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選訴字第29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麗萌
高仲銘共 同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
何俊賢律師上列被告因選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選偵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麗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褫奪公權叁年。
高仲銘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 實
一、徐美智(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選偵字第47號、第81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係花蓮縣秀林鄉景美村村長,並登記參選民國99年花蓮縣新城鄉第19屆村長候選人,高麗萌為其媳婦。高麗萌為使徐美智順利當選,明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不得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之行為:
(一)高麗萌於99年5月28 日傍晚,前往高仲銘位於花蓮縣秀林鄉景美村加灣12號之住處,向有投票權之高仲銘交付新臺幣(下同)2 千元賄賂,並要求高仲銘及其妻簡碧貞(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選偵字第47號、第81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於花蓮縣秀林鄉景美村村長選舉投票時,投票予徐美智,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高仲銘為有投票權之人,竟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允諾投票予徐美智。
(二)高麗萌又於99年5月28日下午4時許,前往花蓮縣秀林鄉景美村加灣社區,對於有投票權之高秀妹(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選偵字第47號、第81號為緩起訴處分)交付1 千元賄賂,並要求高秀妹於花蓮縣秀林鄉景美村村長選舉投票時,投票予徐美智,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簡碧貞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證人簡碧貞於警詢時之供述,屬傳聞證據,其於99年5月30日警詢時證稱被告高麗萌有交付現金2千元予被告高仲銘,被告高仲銘並將其中1 千元交付給伊,並告知選舉時要投票給許美智等語,於審判中改稱前開款項係被告高仲銘向被告高麗萌之借款,被告高仲銘交給伊之1 千元與選舉沒有關係云云,證人簡碧貞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經查,本院勘驗證人簡碧貞99年5月30 日警詢光碟結果為:係由警員1 人詢問並以電腦製作筆錄,旁邊另外亦坐著1 名警員,有時亦會發問,詢問方式係以一問一答的方式進行,證人回答內容與警詢筆錄記載之內容大致相符,在製作過程中,詢問的問題有時會詢問2、3次加以確定,勘驗之警詢過程並未見到警察以強暴脅迫、威脅利誘之方式加以詢問,語氣亦甚平和(見本院卷第76頁),且證人簡碧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因選舉之事前往新城分局製作筆錄,伊係於接到通知才前往製作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是證人簡碧貞前往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接受詢問前,知悉詢問目的為賄選案件,且員警詢問過程語氣平和,並無使用強暴、脅迫、威脅、利誘等不正方法詢問,且詢問問題有時會告以2、3次,足認證人簡碧貞並無誤認員警詢問問題之情形,是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證人簡碧貞於本院審理時訊之「當時高仲銘錢給你的時候,他傳達什麼意思給你或讓你瞭解什麼事情?」時,竟稱:「我可以問高仲銘嗎?」(見本院卷第80頁第18至19行),而被告高仲銘為其夫,被告高麗萌為其夫之妹,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共2 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2、44頁),足認其於審判中之陳述深受家庭壓力,綜上,其先前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特別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被告高麗萌有交付現金2 千元予被告高仲銘,被告高仲銘將其中1 千元交付給伊,並告知選舉時要投票給許美智乙事,為證明被告高麗萌是否有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犯行及被告高仲銘是否有為投票受賄犯行等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揭法條,證人簡碧貞於警詢時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證人高秀妹於偵查中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高秀妹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證人高秀妹於偵查中具結(見99年度選他字第147號卷第135頁)而為證述,證人高秀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證人的方式接受訊問時,檢察官並未以強暴、脅迫或其他方式影響伊陳述,伊回答內容均係伊自由意識下所為陳述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是證人高秀妹於偵查中之證述係出於自由意識所為。又證人高秀妹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與高麗萌、高仲銘他們家平日並無往來,與高麗萌、高仲銘等親戚關係淡薄、平常少有互動;伊並未因10幾年前偷高麗萌存摺去領錢並因而判刑乙事,對高麗萌有怨恨或欲報復之意,蓋該事係伊不對,且高麗萌就前開事情已原諒伊,前開事情之後伊與高麗萌並無因借錢或其他生活相關之事有紛爭或衝突,伊與高仲銘亦無任何恩怨或糾紛;伊雖係投票予徐美智以外之另一候選人,惟伊並未幫該名候選人助選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第86至87頁、第89至90頁),是證人高秀妹與被告高麗萌、高仲銘平日關係薄弱,並無怨隙,且未為徐美智以外之其他候選人助選,亦無為政治因素而為虛偽陳述之可能,衡情應無可能甘冒偽證罪責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可能,其偵查中證述並無違法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前開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高秀妹於警詢時之供述: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故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必須法律有除外規定者,始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而同法第159條之2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即為前揭傳聞法則之除外規定之一。此例外情形,必其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符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始有適用之餘地。倘其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即應以審判中經具結、交互詰問之陳述,採為證據,不能以審判外未經具結、交互詰問之陳述,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38號判決參照)。經查,證人高秀妹於警詢時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被告之辯護人認無證據能力,證人高秀妹於警詢時之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揆諸前揭判決意旨,無證據能力。
四、證人林惠男於警詢時之供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證人林惠男於警詢時之供述,屬傳聞證據,經查,證人林惠男於本院審理時供稱:99年5月30 日伊酒醉喝很醉,就被帶去刑事組,伊不知道為何警詢筆錄會記載伊說徐美智騎腳踏車與伊相遇且要拿1 千元給伊之事,當天伊精神狀態喝很多久,很醉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本院勘驗99年5月30日證人林惠男警詢光碟結果:證人林惠男於警詢中應答時,一開始警察問林惠男幾分醉,林惠男回答約5、6分醉,還說我的米酒還在等我咧(見本院卷第136 頁),是證人林惠男於警詢時係處於酒醉造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狀態,其於警詢時之供述,難認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不合於前揭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五、證人林惠男於偵查中之供述:
(一)按學理上所謂毒樹果實理論,乃指先前違法取得之證據,有如毒樹,本於此而再行取得之證據,即同毒果,為嚴格抑止違法偵查作為,原則上絕對排除其證據能力,係英美法制理念,我國並未引用。我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所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是為法益權衡原則,採相對排除理論,以兼顧被告合法權益保障與發現真實之刑事訴訟目的。是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不得為證據,例如同法第100條之1第2項、第158條之2、第158條之3 等類者外,先前違法取得之證據,應逕依該規定認定其證據能力,固勿論矣!其嗣後衍生再行取得之證據,倘仍屬違背程序規定者,亦應依上揭規定處理;若為合乎法定程序者,因與先前之違法情形,具有前因後果之直接關聯性,則本於實質保護之法理,當同有該相對排除規定之適用。惟如後來取得之證據,係由於個別獨立之合法偵查作為,既與先前之違法程序不生前因後果關係,非惟與上揭毒樹果實理論無關,亦不生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定其證據能力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可資參照)。按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不得於夜間行之。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經受詢問人明示同意者。二、於夜間經拘提或逮捕到場而查驗其人有無錯誤者。三、經檢察官或法官許可者。四、有急迫之情形者,;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他證人或被告對質,亦得依被告之聲請,命與證人對質;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3、第212 條、第18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辯護意旨認檢察官以勘驗警局錄音的方式質問證人林惠男,是否要請小隊長來對質等語,造成證人林惠男心理極大的壓力;且證人就其身體狀況,從上午10點訊問至晚間20時,長時間的偵訊身體不適,難以期待其陳述均屬事實,雖非無見,惟查,證人林惠男於審判中證稱:到了地檢署之後就在那邊等,因為要問很多人,所以等了很久,當時是一直在那邊等,之後才問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7 頁),是證人林惠男於檢察官訊問前已有適當休息。再查,本院勘驗證人林惠男於99年5月30日偵訊光碟結果:光碟第三個檔案VTS_01_03時間為19時50分,檢察官問林惠男是否不舒服,林惠男回答「是」,檢察官問何處不舒服,林惠男回答是肚子以上不舒服(見本院卷第137 頁),其後檢察官即允證人林惠男至庭外休息,是證人林惠男偵訊過程為自同日18時29分40秒起至19時50 分秒,時間約為1時20分,偵訊過程尚非甚冗。
又揆諸首揭法條,禁止夜間訊問犯罪嫌疑人之適用主體為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且尚得經檢察官許可後而為夜間訊問,而實施勘驗為刑事訴訟法規定之證據方法之一,因確認被告是否有於警詢時為警詢筆錄所載陳述內容之真實之必要,非不得命證人即製作筆錄之員警與被告對質。且證人林惠男警詢時之供述雖係處於酒醉狀態,惟查無有何違法取供之情,難認有何違背法定程序之情,揆諸首揭法條及判決意旨,並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
(二)次查,證人林惠男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證人林惠男於偵查中具結(見99年度選他字第147號卷第130頁)而為證述,本院勘驗99年5月30 日偵訊光碟結果為:檢察官偵訊的檔案分成3個檔案,第一個檔案是VTS_01_1DS,從18時 29分40秒後開始訊問,第二個檔案是檢察官一開始從18時58分開始勘驗林惠男警詢錄音帶,第三個檔案是從19時27分開始訊問,主要的內容提到高麗萌的部分,是從第三個檔案19時37分開始訊問,檢察官此部分的訊問是一問一答的方式,證人林惠男旁邊並有螢幕可以觀看,回答內容大致與偵訊筆錄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且證人林惠男均可針對檢察官訊問之問題回答,並無答非所問或語無倫次之情形,足認檢察官係以一問一答方式訊問,且證人林惠男有電腦螢幕可供辨識偵訊筆錄內容,檢察官並未違法取供,且林惠男並無無法針對檢察官所訊問題回答之情形,其於偵查中證述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證人林惠男於偵查中之供述,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部分:訊據被告高麗萌固不否認有於99年5月28 日傍晚在高仲銘家中交付之2 千元予高仲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行,辯稱:渠與高仲銘平日即有金錢上之往來,渠於99年5月28日傍晚在高仲銘家中交付之2千元,係高仲銘於同月27日,在渠住處向渠所借之款項;高秀妹為渠堂姐,渠未於99年5月28 日下午在加灣社區碰到高秀妹,在選舉前之5月間,亦未碰到高秀妹,亦未交付1千元給高秀妹,高秀妹先前曾竊取渠錢財,渠有告高秀妹,有報案,並上過法院,前開事情後渠就未再與高秀妹來往,之後高秀妹雖陸續向渠借款,惟渠並未借高秀妹,高秀妹與渠家人及親戚關係均不佳,可能因此產生報復心理云云。訊據被告高仲銘亦不否認有於99年5月28 日在家中收受高麗萌所交付之2 千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該2千元係渠向高麗萌所借云云。惟查:
(一)被告2 人如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業據證人簡碧貞於警詢時證述:大概在(5月30日)前幾天,18 時許伊下班回到家裡,老公高仲銘拿1 千元給伊,跟伊說要投給徐美智;高仲銘告訴伊係高麗萌拿錢給他,高仲銘亦有拿到 1千元,伊跟高仲銘各拿1千元,伊家總共拿到2千元;高麗萌在伊家門前交給高仲銘。伊有看到高麗萌來伊家,並在門口拿錢給高仲銘,然後高仲銘才又把錢拿給伊,面額係
2 張1千元的紙鈔;高麗萌拿2千元給伊等之用意,為選舉時要選村長1 號徐美智;伊與高仲銘收受賄款後,選舉時會投票給徐美智等語(見99年度選他字第147號卷第56 頁警卷第56至57頁),已證稱被告高麗萌確有對有投票權人之高仲銘、簡碧貞期約並交付賄款予高仲銘共2 千元,並由高仲銘與簡碧貞各分得1千元之事實。
(二)被告2人雖稱證人簡碧貞頭腦不好,無法理解意思云云(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辯護人辯護意旨以被告高仲銘因未學習過正統手語,亦不識字,證人簡碧貞於警詢時無法正確表達其欲表達之意思,而誤會高仲銘確實係向被告高麗萌借錢以供家用,非收受賄款等語置辯,惟查,證人簡碧貞與被告高仲銘自80年12月7 日結婚起,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乙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2頁),迄99年5月28 日高麗萌交付賄款予高仲銘、高仲銘再轉交付予簡碧貞時,已結婚18年,諒無無法理解高仲銘所為手語之意思,且99年5月30日警詢時及100年2月17 日審理程序中,證人簡碧貞均係針對員警詢問之問題、辯護人、公訴人詰問之問題及本院訊問之問題回答,並無答非所問或語無倫次之情形,實難認有何無法理解問題之能力,是被告2人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三)辯護人辯護意旨認證人簡碧貞警詢過程中有人在旁邊講話,有誘導之嫌,固非無見,惟查:
1、本院勘驗99年5月30 日警詢光碟結果:警員甲問:大概在幾天前?答:就幾天而已。警員甲問:大概是在前幾天啦喔!答:嗯。警員甲問:啊時間是在?答:六點到家裡(左手同時比六的手勢),六點半到家裡。另一位繕打筆錄之警員(下稱警員乙)問:下午還早上?答:下午。警員甲問:晚上六點嘛?答:嗯。警員甲問:妳下班回到家嘛?答:對對對。警員甲問:啊然後怎麼樣?妳把妳看到的跟我們講一下。警員乙問:他怎麼拿給妳的?過程跟我們講一下?妳就講啊,講啊,稍微講一遍。答:那個錢喔?警員乙問:他怎麼拿給妳的、誰拿給妳的?警員甲問:嗯,你下班回到家裡…答:他拿給我的。警員乙問:他是誰?答:老公拿給我的。警員乙問:啊誰拿錢給妳老公?警員甲問:高麗萌。警員乙問:妳有看到嗎?答:妳老公拿多少錢給妳?警員甲問:一千塊。警員乙問:有沒有親眼看到高麗萌拿錢?答:沒有。警員甲問:妳老公有跟妳說什麼嗎?(警員乙向詢問人說「這等一下再問」)警員乙問:啊他還跟妳講什麼?答:他沒有講什麼,他只有拿一千塊而已,他沒有講什麼。警員乙問:為什麼要給妳一千塊?答:那個…警員乙問:就是妳老公有跟妳講嘛?答:(點頭)警員乙問:就是投票要投給誰?答:(點頭)警員乙問:投給誰?答:那個徐美智,徐美智。……警員甲問:妳有看到?答:我有看到。警員乙問:他那天拿給妳的兩千是紙鈔?還是五百五百的?還是一張一千的?答:(點頭)警員乙問:紙鈔喔?答:(點頭)……警員甲問:啊那時候拿的那個錢是兩張一千的?還是…答:兩張一千。警員甲問:那個高麗萌拿兩千塊給妳們的時候是做什麼用意?做什麼用途?答:就買東西啊!警員乙問:不是啦,他為什麼要拿兩千塊給妳?答:選幾號…警員乙問:選幾號?要選幾號?警員甲問:那是幾號?答:1 號。警員甲問:1號?答:(點頭)。
2、職此,警員乙所問之「上午還是下午?」、「他怎麼拿給妳的?過程跟我們講一下?」、「他怎麼拿給妳的、誰拿給妳的?」、「他是誰?」、「誰拿錢給妳老公?」、「妳有看到嗎?」、「有沒有親眼看到高麗萌拿錢?」、「為什麼要給妳一千塊?」、「就是投票要投給誰?」、「投給誰?」、「他那天拿給妳的兩千是紙鈔?還是五百五百的?還是一張一千的?」、「紙鈔喔?」、「他為什麼要拿兩千塊給妳?」、「選幾號?要選幾號?」、「買什麼?買菜?買米?」等問題,均屬開放性之問題。警員乙所問「他怎麼拿給妳的?過程跟我們講一下?」、「他怎麼拿給妳的、誰拿給妳的?」等問題,係重複詢問人警員甲「啊然後怎麼樣?妳把妳看到的跟我們講一下。」之問題,警員乙所問「啊他還跟妳講什麼?」係重複詢問人「妳老公有跟妳說什麼嗎?」之問題,警員乙所問「他為什麼要拿兩千塊給妳?」係重複訊問人警員甲「那個高麗萌拿兩千塊給妳們的時候是做什麼用意?做什麼用途?」之問題。警員乙所問「為什麼要給妳一千塊?」則係延續簡碧貞答稱「他沒有講什麼,他只有拿一千塊而已,他沒有講什麼。」之問題所為提問。
3、綜上,警員乙所提之問題或係開放性之問題,或係重複詢問人所提問題,或係針對證人簡碧貞之回答所為之提問,實難認有何誘導之嫌。
(四)被告高麗萌所為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業據證人高秀妹於偵查中證述:高麗萌於給伊前1 週有向伊說她婆婆徐美智,這次要出來競選,請伊幫忙,並說會給伊好處,高麗萌於5月28日下午4時許,在加灣社區馬路上向伊買票,高麗萌給伊錢後說「妳知道是什麼哦」,伊說「知道」,高麗萌說「不要隨便跟人家講」等語(見99年度選他字第147號卷第121至122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妳在花蓮縣秀林鄉景美村第19次村長選舉投票時,有無人向你賄選?)有,是高麗萌向我賄選。(辯護人何問:你說高麗萌有跟你買票?)是的。…(審判長問:當時高麗萌給你錢的過程如何?)當時她是在快接近中午的時候,來我哥哥加灣9之5號拜訪(原本是11號,後來事務所改成9之5號),我哥哥叫高仲憲,我哥哥在養雞、養鴨,高麗萌就順便提選舉的事情,高麗萌就跟我哥哥以聊天的方式講選舉的事情,高麗萌要拿錢給我的時候,我是從我哥哥那邊得知,因為徐美智要選舉,高麗萌會以買票的方式,問我要不要拿,我說要,錢是先給我哥哥,後面我才拿到錢,大概是我說要之後,在路上我才拿到錢的,給我錢的時候是下午的時候,路上是第四、第五鄰的路上,是剛好在路上碰到高麗萌,高麗萌當時說她婆婆的事情就拜託我,順手就拿壹仟元給我,之前高麗萌是透過我哥哥跟我說,後來碰到就當場跟我說她婆婆的事就拜託我,之前她碰到我也有用聊天的方式跟我講選舉的事情,內容大概就是說她婆婆要選第二次,請我們幫幫忙,她給我的時候就是順手拿給我壹張壹仟元的大鈔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第87頁),足認被告高麗萌確有於99年5月28日16 時許,在花蓮縣秀林鄉景美村加灣社區,對於有投票權之高秀妹交付1 千元之賄款,並要求高秀妹於花蓮縣秀林鄉景美村村長選舉時,投票予徐美智之事實。
(五)辯護意旨認:證人高秀妹證述何時收取被告高麗萌之賄款時間明顯矛盾,且證人高秀妹得知可獲得高麗萌給予之賄款究竟係由林惠男得知,抑或係由其兄高仲憲得知,證述顯然矛盾,雖非無見。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亦同此意旨)。經查,證人高秀妹就被告高麗萌係於99年5月28日16 時許,在加灣社區馬路上,就徐美智競選請其幫忙並交付金錢乙事,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述若合符節,證人高秀妹就被告高麗萌交付賄賂予其之基本事實所為證述難認有何矛盾之處。縱認證人高秀妹就究係林惠男或高仲憲告知,或林惠男及高仲憲均有告知高麗萌欲賄選乙事有所差異,亦非可即認其所述全部為不可採信。
(六)綜上,被告2 人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求、期約、交付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 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2 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始成立交付賄賂罪,否則尚屬期約或行求之階段(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高麗萌交付賄賂予高秀妹,並於統計高仲銘戶有投票權人數後,交付賄賂予高仲銘,並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該3 人對被告高麗萌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核被告高麗萌所為,係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期約賄賂罪。核被告高仲銘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收賄罪。
(二)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交付賄賂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交付賄賂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行求或期約交付賄賂行為,亦為交付賄賂行為之階段行為,嗣若進而實行交付賄賂之行為,即為交付賄賂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對多數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尚且論以一罪,以一行為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交付賄賂,部分尚在行求或期約交付賄賂階段,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87號判決意旨參照)。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高麗萌先後所為行求、期約賄賂之行為,為各該期約、交付賄賂行為之階段行為,分別為各該期約賄賂或交付賄賂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高麗萌自始基於使徐美智當選花蓮縣新城鄉第19屆村長之單一犯意,而密接於99年5月28日傍晚、16 時許,在花蓮縣秀林鄉景美村,接續行賄該村有投票權之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動作之接續施行,應包括評價論以交付賄賂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2 人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佐,素行均良好,被告高麗萌為圖謀徐美智當選而期約、交付賄賂,破壞選舉之公平性與正當選舉文化,足以敗壞選舉風氣,斲喪民主政治之常態發展,被告
2 人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檢察官就被告高仲銘部分請求從輕量刑,暨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高仲銘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同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 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刑法第37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另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具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6月(95年 7月1日新法施行後改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高麗萌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被告高仲銘則係犯刑法第六章之罪,並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五)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及刑法第143條第2 項之規定,均係刑法第38條第3 項但書所謂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倘該應沒收之賄賂物係屬金錢時,因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一般沒收原物之理論,故不以當場搜獲扣押或仍由犯人持有、管理、支配原物為限,苟經確認其為上開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金錢賄款時,均應適用上揭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210號、85年度台上字第5635號、86年度台上字第502 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所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從刑宣告,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33號、93年度台上字第572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若對向共犯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 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已交付予對向共犯之賄賂,亦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對該對向共犯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受賄人高秀妹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部分,分別經檢察官以99年度選偵字第47號、第81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及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其收受之賄款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於其所犯投票受賄罪為沒收,不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高麗萌交付予被告高仲銘2 千元現金,雖未扣案,惟係被告高仲銘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刑法第 143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而扣案該受賄人A1 所繳回之現金1千元賄賂,經查,受賄人A1 未據起訴,應於該受賄人之不起訴或緩起訴案件中聲請宣告沒收,不再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高麗萌於99年5 月間某日,邀約林惠男前往高麗萌老家烤肉,並交付1 千元與林惠男,央請林惠男於花蓮縣秀林鄉景美村村長選舉投票時,投票予徐美智,要求選舉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高麗萌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林惠男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高麗萌堅詞否認有何交付賄賂予林惠男之犯行,辯稱:伊未於上開時間在家舉辦烤肉,亦未再任何時間、地點交付1 千元予林惠男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林惠男於偵查中證稱:「(是什麼人拿錢跟你買票的?)沒有人。(你在警察局曾經說徐美智拿1 千元要跟你買票,但是你沒有拿是嗎?)當時我在新城分局是說沒有。……(你在警察局是不是有說是徐美智交給你1 千元的?)沒有。(那麼你是怎麼說的?)他問我說,是不是高麗萌拿錢給你的,我說沒有。(那是誰拿錢給你的?)沒有。……(你方才在警察局說「她本來給我1 千元,我不拿」,你講的她是誰?)是高麗萌,在分局的時候,警察這樣子問我。(那你講的到底是高麗萌,還是徐美智?)事實上是高麗萌來找我,高麗萌去他老家那邊烤肉,高麗萌的哥哥在新竹工作,高麗萌的哥哥叫我小兒,叫我上去喝酒,然後在高麗萌的老家聊天喝酒,高麗萌就是在這個時候拿錢給我的,但是我沒有拿。高麗萌說我失業,拿給我1 千元,但是我說不要。……(你知道他拿錢給你,本來要給你什麼嗎?)高麗萌怕我失業。……(那你知道,高麗萌拿錢給你的時候,是希望你投票給她的婆婆嗎?)沒有,他知道我有3 個小孩子要零用錢,我說不用了,你自己有孩子要養等語(見99年度選他字第29號卷第111 至11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新城鄉第19 屆村長選舉期間,並無收到別人交付之買票錢,且無人向伊買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足認證人林惠男前後所述不一,證述非無瑕疵,況縱認高麗萌曾試圖交付1千元予林惠男,惟林惠男並未收受,自不構成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且依證人林惠男於偵查中所述高麗萌係因其失業、家中有3名子女須扶養,始試圖交付1千元給林惠男,目的並非約林惠男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亦非要求或期約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亦不構成行球、期約賄賂罪。
(二)至於證人林惠男於偵查中證稱:(你在警察局說,你騎腳踏車,對方騎摩車,在石灰場的馬路,這個是在做什麼?)我是要去找我表弟。(那你為什麼你在警察局要這麼說?)是有碰過村長,我轉進去,可是我們沒有講話。(村長有給你錢嗎?)沒有。(那你為什麼會跟警察說「我騎腳踏車,他騎摩托車,在石灰場對面的馬路」?)當時有碰過徐美智。(當時徐美智有請你投票給她嗎?)她說拜託、拜託。(這是高麗萌拿錢給你那一天嗎?)拿錢那是
1 個多月前的事,那時候我沒有拿等語(見99年度選他字第29號卷第115 頁),是徐美智向林惠男拜票時與高麗萌因林惠男失業而試圖交付1千元予林惠男時,相隔1月餘,難認高麗萌交付前揭款項之目的與徐美智前開拜票行為有何關連。
五、綜上,依證人林惠男前揭證述,尚難認定被告高麗萌有何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之犯行,檢察官所為舉證,不足以證實被告高麗萌確有為上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高麗萌有前揭犯行,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接續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43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蔡寶樺法 官 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第1項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