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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5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守生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上列被告因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守生明知花蓮縣○○鄉○○段19之 1地號土地(原誤贅載同地段176 號地號土地,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參本院卷第17頁)係經公告之山坡地,未經同意不得擅自占用,竟於民國95年起,擅自占用前揭土地,在其上撘蓋鐵皮屋(起訴書誤載為鐵皮物),並堆放雜物供己使用等情,因認被告涉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非法占用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李守生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三、按案件之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 1項之擅自占用罪,既為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本質上含竊佔行為在內。而竊佔罪為即成犯,於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爾後繼續使用他人土地之行為,無論用途為墾植或設置工作物,或竊佔狀態繼續中變更其使用之方法,僅屬占有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且此種占有繼續之狀態,如在時間上並無中斷,或空間上無擴大範圍,即不構成另一新竊佔罪,其追訴權時效即不應重新起算,仍應以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為準(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7374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5190號、97年度台上字第6893號、第269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亦為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明定。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追訴權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行為人是否受刑事追訴處罰,追訴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判決,而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自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是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與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 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對行為人自較為不利,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關於追訴權時效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規定。且就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期間及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職此,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非法占用罪,其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

四、訊據被告李守生固坦承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參本院卷第

121 頁),惟辯稱:自幼即使用上開土地,父親早於50年前使用該地,母親亦已在該處附近種植檳榔樹及山蘇等作物20餘年,伊與母親一同栽種,並幫忙搬運檳榔;父母過世後,便由伊管理使用上開土地,其上父母搭蓋之工寮,雖於颱風期間受損,而由伊於約3 、4 年前改建為較大之鐵皮屋,並於2 、3 年前,開始堆放可供變賣之資源回收物品,然整體而言,該鐵皮屋所座落之土地及資源回收物放置處,均在原與父母共同占用土地之範圍內,周圍石牆則係伊於約20年前砌成等語。經查:

(一)花蓮縣○○鄉○○段19之1 地號土地經公告屬山坡地,為公有地,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管理,被告對之並無承租關係或其他合法使用之權利,卻擅自占有,在其上搭蓋鐵皮屋,並堆放資源回收物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參本院卷第121 頁),並有現場照片、衛星定位圖、花蓮縣○○鄉○○段19之1 地號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花蓮縣山坡地違規使用案件現場會勘紀錄、花蓮縣秀林鄉公所98年4 月7 日秀鄉經字第0980005467號函等資料在卷可證(98年度他字第333 號偵查卷第6 至8 、10至20頁),故被告非法占用系爭山坡地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而據證人林日金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自幼與被告認識,相識應有30年,被告在花蓮縣○○鄉○○段19之1 地號土地上設置鐵皮屋、擺放雜物已久,其父親之前即在該地區耕作,照片所示石頭、圍牆即被告家人先前佔用範圍,前揭鐵皮屋、雜物,均無超過早年其父親占用區域,仍在被告於15至20年前僱用怪手砌成之石牆內,當時被告父親原在其內所搭蓋木頭工寮仍然存在,前方庭院則作休息使用,木頭工寮存在有20年以上,直至3 、4 年前颱風來襲後,始由被告改建為鐵皮工寮(即前所指鐵皮屋)。被告母親前於伊擔任文蘭村村長職務期間,要求協助向鄉公所申請設定所占用上開土地之地上權,故伊知悉被告母親申請辦理地上權之過程,被告母親尋求協助時,被告知情,亦曾陪同至鄉公所,當時約係於81年間,斯時被告年約32、33或34歲,其後該申請仍遭否准,因原住民保留地於70年以前,曾發放予原住民,當時曾經公告讓所有原住民知悉須辦理土地總登記,然多數原住民認為所耕作之土地即為自己所有,又不願繳納相關稅捐,故無意前往辦理所有權登記;而土地業經登記為公有地後,倘鄉公所認定於70年以前已在其上從事耕作,即屬竊佔行為,概不得設定地上權予占用人;被告母親之申請雖經否准,至84、86年間,被告母親仍有陸陸續續提出申請,期間被告及其配偶亦均有請託伊幫忙申請。被告父親約於76至79年間逝世,被告父母之前以種植花生、生薑、芋頭及造林為業,被告則係一直幫助父母務農。鄧和香、張皆正等人之工作地距離系爭土地甚近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106 至114 頁);另證人鄧和香於本院作證時則稱:花蓮縣○○鄉○○段○○○號土地為伊所有,於80年間取得,之前登記為公公所有;伊原在米亞丸居住,69年間起即在該處耕作,76年間搬遷至榕樹,仍會返回米亞丸。被告父親在伊土地旁間隔不遠之花蓮縣○○鄉○○段○○○號土地種植檳榔、生薑等作物(詳證人鄧和香在地籍圖謄本上所為之標繪,參本院卷第24、39頁);曾去過被告占用之土地,其上有被告父親搭建之工寮,首次見該工寮係於70餘年間,以鐵皮、木頭建造,與被告提出之照片相同,花蓮縣政府辦理山坡地違規案件會勘照片所示即為被告使用土地之處,堆放雜物應有5 年,未及10年;雜物前後即係被告父親所有工寮位置等語(參本院卷第38至42頁);證人張皆正於本院作證時亦陳:

相鄰被告使用土地之花蓮縣○○鄉○○段14、16、17、18地號土地係原住民保留地,71年間登記為伊所有,認識被告父親李朝直甚久,30餘年以前,伊與被告父親均在土地上耕作,當時被告尚屬年幼,當時被告父親耕作面積甚大,將近1 甲,尚另在河邊搭載工寮,即如被告提出之照片所示,該工寮存在有30年之久,周圍1 甲地均為被告父親使用,被告尚與母親一同種植山蘇、芋頭、地瓜、檳榔等作物;被告在父親過世後,將朽壞之木頭拆除,重新搭載蓋鐵皮屋,此如花蓮縣政府辦理山坡地違規案件會勘照片所示,與原工寮係同一位置等語(參本院卷第34至37頁)。復核之花蓮縣秀林鄉原住民保留地使用清冊、地籍圖謄本、李朝直即被告父親及被告之戶籍資料、李貞節即被告母親之全戶及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等資料(參本院卷第24至26、62至63、70至71頁),可知被告父母分別於77年

3 月9 日、92年2 月22日死亡,生前均以自耕農為業;又鄧和香、張皆正等人所有土地確實毗鄰花蓮縣○○鄉○○段19之1 地號土地;且該依清冊及地籍圖謄本之記載,同係毗鄰花蓮縣○○鄉○○段19之1 地號土地之花蓮縣○○鄉○○段○○○號土地「1.3540公頃(面積欄)」、「李朝直(即被告父親)承租0.2540公頃(76.02.05府民經字第8313號)至今未辦理租約」;可知證人鄧和香、張皆正等人均早於被告父親在花蓮縣○○鄉○○段○○○號土地耕作,並在鄰近之花蓮縣○○鄉○○段19之1 地號土地上搭蓋木造工寮時,因同在附近土地耕作,對於被告及其父親占用系爭土地之時間、使用方式、地貌或景物於歷年間之變更狀況,當知之甚稔;又證人林日金因擔任村長,自被告年幼時已彼此認識,尚且受託協助被告母親、被告及其配偶申請設定花蓮縣○○鄉○○段19之1 地號土地地上權事宜,對於該土地之使用情形及申請過程,亦應有瞭解;而以上開3 證人所證花蓮縣○○鄉○○段19之1 地號土地經被告父親於生前之70餘年間搭蓋工寮占有使用,且使用狀況即如被告所呈照片,斯時被告父母均在鄰近土地栽種作物,被告則協助農作,並於父母逝世後,持續使用占有上開土地等節均屬一致,其等所為上開證詞容屬可取。

(三)再者,依證人林日金所證前詞,被告協助父母耕作而使用工寮,固未必能認定與其父母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占用,即此際或猶屬受指示之家庭成員,僅立於占有輔助人之地位;然其於約79年間或79年至84年期間某時(即證人林日金於99年12月24日本院審理時所稱「15到20年前」、「差不多是在20年前左右」,參本院卷第110 頁),其父親已過世後,在上開由其父親搭蓋之工寮及前方庭院之四周,自行僱用挖土機圍砌石牆,又於86年以前,自己請託林日金協助申請就花蓮縣○○鄉○○段19之1 地號土地設定地上權,容已非單純占有輔助人,而係於搭造石牆之際,明知早年未前往申請登記成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非花蓮縣○○鄉○○段19之1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亦無合法使用權限,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僱工砌建石牆,畫地據為己有;被告所辯前詞,尚非不能採信,應認被告至遲於證人林日金所證之84年間(如以證人林日金較為確定之時間即20年前,與被告自承之時間,亦為約20年前計算,即為約79年間),即砌造石牆,占用其內土地。參以花蓮縣秀林鄉公所農業經濟課辦事員蕭秀雯於本案進行期間陳述:負責原住民保留地業務中公有地管理、執行取締水土保持之違規,花蓮縣○○鄉○○段19之1 地號土地登記國有,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管理,花蓮縣秀林鄉公所農業經濟課係代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管理,系爭土地係於58年辦理總登記,由當時之臺灣省政府規畫為原住民保留地,如屬原住民保留地則或列由鄉公所管理之公有地;或由非原住民、公民營企業承租;或分配原住民先登記設定他項權利即地上權或耕作權,使用滿5 年後即可私用;取得上述他項權利資格係依據據原住民保留地(應係指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84年3 月22日修正發布前之原名稱為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 至10、12條規定,具體而言,須依花蓮縣秀林鄉公所列管簿冊即由斯時承辦人員調查現況製成之69年山地保留地使用清冊、71年山地保留地現況調查表,按其上有登載姓名者作分配,當時系爭土地並未列入上開清冊、調查表,未登記為占用,本案係接獲檢舉後始為查報。原則上未列入前揭清冊、調查表者,咸會被視為占用。被告抗辯其父在58年間即占用系爭土地,仍須提出有利之證明文件,例如可看出早期耕作情形之航照圖。花蓮縣○○鄉○○段19之1 地號土地旁同地段12地號土地登記為被告父親使用,當時有無跨越界址而擴張使用至花蓮縣○○鄉○○段19之1 地號土地,猶待確認。如有足夠證據,不排除在原住民保留地補辦登記他項權利,然實務上甚少清冊中未記載名字,卻於事後獲配之案例。被告曾向花蓮縣秀林鄉公所農業經濟課請求輔導辦理,然因未能提出前述有利之證據而無果。系爭土地原屬公共造產用地,因僅作造林使用,無經濟效益,故於80餘年間撤除,編定為一般林地用地等語(參本院卷第55至58頁),足見負責為登記管理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管理上開土地之花蓮縣秀林鄉公所農業經濟課於69、71年間,調查所轄土地之使用狀況,據以列冊後,就其中花蓮縣○○鄉○○段19之1 地號土地僅曾從事造林,又經撤除,並未積極管理或為巡視查看,直至接獲檢舉,始為查報,由花蓮縣政府於98年5 月4 日發函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經該署於同月6 日收函,於同月19日分99年度他字第333 號案調查(見99年度他字第333 號偵查卷第1 頁花蓮縣政府98年5 月4 日府原地字第0980071496號函文及其上日期戳章);則在被告占用花蓮縣○○鄉○○段19之1 地號土地期間,花蓮縣秀林鄉公所農業經濟課未曾請求被告返還土地或排除其占有,縱然被告曾經申請登記設定地上權,並無中斷占有之意思;而主管機關否准申請之行為,實際上亦未排除、中斷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狀態,申言之,被告於經否准後之占有行為,衡非另行起意,不過承前占有之繼續狀態,故其犯罪之追訴權時效當未因此中斷,自無由重新起算。

(四)至證人鄧和香雖證述:被告父母尚健在時,未擺放雜物,被告父親所有工寮曾經被告拆除,並在原地重建,新造者面積較大;被告父親逝世後始放置作資源回收之雜物,堆放甚久,應有5 年,然未及10年等語(參本院卷第41至42頁);而證人張皆正亦證述:被告因無工作,故撿拾雜物至系爭土地,於分類後持以變賣,被告父親在世時係單純務農,未堆放雜物;其嗣後拆除木頭工寮而重新搭蓋之鐵皮屋,範圍大於原工寮等語(參本院卷第36至37頁);證人林日金於本院審理中尚稱:被告約於3 、4 年前將從前木造工寮改建為鐵皮工寮(即前所指鐵皮屋),面積較之前建築者略大;被告父親未在工寮或附近放置資源回收物,此係被告堆放等語(參本院卷第110 至111 、113 頁);固堪認被告於未及10年之前,即檢察官實施偵查前之10年內,先後拆除源由父親建造之木質工寮,改搭建為一面積較大之鐵皮工寮,並放置作資源回收用途之雜物;然據上開證人林日金、鄧和香、張皆正等人之證詞,可知前揭雜物推放之位置,及鐵皮工寮座落之土地,均在被告與父親早年占用之工寮、庭院範圍,亦在被告所砌石牆圈圍內,尚有前開被告提出之照片及花蓮縣政府辦理山坡地違規案件會勘照片附卷可憑;則被告占用該石牆範圍內土地後,其後拆除改建座落其上之工寮,面積雖較原先之木質工寮為大,仍在石牆範圍內;另其將石牆圈圍區域內原作休息使用之庭院,挪移出部分供放置雜物,上開行為均係其於79年至84年期間某時竊佔、占有狀態之繼續,僅係變更其使用方法,依首開判例、判決意旨,被告其後搭建鐵皮工寮、堆放雜物之行為,不構成另一新竊佔土地、非法占用山坡地等罪,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起算,仍應以最初占用行為完成時即79年至84年期間某時為準。

五、綜上所述,被告自79年至84年期間某時,即開始占用花蓮縣○○鄉○○段19之1 地號土地上石牆範圍面積之土地,使用木質工寮、庭院,雖於檢察官實施偵查前之10年內,始先後將木質工寮改建為鐵皮工寮,又將部分庭院休息用地變更作放置雜物使用,整體而言,空間上並無未擴大,未延伸至該石牆範圍外,仍應自79年至84年期間某時起算非法占用山坡地罪之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尚無修正前刑法第83條追訴權時效停止之原因,故其非法占用山坡地之犯行於89至94年間某時即已完成。準此,本案被告被訴非法占用山坡地犯行之追訴權時效至遲應於94年間即已完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

2 條第2 款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曹庭毓法 官 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11-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