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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9 年選簡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選簡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張秉正律師被 告 乙○○

庚○○己○○丙○○上四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被 告 戊○○上列被告因選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選偵字第

3、6、7、8、9、10、17、2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丁○○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參年。緩刑肆年。未扣案之新臺幣捌拾貳萬叁仟元應與甲○○、乙○○、庚○○連帶沒收。

甲○○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未扣案之新臺幣捌拾貳萬叁仟元應與丁○○、乙○○、庚○○連帶沒收。

乙○○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未扣案之新臺幣捌拾貳萬叁仟元應與丁○○、甲○○、庚○○連帶沒收。

庚○○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未扣案之新臺幣捌拾貳萬叁仟元應與丁○○、甲○○、乙○○連帶沒收。

丙○○幫助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貳年;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貳年。

扣案之所收受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己○○幫助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貳年;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所收受賄賂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貳年。扣案之所收受賄賂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戊○○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扣案之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應適用之法條除被告丙○○、己○○、戊○○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因被告丙○○、己○○、戊○○均於偵查中自白,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之表徵,係藉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基層選舉尤為最重要之環節,苟因金錢及不當利益之介入,不僅扭曲選民真意,抑且敗壞選風,嚴重礙及民主憲政之根基,政府為淨化選舉、杜絕賄選,多年來已在各種媒體宣導查辦賄選之決心,惟被告等人仍無視於賄選禁令,以金錢妨害投票之公平、公正、純潔,實不宜輕宥,惟被告等人之素行均稱良好,於檢察官偵訊時均自白犯行,頗具悔意,並兼衡被告等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己○○部分所處之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及被告戊○○所處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等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或刑法分則第 6章之妨害投票罪,並均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13條第3項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均宣告褫奪公權並定其期間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丁○○、乙○○、己○○、戊○○、丙○○前均無任何科刑紀錄;被告甲○○前雖於92年間因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92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庚○○則於89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89年10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等因一時失慮致誤蹈法網,且均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詳如前述,經此刑事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檢察官亦向本院聲請就其等宣告之刑予以緩刑之宣告,是本院因認前開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之期間分別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四、被告丁○○先後自金融機構提領新臺幣(下同)50萬元、65萬元,其中85萬元係供行賄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丁○○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見98年度選偵字第3號卷第285頁至第287頁),扣除其中已交付之賄賂27000元(另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對附件之附表所示對向共犯為緩起訴處分,已交付予對向共犯之賄賂,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對該對向共犯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其餘尚未交付之賄款823000元,係屬被告丁○○預備用以行求賄賂之金錢,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該款項業已滅失,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之部分,對於用以行求賄賂之金錢,自應為沒收之諭知,且沒收時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故被告丁○○上開預備行賄之賄款,就被告甲○○、乙○○、庚○○部分亦應諭知連帶沒收如主文所示。至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故被告丙○○、己○○就正犯即被告丁○○等人未扣案之賄款,自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另扣案之被告丙○○、己○○收受之賄款各1000元及被告戊○○收受之賄款3000元,均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11條第1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43條第1項、第 2項、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乃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投票受賄罪)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案由:選罷法等
裁判日期:2010-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