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選訴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謝政達律師
曾泰源律師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選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選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甲○○、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為花蓮縣第 17屆縣議員選舉第2選區之參選人,為求順利當選,於民國 98年10月25日下午2時許,前往被告甲○○位在花蓮縣○○鄉○里○街 17之5號之住處,被告丁○○與被告甲○○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丁○○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30,000 元與被告甲○○,要求被告甲○○為其在選區內發放現金與有投票權之選民,行求於縣議員投票時,投票予被告丁○○,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被告甲○○於取得賄款後隨於其住處附近工作室樹下,當場發放現金2,000元與具有第2選區縣議員投票權人丙○○,期約行使一定之投票權,因認被告丁○○、甲○○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項交付賄賂罪嫌,被告丙○○涉犯刑法第 143條妨害投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 128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復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 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且共同被告間若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且共犯縱先經判決確定,並於判決確定後以證人之身分到庭陳述,惟其陳述之內容即使與先前所述內容相符,仍不啻其先所為自白內容之延續,並非因該共犯業經判決確定,即可認其在後之陳述當然具有較強之證明力,而無須藉由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01號、97年度臺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甲○○涉犯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嫌,被告丙○○涉犯上開刑法第143條妨害投票罪嫌,無非以被告丙○○於審判外與證人何禮鳳交談之錄音光碟及譯文、證人何禮鳳、潘繼盛、乙○○之證述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丁○○、甲○○ 2人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被告丁○○有至被告甲○○之住所拜票等情,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被告丁○○辯稱:伊並沒有交付金錢與被告甲○○等語;被告甲○○則辯稱:被告丁○○並沒有交付金錢與伊,伊也沒有拿2,000 元與被告丙○○等語;被告丙○○固不否認於98年10月31日向何禮鳳陳述:「伊於上開時間、地點看到被告丁○○至被告甲○○之住所拜票,被告丁○○離開後,被告甲○○向伊說被告丁○○拿了130,000 元給被告甲○○等語,被告甲○○並當場拿了2,000元與伊,其餘在場之人,被告甲○○1 人分1,000元」等語,然亦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辯稱:伊與何禮鳳上開對話,只是為了討好何禮鳳,想要何禮鳳幫伊介紹開選舉宣傳車的工作,上開對話都是伊杜撰出來的等語。
四、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
(一)證人何禮鳳、潘繼盛於調查站詢問時或偵查中所證述關於被告丁○○交付賄款與被告甲○○或被告甲○○交付賄款與被告丙○○等語,對被告丁○○、甲○○ 2人而言,均係證人何禮鳳、潘繼盛 2人自被告丙○○處聽聞,該等事實並非渠 2人親自所見所聞,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又被告丁○○、甲○○及其 2人之辯護人等均否認證人何禮鳳、潘繼盛於警詢或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且查無刑事訴訟法規定特別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應認均無證據能力;(二)被告丙○○與何禮鳳交談之錄音及其譯文,對被告丁○○、甲○○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又被告丁○○、甲○○及其 2人之辯護人等均否認該錄音及譯文之證據能力;且查無刑事訴訟法規定特別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應認無證據能力;(三)證人何禮鳳、潘繼盛於調查站詢問時或偵查中所證述關於被告甲○○交付賄款與被告丙○○,均係自被告丙○○處聽聞其自白,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自白出於非任意性之情形,證人何禮鳳、潘繼盛於警詢或偵查中之陳述對被告丙○○有證據能力;(四)被告丙○○與何禮鳳交談之錄音及其譯文,對被告丙○○而言,屬被告於審判外之自白,又該自白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自白出於非任意性之情形,對被告丙○○有證據能力;(五)證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雖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得為證據之要件,惟公訴人、被告3人及被告丁○○、甲○○2人之辯護人對於上開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均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無意見,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其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又證人乙○○於偵查中之陳述,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故依上開規定,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被告丁○○於選舉期間要求乙○○幫忙過濾電話,對外均使用乙○○所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被告丁○○與被告甲○○為熟識之朋友,被告丁○○於選舉期間多次專程或順道拜訪被告甲○○等情,固據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並為被告丁○○與被告甲○○所不否認,然此與被告丁○○是否交付賄款與被告甲○○或被告甲○○是否交付賄款與被告丙○○及其他在場有投票權之人欠缺關聯性,不得就此推論被告丁○○、甲○○ 2人有交付賄款之事實。
六、被告丙○○向何禮鳳或潘繼盛坦承收受被告甲○○交付之賄款,而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約定,固屬被告於審判外之自白,然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上開情事,其供述前後不符,其於審判外之自白已有瑕疵,又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與被告丙○○收受賄賂欠缺關聯性,與其自白綜合觀察,仍無法使本院確信有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卷內除該自白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被告丙○○有此部分所載收受賄賂之犯行。本院尚難僅憑被告丙○○於審判外之自白,遽以認定被告丙○○有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僅以被告丙○○於審判外陳述被告丁○○交付賄款與被告甲○○及被告甲○○交付賄款與其之行為,即遽認被告丁○○、甲○○涉有投票行賄罪之犯行及被告丙○○涉有投票收賄罪之犯行,應屬率斷。根據公訴人所為之舉證,並無法使本院確信被告 3人確有如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既此,則本院尚難僅憑上開被告丙○○於審判外之自白,即遽以認定被告 3人確有上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蕭一弘法 官 湯國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