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選簡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上列被告因選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選偵字第
13、5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行使民主政治制度賦予之選舉權,竟貪圖小利收受賄賂,敗壞選風,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法宣告褫奪公權2年。扣案被告收受之賄賂新臺幣1萬元,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3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第113 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世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惲文華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