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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4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48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智偉選任辯護人 鄭敦宇律師

許正次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智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遺棄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

事 實

一、陳智偉並未考領自小客貨車之駕駛執照,受雇於楊彩鳳經營之「嵐花屋」(址設花蓮縣○○鄉○○路○段○○○號)花店,平日經常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殯葬佈置花材送貨,駕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於民國 99年7月9日晚間9時許,與從事殯葬工作之同事鄭春花、張傑在花蓮縣豐濱鄉花蓮醫院豐濱分院附近之喪家結束工作後,欲駕駛楊彩鳳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返回「嵐花屋」花店,而與鄭春花、張傑共同將殯葬工作用鋁梯、工具箱、剩餘花材等物放置於系爭貨車後方車斗,其本應注意貨車之裝載物不得前伸超過車頭以外,體積或長度非框式車廂所能容納者,伸後長度最多不得超過車輛全長 30%,並應在後端懸掛危險標識,夜間用紅燈或反光標識以為警示,竟疏未注意,將布置靈堂用之尾端尖銳樹枝 3支放在系爭貨車後車斗上之紙箱中,樹枝長度超出系爭貨車後車斗約30公分,且未在後端懸掛紅燈或反光標識,提醒其他駕駛人注意安全,其等裝載完畢後,鄭春花坐於副駕駛座,張傑則坐於系爭貨車後車斗處,陳智偉即駕駛系爭貨車沿省道臺11線由南向北行駛,嗣於同日晚間 9時20分至40分之間某時,途經花蓮縣○○鄉○○○○道2段與廣賢路2段路口以東約 100公尺處時,適有汪玉璇騎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亦沿花蓮縣○○鄉○○○○道 2段同方向行駛,陳智偉見狀,即予以調戲,汪玉璇乃欲超車離去,陳智偉即以忽快忽慢之方式,阻擋其超車,汪玉璇因超車不成,於退回系爭貨車後方時,為系爭貨車後車斗上突出之尖銳樹枝刺傷頸部,汪玉璇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外傷、右頸部深裂傷、內頸靜脈斷裂之傷害,並大量出血,陳智偉見系爭機車倒地後,即將系爭貨車停放於系爭機車前約5公尺處,並獨自1人下車查看,其明知自己駕車肇事已致他人受傷,竟未對陷於無自救力之汪玉璇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反將系爭機車上掉落之葉子板攜離現場,欲湮滅證據,並於查看約1、2分鐘後,即基於肇事逃逸、遺棄之犯意,旋駕車逃離現場,致延誤汪玉璇送醫時間。嗣其後途經該處之計程車司機梁榮郎發現該處有人倒地受傷,然見前方約 1公里處有巡邏警車,即駕車前往向正在該處處理拋錨車輛之員警告知有人倒地受傷,林森森警員隨即趕往事故現場,因發現汪玉璇躺在地上,右邊脖子正在噴血,即通報勤務中心,並以布壓住汪玉璇脖子傷口止血,同時安撫正想起身之汪玉璇,惟汪玉璇經送至慈濟醫院急救後,仍因內頸靜脈穿刺傷,導致大出血引起低容積性休克死亡。嗣經警調閱事故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另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經查,被告陳智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證人鄭春花、謝福祥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而其等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且證人鄭春花於警詢陳述之內容,整體而言與其於本院審判中之陳述相符,是其於警詢中之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並無證據能力,另公訴人並未傳喚謝福祥為證人,是依前開規定,認證人謝福祥於警詢時之陳述亦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證人張傑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並辯稱:證人張傑於 99年7月12日警詢時遭警察恐嚇、威脅及利誘,且自中午至半夜均未給證人張傑任何食物,證人張傑雖表示想要睡覺,員警仍繼續詢問製作筆錄,構成疲勞訊問,故其於警詢之陳述並非出於自由意志云云,經查,被告於99年9月6日向本院聲請撤銷羈押時,經本院於同年月13日勘驗證人張傑於警詢時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 99年7月12日證人張傑於警詢時,神情輕鬆、自然、和平,能正確連貫回答問題。員警之詢問態度實屬和平、懇切,並無不當,又證人張傑與員警曾有多次溝通問題疑義及確認回答之內容,完全無異狀」(見本院99年度偵聲字第42號卷第12頁),且證人李家驥即花蓮縣吉安分局員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在製作筆錄時並無恐嚇或對證人張傑使用肢體暴力,當時有報告檢察官,隔天就帶到地檢署偵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41頁),是並無任何跡證顯示證人張傑有遭警員威脅、恐嚇或利誘,以及證人張傑有表示想要睡覺,而員警不讓其睡覺執意要詢問之情事。又證人張傑於同年 7月13日在檢察官偵訊時,亦表示警詢時之陳述為實在,從未提及前日有遭警方恐嚇、威脅、利誘或有疲勞詢問之情事(見99年度相字第228號卷第 122頁至第124頁),且證人張傑並未提出其有遭員警刑求致受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實難單憑證人張傑之片面陳述,遽認其於 99年7月12日之陳述係遭員警以不正之方式取得。至於證人張傑於同年 7月14日有書寫其遭警員恐嚇、威脅而為不實陳述之經過,並於翌日(15日)傳真給花蓮縣議員陳情,固有該傳真信函 3紙附卷可參(見99年度偵字第3755號卷第39頁至41頁),然其於同年月16日在委任辯護人鄭敦宇陪同下接受員警詢問,均未表示其前遭員警不當詢問而為不實之陳述,且亦未澄清其所謂之事實真相(見警卷第44頁至第46頁)。是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警員有對證人張傑刑求或疲勞詢問之情事,堪認證人張傑於警詢中陳述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且其於警詢之陳述與在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差異甚鉅,參以其於警詢時陳述之時間距案發不久,較無受其他外力因素干擾,較之在本院審理之情況,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經查,證人鄭春花、張傑、梁榮郎、葉建德於偵查中之證述,均非出於不正方法,且已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是證人鄭春花、張傑、梁榮郎、葉建德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之證述,均係出於其等任意性之陳述,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證人王義雲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王義雲於警詢時陳述之內容,係釐清其裝設之監視器時間與中原標準時間之誤差範圍,其與本案並無利害關係,復無證據證明員警有不法取供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五、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否認花蓮縣○○鄉○○○○道 1段與海岸路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鄉貌民宿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吉興路2段與稻香五街口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之證據能力,然上開照片均係員警依據上開監視器錄影所存之影像翻拍而來,並無證據證明有遭人為修改之情況,應屬真正,均具有證據能力。

六、除上述外,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等,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伊當時駕駛系爭自小貨車經過知卡宣大道時並未看見被害人騎系爭機車,也沒有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伊有不在場證明云云,經查:

(一)被告駕駛系爭貨車裝載貨物時,疏未注意於超出後方車斗約30公分長之樹枝上懸掛紅燈或反光標識,致被害人汪玉璇於 99年7月9日晚上9時20分至40分之間某時,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花蓮縣○○鄉○○○○道2段與廣賢路2段路口以東約 100公尺處,因遭駕駛系爭貨車之被告調戲,欲超車,被告乃以忽快忽慢之方式阻擋其超車,致其不慎遭該尖銳樹枝刺傷頸部後,人車倒地,除受有右側大腿及小腿挫傷外,其右頸因遭樹枝穿刺,造成其內頸靜脈斷裂等傷害,送往花蓮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急救後,仍因流血過多造成低容積休克死亡之事實,業據證人張傑於警、偵訊之證述、證人梁榮郎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葉建德於偵訊時之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花蓮縣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 1紙、現場及車輛照片27張、監視器翻拍照片 7張、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死亡通知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醫剖字第0991102348號解剖報告書、(99)醫鑑字第0991102675號鑑定報告書各 1份、相驗照片18張、解剖照片77張及花蓮縣消防局99年12月10日花消緊字第0990009106號函檢送之救護紀錄查詢表1紙等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二)按貨車之裝載物必須在底板分配平均,不得前伸超過車頭以外,體積或長度非框式車廂所能容納者,伸後長度最多不得超過車輛全長 30%,並應在後端懸掛危險標識,日間用三角紅旗,夜間用紅燈或反光標識。廂式貨車裝載貨物不得超出車廂以外。又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平日以駕駛系爭貨車載運殯葬布置花材為業,對上開貨車裝載之規定應甚為熟稔,故被告將尾端尖銳之樹枝 3支放在系爭貨車後車斗之紙箱中,疏未注意該樹枝已超出系爭貨車後車斗約30公分,竟未在該樹枝後端懸掛紅燈或反光標識,提醒其他駕駛人注意安全,致發生本件車禍,自應負過失責任。又被害人右頸確係遭該突出車身之樹枝刺傷,造成其內頸靜脈斷裂等傷害等情,已如前所述,是被告過失之駕駛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證人張傑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伊於99年7月12日晚上9時至10時許,被 3名刑警載到命案現場時,因伊一概否認,竟遭其中 1名刑警毆打肚子,並在車上用手肘扣住伊的脖子,對伊威脅說若不承認,要將伊殺掉,伊當時很害怕,才順著刑警的意思,編出不實的口供云云,然證人張傑於警詢時之證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並無其所辯稱有遭員警毆打、威脅之情事乙節,已如前所述,是其上開證詞,無足採信。又參以員警於偵辦此案前,對於被害人如何倒地受傷、發生車禍之原因、過程等等疑點,根本毫無所悉,只能從路邊監視錄影畫面顯示當時經過之車輛,研判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貨車涉有嫌疑而已,自無強要證人張傑杜撰上開車禍發生經過之必要,然證人張傑於 99年7月12日警詢時證稱:被告有行車忽快忽慢、阻止被害人超車的情形,伊覺得被告是在調戲被害人,被害人倒地後,被告有下車查看,約 2分鐘後,拿一個扁狀物品到駕駛座等語,此若非因證人張傑親眼目睹所為之陳述,員警如何能知悉當時車禍發生之經過,且證人張傑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問:有關於被告駕車前後左右調戲被害人的過程,發生車禍後,被告有停下來將板子拿走及處理這些竹木丟到殯儀館後方,這些都是你自己講的,對不對?)是」(見本院卷一第 148頁),可見員警並未以誘導之方式詢問證人張傑,而係由證人張傑就其所見之經過為連續之陳述,並無證人張傑所稱係為配合警察才編出不實口供之情形。再者,證人張傑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被告在駕車過程中有忽快忽慢的情形,伊有看到機車倒地及被害人跪在地上,被告有下車1、2分鐘,被告有帶東西回來,是薄形的,面積不大等語(見相驗卷第123頁、第124頁),與其在警詢時之陳述均大致相符,且被害人所騎機車倒地毀損掉落之葉子板,在事故現場並未尋獲,業據證人林森森於本院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此與證人張傑之前揭證述相符,益證證人張傑於警、偵訊時之證述,要與事實相符,應為可採。

(四)又證人梁榮郎為計程車司機,其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不久,確有駕車經過事故地點,並看到停在該處之自小貨車與被告駕駛之系爭貨車係同款式的車型等情,業據於證人梁榮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載客人經過事故地點,伊行駛於內車道,旁邊有 1部小型貨車停在那邊,昏暗之中看到貨車後面有一灘血,好像有 1個人,機車倒在路邊,伊直覺認為應該是事故,看到前面有警車,所以就開過去報警,與照片上的自小貨車是同款的車型,伊的車燈照下去,車子看起來類似藍色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91頁、192頁、195頁)明確,核與證人葉建德於偵訊時證稱:

「(99年7月9日晚上是否從鄉貌民宿搭計程車離開?)是」、「(當天情形?)當時是要到夜市○○路上有看到車禍,我看到前面有警車,我就跟司機講前面有警車,先跟警察講請他們叫救護車,因為車經過時有看到車禍現場有人坐在地上」、「(你看到那人躺在地上還看到什麼?)還有看到一輛藍色小貨車停在受傷的人前面,我可以確認該小貨車是完全停住的」、「(《提示照片》所看到的貨車,是否像照片中之小貨車?)就是這一種」等語(見偵查卷第73、74頁),以及證人林森森即吉安分局稻香派出所警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本來是在事發地點以西約

1 公里地方處理車輛拋錨的事故,當時我和同事正要把拋錨車輛推到路邊,後來有一台計程車告訴我們事發地點有車禍,情況很嚴重,有人躺在那邊,我們直接趕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76頁)相符,應堪採信,可見證人梁榮郎於本案發生前,駕駛計程車從鄉貌民宿搭載證人葉建德等人行經事故地點時,確有目擊與被告當時所駕駛同一款且顏色相同的小貨車停在事故現場,互核證人張傑於警、偵訊時均證稱:被告於發現被害人及機車倒地後,有停車並下車查看1、2分鐘,停車的位置距離被害人倒地的距離約5公尺等語(見警卷第30頁、相驗卷第124頁),應可確認當時停在被害人倒地前方的藍色小貨車即為被告所駕駛系爭貨車無疑,是被告確實於肇事後,有停車察看無訛。

(五)至辯護人為被告辯稱:錄影畫面所示貨車後車斗的突出物係蒲葉,並非質地堅硬且削成尖銳的樹枝,不足以造成人體穿刺傷云云,然證人張傑於警詢時即已證稱該 3支超出車身部分之樹枝係屬於較為尖銳、有彈性硬度的樹枝,若有人不小心去碰觸到會被割傷等語(見警卷第28頁),並於 99年7月13日16時30分許,與員警一同至隆榮園藝批發有限公司(址設花蓮縣○○鄉○○○街 ○○○號)查證其所述之樹枝係屬何種樹枝,結果確認當時放在車上的樹枝為白樺木即俗稱之「白木」,且當時放在車上的白木末端有用刀子削過,所以比較尖銳,比隆榮園藝批發有限公司販售的白木130公分長20公分,約有150公分等情,業據證人張傑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9頁至第41頁),復於同年月16日在辯護人陪同在場之情況下,亦明確證稱:那

3 根白色條狀物品是白樺木,俗稱白木,放置在紙箱內等語(見警卷第45頁)可證。至於證人張傑於本院時改稱該突出物係「蒲葉」云云,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之不實證述,不足採信。又證人楊彩鳳即被告之雇主於本院證稱:事故當天並沒有使用白木云云,然經辯護人提示吉安分局檢送之翻拍照片時(即上開自小貨車行經花蓮縣○○鄉○○路與台九線路口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本院卷一第 102頁),證人楊彩鳳卻證稱:該 3根細長物體應該是白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05頁),雖其以為該照片係員警事後模擬的照片,然此更足以證明事故發生當時上開自小貨車後方所載的物品確係白木,則證人楊彩鳳證稱事故當天並沒有使用白木云云,亦屬為被告脫免罪責之不實證述,自難採信。而被害人之遺體經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後,認為被害人頸部穿刺傷之成因為車禍事故而導致貨車上之貨物(樹枝)刺頸而造成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上開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176頁至第185頁 ),並經鑑定人劉景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在鑑定報告書及解剖報告書兩次提到死者頸部之擦傷與樹枝比對,樹枝直徑不相違背,是否依據你剛才所述樹枝直徑為2. 5公分之樹枝所做出之判斷?)是」、「(鑑定依據的樹枝是否為此照片上所顯示的樹枝?《提示相驗卷第21頁、22頁照片》)是,因為當時已經把所有樹枝都丟掉了,所以是去找同樣類型的樹枝來做比對,但樹枝大小差距有在一定範圍以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7頁、第288頁)屬實。可見被告駕駛系爭貨車後車斗之突出物確為質地堅硬之樹枝,始足以造成被害人頸部遭穿刺而大量出血,辯護人辯稱該突出物係蒲葉云云,顯不足採信。

(六)辯護人又為被告辯稱:起訴書所載事發時間為晚上 9時43分許,然在海岸路、知卡宣大道路口監視器顯示被告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早已經過吉豐路、吉興路口(監視器紀錄時間為晚上 9時31分3秒),距離事故地點約為2.4公里,可見被告當時並不在現場云云,然關於起訴書所載車禍發生的時間係以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記載之報案時間為「99年7月9日21時43分」為據,然據證人林森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接獲計程車通知到達現場,發現有人受傷就通報勤務中心,差不多是1、2分鐘的時間,可能還更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77頁),另證人梁榮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經過事故地點到找到警車向警察報案大約相隔不到2、3分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92頁),又據證人張傑於警詢時證述:「當時汪玉璇騎乘機車倒地後,我看到汪玉璇跪臥在地上,陳智偉就放慢速度並停在距離機車約 5公尺道路上,由陳智偉一人下車察看汪玉璇傷勢狀況約有 2分鐘左右,看完後我有看到陳智偉拿了一個扁狀物品,並拿駕駛座置放…」等語(見相驗卷第76頁),可見在員警林森森通報勤務中心前,本案交通事故已經發生至少7、8分鐘以上,再加上計程車經過事故地點前,被告在該處停車之時間(扣除下車察看時間)無法得知外,往前回溯上開時間,本件事故發生的時間應該在 9時20分至40分間,則起訴書記載事故發生的時間係在晚上 9時43分許,應非事實。至於在海岸路與永吉路口、吉豐路與吉興路口所設置監視器雖均係警方所設置,然該監視器主機分別設置於稻香、仁里派出所,故監視器設定之時間並不一定相同等情,業據證人李家驥警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無誤(見本院卷一第 142頁),另鄉貌民宿所設置監視器之時間設定與中原標準時間有所誤差乙節,亦據證人王義雲即鄉貌民宿負責人之兒子於警詢時證稱明確(見偵卷第83頁),既然該 3台監視器均有前開所述之時間差異,且與中原標準時間不同,自不得專以該 3台監視器拍攝錄影畫面所顯現之時間,推算被告駕車經過之時間及事發之時間,辯護人以前開監視器紀錄時間之差異,辯稱被告當時不在現場云云,自難採信。

(七)又被告辯護人辯稱:依據被告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99年7月9日21時31分6秒之通聯紀錄(見本院卷一第52頁)及臺灣大哥大函送花蓮縣○○鄉○○路○段168之1號4○○○鄉○○村○村○街○○號基地台涵蓋範圍圖(見本院卷一第94頁至第96頁),足以證明被告於事故發生時並不在現場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海岸路7-11便利商店左轉知卡宣大道等紅綠燈時,有停下來接老闆娘的電話,另外在永興村也有接葬儀社的電話,其他沒有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9頁),然據臺灣大哥大函覆本院關於被告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事故發生當天之通聯紀錄,並無被告老闆娘楊彩鳳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此據證人楊彩鳳於本院證稱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202頁)撥打被告申請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是被告及證人楊彩鳳均陳稱其等當天有以上開行動電話通聯云云,應非事實。再者,證人鄭春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7月9日當天晚上在車上有無看到被告陳智偉邊開車邊講手機?)沒有」、「(你平常在坐被告陳智偉的車時,有無看過陳智偉邊開車邊講手機?)有,平常我們工作時,老闆娘有時打電話來,陳智偉會接」、「(你剛剛回答99年7月9日被告沒有接電話,為何會記得這麼清楚?你有確定嗎?)我們回來一路上陳智偉都沒有接電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7頁、第199頁),可見被告辯稱當天在駕車途中有接聽電話云云,要與前揭事證不符,已難採信,則被告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是否為被告於事故當天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亦非無疑,是上開通聯紀錄及臺灣大哥大函送之通聯紀錄、基地台涵蓋範圍圖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時不在現場,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八)被害人之遺體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後,發現被害人之右頸部高 135公分處有一接近水平之鈍性傷加刺傷口,並經縫合。其傷口為長4公分之擦傷連接4公分之手術縫合再接尾端之開放性傷口3.5公分,於傷上方有一擦傷2乘

1.5 公分。拆除手術縫合後則呈前端不規則。刺穿其下胸大肌,於胸鎖乳突肌中段形成6乘2公分之創傷,刺破內頸靜脈(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誤載為刺破外頸動脈)及部分內頸靜脈而終止於筋膜,右臉頰有一擦傷 1公分及5點鐘向11點鐘方向之刺傷2乘0.3公分,深1公分;右小腿前側距腳跟高32公分處,有2.5公分乘0.7公分之刺傷及周邊擦挫傷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上開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各 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所述之傷勢,且被害人所受之前開傷勢,尚不足以立即致被害人於死亡程度等情,有該鑑定報告書記載:「死者之傷勢若於當時緊急送醫,爭取了十多分鐘的時間,死者存活的機率也會增加了許多」等語可據,復經鑑定人劉景勳法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被害人內頸靜脈斷裂大概在多久沒有去作治療的話就會死亡?)大概心跳一下會流5cc,所以大概1分鐘的流量是300cc到350cc,這是靜止狀態下,這樣算起來,被害人可能 5分鐘就會超過急性休克的最低量」、「(這樣死亡時間大概要多久?)如果警察到現場時,沒有去擠壓止血的話,大概是 5到10分鐘之內就會死亡」、「(如果本案被害人依照她的傷勢有人拿布去壓住她的傷口去止血,大概多久會造成死亡?)…一般人如果壓住止血到沒有出血的話,可以爭取到最少半個小時的時間,在這時間趕快送醫,由醫院將靜脈夾住,就不會死亡,如果沒有壓的很緊,就看壓的時間,一般人來壓的話應該都會壓到不出血,在這種情形下,至少都有半個小時以上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91頁、第292頁)明確,復參以證人林森森於本院證稱:「(你到事故現場時,被害人是否還有意識?)被害人躺在地上,一直想要站起來,而且一直在吼叫,她在吼叫,因為被害人是正躺所以她一直想要爬起來,我請她冷靜,並幫她做傷口止血的動作,安慰她說救護車馬上來,請她不要動,可以看出被害人的情緒很急躁,我跟她說話,她已經說不出話來,只是一直在吼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79頁)。足見被害人汪玉璇受傷倒地後仍有意識,並未立即死亡,則依鑑定人劉景勳之上開證述,被告發現被害人受傷倒地後,若立刻報警處理,並對被害人施以壓住止血之急救措施,應不會造成被害人因失血過多死亡之不幸結果,然其卻逕行駕車逃離現場,延誤救治被害人之時間,致被害人因失血過多死亡,應可認定。

(九)末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94條第 2項遺棄致死罪,以行為人對於無自救力之人,明知而仍不為其生存所必要扶助、養育或保護,致該無自救力之人發生死亡結果為成立要件。經查,本件被告於肇事後發現被害人受傷倒地,被害人當時已因遭此突發事故倒臥於地上,無法自行就醫,而陷於無自救力狀態,成為無自救力之人,而被告當時確有足夠時間能及時對被害人施以止血,為其生存所必要扶助,已如前所述,則依前開規定,被告對於被害人負有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扶助措施義務,其竟駕車逃離現場,而遺棄無自救力之被害人於現場,本件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與被告之遺棄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顯有肇事逃逸及遺棄之故意,堪予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駕駛系爭貨車於上開時、地,因過失造成被害人受傷,陷於無自救力之狀態,竟未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反而駕車逃離現場,致被害人因內頸靜脈遭穿刺傷,流血過多,送醫不治死亡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上開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受雇於「嵐花屋」花店,平日經常駕駛貨車載運殯葬佈置花材送貨,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以及刑法第294條第2項前段之違背法令而遺棄致人於死罪。又被告並未考領自小客貨車之駕駛執照乙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1紙附卷可證,其無駕駛執照駕駛系爭貨車發生本件車禍,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違背法令而遺棄致人於死罪,係一行為而觸犯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背法令而遺棄致人於死罪論處;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遺棄致人於死罪間之犯意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之。至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無非係以被告應知其可預見其上開危險駕駛之行為,有可能造成被害人為系爭貨車上之尖銳樹枝刺傷,竟仍執意並反覆為之,顯見縱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應具有傷害之犯意甚明云云,惟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之罪,係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即以不法侵害人身體之故意,所施之傷害行為,致生行為人有預見之可能而不預期之死亡結果,使其就死亡結果負其刑責,其本意在於傷害,而生死亡之加重結果,是應以行為之初有無傷害人之故意為斷(最高法院53年臺非字第50號判例、72年度臺上字第42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然查,被告與被害人並不認識且無仇怨,僅係隨機行駛在同一道路之駕駛人而已,雖因調戲被害人而有故意阻擋被害人超車之舉動,亦難以想像其有執意要讓被害人為其後車斗之樹枝刺傷之不確定故意,是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傷害被害人之主觀犯意。至於法醫研究所上開鑑定報告書認被告於駕駛過程中致被害人受傷後,又遺棄被害人於現場及湮滅證據,致被害人大量出血引起低容積性休克死亡,有故意之意圖存在云云,然該鑑定意見係鑑定人劉景勳依據警詢筆錄、被害人受傷部位及行車之路線等跡證資為判斷乙節,業據鑑定人劉景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92頁 ),然關於被害人死亡之原因固可依據解剖結果資自為研判,但在一般死亡車禍案件,行為人是否有故意致被害人受傷或死亡,自應探究行為人是否有故意或不確定之犯意,該犯意無法以被害人受傷之部位、行車之路線或行為人事後有湮滅證據之舉動等客觀證據為依據,再者,依據證人張傑、鄭春花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根本無法認定被告有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致被害人受傷之犯意,況且鑑定人劉景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本件不排除有過失之情形存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92頁),上開鑑定意見尚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當時有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之依據。是公訴人此部分之起訴法條容有未洽,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嗣於97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可,然其未考領一般小型車輛之駕駛執照,即駕駛系爭貨車行駛於道路上,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造成潛在之威脅,且因其過失之駕駛行為致被害人受傷後,為逃避肇事責任,竟未報警處理或對被害人施救,致被害人因延誤救治而死亡,使被害人年輕之生命驟然消逝,造成被害人家屬受有莫大之傷悲,且犯後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尋求和解,彌補其造成之損害,暨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四、至證人張傑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時,為迴護被告,而對於本案案情重要關係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顯涉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提出告發,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29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55條、第51條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世華

法官 湯國杰法官 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94條: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等
裁判日期:2011-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