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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9 年選訴字第 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選訴字第25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林聖雄律師被 告 甲○○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選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選他字第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叁年,褫奪公權叁年。未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台幣捌仟元應與丙○○連帶沒收。

丙○○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叁年,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台幣捌仟元應與戊○○連帶沒收。

乙○○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又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及未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叁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及未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甲○○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 實

一、戊○○係第19屆花蓮縣玉里鎮德武里里長候選人,為使其能順利當選,未思以服務選民之政績或提出爭取建設鄉里等政見之正當管道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為以下行為:

(一)於民國99年6月5日17時許,在花蓮縣○里鎮○○里○○○路,向有投票權之乙○○交付新臺幣(下同) 2,000元賄賂,並要求乙○○於投票當日投票支持,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乙○○竟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之,並允諾投票予戊○○;另戊○○同時另交付 2,000元予乙○○,委由乙○○交付他人尋求支持,乙○○即與戊○○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7日19時許,在花蓮縣玉里鎮德武里 3鄰能雅113號林恆生之住處,交付上開 2,000元予林恆生(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要求林恆生於投票當日支持戊○○,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二)戊○○於同年月5日20時許,在花蓮縣玉里鎮德武里 14鄰德武55號住處,利用成立競選總部到場人數眾多之機會,交付20,000元予丙○○,委託丙○○將前開賄賂交付予在場有投票權之人,要求前開有投票權之人在投票當日支持戊○○,林享生允諾之,前開 2人即基於前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丙○○向有投票權之林慶和、丁○○、邱文治、林俊宏、楊正傑(以上 5人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及甲○○各交付2,000 元之賄賂,要求於投票當日投票支持戊○○,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甲○○為有投票權之人,竟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允諾投票予戊○○。

(三)嗣為警循線查獲,並經林恆生、林慶和、丁○○、邱文治、林俊宏、楊正傑於偵查中各自提出之 2,000元及乙○○提出之1,000元(合計共13,000元)扣案。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5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159條之 5第2項之規定,乃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 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此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之答辯或有類似之行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3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林恆生、戊○○於警詢中之證述,就被告乙○○部分,被告乙○○之辯護人認無證據能力,而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則均未聲請傳喚前開2人為證人,從而前開2人於警詢中對於被告乙○○之證述部分,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公訴人所提出之其餘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經本院於審理中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反任意性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適當作為證據,揆諸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就被告戊○○、乙○○、丙○○部分: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戊○○、丙○○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所述均互核相符,並與證人林恆生、丁○○、邱文治、林俊宏、林慶和、楊正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林恆生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目錄表所示受賄人繳回之賄賂扣案可證,足認被告戊○○、丙○○、乙○○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戊○○、乙○○、丙○○犯行堪以認定。

二、就被告甲○○部分: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賄賂犯行,辯稱:伊與被告戊○○是朋友關係,原本就認識,於99年6月5日被告戊○○競選總部成立時,伊有去幫忙排桌椅,當天被告丙○○沒有在場,結束時才有在場,被告丙○○結束後有留其等下來,但伊沒講幾句話就先離開。伊沒有看到被告丙○○交錢給其他人,伊自己沒有收錢云云。然查:證人丙○○於 99年6月14日檢察官偵訊中業已結證稱:戊○○是下德武的人,當天戊○○競選總部成立完畢,伊幫忙掃地時,戊○○叫伊下去到住家旁的廣場,先在該處坐著 2、30人一起喝酒,後來戊○○叫伊到旁邊,拿2萬元給伊,說給能雅部落的10個人,後來伊就直接在該處分錢給他們,有分給邱文治、丁○○、林俊宏(即HA SAY)、林慶和、楊正傑,當天亦有拿 2千元給甲○○等語。於99年 7月6日檢察官偵訊中復證稱:當時有拿2千元給甲○○等語。於本院審理中再結證稱:99年6月5日戊○○成立競選總部當天,伊有過去,戊○○有交給伊 2萬元,有發給甲○○,發給甲○○時,丁○○在場。伊與甲○○認識差不多5、6年,是普通朋友,不會認錯人。伊發錢的時候,甲○○還在,伊雖無注意甲○○有無提早離開,但伊有發到甲○○,全部的人都發完時,甲○○還在等語。證述內容前後一致,均證稱確實有將被告戊○○所交付之 2萬元中之2千元交付予被告甲○○。而證人丁○○於99年 6月8日警詢中亦供稱:99年6月5日戊○○競選總部成立,伊約19時許自行前往到場時,有丙○○、甲○○、「HA SAY」(音哈水)及村里不知道名字的男子一起喝酒,喝一喝丙○○當場就直接拿 2,000元給伊,伊只有看到丙○○拿給甲○○及「哈水」等語。並指認甲○○、「哈水」之身分證電子檔相片。於同日檢察官偵訊中復結證稱:伊看到丙○○拿錢給甲○○及「HA SAY」等語。核與證人丙○○前開證述內容相符。參諸HA SAY即證人林俊宏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亦均證稱被告丙○○有將賄賂 2千元交付予其。足徵證人丁○○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證述內容並非憑空捏造。證人丁○○雖於檢察官99 年7月6日偵訊中證稱不記得有看到甲○○拿到2千元,但當時甲○○有和其等一起喝酒云云。於本院審理中檢察官詰問中稱:不知道丙○○有無發給甲○○ 2千元,在警察局中警察問其有無看到甲○○及HA SAY在場,伊說有看到,其等一起喝酒,第 1次開庭時,伊好像跟檢察官講說我不記得,那時喝醉了,伊已經不記得那天開庭的情形云云;於本院訊問時復稱:警詢那時很醉,伊有跟詢問伊的警員說伊不舒服,做筆錄時頭暈暈的。第 1次在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時不曉得有無喝醉,忘記了。警詢中警員有先拿 2張照片問其有沒有看過這兩個人,伊就說他們兩個人有跟其等一起喝酒,檢察官偵訊中檢察官是拿兩張照片問伊是不是這兩個人云云。然經本院旋當庭勘驗證人丁○○於99年6月8日16時許檢察官偵訊光碟,經勘驗結果,檢察官訊問是以一問一答方式,證人丁○○在訊問中均能理解並針對檢察官的問題回答,回答之內容係整理過後為記載,筆錄內容與偵訊光碟內容相符,證人丁○○係在檢察官問丙○○拿錢給誰時,說出甲○○及「HA SAY」,並無證人丁○○剛才所述,拿照片問其是不是這兩人的情形,證人丁○○當時神態、回答內容均看不出有宿醉、酒醉、精神不濟之情形,有本院審理筆錄可稽。本院再問證人丁○○其在警察局及99年6月8日偵訊中所述,是否實在,證人丁○○旋證稱:實在。足徵證人丁○○於檢察官99年7月6日及本院審理中勘驗光碟前所為之證述內容,顯係迴護被告之詞,尚難採信。自以其於警詢、99年6月8日偵訊及本院當庭勘驗偵訊光碟後之證述內容為足採。綜上所述,被告甲○○雖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先行離開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亦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戊○○、丙○○、乙○○交付賄賂之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被告乙○○、甲○○,收受賄賂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收賄罪。被告戊○○與乙○○間,及戊○○與丙○○間,分別就投票行賄罪犯行部分,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按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其與接續犯之不同,在於接續犯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本身並不具反覆實行之特質,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於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性上,亦較之集合犯為嚴格;是除集合犯外,每一種構成要件行為皆得以接續犯方式為之,因此集合犯亦有喻之為「法定接續犯」者。此與修正刪除前刑法連續犯係指行為人在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而反覆實行客觀上可以獨立成罪之同一罪名之行為者,均尚屬有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1項所定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不正利益罪之賄選行為,乃行為人基於足以讓候選人當選票數之賄選目的,反覆向多數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約定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是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於構成要件類型上,本質上已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其持續多次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即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評價上自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33、1494、3064號判決參照)。從而本件被告戊○○、丙○○交付賄賂之賄選行為,評價上自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被告戊○○、丙○○及乙○○就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項之投票行賄罪部分,在偵查中均已自白者,應依同條第 5項減輕其刑。而被告乙○○就其投票受賄罪部分,亦於檢察官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之規定,亦減輕其刑。爰審酌公平之選舉乃是民主制度的表徵,憲政的基礎,影響國家發展及人民權利至鉅,不得使金錢或其他利益介入選舉,抹滅民主政治之根基,惟被告戊○○為圖謀當選,自行或與乙○○、丙○○共同向鄉民行賄,破壞選舉之公平性與正當選舉文化,足以敗壞選舉風氣,斲喪民主政治之常態發展,被告戊○○、丙○○、乙○○涉案程度輕重、行賄之對象多寡、金額,被告乙○○、甲○○為追求小利,而收受賄賂,允諾支持戊○○,助長賄選風氣,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被告乙○○自警詢以迄審理中均自白認罪,被告戊○○、丙○○則於起訴前始自白犯行,被告甲○○始終堅決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乙○○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戊○○、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而被告乙○○曾因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 196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89年7月14 日執行完畢,其等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宣告緩刑3年。

四、被告戊○○、丙○○、乙○○、甲○○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或刑法第6章之罪,並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併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五、復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刑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 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投票行賄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附隨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主刑之後宣告沒收,不得再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3項之規定附隨於行賄者主刑之後宣告沒收。若對向共犯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已交付予對向共犯之賄賂,亦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對該對向共犯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裁判參照);且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其彼此間各自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合併沒收,不得分別諭知。本件收受賄賂之人林恆生、林慶和、丁○○、邱文治、林俊宏、楊正傑等6人涉犯刑法第 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部分,分別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而扣案各該受賄人所繳回之現金賄賂合計12,000元部分,應分別於各該受賄人所犯之投票受賄罪案件為沒收之宣告,或於緩起訴、不起訴案件中聲請宣告沒收,均不再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戊○○係交付 2萬元賄賂予被告丙○○,而委託被告丙○○代為發放賄賂,被告丙○○雖稱已全部發放出去或買檳榔、菸、酒及其他物品,惟除林慶和、丁○○、邱文治、林俊宏、楊正傑及被告甲○○確有收受被告丙○○所發放之現金各 2千元,已如前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丙○○尚有交付賄賂給其他有投票權人,被告丙○○所稱已全部發送給有投票權人及喝酒花費完畢,尚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自不能僅以丙○○所述,即遽認被告丙○○另發放予其他有投票權之人,是未扣案之 8,000元部分係屬被告戊○○、丙○○預備交付之賄賂,亦不能證明業已滅失,爰併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3項之規定宣告由被告丙○○、戊○○連帶沒收。末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14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乙○○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所收受之2千元(其中被告乙○○部分扣得其中1千元,另1 千元未扣案;被告甲○○部分則均未扣案),自應依前開規定分別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11條第1項、第 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 143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8款、第37條第2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林季緯法 官 蔡寶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第1項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選罷法等
裁判日期:2010-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