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選訴字第21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明勝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被 告 田玉婷選任辯護人 籃健銘律師 (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被 告 朱素玲
吳秋愛蔡觀梅白玉花楊成恩呂文忠江梅花張貴花楊正松廖正賢上列被告因選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選偵字第23號、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明勝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
田玉婷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朱素玲、吳秋愛、蔡觀梅、白玉花、楊成恩、呂文忠、江梅花、張貴花、楊正松、廖正賢有投票權之人,收受不正利益,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呂明勝係民國99年花蓮縣秀林鄉崇德村第19屆村長選舉登記參選之候選人,田玉婷、朱素玲、吳秋愛、蔡觀梅、白玉花、楊成恩、呂文忠、江梅花、張貴花、楊正松、廖正賢均係同選區具有投票權之選民。呂明勝、田玉婷為求使呂明勝順利勝選,竟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99年5月21日上午9時至10時許,在秀林鄉公所進行候選人號次抽籤,呂明勝先邀集支持者陪同前往抽籤並造勢,由呂明勝抽中1 號,抽籤結束後,呂明勝、田玉婷即邀集支持者至花蓮縣秀林鄉崇德村由林春美所經營之美玲小吃店內餐敘飲酒,朱素玲、吳秋愛、蔡觀梅、白玉花、楊成恩、呂文忠、江梅花、張貴花、楊正松、廖正賢等陸續至美玲小吃店餐敘飲酒,田玉婷並坐在上開小吃店門口招呼同村具投票權之人進入宴飲或將麵食外帶,呂明勝復表明請上開投票權人盡情享用,由其作東,呂明勝於席間拜票請託上開投票權人於村長選舉時支持呂明勝,楊正松並拉起呂明勝之手高喊當選等語,期約其等投票與呂明勝,朱素玲等10人亦喊加油等語,以表示支持,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呂明勝因有事處理先行離去,於離去之際交待田玉婷先代為支付全部之餐費,宴飲結束後,田玉婷代呂明勝支付宴飲費用共新臺幣(下同 )5,100元。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並指揮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共同被告田玉婷、證人林春美於偵查中之陳述,被告呂明勝及其辯護人否認其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證人洪貴松於偵查中之陳述,被告呂明勝、田玉婷及其等之辯護人否認其陳述之證據能力,然證人田玉婷、洪貴松、林春美於偵查中之陳述,依其等作證時所處之外在環境,並無受外力不當干預之情事,均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故依上開規定,證人田玉婷、洪貴松、江春美於偵查中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等12人固坦承於上開時日,在美玲小吃店用餐、飲酒,然均否認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及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被告呂明勝辯稱:伊並未找其他共同被告至美玲小吃店一同宴飲,伊只是路過美玲小吃店,和平村之村長候選人江建成招呼伊進去飲酒,因為牙痛並未飲酒,伊2 人互相加油、打氣,伊並未請其他共同被告支持伊參選村長,也未請被告田玉婷幫忙付帳或拿錢給田玉婷付帳云云;其辯護人則以:證人洪貴松為崇德村另一候選人林希典之堂弟,證詞自有偏頗,且當日進入小吃店已有飲酒至醉,證詞顯不可信,當日被告呂明勝係受江建成之邀入內,因選舉號次均抽中1 號,互道恭喜,未有任何競選活動,楊正松與被告呂明勝復無犯意聯絡,縱其高喊當選,亦與被告呂明勝無涉,被告呂明勝未叫被告田玉婷代為付帳請客,該請客與行賄投票亦無對價關係等語置辯;被告田玉婷辯稱:伊當天請客付帳與選舉無關,因為其他共同被告與伊有親戚關係,伊才會請客,當天伊也喝了不少酒,伊自己吃的、喝的,當然要自己付錢,且伊所付的款項其中2,100 元,是伊母親即共同被告江梅花之前1 個月吃麵賒帳的錢云云;其辯護人則以:證人洪貴松於偵查中之證詞與審理中證述之情節迥異且無其他補強證據,不足為信,被告呂明勝與被告田玉婷當日並無任何競選活動,被告田玉婷縱有代為支付餐費之情形,然其既與被告呂明勝間無犯意聯絡,亦難為有罪之認定等語置辯;被告朱素玲、吳秋愛、呂文忠、張貴花、楊正松、廖正賢均辯稱:當日在美玲小吃店所為之消費為自己付帳云云;被告蔡觀梅則辯稱:當日在美玲小吃店所為之消費是被告朱素玲幫伊付帳云云;被告白玉花、江梅花則辯稱:當日在美玲小吃店所為之消費為被告田玉婷幫忙付帳;被告楊成恩則辯稱:當天伊是路過美玲小吃店,看到被告呂明勝,被告呂明勝要請伊喝酒,伊在美玲小吃店沒有吃麵,也沒有叫小菜,伊所喝的酒是自己帶的玉泉清酒云云。
三、經查:被告等於上開時日在美玲小吃店用餐、飲酒,業據被告等坦承在卷,並與證人江春美、洪貴松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堪信為真實。被告等雖否認有交付或收受不正利益,而為投票權一定行使約定之行為,然:
(一)99年5月21 日是崇德村村長候選人抽籤,被告田玉婷陪同被告呂明勝一起去秀林鄉公所抽籤,還有被告江梅花、呂文忠、廖正賢、朱素玲、蔡觀梅及被告呂明勝之兒子呂英俊、媳婦李惠玲等人一同前往。當時天氣很熱,抽完籤要散場時,被告呂明勝邀請大家說:「天氣很熱,請大家到美玲小吃店喝一點涼的。」逢人也說:「到美玲小吃店吃東西。」等語,到美玲小吃店的時候,應該是上午10時快11時,有一些人沒有陪同被告呂明勝去抽籤,因為看到被告田玉婷在美玲小吃店,被告田玉婷就向渠等說:「剛抽完籤,天氣很熱,村長問我們要不要喝一點涼的。」等語被告等就陸陸續續進去吃,約有十幾個人,當天大家吃的麵、小菜、酒及飲料都是去的人自己點的,被告呂明勝雖然沒有明講要請客,但是逢人就說:「你們要吃什麼自己叫。」等語,這句話應該是要請客的意思,在吃飯的時候,被告楊正松喊;「當選!當選!」,當時被告呂明勝在小吃店裡,因為當天去小吃店的人都支持被告呂明勝,被告呂明勝並未多講什麼話,大家都說被告呂明勝運氣很好,抽到1 號,被告呂明勝因為要去崇德派出所處理前一天與另一候選人林希典打架之事,所以先行離開,在離開之際,被告呂明勝在被告田玉婷耳邊說:「可不可以先幫我付一下。」等語,因為被告等還喝了20幾瓶啤酒,被告田玉婷總共付了5,100 元,被告田玉婷還向林春美詢問:「為何那麼貴?」林春美說:「就是這個價錢。」被告呂明勝應該要償還被告田玉婷這筆金錢,其他共同被告應該都知道是被告呂明勝請客,要不然怎麼會吃飯不用付錢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田玉婷於偵查中結證在卷,堪信為真實。
(二)洪貴松與武秀嬌於99年5月21日上10點40 分許,至美玲小吃店吃麵,看到被告呂明勝與其支持者陸陸續續至美玲小吃店,因為崇德村是小地方,他們一同去參加村長候選人號次抽籤,然後一同至美玲小吃店,被告田玉婷去點菜,其他被告則是告訴被告田玉婷想吃什麼、喝什麼,他們是一起點菜,所點的大都是小菜,在吃飯的時候,被告呂明勝叫洪貴松一起用菜,洪貴松本來要走了,後來遇到朋友就聊一下天,當時吃飯的,有被告呂明勝、田玉婷、江梅花、張貴花、楊正松、廖正賢、呂文忠、白玉花、吳秋愛、楊成恩等人,被告吳秋愛、蔡觀梅、朱素玲有吃麵、沒喝酒,被告江梅花也沒喝酒,被告楊正松當天有喝醉,被告楊成恩桌上有兩瓶玉泉清酒,已經喝完了,被告楊成恩是跟他們一起喝完這兩瓶玉泉清酒的。被告呂明勝當時說:「請大家投1 號。」大家就說:「因為都是鄰居、朋友當然支持他等語。」被告楊正松拉著被告呂明勝喊:「當選!當選!」抽到1 號大家很高興,都有在喊「加油!加油!」。被告呂明勝拿著杯子一直走來走去,不知道杯子裝的是酒還是汽水,笑笑著說:「拜託、拜託」。後來被告呂明勝交待被告田玉婷結帳,將錢很隱密的給她,沒有把錢拿到桌上,是偷偷的給,沒有給別人知道,然後就離開了,被告呂明勝走了10幾分鐘,被告田玉婷才去付錢等情,業據洪貴松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證人洪貴松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伊與武秀嬌進入美玲小吃店前,就喝過酒,伊因為位置背對大門,沒有看到被告田玉婷是否和被告呂明勝一起進來,也不知道被告田玉婷進到美玲小吃店帶了多少人?菜是怎麼點的?伊坐的位置並無面向被告田玉婷,被告田玉婷坐在前面第一個桌子,她一個人坐,被告呂明勝進來的時候,伊也沒有看到,對於被告呂明勝進來時,有無跟江建成坐在一起聊天,因為伊和武秀嬌在吃麵,所以不知道他們的情形,在吃麵和喝酒的時候,被告呂明勝並沒有去找伊,武秀嬌有把麵吃完,待了約半個小時就先走,伊繼續在小吃店裡面跟同村的人聊天、喝酒,伊一直坐著而且都是背對著大門口,後面誰來伊都不知道,被告楊正松後來有到美玲小吃店吃麵,吃完就走了,伊在小吃店待了1 個多小時,沒有聽到被告呂明勝說什麼話,被告楊正松也沒有講什麼話,被告呂明勝只有坐在位置上,並未在店裡走來走去,伊也沒有看到被告呂明勝和被告田玉婷在做什麼事,被告呂明勝跟伊握手的時候,只有說「選舉,拜託!拜託!」,伊只有看到被告田玉婷在小吃店裡面走來走去而已,並沒有對在裡面的人說什麼,被告呂明勝只有在店的中央說:「支持伊。」,沒有說要請客,伊並不知道裡面客人在裡面吃的菜錢、飯錢是誰付的,伊只有付伊自己消費的錢,伊並未看到被告呂明勝拿錢給被告田玉婷,警詢、偵查筆錄中記載「被告田玉婷點菜,其他的人用講的,被告呂明勝一直走來走去,但是酒還是汽水看不清楚,被告楊正松醉了,抽到1 號大家很高興,被告楊正松拉著被告呂明勝的手喊當選,被告呂明勝偷偷拿錢給被告田玉婷,被告呂明勝拿錢給被告田玉婷後走了,是用隱密的方式,但是不知道被告呂明勝拿了多少錢給被告田玉婷,被告呂明勝走了10幾分鐘之後,被告田玉婷才付錢」等語並不是伊所說,伊在檢察官前之證述與今日所述並無不同云云。證人洪貴松前、後證述之內容明顯不一,雖證人洪貴松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自己在偵查中證述之內容全盤否認為真實,並於交互詰問時全部改稱不清楚、沒看見等語,然證人洪貴松於偵查中確已陳述上開如偵訊筆錄所載之證詞,有檢察官偵訊筆錄、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錄音光碟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及辯護人等復未爭執偵訊筆錄之真實性,況證人洪貴松於檢察官前主動說明當天被告呂明勝宴飲其他共同被告、如何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約定及被告田玉婷如何代為付帳等細節,上開證人洪貴松於偵查中之證述非出於檢察官之誘導訊問或違反證人洪貴松之自由意志,且證人洪貴松於偵查中之證詞雖證述內容之部分細節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田玉婷於偵查中之證述略有差異,然就上開證述見聞被告等於崇德村村長候選人抽籤後,陸續進入美玲小吃店,被告呂明勝表明要請客之意,被告楊正松拉著被告呂明勝的手喊當選,被告呂明勝請被告田玉婷代為付帳等主要部分之證詞則完全相符。證人洪貴松若非親自見聞上開情事,何能與被告田玉婷於偵查中陳述之主要部分相符。是證人洪貴松於本院證述之內容顯係為迴護被告等,不可採信,其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於99年5月21日上午10 時許,先是崇德村村內幾個太太先進到美玲小吃店,後來是被告田玉婷進來,他們說好餓,要吃麵,沒有多久被告呂明勝才進來,被告呂明勝進來以後,因為林春美忙著煮麵,只聽到幾個人說恭喜他抽到 1號,被告呂明勝好像不喝酒,也沒有叫東西吃,都是其他共同被告叫的菜,被告田玉婷在付帳的時候,說要請他們吃飯,10 幾個人總共吃了5,100元,因為還有的是外面路過的人,也是崇德村村民,聽說被告田玉婷要請客,就來拿麵,而且被告等還喝了啤酒23瓶、玉泉清酒2 瓶,還有一些飲料等情,業據證人林春美於偵查中證述在卷,雖證人林春美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當天被告等消費之金額為3,020元,2,100元係被告田玉婷之前賒帳的款項,當天結帳時一併告知被告田玉婷並予結清云云;然本件偵查中,檢察官已明確訊問:「為什麼10 幾個人吃了5,000多元?」證人林春美尚回答:「有的是外面,也是我們村裡的人,聽說被告田玉婷要請客,剛好經過那邊,就來拿麵。」;檢察官又問:「喝了多少酒?」證人林春美回答:「啤酒23瓶、玉泉清酒2 瓶,還有一些飲料。」亦證證人林春美於偵查中所述5,100 元之金額確為被告等人當日於其小吃店所消費之金額無疑;況且檢察官於同日訊問被告田玉婷時,被告田玉婷亦供稱:5,100 元均為被告呂明勝應償還之宴飲款項,結帳時就是這個金額,伊還特地詢問林春美:「怎麼那麼貴?」林春美說:「就是這個價錢。是因為有喝酒才這麼貴」等語。足徵,當日宴飲之消費款確為5,
100 元,被告田玉婷及證人林春美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消費金額為3,000元,2,100元為之前欠款云云,不足採信。
(四)證人江建成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99年5月21日上午 11時許,伊在美玲小吃店看到被告呂明勝,就叫被告呂明勝進來,被告呂明勝因為牙痛,並未吃東西,也沒喝酒或拿酒杯向在場之人請託、拜票、握手或提到選舉的事,也沒有叫大家儘量吃,或被告田玉婷說要請客,沒看到被告楊正松拉著被告呂明勝的手喊:「當選!當選!」,被告呂明勝待了約10分鐘,就先行離去云云,然證人江建成證述之內容與證人洪貴松、林春美、田玉婷於偵查中之證詞迥異,被告田玉婷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楊正松有喊「當選!當選!」等語不符;且崇德村村長選舉之候選人共有4位,1位為前任村長,競爭激烈,而當時在美玲小吃店連同被告等在內約有10幾位之選民,甫造勢抽完籤之被告呂明勝焉能對村內之選民不理不睬,甚至閉口不談選舉之事,是證人江建成之證詞有違常情,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又證人武秀嬌雖於上開時日在美玲小吃店吃麵,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未見聞如上開事實欄所記載之情事,然其亦證稱:伊在美玲小吃店吃麵,因為麵很燙,洪貴松又很吵,伊麵沒吃完就離開美玲小吃店,總共在小吃店只待了20分鐘,伊沒有看到被告呂明勝進到小吃店內,是離開的時候,才在門口看到被告呂明勝和江建成在講話等語,是證人武秀嬌既未全程待在現場,並先行離去,縱其證述未見聞如上開事實欄所記載之事項,亦難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
(五)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之賄選罪,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則行賄者已實施交付賄賂之行為,一經交付,罪即成立。亦即投票行賄罪於行為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即為成立,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上訴人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當利益罪。其與劉伯達、劉川、劉恩得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分別於判決理由說明甚詳。上訴意旨,徒憑己見,認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須以行為人以賄選為目的而有賄賂或以其他不正利益為交換條件之認識,進而為宴客行為,始足當之,指摘原判決不當,亦有誤解(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05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朱素玲、吳秋愛、蔡觀梅、白玉花、楊成恩、呂文忠、江梅花、張貴花、楊正松、廖正賢於被告呂明勝參選崇德村村長期間,受被告呂明勝或被告田玉婷之邀約,而進入美玲小吃店接受宴飲之招待,縱被告呂明勝僅於席間言及懇請支持或拜託等語,亦足認其等對於被告呂明勝交付不正利益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又被告呂明勝、田玉婷以耗費5,100 元之餐飲,免費招待其他共同被告朱素玲等10人及其他不特定之投票權人,佐以前開被告呂明勝動員村內具有投票權之人陪同抽籤,抽完籤後共同宴飲,在當地原住民部落儉樸之消費習慣、淳厚之風土民情,足以鞏固原支持者之投票意向,及誘使潛在支持者為一定之投票權之行使,是被告呂明勝、田玉婷就上開宴飲與被告朱素玲、吳秋愛、蔡觀梅、白玉花、楊成恩、呂文忠、江梅花、張貴花、楊正松、廖正賢間就其於上開崇德村村長選舉之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有對價關係甚明。
綜上,被告呂明勝於進入美玲小吃店前有邀集餐飲之行為,復在小吃店內離去之際,請被告田玉婷代為付帳,足徵被告呂明勝與被告田玉婷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又被告12人上開餐飲之費用全數為被告田玉婷代被告呂明勝所支付,足徵被告朱素玲、吳秋愛、蔡觀梅、白玉花、楊成恩、呂文忠、江梅花、張貴花、楊正松、廖正賢所辯無消費之行為或自己付帳或係被告田玉婷基於親屬關係而代為支付等情,均屬避就之詞而不足採信;且上開宴飲既足影響被告朱素玲、吳秋愛、蔡觀梅、白玉花、楊成恩、呂文忠、江梅花、張貴花、楊正松、廖正賢等就其於上開崇德村村長選舉之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故有對價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上開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呂明勝、田玉婷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交付不正利益罪。被告朱素玲、吳秋愛、蔡觀梅、白玉花、楊成恩、呂文忠、江梅花、張貴花、楊正松、廖正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收受不正利益罪。被告呂明勝、田玉婷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呂明勝、田玉婷同時交付不正利益予數人,係侵害一國家法益,自應僅論以一罪。查被告田玉婷於偵查中自白,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5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呂明勝為求自己當選,不思以正當選舉程序尋求支持,竟背道而馳,以宴飲選民之方式進行賄選,以圖影響選舉權人之投票意向,玷損選舉之公平性及廉潔性,對民主法治之基礎產生蝕害,侵害國家及社會法益,犯後自始否認犯行並無悔意,被告田玉婷亦以上開方式協助被告呂明勝參選,其於偵查中自白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又翻改前詞,被告朱素玲、吳秋愛、蔡觀梅、白玉花、楊成恩、呂文忠、江梅花、張貴花、楊正松、廖正賢出賣民主制度至為重要之選舉權,犯罪後均否認犯行,飾詞辯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朱素玲、吳秋愛、蔡觀梅、白玉花、楊成恩、呂文忠、江梅花、張貴花、楊正松、廖正賢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呂明勝、田玉婷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之罪;被告朱素玲、吳秋愛、蔡觀梅、白玉花、楊成恩、呂文忠、江梅花、張貴花、楊正松、廖正賢係犯刑法分則第6章第143條第
1 項之罪,並均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5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43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吳育汝法 官 湯國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