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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9 年選簡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選簡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上列被告因選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選偵字第60號),本院訊問被告,經被告自白犯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為一定之行使,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所收受賄賂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乙○○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所收受賄賂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緣王田明為第16屆花蓮縣萬榮鄉鄉長選舉候選人,為期當選,於民國98年11月28日16時許,在花蓮縣萬榮鄉明利國小操場內拜票時,對於具有投票權之甲○○、乙○○各交付每票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賄賂,要求投票支持王田明,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王田明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罪嫌,本院將另行審結)。甲○○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少連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於95年4月1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甲○○與乙○○明知王田明於上開時、地所交付之款項係屬行賄買票之賄賂,仍予以允諾並收受上揭賄賂。嗣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甲○○、乙○○於偵查中交出所收受之賄賂各2,000 元。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競選文宣2張、賄款4,000元可按,足認被告2 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被告甲○○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2人於偵查中自白,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就被告甲○○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2 人為圖謀特定候選人當選而收受賄賂,破壞選舉之公平性與正當選舉文化,足以敗壞選舉風氣,斲喪民主政治之常態發展,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不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乙○○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件其因一時思慮欠周,偶罹刑典,諒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 年,用啟自新。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該法為刑法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另刑法總則除於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外,亦適用之,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既未規定褫奪公權宣告之期間標準,故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2人各宣告褫奪公權1年。至扣案被告2人分別收受之2,000 元賄賂,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因已扣案,當無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43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第1項: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選罷法等
裁判日期:2010-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