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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4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61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興明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507號、99年度偵字第3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鄧興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罪宣告刑及沒收均如附表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應與共同正犯葉宜青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與共同正犯葉宜青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鄧興明前因常業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46號裁定就前開有期徒刑10 月部分,減為有期徒刑5月,並就上開2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10月確定,強制工作部分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413 號裁定免除繼續執行,於民國97年1月31日入監服刑,於98年7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8年11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施用及持有,竟分別基於幫助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對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在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方式,幫助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對象施用安非他命。另意圖營利,基於販賣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時間,在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地點,以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方式,販賣安非他命予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對象。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潘家興、吳昱暉、王仲豪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證人潘家興、吳昱暉、王仲豪於偵查中具結(見偵字第3507號卷第72頁、偵字第3868號卷第59、69頁)而為證述,且無違法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前開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潘家興、潘仁學、宋俊鋒、吳昱暉、王仲豪、劉勇成於警詢時之供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且於本院審理時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 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司法警察對於被告之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事前均經本院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有本院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卷可參(見花市警刑字第0990018619號卷第64至70頁、花市警刑字第0990021163號卷第89至95頁),是本件司法警察所為之監聽錄音蒐證程序屬合法,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於本院均未予爭執,無勘驗該監聽錄音之必要,再者,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已提示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等辨認及告以要旨等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有審判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17 頁),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此等通訊監察譯文,係針對具體個案為之,並不具例行性,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定特信性文書之要件有間,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鄧興明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迭承不諱(見偵字第3507號卷第46至47頁,偵字第3868號卷第110頁,本院卷第55至59頁、第112至114頁、第118頁),核與證人潘家興於警詢時、偵查中、證人潘仁學於警詢時、證人宋俊鋒於警詢時、證人吳昱暉於警詢時、偵查中、證人王仲豪於警詢時、偵查中、證人劉勇成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花市警刑字第0990018619號卷第54至57頁、第59至63頁,花市警刑字第0990021163號卷第66至68頁、第72至75頁、第78至81頁、第83至86頁,偵字第3868號卷第57至58頁、第67至68頁,偵字第3507號卷第70至71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乙份附卷可佐(見花市警刑字第0990018619號卷第71至120頁,即花市警刑字第0990021163號卷第96至144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以營利之意圖,而交付毒品與他人,並收取對價者,應論以販賣毒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者,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分享毒品者,則屬應否成立施用毒品罪或其幫助犯之範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明訂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施用及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與案外人葉宜青就附表編號5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販賣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因幫助施用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係以一合資行為同時幫助潘家興、潘仁學施用第二級毒品,為一行為觸犯二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前開8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於販賣安非他命予吳昱暉、王仲豪犯罪行為之實行,因故未完成安非他命及價金之交付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4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2 罪,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之罪,於本件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見偵字第3507號卷第40至41頁、第45至47頁,偵字第3868號卷第46至47頁、第52至54頁、第110頁,本院卷第56至58 頁、第112至11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及遞減之。被告幫助潘家興、潘仁學實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2 次犯罪行為,均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至於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減輕其刑云云,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然查,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為4人,幫助施用之對象為2人,其以販賣及合資購買之方式使毒品流入市面之對象多達6 人,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甚鉅,其犯罪情狀客觀上顯難以引起一般同情,且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附此敘明。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27號判決可資參照)。爰審酌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危害性,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為圖不法利益,竟販賣第二級安非他命,所販賣之安非他命已交付宋俊鋒、吳昱暉、王仲豪、劉勇成,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甚鉅,所為非是,惟被告於偵審程序中迭承犯行,知所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原本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三、被告持用與宋俊鋒、吳昱暉連絡上開毒品買賣事宜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持用與王仲豪連絡上開毒品買賣事宜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屬於被告所有,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共2 紙附卷可佐,且均係供本件販毒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滅失;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予宋俊鋒所得1 千元、販賣安非他命予王仲豪所得2千元、販賣安非他命予劉勇成所得1千元,雖未扣案,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販賣安非他命所得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台幣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與共同正犯葉宜青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予吳昱暉所得2 千元,雖未扣案,惟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與共同正犯葉宜青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共同正犯葉宜青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至被告持有插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 號SIM卡之行動電話,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被告持用與劉勇成連絡上開毒品買賣事宜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則為黃泰浩所有,有通聯調閱查詢單乙紙附卷可佐,非為被告所有之物,且未扣案,爰均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蔡寶樺法 官 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時間 │地點 │對象 │方式 │所犯法條│宣告刑及沒收 ││號│ │ │ │ │及罪名 │ │├─┼────┼────┼───┼───────────┼────┼─────────┤│1 │99年2月 │花蓮縣花│潘家興│基於幫助潘家興、潘仁學│刑法第30│鄧興明幫助施用第二││ │10日19時│蓮市富國│、潘仁│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條第1 項│級毒品,累犯,處有││ │許(起訴│路14 號4│學 │(下稱安非他命)之犯意│、毒品危│期徒刑肆月。 ││ │書誤載 │樓之3潘 │ │,與潘家興、潘仁學共出│害防制條│ ││ │為99年3 │家興及潘│ │資新臺幣(下同)5 千元│例第10條│ ││ │月間某2 │仁學之租│ │合資購買安非他命,由鄧│第2 項之│ ││ │日,業經│屋處 │ │興明出面聯繫詹鎮豪購買│幫助施用│ ││ │檢察官當│ │ │安非他命,並約定至花蓮│第二級毒│ ││ │庭更正)│ │ │縣花蓮市○○路○○ 號4樓│品罪 │ ││ │ │ │ │之3 潘家興及潘仁學之租│ │ ││ │ │ │ │屋處,交付所購買之安非│ │ ││ │ │ │ │他命,由鄧興明先向潘家│ │ ││ │ │ │ │興、潘仁學收齊價金後,│ │ ││ │ │ │ │再由鄧興明交付價金予詹│ │ ││ │ │ │ │鎮豪,詹鎮豪再交付安非│ │ ││ │ │ │ │他命予鄧興明,鄧興明即│ │ ││ │ │ │ │將應分得之安非他命交付│ │ ││ │ │ │ │予潘家興、潘仁學,以此│ │ ││ │ │ │ │方式幫助潘家興、潘仁學│ │ ││ │ │ │ │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 ││ │ │ │ │1次。 │ │ │├─┼────┼────┼───┼───────────┼────┼─────────┤│2 │99年3月 │花蓮縣花│潘家興│基於幫助潘家興、潘仁學│刑法第30│鄧興明幫助施用第二││ │10日18時│蓮市富國│、潘仁│施用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條第1 項│級毒品,累犯,處有││ │許 │路14 號4│學 │99年3月10日18 時許,與│、毒品危│期徒刑肆月。 ││ │ │樓之3潘 │ │潘家興、潘仁學共同出資│害防制條│ ││ │ │家興及潘│ │5 千元合資購買安非他命│例第10條│ ││ │ │仁學之租│ │,由鄧興明出面聯繫詹鎮│第2 項之│ ││ │ │屋處 │ │豪購買安非他命,並約定│幫助施用│ ││ │ │ │ │至花蓮縣花蓮市○○路14│第二級毒│ ││ │ │ │ │號4樓之3潘家興及潘仁學│品罪 │ ││ │ │ │ │之租屋處,交付所購買之│ │ ││ │ │ │ │安非他命,由鄧興明先向│ │ ││ │ │ │ │潘家興、潘仁學收齊價金│ │ ││ │ │ │ │後,再由鄧興明交付價金│ │ ││ │ │ │ │予詹鎮豪,詹鎮豪再交付│ │ ││ │ │ │ │安非他命予鄧興明,鄧興│ │ ││ │ │ │ │明即將應分得之安非他命│ │ ││ │ │ │ │交付予潘家興、潘仁學,│ │ ││ │ │ │ │以此方式幫助潘家興、潘│ │ ││ │ │ │ │仁學施用安非他命1次。 │ │ │├─┼────┼────┼───┼───────────┼────┼─────────┤│3 │99年3月 │花蓮縣光│宋俊鋒│鄧興明意圖營利,基於販│毒品危害│鄧興明販賣第二級毒││ │30日16 │復鄉馬太│ │賣安非他命之犯意,由宋│防制條例│品,累犯,處有期徒││ │時許 │鞍溪橋附│ │俊鋒在花蓮縣萬榮鄉萬榮│第4條第2│刑叁年柒月,未扣案││ │ │近之測速│ │秧苗場以公共電話撥打鄧│項販賣第│之行動電話門號0九││ │ │照片機旁│ │興明所持用之門號097606│二級毒品│00000000號││ │ │邊之公共│ │9796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罪 │SIM 卡壹張沒收,如││ │ │電話亭(│ │前開時間、地點,以1 千│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起訴書誤│ │元價格,販賣安非他命0.│ │時,追徵其價額;販││ │ │載為花蓮│ │1公克予宋俊鋒。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 │ │縣萬榮鄉│ │ │ │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 │ │萬榮秧苗│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場)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產抵償之。 │├─┼────┼────┼───┼───────────┼────┼─────────┤│4 │99年4月3│花蓮縣光│吳昱暉│鄧興明意圖營利,基於販│毒品危害│鄧興明販賣第二級毒││ │日19時39│復鄉臺九│ │賣安非他命之犯意,前開│防制條例│品未遂,累犯,處有││ │分許 │線公路旁│ │時間,由吳昱暉以所持用│第4條第6│期徒刑壹年拾月,未││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項、第 2│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 │ │ │ │電話撥打鄧興明所持用之│項之販賣│000000000││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第二級毒│六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 │話聯繫後,約定以1 千元│品未遂罪│;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之價格,販賣0.1 公克之│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安非他命予吳昱暉,並約│ │。 ││ │ │ │ │定前開地點交付,而達成│ │ ││ │ │ │ │購毒之合意。嗣鄧興明因│ │ ││ │ │ │ │故未為安非他命之交付及│ │ ││ │ │ │ │價金之收取而未遂。 │ │ │├─┼────┼────┼───┼───────────┼────┼─────────┤│5 │99年4月8│花蓮縣光│吳昱暉│鄧興明於99年4月8日7、8│毒品危害│鄧興明共同販賣第二││ │日17時54│復鄉葉宜│ │時許,將安非他命寄放在│防制條例│級毒品,累犯,處有││ │分46秒許│青住處 │ │前開地點,鄧興明與葉宜│第4條第2│期徒刑叁年捌月,未││ │至同日18│ │ │青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項販賣第│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 │時15秒許│ │ │賣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二級毒品│000000000││ │間某時 │ │ │由吳昱暉以所持用之門號│罪 │六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打鄧興明所持用之門號09│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未扣案之共同販賣││ │ │ │ │後,於99年4月8日17時27│ │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 │ │ │ │分35秒,吳昱暉以所持用│ │物新臺幣貳仟元,應││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與共同正犯葉宜青連││ │ │ │ │電話撥打鄧興明所持用之│ │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話聯繫後,指示吳昱暉至│ │其與共同正犯葉宜青││ │ │ │ │前開地點收取安非他命,│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嗣於前開時間,吳昱暉至│ │ ││ │ │ │ │前開葉宜青住處,交付 2│ │ ││ │ │ │ │千元予葉宜青,並由葉宜│ │ ││ │ │ │ │青交付安非他命0.2 公克│ │ ││ │ │ │ │予吳昱暉,以此方式,以│ │ ││ │ │ │ │2 千元之價格,共同販賣│ │ ││ │ │ │ │安非他命0.2 公克予吳昱│ │ ││ │ │ │ │暉(葉宜青部分另經臺灣│ │ ││ │ │ │ │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 ││ │ │ │ │官以99年度偵緝字第 286│ │ ││ │ │ │ │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 │ ││ │ │ │ │99年度訴字第286 號判決│ │ ││ │ │ │ │判處有期徒刑8年2月在案│ │ ││ │ │ │ │,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 │ ││ │ │ │ │分院以100年上訴字第 31│ │ ││ │ │ │ │號案件審理中)。 │ │ ││ │ │ │ │ │ │ │├─┼────┼────┼───┼───────────┼────┼─────────┤│6 │99年4月 │在花蓮縣│王仲豪│鄧興明意圖營利,基於販│毒品危害│鄧興明販賣第二級毒││ │12日10時│吉安鄉南│ │賣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防制條例│品,累犯,處有期徒││ │32分許 │昌村之「│ │年4月12日7時11分、7 時│第4條第2│刑叁年捌月,未扣案││ │ │吉安超商│ │57分許,由鄧興明以所持│項販賣第│之行動電話門號0九││ │ │」內之電│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二級毒品│00000000號││ │ │動玩具間│ │動電話撥打王仲豪所持用│罪 │SIM 卡壹張沒收,如││ │ │內(起訴│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書誤載為│ │電話聯繫後,前開時間,│ │時,追徵其價額;販││ │ │花蓮縣吉│ │在前開地點,以2 千元價│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 │ │安鄉南昌│ │格,販賣安非他命0.2 公│ │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 │ │村便利超│ │克予王仲豪。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商廁所)│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產抵償之。 │├─┼────┼────┼───┼───────────┼────┼─────────┤│7 │99年4月 │花蓮縣吉│王仲豪│鄧興明意圖營利,基於販│毒品危害│鄧興明販賣第二級毒││ │27日18時│安鄉吉豐│ │賣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防制條例│品未遂,累犯,處有││ │26分許 │路1段某 │ │開時間,由王仲豪以所持│第4條第6│期徒刑壹年拾月,未││ │ │處加油站│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項、第 2│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 │ │ │ │動電話撥打鄧興明所持用│項之販賣│000000000││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第二級毒│三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 │電話聯繫後,約定以1 千│品未遂罪│,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之價格,買賣0.1 公克之│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安非他命,並約定在前開│ │。 ││ │ │ │ │地點交付,而達成購毒之│ │ ││ │ │ │ │合意。嗣鄧興明因故未為│ │ ││ │ │ │ │安非他命之交付及價金之│ │ ││ │ │ │ │收取而未遂。 │ │ │├─┼────┼────┼───┼───────────┼────┼─────────┤│8 │99年4月 │花蓮縣光│劉勇成│鄧興明意圖營利,基於販│毒品危害│鄧興明販賣第二級毒││ │15日16時│復鄉佛祖│ │賣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防制條例│品,累犯,處有期徒││ │20分許 │街路劉勇│ │年4月15日15時50分許, │第4條第2│刑叁年柒月,販賣第││ │ │成住處旁│ │由劉勇成以所持用之門號│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二級毒品│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打鄧興明所持用之門號09│罪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後,於前開時間,在前開│ │償之。 ││ │ │ │ │地點,以1 千元價格,販│ │ ││ │ │ │ │賣安非他命0.1 公克予劉│ │ ││ │ │ │ │勇成。 │ │ │└─┴────┴────┴───┴───────────┴────┴─────────┘

裁判日期:2011-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