作證筆錄、證人結文(分見本院98年度花簡字第406號卷第86-8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8127號、84年臺上字第3949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中之證詞既非屬實,若本院審理之法官因此採信,則案外人黎敏妹可能因該證言而獲本院為勝訴判決,是其上揭證詞自屬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出庭作證時為虛偽之陳述,均係在同一案件中,且偽證內容屬同一重要事實,復係侵害同一國家審判權之法益,應係基於單一偽證犯意接續進行而為,為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係為免系爭房屋遭強制執行,因而不惜為虛偽證詞,妨害司法公正與真實發現,量刑本不宜輕,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深感悔悟,年屆70歲,身體狀況不佳,且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表示其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玫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證
裁判日期:2010-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