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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9 年選簡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選簡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張秉正律師上列被告因選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選偵字第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結婚請帖影本2紙、現場照片4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投票行賄罪;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罪,係刑法第 144條賄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論處。本件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所交付之賄賂金額僅有新臺幣(下同)6 千元,影響選舉之結果甚微,本院認量處被告最低法定刑度,猶屬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所犯之罪酌減其刑。又被告因係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故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之減刑要件不符,附此敘明。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之表徵,係藉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基層選舉尤為最重要之環節,苟因金錢及不當利益之介入,不僅扭曲選民真意,抑且敗壞選風,嚴重礙及民主憲政之根基,政府為淨化選舉、杜絕賄選,多年來已在各種媒體宣導查辦賄選之決心,惟被告等人仍無視於賄選禁令,以金錢妨害投票之公平、公正、純潔,實不宜輕宥,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並捐款10萬元予財團法人私立臺灣基督教宣教士差會附屬花蓮畢士大教養院,有收據1 紙附卷為憑,供公益使用,彌補其所犯過錯,並兼衡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妨害選舉罷免之處罰」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上開行賄罪,既經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應依法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徒刑暫不執行為當,予以宣告緩刑3 年,用啟自新。

四、至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投票行賄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附隨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主刑之後宣告沒收,不得再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附隨於行賄者主刑之後宣告沒收。若對向共犯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倘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已交付予對向共犯之賄賂,亦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對該對向共犯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192號裁判參照)。是本案扣案之賄款6000元,被告既已交付予林昌妹、金玲珠收受,而林昌妹、金玲珠均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是該扣案之賄款 6千元,應由檢察官另案向本院單獨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7條第3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乃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選罷法等
裁判日期:2010-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