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選簡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上列被告因選罷法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2月10 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補充「選任辯護人李文平律師、張照堂律師」。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漏載「選任辯護人李文平律師、張照堂律師」,今裁定更正補充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世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