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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4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53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承達指定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承達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承達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交付感訓處分3 年確定;又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花簡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且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二刑經檢察官認與上開感訓處分應依廢止前之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規定相互折抵,而於94年11月30日簽結執行完畢。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與購毒者溫小菁聯絡之工具,於98年9月11日下午5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中華國小附近之交岔路口,以新臺幣(下同)3 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溫小菁。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對李承達所使用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為監聽,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溫小菁於警詢證述㈠證人溫小菁於警詢之證述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略有不符

之情形,且就部分細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忘記、記不起來、或不清楚等語。又證人溫小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警詢時有戒斷、不舒服、提藥之情形,而且於戒斷時,會有忽冷忽熱、全身無力、頭很痛、上吐下瀉、煩燥、情緒很不穩定之情形,但我自己忍著云云。惟經本院勘驗證人溫小菁於警詢陳述之錄音光碟結果:⒈本次訊問全程連續錄音,光碟並無影像。⒉訊問人訊問速度均適中,針對案情提出問題,並由證人溫小菁以國語應答,回答之聲音清晰,無感到痛苦難過之語氣。⒊訊問過程,證人溫小菁語氣平穩、神智清晰、意識正常,並無任何提藥之狀況,亦無逐字照念筆錄或遭恐嚇、威脅、暴力、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法情事等情。⒋筆錄之記載與錄音光碟內之溫小菁之陳述意旨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100年4月22 日勘驗筆錄)。且證人溫小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沒有跟警察說,我人不舒服,不能做筆錄等語明確。足認證人溫小菁於警詢時,顯係出於自由意識所為陳述,並未有何受提藥之影響其自由陳述之意識。又證人溫小菁於警詢證述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情節,亦與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之內容相吻合;復證人溫小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員警並沒有對我施強暴、脅迫、威脅、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員警亦有提示監聽譯文給我看,才問我問題,我於回答問題時,都是照我的意思而為陳述等語明確。堪認證人溫小菁於警詢陳述顯係出於自由陳述,筆錄記載內容亦與陳述意旨相符,並無身體不適或遭疲勞訊問之情事。

㈡被告李承達及其辯護人雖否認證人溫小菁於警詢時證述之證

據能力,然因證人溫小菁於警詢時,關於被告販賣毒品予伊之情節,與伊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有不相符之處,且證人溫小菁就有些問題證述忘記、不記得或記不起來等語;並參以上揭證人溫小菁於警詢之證詞,係就伊所施用之毒品來源為陳述,稽伊作證所處情境,係在與伊個人本身並無直接利害關係下就毒品來源所為之陳述,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情況下為證述;況警詢時距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記憶自較為清楚,具有可信性之特別情況;又係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證人溫小菁於警詢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溫小菁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00之2準用第 100之1 等規定,係刑事立法者針對法官、檢察官於訊問被告,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為建立訊(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訊(詢)問之合法正當,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之目的性考量,課以國家偵、審或調查機關附加錄音、錄影義務負擔之規定。是否錄影,得就其有無必要性作考量,全程同步錄音,則無裁量餘地;並於第100條之1第2項(第100條之2 準用之)規定筆錄所載之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對該不符部分之筆錄,賦予證據使用禁止之法效,排除其證據能力。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為使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能合法、妥適地進行,並使審判筆錄之記載有所憑據,杜絕爭議,增訂第44條之1第1項「審判期日應全程錄音,必要時,並得全程錄影」之規定;另於第196條之1第1 項增訂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情形時,得詢問證人,惟第2 項規定所逐一列明準用之有關條文,其中第100條之1及第100條之2並未在準用之列。本法對於證人於審判中為陳述,既增訂應予錄音或錄影,然於檢察官訊問證人,及於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詢問證人時,則無必須錄音或錄影之明文,此應屬立法上之疏漏。是以,檢察官於訊問證人,或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詢問證人時,如仍予以錄音或錄影,自非法所懸禁。倘遇有筆錄與錄音、錄影之內容不相符者,宜解為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 項之規定,對該不符部分之筆錄,排除其證據能力,但究難僅因檢察官於訊問證人,或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詢問證人時,未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即謂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為違背法定程序,或得逕認其為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92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㈡查,本案卷內並無溫小菁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之錄音或錄影

光碟,經本院函覆公訴人補正,惟公訴人所檢送之光碟仍無聲音或影像,並函覆本院因當時錄音、錄影設備故障,而未有錄音或錄影等情,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4月29日花檢慶愛99偵274字第07505號函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頁)。

㈢本件檢察官於99年4月8日以證人身分訊問溫小菁,因錄音、

錄影設備故障而未有錄音或錄影,本院無法藉由勘驗光碟之方法,藉此瞭解溫小菁當時有無處於身心狀況顯不能為訊問及筆錄所載內容與陳述有無不符之情形。惟證人溫小菁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伊於檢察官訊問時,並未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訊問,所為之陳述均係出於自由意識所為之陳述,且當時伊並未告訴檢察官伊有提藥、戒斷之情事等語明確;又該次偵查訊問筆錄亦經溫小菁閱覽確認無誤後為簽名,此有該訊問筆錄1 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足認證人溫小菁於檢察官偵查時確實係出於自由意識所為陳述,並未有受提藥、戒斷影響其自由陳述,亦未有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訊問等情至明。

㈣證人溫小菁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業經依法具結在案

,且觀證人溫小菁偵訊筆錄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又本院審理期日經傳喚證人溫小菁到庭,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充分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依前開說明,證人溫小菁於偵訊時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承達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溫小菁之犯行,並辯稱:於98年9月11 日當日之通聯,溫小菁是要跟我拿海洛因,但是我沒有海洛因,所以我在電話中一直跟她說沒有,因此在電話中跟她起了一些口角,後來我就沒有繼續跟她聯絡,也沒有碰面,且沒交付安非他命給她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溫小菁於警詢時證稱: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本人在使用,我於98年9月11 日凌晨連續傳簡訊給被告,是要向被告購買毒品安非他命,簡訊內容中「3 千元」是我要購買毒品的價錢,「男人」為安非他命之代號、「女人」則為海洛因之代號,至於「傳播美女」則係安非他命之代號;當日傍晚我有向被告購買到安非他命,我購買3千元1公克之安非他命;我很早以前就認識被告,知道被告也有在用藥,所以我才向被告詢問,是被告告訴我有地方可以買到藥,我傳簡訊那一天,就是要向被告購買;我總共向被告購買3 次,但只有這一次有買到;被告曾經請我吸食海洛因,因為被告的海洛因不好,所以我才沒有跟被告購買海洛因等語明確。核與證人溫小菁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98年9月11日,我有傳簡訊給被告購買安非他命3千元,之後有成交,當天下午5 時許在國盛八街(應為國民八街之口誤)與國盛二街交岔路口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向被告購買毒品,被告毒品之來源對我來說並不重要,因為被告有在施用,而且主動問我要不要買,如果要買的話,他有,所以我才會找他買毒品;98年9月11 日這次交易不是合資購買,也不是調貨,是直接向被告買,我只有買過這一次等語相符明確。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稽。

㈡雖證人溫小菁於本院審理時曾改證稱:98年9月11日上午4時

41分14秒之簡訊內容,是我要還被告錢,還他3 千元;嗣於本院審理時又改證稱:好像是要跟被告買一級毒品的錢;又證稱於98年9月11日上午4時46分45秒通聯譯文之簡訊內容「傳播美女」是指海洛因,當天我等被告等很久,那次好像沒有拿到毒品,我於警詢所述,我現在記不起來,我於本院審理時之記憶與警詢時之記憶一樣,案發時,我與被告已不是男女朋友關係,沒有往來云云。然證人溫小菁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與被告之前是男女朋友,約80幾年間,案發當時98年9月11 日已非男女朋友關係,我有跟被告一起施用過毒品,大約在本案案發前沒有很久,我當時白天從事美髮業,有時美髮店休息,我就會去做兼差傳播,就是喝酒的那一種,當天我在哪裏上班,我想不起來,如果我跟被告講好要毒品的話,我就會回去我住的地方,我當時住在國民八街、國盛不知道幾街的交岔路口,我住在中華國小旁邊,就在該十字路口旁邊樓上,我與被告間並無債務關係,我也沒有欠他錢,我沒有在電話中說要還他錢,我會先以電話聯絡藥頭,並以我與藥頭間聽得懂的暗號來聯絡購毒事宜,我跟被告間就「傳播美女」的暗語係指安非他命,但與其他販毒者的暗語則係指海洛因;我於98年9月11 日傳簡訊給被告說要「傳播美女」,是要跟被告購買3千元的安非他命;於98年9月11日上午4時50分49 秒被告打給我的簡訊內容中「老闆」是指被告購買毒品的上線,也就是被告的藥頭;98年9月 11日5時21分50 秒被告傳給我的簡訊內容「怎樣!!想好了嗎?要等還是不要等?」,是指我叫被告幫我問有無安非他命,被告叫我等,並且要我決定是否要等之意思;98年9月 11日上午5時26分30 秒之監聽譯文之簡訊內容「好…等…麻煩你了!!!」,是我打給被告的,是我要等他的意思,要他去問有無安非他命,我決定要等;98年9月11日上午8時5 分19秒之監聽譯文內容,是我傳簡訊「方便了嗎??」給被告,是問被告到底安非他命拿到了沒有;98年9月11日上午 11時8分24 秒之監聽譯文「拍謝…睡著了,剛聯絡老闆,他在忙;要中午過後才有空…大概兩點哦。你可以嗎。」之內容,是被告跟我說,要中午過後,大約兩點才可以,問我可不可以;98年9月11日上午11時20分37 秒之監聽譯文內容,是被告打電話給我問我要不要,我決定下午再拿安非他命;98年9月11日15時59分24 秒之監聽譯文,被告打電話給我問我要不要,我說要,還在忙,被告問我多久,我說要40分鐘才有空跟被告見面拿安非他命3 千元,我下班時間不固定,因為客人喝酒是一個鐘頭或一個半鐘頭,算鐘點的,我電話中說40分鐘是指還有40分鐘後我要下班等語明確。再者,證人溫小菁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檢察官問:(提示偵卷第25頁)你在偵查中,檢察官問你說之後有沒有成交?你說有,於當天下午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與國盛二街交岔路口交易,剛剛為何又說是所謂的國民八街與國盛二街交岔路口,你能確定在那裏嗎?」應該是在中華國小附近,是國民八街與國盛二街交岔路口。】,該處有一個機車行前面,旁邊有一家早餐站,這兩家店在一起;我與被告沒有任何恩怨仇隙,我不會講謊話來陷害被告,我跟被告買毒品,他跟誰拿我不管,我於警詢時說之前就認識被告,知道被告有在用藥,才向他購買,被告曾提供海洛因給我吸用,但因為他的海洛因不好,所以我沒有向被告購買過海洛因,只有買安非他命,而且我向被告購買過3 次,只有這一次買到等語均屬實等語明確。是以證人溫小菁上開證述,與伊在警詢、偵查時證稱:伊於98年9月11 日有以打簡訊及電話,要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3 千元,並有完成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較為相符,並有被告與溫小菁於98年9月11 日當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參(見99年度聲拘字第1號偵查卷第 9頁至第13頁)。且參以監聽譯文內容及證人溫小菁就該內容之解釋可知,一開始是溫小菁傳送簡訊給被告,因伊當時不方便打電話,遂以傳送簡訊作為聯絡方式,溫小菁所傳送之簡訊中有關「要還你三張」、「還你三千」之內容,並非是要償還欠款給被告,而是要向被告購買3 千元;之後被告打簡訊詢問溫小菁「可以等到早上嗎?要叫男人還是女人去妳覺得比較好。」,是被告詢問溫小菁可否等到早上,並詢問是要購買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嗣溫小菁以簡訊回覆被告,要傳播美女(即安非他命),並詢問被告沒辦法早點嗎,被告回簡訊表示,沒有辦法,其藥頭還在睡覺,其也在等,要溫小菁找別人;又於當日5時4分47秒,被告打簡訊問溫小菁「到底怎樣也回個訊息告訴我…」,溫小菁於當日5時6分22秒回被告簡訊「你好兇喔!只是問一…你明知我沒路…想麻煩你幫個忙嘛??那大概是幾點呢??」,被告於98年9月 11日5時13分54 秒回溫小菁簡訊「最快早上八至九點…要等嗎…不然我就不要那麼早起來,有確定的話我再去找老闆叫小姐出來,不然,我要睡晚一點。」,則被告以上開簡訊告訴溫小菁,最快也要早上8、9點,並請溫小菁確認是否要等,若要等,被告才要去跟藥頭拿之意思;同日5時21分50 秒,被告又打簡訊給溫小菁訊問溫小菁是否決定要等,溫小菁於同日5時24分15 分回簡訊給被告「大概幾點…方便說嗎??」,又分別於是日5時26分30秒、5時41分33秒打簡訊給被告表示伊要等,麻煩被告;復於是日11時08分24秒,被告傳簡訊給溫小菁,簡訊之意思表示要藥頭在忙,要中午過後,大概下午兩點才有空,問溫小菁可以嗎?然後,被告又於是日上午11時20分37秒以電話聯絡溫小菁問溫小菁是否還要,要等一下,下午好不好,溫小菁回答好;再於同日15時59分24秒,被告打電話問溫小菁還要不要,溫小菁表示伊的客人還在,伊還在忙,要40分鐘後,被告表示好啦,有上開監聽譯文1 份在卷可稽。再參以被告與證人溫小菁既為舊識,雖於本案發生當時其二人已非男女朋友關係,業據被告及證人溫小菁陳述在卷,然參以其二人於案發前不久尚曾在一起施用毒品;又溫小菁曾向被告購買過3次安非他命,其中2次沒有交易成功,只有本次交易成功;且其二人於電話中聯絡購買毒品事宜時均係以暗語聯絡,顯見其二人早已相互溝通了解該暗語之用意,且均知道販賣毒品是非法,為免遭人知悉或被查緝,當不會於電話中直接以購買毒品之名稱稱之,而以暗語在電話中聯繫;另證人溫小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我和被告間就「傳播美女」之暗語係指安非他命,「還你三千」、「還你三張」是要購買安非他命3 千元之意思等語明確,已在電話中明確就交易標的種類及金額達成共識,雖於電話中被告與溫小菁二人並沒有明確說出約定見面或交易地點,然如前所述,被告與溫小菁既為舊識,曾為男女朋友,曾在一起施用毒品,又於本案發生前不久又曾在一起施用毒品,顯示其二人有固定相約見面或交易之地點,無需另於電話中為約定,是其二人縱未於通聯譯文之電話或簡訊中明確說出或約定見面或交易地點,惟其二人顯然均知悉係在以往彼此見面地點,而無庸於電話中再為約定地點,且溫小菁於電話中亦表示要被告等伊約40分鐘後,伊就有空等情。再者,證人溫小菁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已明確證述:當日被告有拿安非他命給我,我有買到安非他命,且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明確,又證人溫小菁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證述內容一致,並無瑕疵存在。衡諸常情,於警詢、偵查時,較無被告或其他人在場,證人自較無人情壓力或擔心害怕被告或關係人報復,於斯時距案發時間亦較為接近,證人溫小菁之記憶應較為深刻;復證人溫小菁與被告李承達間並無任何恩怨仇隙,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經證人溫小菁具結證述明確;況證人溫小菁亦未曾以供出被告為其安非他命來源而獲減刑之利益;足認證人溫小菁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證述向伊有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3 千元,且有完成交易等情,並無誣陷被告而自陷偽證之動機。至證人溫小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9月11日上午4時41分14秒之簡訊內容,是我要還被告錢,還他3千元,另改稱好像要跟被告買一級毒品的錢,於98年9月11日上午4時46分45 秒通聯譯文之簡訊內容「傳播美女」是指海洛因,當天等被告等很久,好像沒有拿到毒品,於警詢所述,現在記不起來,我於本院審理時之記憶與警詢時之記憶一樣,案發時與被告已不是男女朋友關係了,沒有往來云云,顯與在警詢、偵查證述及監聽譯文所示情節不吻合,顯係事後迴護被告,為被告脫責之詞,委不足採。另依卷附被告與證人溫小菁之監聽譯文內容所示,被告係積極主動以電話及簡訊,多次詢問溫小菁是否還要「傳播美女」即安非他命、要不要等,且溫小菁亦多次表示要等之情節,並非如被告所辯:在電話中跟溫小菁一直說沒有,且與溫小菁在電話中起口角,就沒有理會溫小菁云云。堪認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按販賣毒品罪所謂之「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

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份量再行出售,而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因份量較少亦能從中獲利,除經坦承犯行並能供明販入、賣出確實價量外,委難查得實情,如被告自始否認到底,既無法追得上手,更難查悉有無從中獲利,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按一般民眾均知政府一向對毒品之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營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件被告與證人溫小菁為前男女朋友關係,案發時已非男女朋友關係,為一般朋友,經被告及證人溫小菁供陳在卷,被告卻願甘冒風險,將安非他命出售予溫小菁,由此推之,自係其間有利可圖所致,應可認定被告確實有從中獲利,其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灼然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8年5月20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公布後3日生效施行,本案被告行為時係在該法修正後,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安非他命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惟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紀錄,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毒品,竟以販賣之形式流通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泛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及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次數、所得,以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2年,惟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公訴人所求處之刑過重,而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較為妥適。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此條項關於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規定,因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特別規定,故仍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第3項前段之適用,即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另因同條項係採義務沒收原則,故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且該條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3 千元,雖未扣案,但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及該門號SIM卡1 張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陳在卷,且係供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黃鴻達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11-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