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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9 年選簡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選簡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選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選偵字第

13、5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免刑。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又按犯第97條第2項之罪或刑法第143 條第1項之罪,於犯罪後3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犯罪後3個月內,在偵查機關未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警方表明自己收受賄賂,有其警詢筆錄附卷可參,並因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依上揭規定,應諭知免刑判決。扣案之被告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 1萬元,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3條第1項、第2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世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第1項: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選罷法等
裁判日期:2010-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