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77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定澧原名陳義諶.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定澧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定澧(原名陳義諶)係西寶土木包工業派駐花蓮縣○○鄉○○村○○路竹村梅園步道清溪吊橋整修工程之工地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應注意工程施作期間吊橋是否足以保障通行人員之安全,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民國98年10月29日在上開工地施工時,為將吊橋北側往天祥方向之吊橋向左位移 2公尺,而將該吊橋北側往天祥方向之吊橋 2條主鋼索中之右側主鋼索的5顆鋼索夾中之4顆予以鬆脫,於鬆脫上開鋼索夾過程中並同意 2台搬運車及林惠玟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通過,林惠玟於通過時並曾告知被告:尚有劉俊秀駕駛之車輛在後欲行通過,請被告勿將主鋼索鬆脫。然被告仍繼續其上開工程,嗣劉俊秀再駕駛搬運車搭載顧正義欲通過前揭施工中之吊橋時,被告因已鬆脫上開主鋼索之 4顆鋼索夾,乃要求劉俊秀暫行等候,待其指揮員工將輔助之鋼索固定閥加以固定後,明知該吊橋仍不適合車輛通行,在確認安全性之前,有極大可能造成吊橋傾斜致生生命、財產之重大危險,竟於是日下午 3時40分前某時,請劉俊秀駕駛搬運車試行通過上開吊橋,致劉俊秀駕駛搬運車行經吊橋途中時,吊橋鋼纜因螺絲夾業經鬆開,無法承載劉俊秀及搬運車之重量而嚴重傾斜,劉俊秀因而墜落山谷,造成頭部、顏面部胸部、腹部、背部、四肢部挫傷並骨折致多發性損傷併急性內出血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 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力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3年臺上字第65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陳定澧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江清財、林貴光、郭文興、顧正義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惠玟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系爭道路於98年 8月份已封閉,在入口處有貼公告道路封閉,是延續性的封閉,且道路本身是封閉型的道路,全長 8公里,當時國家公園封閉時已有拉封鎖線。當時被害人劉俊秀是與其大舅子顧正義一起到,要從清溪吊橋北端到南端,其等在北端施作,伊有把被害人攔下來,跟被害人說現在不能過,被害人就傻在那邊,後來被害人說他肚子很餓,其等有多訂便當就給他,被害人停在那邊差不多 1小時左右。伊有盡其力量阻止被害人不要過,但被害人堅持要過,並非伊同意被害人過,伊有攔阻被害人,伊看到被害人發動搬運車時,就趕快跳下來要去阻止,跑過去跟被害人說很危險不要過,顧正義也有在旁邊叫被害人不要過,被害人過橋的過程伊也有在旁邊勸他不要過,當時被害人開的是農用拼裝車,載一車約
20、30箱青椒,想要去市○○○○道全長8公里,在5公里及3公里各有 1個坍方,被害人在5公里處先用背負的方式背了兩三百公尺,在 3公里處再用流籠拉,之後在放在搬運車上,工作現場是 500公尺處,被害人說他已經很累了,伊叫他用背的過去,叫他不要過,伊甚至叫伊的工人幫被害人背。
其等沒有作為義務,伊本身也沒以公權力,伊與被害人很熟,伊有跟他們說不能過,但沒辦法阻止他,其等公告也公告了,禁止也禁止了,阻擋也阻擋了,被害人他們還是通過,伊也沒辦法阻擋。伊認為伊有盡阻止被害人的義務,伊沒有過失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施工期間,吊橋禁止車輛通行,梅園竹村當地居民都知道。當天被告有阻止被害人劉俊秀通行,被告並無警察公權力,系爭道路業經公告封閉禁止人車通行,被告已經阻止被害人通行,被告也未如起訴書所載出言告知請被害人駕駛鐵牛車「試行通過系爭吊橋」云云。被告並沒有違反注意義務,但是被害人堅持要開車過去等語。
四、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乃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 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此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之答辯或有類似之行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3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卷內之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對之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前開證據資料,經本院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反任意性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適當作為證據,揆諸前開規定及見解,均有證據能力。
五、經查:
(一)被害人劉俊秀曾98年10月29日15時40分許駕駛搬運車行經花蓮縣○○鄉○○村○○路竹村梅園步道清溪吊橋,而在搬運車行至吊橋中間時,自高處墜落溪谷,造成頭部、顏面部、胸部、腹部、背部、四肢部挫傷併骨折,而因多發性損傷併急性內出血死亡,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乙紙,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98年11月 9日新警刑字第0980015681號函及所附之相驗照片 8幀,及刑案現場測繪圖乙份等件附卷足憑。
(二)而前開清溪吊橋係於98年10月 4日芭瑪颱風來襲時,清溪吊橋北端左側抗風索混凝土基座連帶抗風索滑落溪谷,扯斷15支主橫樑,吊橋嚴重傾斜,吊橋已無法通行人或車輛,內政部營建屬署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下稱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遂辦理「芭瑪颱風梅園竹村步道及橋樑災害搶修工程」招標,並於同年月16日進修比價,由西寶土木包工業得標,有工程採購契約副本、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98年10月19日開工報告表、98年12月4日、同年12月9日、同年12月11日、同年12月18日簽呈、支出憑證粘存單、動支經費請示單、驗收證明書、保固保漏切結書、竣工報告書、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收據、保險單各乙份、驗收紀錄 3份在卷可稽。而被告為該工程工地負責人乙節,為被告所自承,復有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工程督導(工址勘查、工地協調)紀要、前開開工報告表、竣工報告表各乙份、驗收紀錄 3份附卷可參。則被害人雖在西寶土木包工業承包清溪吊橋搶修工程進行中,自吊橋中間處墜落溪谷致死,而被告為工地負責人,屬從事業務之人,惟仍應詳細探究被害人是否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死。而就被告過失行為之態樣,起訴書係認證人林惠玟業已告知被告尚有被害人欲通行,不要鬆開主鋼索,被告仍繼續其工程,且被告明知該吊橋仍不適合車輛通行,在確認安全性之前,有極大可能造成吊橋傾斜致生生命、財產之重大危險,竟於是日15時40分前某時,請被害人駕駛搬運車試行通過上開吊橋,致被害人駕駛搬運車行經吊橋途中時,吊橋無法承載被害人及搬運車之重量而嚴重傾斜,致被害人墜落山谷致死,公訴檢察官並因此認為被告係以作為作為之方式涉犯本件。告訴代理人則除主張被告係業務過失之作為犯外,另主張被告係以不作為犯之方式涉犯本件業務過失致死犯行。從而以下區分作為犯與不作為犯兩個層次探討被害人死亡結果是否出於被告之過失行為。
六、就公訴意旨所認被告係以作為方式為本件業務過失致死犯行部分: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雖記載被告於98年10月29日在上開工地施工時,為將吊橋北側往天祥方向之吊橋向左位移 2公尺,而將該吊橋北側往天祥方向之吊橋 2條主鋼索中之右側主鋼索的5顆鋼索夾中之4顆予以鬆脫,於鬆脫上開鋼索夾過程中並同意 2台搬運車及林惠玟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通過,林惠玟於通過時並曾告知被告尚有被害人劉俊秀駕駛之車輛在後欲行通過,請被告勿將主鋼索鬆脫。然被告仍繼續其上開工程云云。並以證人林惠玟於警詢之證述,以證明伊於通過吊橋時,曾告知被告關於劉俊秀駕車在後,請勿鬆脫主鋼索之情事,似認被告未聽證人林惠玟之告知,未等待被害人通行,即繼續將鋼索鬆脫有所不當云云。惟梅園竹村步道全長8公里寬1.5公尺,為封閉型道路,其間 4公里處為梅園,終點則為竹村,此步道於75年起每遇颱風或豪雨都造成嚴重坍方,維修極為困難。98年10月 4日芭瑪颱風造成多段步道及部分橋樑嚴重損壞,該路段500公尺處損壞較為嚴重,而道路3公里處則形成長 150公尺坍方,5公里處更有長達250公尺之坍方,因此步道已是完全無法通行且極度危險,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立即決定將步道封閉,並於入口處設置封鎖線及公告。而清溪吊橋北端左側抗風索混凝土基座連帶抗風索滑落溪谷,扯斷15支主橫樑,吊橋嚴重傾斜,吊橋已無法通行人或車輛。芭瑪颱風警報發布期間,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即依規定成立防災應變中心,協調防災事宜,並周知○○○區○○道。依災害防救法第24條規定於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縣政府、公所應勸告或強制民眾撤離,並作適當之安置,有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100年6月29日太環字第1000002377號函及所附之芭瑪颱風梅園竹村步道及橋樑災害搶修情形說明乙紙、清溪吊橋因芭瑪颱風損毀及傾斜情形照片15幀附卷可稽。而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確實在步道入口處設置公告,公告內容為:「梅園‧竹村步道」、「颱風來襲步道封閉」、「颱風災害步道封閉」、「連日大雨路有坍方落石,請小心行走但車輛禁止通行」,並設置封鎖線、三角錐等情,亦經警員於案發至現場所拍攝之照片 4幀可憑(臺灣花蓮地法院檢察署98年度相字第 344號相驗卷宗第14至16頁)。足徵梅園竹村步道因芭瑪颱風造成多段步道及清溪吊橋嚴重損壞,清溪吊橋無法通行人車,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並已封閉步道,設置公告、封鎖線及三角錐等警示,無論遊客及梅園竹村之居民均不應擅自通行,縣政府則應勸告民眾撤離,從而證人林惠玟及被害人劉俊秀原本即無通行之權利,其等行經清溪吊橋,乃是擅自通行。而西寶土木包工業係「芭瑪颱風梅園竹村步道及橋樑災害搶修工程」之承包商,被告為該工程之工地負責人,已如前述,被告等人進行鬆脫鋼索等工程,則是依照契約施工。公訴意旨卻認證人林惠玟業已告知被告尚有被害人將通行該吊橋,「然被告仍繼續其上開工程」,似認證人林惠玟及被害人擁有通行該封閉吊橋之權利,甚至可以令依契約合法施作之承包商暫停工,待後方之被害人通行後始可繼續其工程,顯將有權利之人錯認,其立論基礎已存有瑕疵。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雖又認被害人駕駛搬運車搭載顧正義欲通過清溪吊橋時,被告因已鬆脫上開主鋼索之 4顆鋼索夾,要求被害人暫行等候,待將輔助之鋼索固定閥加以固定後,明知該吊橋仍不適合車輛通行,在確認安全性之前,有極大可能造成吊橋傾斜致生生命、財產之重大危險,「竟請劉俊秀駕駛搬運車『試行通過』上開吊橋」云云,並舉證人江清財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為證。惟細究證人江清財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內容,其係稱:大概兩點多的時候,整個工作人員都下橋,被告就問被害人說「你看看可不可以過」,這時被害人就發動搬運車過橋等語。而「你看看可不可以過」之文義,顯非等同於「請你駕駛搬運車試行通過吊橋」,亦非表示該吊橋以可以通行之意,公訴意旨未具體釐清證人江清財前開所述之真正意涵,即遽認被告係以作為方式「請被害人駕駛搬運車試行通過」該吊橋,認定被告明知吊橋仍不適合通行,卻要求或同意被害人通過,顯已超出證人江清財所述文義範圍,亦有未合。況證人江清財於本院審理中業已明確證稱:被害人幫其等拉鋼索,過了一兩個小時,被害人說一定要過去,他滿載一車的高麗菜,其等差不多拉好了,但還是有點傾斜,被告就跟被害人說,「你看看可不可以過,很危險」,是用很生氣的口氣,這聲音伊有聽到,這句話有一部分是泰雅族原住民話,一部分是漢語,原文為「dainana」「 nuno」「很危險」,「dainana」意思是你自己看看,「 nuno」是被害人原住民名字,伊在旁邊聽得很清楚,伊是在被告旁邊。那時候被害人車子還沒有發動,如果車子引擎發動後,講話聲音就聽不到,因為搬運車聲音很大,但伊剛剛聽到的那句話是搬運車還沒有發動時聽到的。因為被告的口氣是有點生氣,很大聲,伊的理解被告的意思是很危險。伊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時沒有跟檢察官說還有「很危險」 3個字,是因為當時不想去回想這事,因伊的記憶還沒有完全清醒,後來回想一段時間有想到後面的情形。檢察官問伊時,是用國語去翻譯,沒有把當時被告講的話的原音告訴檢察官。切結書上「你看看可不可以過」,也是伊用原住民話翻譯過來的,但後面「很危險」沒寫上去。真正的文義應該是「你自己看看」,切結書上翻譯的不好,當時伊心情很複雜。伊在檢察官偵訊中亦是照切結書上的翻譯陳述。要來作證前,有 1次伊在工作,被害人家屬來找,拜託伊出去一下,說告訴代理人張照堂律師要問伊當時情況,伊請 1天假,就去律師事務所跟律師講當時情況,當時伊是用國語向律師講,講的時候也是用剛才比較不精確的翻譯。被告向被害人所講的話意思不是試試看,是「你自己看」,「很危險」等語。從而在被害人表示一定要通過吊橋時,證人江清財聽聞被告係對被害人稱「dainana」「 nuno」「很危險」,意思是「劉俊秀你自己看看,很危險」,公訴意旨卻認被告係請被害人駕駛搬運車試行通過上開吊橋,顯與事實不符。
(三)參諸被害人於98年10月29日下午駕駛搬運車欲通過清溪吊橋時,被告確實將被害人攔下,告知吊橋不能過,被害人因被攔阻而停留在現場,並在現場吃便當,甚至幫忙被告等人進行拉繩索作業等情,迭據證人林貴光、郭文興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人江清財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其中證人林貴光於警詢時證稱:被害人於98年10月29日15時40分許駕駛搬運車經過清溪吊橋時,伊有在現場,當時正在橋面的鷹架上施工完要下橋面時,看見被害人正通過清溪吊橋北端,被告有攔阻被害人,說:不能過。被害人因被攔阻的關係,在現場滯留,還吃午飯及幫忙拉繩索等語。其於檢察官98年12月10日偵訊中結證稱:被告將被害人攔下來,因橋面傾斜,其等還在施工。當時中午其等多 1個便當,被害人先吃便當,還幫忙拉繩索,後來伊與郭文興就到繩索上去施工,被告留在地面,其等固定螺絲後,準備回到地面時,被害人就駕車通過。伊有聽到被告對被害人說不能過橋,是伊在鎖安全索時聽到的,當時伊離地面3、4公尺左右,被害人過橋時所有安全索及螺絲皆已固定等語。於99年 4月30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當時伊在橋上工作,被害人剛到現場時,被告將被害人攔下,被告有叫被害人不能過。搬運車要過以前,被告有跟被害人說話,聲音不是聽的很清楚,好像是叫被害人不要過,被害人是在跟被告講完話後,才開車過去的等語。證人郭文興於警詢中亦證稱:吊橋北端有人管制,南端用三角椎阻擋。被害人到達北端時,被告有將被害人攔下來。被害人停留在橋端休息約30至40分鐘,當時以為被害人不會搶行通過,就繼續其等的工作,因為管制人員即被告正在工作,未注意時被害人就強行通過,被害人劉俊秀到達施工吊橋時,有與被告對話等語。於檢察官98年12月10日偵查中復結證稱:當日被害人駕駛搬運車經過吊橋時,伊在吊橋上施工。被害人是發生事故前約30、40分鐘到場,到場後先吃便當,看其等施工,因為其等攔阻被害人不讓他過橋,還在施工怕有危險。被告有阻止被害人過橋,伊在橋上聽到被告說其等在施工,要被害人暫時先不要過橋。當時伊看到顧正義過橋,後來被害人就開車過橋,當時伊在最高點,沒有聽見他們說話內容,但被告有在旁邊,伊不能確定他們說了什麼。伊確定被告一開始有攔阻被害人等語。證人江清財於檢察官偵訊中則證稱:被害人所駕駛之搬運車到現場後,就在那邊等了 1個多鐘頭,其等都在作業,被害人也有幫忙,被害人過了中午說肚子餓,被害人及其親戚還吃了 1個便當等語。於本院審理中更結證稱:約在當日下午 1時許,被害人到橋頭,其等還在施作,伊在下面,被告還有幾個人在上面,那時被告在上面用喊的叫被害人不能過,因為被害人的搬運車裝很多東西,被害人有停下來熄火。那時其等還在施工中,所以被害人停下來,看其等施工。被害人說很餓,其等就拿便當給被害人吃。被告叫被害人等一下不能過,因為還在施工,兩個主鋼索還沒有移過去,其等還在加強鋼索,所以被害人就在那邊等等語。於99年 4月30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當初其等正在拉緊鋼索,被告叫被害人先不要經過等語。前開證人所述均互核相符,並無瑕疵,告訴代理人雖質疑證人林貴光、郭文興證述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惟前開 2證人證述內容與告訴代理人於檢察官偵訊中聲請傳喚之證人江清財證述一致,足徵告訴代理人認前開證詞不足採信,乃是臆測之詞。從而告訴代理人主張「被告並未阻止被害人通行」,是被害人到達時發現橋樑施工,而「自行停留」 1個小時,等待被告等人施工完畢云云,顯非根據事實而為之主張。則被害人於是日駕駛搬運車欲通過清溪吊橋時,被告確有阻止被害人通過,告知吊橋不能過,被害人因此停滯現場約 1個小時,甚至幫忙被告等人施工,待被害人欲通行該吊橋時,亦尚未施工完畢,此時被告馬上追出對被害人稱「dainana 」「nuno」「很危險」,即「你自己看看,很危險」,益證其意涵自仍為攔阻被害人通行之意,而非告知被害人吊橋已安全無虞,並請被害人試試著通行。
(四)再者,本件被害人未聽勸阻,自己堅持通過清溪吊橋等情,亦據證人顧正義即被害人妻子之兄於98年10月29日警詢中證稱:當時被害人駕駛搬運車到被告工寮時,就問負責人吊橋是否可以通行,不能過,是被害人自己要過,所以伊就用走的過吊橋等語。並稱:同日15時40分許,被害人駕駛搬運車在清溪吊橋上,當時伊告訴被害人吊橋不能過,但被害人不聽勸告,繼續往前開到吊橋中間,突然吊橋傾斜人被彈出來掉入陶賽溪,搬運車沒有掉下去。是被害人自己要過,所以伊就用走的過吊橋等語。於98年10月30日偵訊中復稱:其等開車到吊橋時吊橋已封閉,其等知道不能開車過去,是被害人堅持要開車過去,被害人叫伊先過橋,因為怕發生危險,後來被害人自己駕車通過時,吊橋就傾斜,人被彈出車外等語。於98年11月 4日警詢中復稱:到達該吊橋前,伊原本乘坐在搬運車上,要經過吊橋時,伊就先下車到前端等待該搬運車,是被害人叫伊下車先行通過,其等要過該吊橋時,吊橋稍微往右傾斜等語。證人江清財於本院審理中復結證稱:被害人也幫其等拉鋼索,拉了以後過了一兩個小時,被害人說一定要過去,他滿載一車的高麗菜,其等差不多拉好了,但還是有點傾斜,被告就跟被害人說,你看看可不可以過,很危險,是用很生氣的口氣,然後被害人就發動引擎,那時所有的工作人員都退到車子旁邊,被害人就過去,到橋頭那邊停住,被告就過去追被害人,在橋頭被害人有停下來,他們講什麼伊沒有聽到因為引擎聲音太大,他的助手即顧正義還在旁邊坐,後來他們講一講,顧正義就下來自己走過去,從橋頭走到橋尾,顧正義走過去時,被告與被害人還在講話,沒有前進,但伊聽不到他們講什麼,因為引擎聲很大,後來被害人就過去了等語。證人林貴光於警詢時則證稱:被告在現場攔阻,但被害人仍不聽勸阻通過,無法攔阻被害人等語。從而不惟被告曾經勸阻被害人,證人顧正義亦曾阻止被害人駕駛搬運車通過清溪吊橋,然被害人未聽勸告,猶執意駕駛搬運車通過吊橋,顯非被害人聽聞被告告知該吊橋已可通行後,被害人始決定通行。
(五)另清溪吊橋限重 800公斤乙節,業經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在吊橋旁豎立「限重 800公斤,限行10人」之標誌公告,有標誌照片可稽。而被害人所駕駛之搬運車,車重約1200公斤,所載運之蔬菜總重約700至800公斤,總重約1900至2000公斤,則據證人林惠玟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被害人所駕駛之搬運車顯然遠超出清溪吊橋限重上限甚多,觀諸現場照片所示搬運車之狀態,亦確實裝載滿車之蔬菜,貨物高度甚高,一望即知已影響重心之穩定度,有傾倒之危險。縱使在吊橋未損壞之正常狀態,被害人所駕駛之搬運車業已超載,存有翻覆之風險,更何況行經颱風毀損,橋面傾斜,尚在施工中之吊橋,以被害人所駕駛之搬運車之重量,及裝載貨物之高度,更存有翻覆之高度可能性。被告身為工地負責人,自不可能樂見前開滿載貨物重心不穩之搬運車通行施工中之吊橋,從而被告辯稱其勸被害人之搬運車不要通行,叫被害人用背的過去,伊甚至叫伊的工人幫被害人背等語,即與經驗法則無違而可採。更可證被告並未有告知被害人得以駕駛搬運車通行之作為。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明知吊橋無法通行,竟以作為方式要求被害人試行通過,或告知被害人得以通行,導致被害人墜落溪谷死亡,而有過失,自有未合。
七、告訴代理人雖主張被告係本案工地之工地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卻疏未注意工地之安全管理,亦未為任何封鎖阻擋或告知;並認吊橋施工過程,需放鬆鋼索,具危險性,被告承包施作該工程,立於保證人地位,應對施工中危險之吊橋施予監督之責,亦即應為防免危險、安全保護之義務。且依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規則第 145條,被告就其施工之道路,應負有安全警示之義務,另依工程採購契約第20條(一) 2,被告應施作相關護欄或圍籬及警示等標誌,以防止車輛進入,契約上必須注意相關安全包括防止車輛突入等災害事故。惟被告既無任何設施作為防護、阻攔,亦無人員為施工入口處之管制。清溪吊橋南端固然有放置 4個三角錐及兩條綁有紅旗的線,但乃是向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辦理工程驗收之用,不足證明98年10月29日施工當日情形,退言之,至多僅足以證明被告有於清溪吊橋南端設置警戒,而其明知吊橋北端步道上游有梅園、竹村住民,顯知吊橋北端亦會有居民出入往返,竟未就吊橋北端設置警戒或封鎖,顯然未盡其保證人地位應盡之義務,且其未盡義務與被害人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屬業務過失致死之不純正不作為犯云云。然查:
(一)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刑法第1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所稱法律上有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者,即是學說上所謂的居於「保證人地位」之人。而保證人地位之類型,則有因對特定法益之保護義務者,包括依法令的規定負有保護義務之人、自願承擔保護義務之人、生活共同體或危險共同體之組成員、公務員或法人機關之成員,及因對特定危險源之責任,包括為危險前行為之人、對於危險源負有監督或看管義務之人、商品製造者等。告訴代理人雖認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規則第 145條,被告就其施工之道路,應負有安全警示之義務,惟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規則第145條第1項係規定:「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前開規定係用在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導致交通受阻之道路,亦即乃是用在尚在使用中、供通行之道路而言,本件梅園竹村步道業已封閉,禁止任何車輛進入,已如前述,猶如封○○○區○○段道路施工,則本件是否適用前開規定,而應設置標誌、拒馬或交通錐,恐有疑問。又告訴代理人雖認依工程採購契約第20條(一) 2之規定,被告應施作相關護欄或圍籬及警示等標誌,以防止車輛進入,契約上必須注意相關安全包括防止車輛突入等災害事故,惟工程採購契約第20條(一) 2係規定:「無固定護欄或圍籬之臨時道路施工場所,應依核定之交通維持計畫辦理,除設置適當之交通號誌、標誌、標示或柵欄外,於勞工作業時,另應指派交通引導人員在場指揮交通,以防止車輛突入等災害事故」,前開規定屬公共工程契約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屬公共工程應採之 6項施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定之一,前開契約條款乃是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之 1規定雇主對於有車輛出入、使用道路作業、臨接道路作業或有導致交通事故之虞之工作場所設置號誌、標示或柵欄等設施,尚不足以警告防止交通事故時,應置交通引導人員。同規則第21條之 2規定雇主對於使用道路作業之工作場所,為防止車輛突入等引起之危害,應依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查同意之交通維持計畫,設置交通管制設施,從而前開契約規定之前提乃適用在有車輛出入、使用道路作業之工作場所而言,是否適用於本件業已封閉,禁止車輛通行之國家公園步道、吊橋,管理有關擅自闖入步道之人車,亦有疑問。從而告訴代理人主張被告依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規則第145條第1項、工程採購契約第20條(一) 2應在清溪吊橋兩端設置標誌、拒馬、交通錐、柵欄等設施,或設置交通引導人員、設置交通管制設施,即均有疑問,已難認被告應負前開作為義務。此外尚查無被告有何依據法令、契約負有保護義務,或係自願承擔保護義務、生活共同體或危險共同體之組成員。又前開清溪吊橋係因芭瑪颱風導致不能通行之危險狀態,始終處於危險狀態,並非因被告之施工所致,且被告之施工並無證據足資認為有不符工程慣例或準則之客觀義務違反,亦不屬為危險前行為之人。
(二)惟前開施工中之清溪吊橋,究屬具有發生破壞法益較高危險的橋樑,解釋上屬危險源,而被告為「芭瑪颱風梅園竹村步道及橋樑災害搶修工程」工地負責人,負責吊橋修繕工程,對於前開危險源負有監督或看管義務,自難以排除其危險監督之保證人地位,然尚應繼續探討被告有何具體作為義務。按消極的犯罪,必以行為人在法律上具有積極的作為義務為前提,此種作為義務,雖不限於明文規定,要必就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始能令負犯罪責任,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324號判例意旨參照。則本件應繼續探討者,即為依據法律精神觀之,在封閉、禁止車輛通行之吊橋施工中,若有民眾欲擅自通過禁止通行的吊橋時,被告應有何作為義務。本院認被告身為工地負責人應告知欲擅自通過禁止通行吊橋之人吊橋尚在施工中,處在危險狀態,並做出攔阻之動作,始盡到監督管理安全保護義務。本件被告在被害人駕駛搬運車欲擅自通行清溪吊橋時,即已將被害人攔下,告知吊橋仍在施工很危險,被害人聽聞後,亦確實滯留在現場,甚至還幫忙被告等人進行作業,待被害人堅持自行通行吊橋時,被告仍跑過去以很生氣的語氣向被害人稱「dainana」「 nuno」「很危險」,即「你自己看看,很危險」,復再次告知吊橋危險不能通行,並試圖攔阻,已詳如理由欄六、(二)、(三)、(四)所述,應認被告已盡告知、攔阻義務,並未違反積極作為義務。又告訴代理人或可能進一步主張被告實際上並未將被害人攔下,仍違反其作為義務。然危險源之監督看管義務,並非無窮無盡,仍須在合理範圍內,被告始有作為義務。本件被告僅為「芭瑪颱風梅園竹村步道及橋樑災害搶修工程」工地負責人,乃是依照契約施工,並未被賦予公權力,本件係被害人明知危險而堅持要通行,被告並無以強制力攔阻被害人之權利與義務。況被害人係駕駛搬運車,而被告乃是隻身阻擋被害人車輛,更難以期待被告必須橫在被害人面前強行阻擋,始盡到作為義務。
(三)至於告訴代理人雖始終認為被告未在橋樑施工兩端放置禁止通行標示,或以警戒線將橋樑封鎖違反作為義務云云。惟按依刑法第15條不純正不作為犯之規定,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應負防止該結果發生之義務;違反該防止義務者,其消極不防止之不作為,固應課予與積極造成犯罪結果之作為相同之非難評價。然此所稱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並非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犯罪結果之絕對責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為前提,亦即須以該結果之發生,係可歸責於防止義務人故意或過失之不作為為其意思責任要件,方得分別論以故意犯或過失犯,否則不能令負刑事責任,始符合歸責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於颱風過後,即將梅園竹村步道封閉,禁止車輛通行,並在步道入口處設置標誌,已如前述,以封閉型步道而言,自已達到公告通知警示之目的,以經常出入竹村之當地居民而言,難認不知步道封閉、禁止車輛通行,吊橋毀損傾斜。證人江清財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清溪吊橋因 8月的颱風就已經傾斜,才要去修,一開始施工時吊橋就是處在很危險的狀態,搬運車不能過,很危險,當時吊橋的狀態,附近的居民都知道吊橋很危險不能過等語。且告訴人劉李類花於警詢中稱:被害人於98年10月27日中午上山,都在竹村種植蔬菜,預計同年10月29日17時載蔬菜下山,被害人都是固定這個時間上下山等語。證人顧正義於警詢中復稱:伊與被害人中午吃完飯後,約12時30分從竹村下山,要將蔬菜帶至花蓮市場出售等語。則被害人在案發前 2日即已從步道南端入口空車擅自進入梅園竹村步道,經過橋面傾斜之清溪吊橋,至竹村種植蔬菜,於案發當日始載運蔬菜下山,被害人既於前2日即通行清溪吊橋,至少在前2日即已知悉步道封閉、禁止車輛通行,且清溪吊橋處在極度危險狀態。嗣於被害人欲通行清溪吊橋時,被告復告知吊橋不能通行,並予以攔阻。而所謂設置禁止通行標示,或以警戒線將吊橋封鎖之行為,其目的無非警告欲通行之人,該路段處於危險禁止通行之狀態,則縱認被告並未在吊橋兩端設置禁止通行標示,或以警戒線封鎖,被害人既早已知悉該吊橋正在施工,處在危險狀態,被告復以言詞及行動告知,並將之攔下,自亦已傳達警示封鎖之意。被害人擅自通行吊橋以致墜落溪谷,其死亡之結果,與被告未設置禁止通行標示,或以警戒線封鎖吊橋之不作為,顯難認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再者,清溪吊橋係因颱風毀損不能通行,其風險並非被告所製造,甚至被告之施工係為降低吊橋風險,且被害人死亡結果與被告不作為間不具有常態關連性,被告所負之作為義務之規範目的,亦非在於保護明知危險擅自堅持通行危橋之人。縱認被告並無設置禁止通行標示,或以警戒線封鎖現場,被害人死亡結果,亦非被告過失之不作為所致,被告客觀上亦顯不可歸責。
八、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獲得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林季緯法 官 蔡寶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