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選訴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上列被告因選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選偵字第8號、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拾萬元。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甲○○意圖使第16屆花蓮縣卓溪鄉鄉長選舉候選人蘇正清當選,自蘇正清之配偶黃美珠處(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收受新台幣(下同) 2萬元現金後,除用以買檳榔、酒類作為助選禮物外,以其中8千元現金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98年11月27日晚間20時許,在花蓮縣卓溪鄉卓清村清
水71號住處,委由其妻李斯帖(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將 1千元現金交付田文正,要求田文正於投票當日投票圈選蘇正清,田文正應允之。
㈡於同年12月 5日上午6時許,在卓溪鄉卓清村清水57之1號,
向有投票權之馬阿紫交付 1千元賄賂,要求馬阿紫於投票當日投票圈選蘇正清,馬阿紫應允之。
㈢於同年12月 5日上午9時許,在卓溪鄉卓清村清水63之1號,
向有投票權之蔡秀正交付 1千元之賄賂,要求蔡秀正於投票當日投票圈選蘇正清,蔡秀正應允之。
㈣於同月5日上午8時許,在卓溪鄉卓清村清水69號,向當時在
場有投票權之田光輝(由其無投票權之女友張雪秋代為收受)、田光明、田光雄、邱芬妮、顏秋玉等支付各 1千元之賄賂,要求其等於投票當日投票圈選蘇正清,經其等應允之。嗣經檢舉循線查獲,並有田文正等 8人(均另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於偵查中自行提出之8千元扣案。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李斯帖、田文正 2人於警詢及證人李斯帖、田文正、蔡秀正、馬阿紫、田光輝、田光明、田光雄、邱芬妮、顏秋玉、張雪秋等10人於偵查中未具結之證詞,均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核其等證詞作成之情況,亦無不適當作為證據之情形,應均有證據能力。另證人田文正、張雪秋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證詞,經核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第2項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除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並有證人李斯帖、田文正、馬阿紫、蔡秀正、田光輝、田光明、田光雄、邱芬妮、顏秋玉、張雪秋等10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可佐,其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此外,復有收賄之田文正等8人所交回之千元紙鈔共8張扣案可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又按該罪所定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賄選行為,乃行為人基於足以讓候選人當選票數之賄選目的,反覆向多數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約定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是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於構成要件類型上,本質上已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自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故被告先後多次交付賄賂之犯行,僅構成一投票行賄罪。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5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國小畢業、務農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其為鄉長候選人蘇正清助選,竟發放現金賄選,破壞選舉之公平性與正當選舉文化,足以敗壞選舉風氣,斲喪民主政治之常態發展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非輕,及犯後於警詢時即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10 萬元。另依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2年。
五、又收受賄款之有投票權人,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 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3項規定沒收;收受賄款者倘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已交付之賄賂,亦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對該對向共犯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扣案賄款 8千元,均係已交付之賄款,於偵查中由受賄之田文正等 8人提出扣案,且該受賄者均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是扣案賄款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5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許乃文法 官 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