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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4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17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棋鋒

施顯昭蘇敏凱林建安上列 一人選任辯護人 黃健弘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725號、第4065號、第4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棋鋒、施顯昭、蘇敏凱犯結夥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林建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王棋鋒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5年4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施顯昭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應有期徒刑 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 96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蘇敏凱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藏匿人犯、贓物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於 95年5月3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林建安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應行有期徒刑 8月確定,於 95年3月2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等均不知悔改,緣吳耀庭向林劉月雲承租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號出租套房中之103室,其見林劉月雲購買全新液晶電視放置在該處尚無人使用之 101室內,乃告知施顯昭,施顯昭竟提議竊取該液晶電視變賣,而與吳耀庭(現由本院通緝中)、王棋鋒、蘇敏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5月4日凌晨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5月4日23時許),由吳耀庭先開大門讓施顯昭、王棋鋒進入上開出租民宿內,蘇敏凱則駕駛廂型車停在屋外接應,施顯昭、王棋鋒及吳耀庭即共同至該 101號套房內,徒手竊取林劉月雲所有之東元牌液晶電視(型號TL2699TV)7台及視訊盒(型號SO705TV)7台(價值共新臺幣《下同》70007元),得手後,共同搬至屋外由蘇敏凱所駕駛之廂型車上,再由蘇敏凱駕車至施顯昭之住處附近後,將竊得之液晶電視等物搬至施顯昭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上,施顯昭即於同日凌晨某時許,將該液晶電視 7台等物載至林建安在花蓮縣花蓮市○○路魯豫小吃旁承租之民宿,詢問林建安是否願意以毒品換購該竊得之液晶電視,而林建安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及施顯昭持有之液晶電視等物係來歷不明之贓物,竟基於販賣第一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牟利及故買贓物之犯意,同意施顯昭之提議,以其所有價值約4萬元之重約1錢的海洛因、半兩的安非他命向施顯昭購買上開竊得之液晶電視、視訊盒各 7台,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予施顯昭,並向施顯昭故買該液晶電視、視訊盒各 7台,林建安又將其中液晶電視、視訊盒各 1台送給謝秋木(謝秋木所犯收受贓物罪另經本院判決確定)。嗣林建安因另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在警方未發覺其犯本件販賣毒品及故買贓物等犯行前,於99年5月 27日經警借訊時主動向警方自首,進而接受裁判,並根據其供述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施顯昭、王棋鋒、蘇敏凱、林建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被害人即證人林劉月雲及證人蔡貴卿於警、偵訊時證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其等於警、偵訊中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均為適當,是證人林劉月雲、蔡貴卿之前開證述,皆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本件卷證所有之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施顯昭、王棋鋒、蘇敏凱、林建安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本件卷證所有之文書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施顯昭、王棋鋒、蘇敏凱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施顯昭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林劉月雲及同案被告林建安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以及證人蔡貴卿於警、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吳耀庭於99年5月6日所簽立之切結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燦坤實業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花蓮縣警察局刑警大隊蒐證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花蓮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收據、花蓮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施顯昭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結夥竊盜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王棋鋒、蘇敏凱則均矢口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竊盜犯行,被告王棋鋒辯稱:當初是施顯昭請伊幫忙搬電視,伊不知道那是被害人的東西云云;被告蘇敏凱則辯稱:施顯昭拜託伊去載東西,吳耀庭說要搬他們家的東西,伊在外面等,並沒有幫忙搬云云。經查:

1、本案遭竊之地點係被害人林劉月雲所有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 ○○○號之出租套房內,該房屋原係供作賓館使用,經被害人林劉月雲買下後,即改裝成民宿套房供出租使用,該房屋內部裝潢隔成數間套房,每個套房門口上方均黏貼有房間號碼,明確區分每位承租人可使用之空間範圍,該房屋內部之裝潢及擺設與一般住家顯然不同,且該房屋外面的柱子之明顯處亦有張貼「春天套房出租」等字樣之廣告等情,業據證人林劉月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無訛(見本院卷第237頁),並有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刑大機動字第0990036593號卷第16、17頁),是一般人均不會誤以為該房屋係為一般住家使用。又遭竊之液晶電視等物係放在 101號套房內,並非放在被告吳耀庭所承租之 103號套房內,且該液晶電視均係以紙箱包裝,全新尚未拆封,數量不少,衡諸一般常情,除非係電器行或倉庫才有可能存放該等數量之液晶電視,一般住家根本不可能或需要在家中放置如此數量且未拆封之液晶電視,是被告王棋鋒、蘇敏凱根本不可能誤認該液晶電視為同案被告吳耀庭家中或親戚家裡所有之物。再者,一般人搬家通常都是選在白天光線充足之情況下搬家,然被告王棋鋒、蘇敏凱卻係在深夜幫同案被告吳耀庭搬家,若非內有隱情,三更半夜搬家豈不啟人疑竇,且只有搬液晶電視及視訊盒而已,其他衣物、家俱等物品則均未搬移,與一般人搬家的情況顯然不符,可見被告王棋鋒、蘇敏凱之上開辯解有違常理,實難採信。

2、又據被告王棋鋒於警詢時供稱:「施顯昭跟我說這些液晶電視要拿去給林建安換東西,並拿 1千元給我叫蘇敏凱開車載我去花蓮市○○路 『冠倫旅社』開1間房間等他,過沒多久蘇敏凱跟我說有事外出,過一下子他就與施顯昭一同進入屋內,施顯昭從褲子口袋拿出1、2級毒品出來,並說這些毒品是之前幫吳耀庭搬運液晶電視與林建安換來的」等語(見花警刑大機動隊字第0990033070號卷第21頁),可見被告王棋鋒、蘇敏凱確已知悉其等竊取之液晶電視等物係向同案被告林建安換購毒品,若該全新的液晶電視為同案被告吳耀庭或其親戚所有之物,其大可光明正大將之販售換取現金花用,何必找施顯昭等人在深夜偷偷摸摸地搬走,再拿去換毒品一起施用,是渠等所為均乖違常情。再者,被告蘇敏凱於檢察官偵訊時辯稱:吳耀庭向伊借車後,伊就先離開,之後吳耀庭打電話給伊,伊再去租屋處將車開走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3725號卷第71頁),矢口否認當時有在現場,然被告王棋鋒於偵訊時已供稱:蘇敏凱在外面接應開車等語(見花警刑大機動隊字第0990033070號卷第20頁),此與被告蘇敏凱於本院審理供稱:伊把車子停在對面,伊在外面等他們把東西搬到車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 )一致,較為可採,是被告蘇敏凱在被告施顯昭等人竊取該液晶電視時,應係在屋外把風接應無疑,則被告蘇敏凱於偵訊時辯稱:伊並未在現場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綜上所述,被告王棋鋒、蘇敏凱與其他共同被告施顯昭等人於深夜至被害人之出租民宿竊取全新液晶電視之事實,已事證明確,被告王棋鋒、蘇敏凱辯稱係幫同案被告吳耀庭搬家云云,顯與常情不符,均係飾卸之詞,不足為採,是被告王棋鋒、蘇敏凱結夥竊盜之犯行,均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林建安部分: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建安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劉月雲、證人蔡貴卿於警、偵訊及同案被告謝秋木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收據、花蓮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林建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建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及故買贓物罪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施顯昭、王棋鋒、蘇敏凱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0年1月 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刑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 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該條項於第1款刪除「於夜間」之要件,於第6款增加「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10萬元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揆諸前開說明,應適用被告施顯昭、王棋鋒、蘇敏凱行為時即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前刑法之規定。故核被告施顯昭、王棋鋒、蘇敏凱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4款之結夥竊盜罪。檢察官雖認被告施顯昭、王棋鋒、蘇敏凱所為亦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云云,惟因被告吳耀庭係承租該址 103號套房,自可自由進出該處或同意其友人進出,是其開啟該址大門讓被告施顯昭等人進入屋內,難認係構成侵入住宅,自難以該款相繩。又被告施顯昭、王棋鋒、蘇敏凱與同案被告吳耀庭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施顯昭、王棋鋒、蘇敏凱分別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顯昭、王棋鋒、蘇敏凱有前開所述之前科紀錄,素行均欠佳,年紀輕輕即染有毒癮,為施用毒品而結夥竊取被害人之財物,再換購毒品施用,對住家安寧及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且竊取之財物價值不少,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復參以被告王棋鋒、蘇敏凱參與竊盜犯行之程度較輕,但自始均否認犯行,並無悔意,被告施顯昭則為起意竊盜之主謀,涉案情節較重,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尚知悔改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被告林建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被告林建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林建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罪及故買贓物罪,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林建安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就併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死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按犯販賣毒品罪,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定有明文。被告林建安於警詢、偵查中已坦承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亦自白上開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按犯販賣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被告林建安於99年5月27日在警詢時即已供出其所販賣之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上游為謝秋木,因而使警方查獲同案被告謝秋木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嫌乙節,有檢察官提出被告林建安於 99年5月27日警詢、99年12月1日偵訊筆錄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9年度偵字第4250號、第4390號、第4937號、第5313號、第5830號起訴書各 1份附卷可參,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查被告林建安在警方未發覺其犯本件販賣毒品等犯行前,於 99年5月27日經警借訊時主動向警方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林建安於99年5月2

7 日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偵查隊警詢筆錄在卷可憑,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林建安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應依法先加後遞減輕其刑 3次。爰審酌被告林建安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素行欠佳,以毒品交易之方式故買贓物牟利,除助長毒品流通及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外,亦增加被害人尋回贓物之困難,且助長竊盜歪風,所收購贓物價值不少,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後主動自首犯行,頗具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 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可見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始得沒收,本案被告林建安販毒所得之液晶電視、視訊盒各 7台等物均係屬於贓物,已如前所述,其並未取得該等贓物之所有權,縱其已將之變易,其變得之財物,亦應以贓物論,均應發還被害人林劉月雲所有,故不得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六、至同案被告吳耀庭經傳拘無著,經本院依法通緝中,俟其到案後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2項、第1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349條第 2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世華

法官 湯國杰法官 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刑法第349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11-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